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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宇群(WEE YEE TCHIN)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侯宜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訴訟代理人 邵秀華

毛兆莉劉三賢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442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家駿變更為邱豐光,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邱豐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馬來西亞國民,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9月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被告前身,下稱境管局)核發9230701339號臺灣地區居留許可,許可原告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下稱原居留處分)。原告復分別於96年8月9日、98年8月11日、101年9月5日及104年9月3日申請延期居留,分別經境管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104年1月2日更名前之機關名稱)及被告予以准許(下稱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延期居留處分,總稱延期居留處分)。嗣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告以104年9月24日(104)移署移外馬字1042600167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提供父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俾供認定其國籍,惟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撤件。期間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檢具被告核發登載身分為無戶籍國民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作為具國籍證明文件,經外交部核發第500022735號護照,惟外交部於106年7月3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65120548號函(下稱106年7月3日函)以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原憑以申辦號護照之依據自始即不存在,依護照條例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及註銷該號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2度於105年5月16日,以其母之戶籍謄本及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於104年10月28日核發之(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係檢具外交部核發之第500022735號護照所申請,然嗣經僑委會於106年7月14日僑綜證字第1060700856號函撤銷,下稱106年7月14日函,原告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告先以105年5月18日(105)移署移外榆字第10532002206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其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提出,經被告審認原告不具我國國籍,其所提華僑身分證明書,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誤載為第4項),不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然前因境管局誤認為國籍證明文件致認其為無戶籍國民,嗣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相關權益,雖不予許可定居,惟不逕予撤銷其居留許可,而以105年9月30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111338號函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俟原告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臺灣地區定居(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境管局前處分固否准定居之申請,惟既於93年9月8日認定原告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並許可居留在案,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不可逕否認原居留處分效力,因此,被告否准原告在臺定居申請,即有未合,遂以106年4月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643號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審酌原告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遂以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號處分書撤銷原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居留證號: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1),又以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不予許可。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具我國國籍,原居留處分係違法處分業經撤銷,其已不具我國無戶籍國民身分等理由,予以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業已取得93年居留許可,具有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身分乙事,既未見被告於內政部前次訴願決定程序中提出該93年居留許可具有瑕疵之抗辯,可見被告也肯定首開事實基礎存在,是本件之事實基礎,迄內政部發回命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均屬同一。內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既發回命被告重為處分,被告即應依據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然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係在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在臺定居之行政決定,詎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竟超出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而逕以誤認當初原告申請居留時持憑之國籍證明文件得證明具有國籍為由,任意撤銷93年原居留處分,同時註銷居留證,並為駁回原告定居申請之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本件內政部前訴願決定意旨,已肯定本件93年居留許可處分確實合法存續之前提,並明確表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之決定為違法,應准許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從而發回命被告重為處分,然被告並未依據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反而認定原告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撤銷13年前所為之原居留處分,亦無說明理由,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

(二)原告於92年8月5日即提出申請,且於同年9月22日補齊申請所需文件送辦,若按訴願法第2條就行政機關應作成處分期間之最低要求,被告至遲須於2個月內(亦即92年11月21日前)完成核覆,當時國籍法施行細則並無修法問題,被告應以斯時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第3項規定為審核,是依當時之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華僑身分證明書即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委會申請核發者,得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然被告就原告遵法提出之申請案,違法延長審核處理程序期間,使原告法律地位懸而未定,復又於將審核程序違法延長至93年9月8日始核發原居留處分,致發生適用93年4月8日修正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之不利結果(因93年4月8日修正後之國籍法規定「前項第7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委會申請核發者」,並移列至第11條規定),而由無辜原告承擔,據此,本件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所明揭之誠信原則。

(三)本件被告應證明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且撤銷原居留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始得撤銷。然被告殊無以原處分機關審核延長居留申請時,並無規定須重新審查是否符合無戶籍國民身分云云,作為撤銷之正當理由。尤其原告於92年申請居留時,依當時國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所憑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確屬得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原告母親確係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係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本件原告取得93年居留許可,對公益的具體危害情形為何,甚且,被告業於105年間肯定在臺生活之原告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益證原告自93年間取得居留許可至今十餘年,從未產生何等危害公益之情形。況原告分別於96年至104年間4度依法向被告申請延期居留,均經被告准許,嗣在原告依據93年居留許可於臺灣生活多年、融入環境後,被告才突然在後續行政程序中,主張最初核發之居留許可違法,無視原告因信賴境管局與被告93年核發之居留許可,在臺開展生活,早已落地生根、徹底融入我國社會,並發生經濟上與情感上之密切關聯及身分認同,原告此重大之信賴利益應優先保護,原處分撤銷居留許可,不符比例原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禁反言原則。

(四)原告之母既為我國國民,依據具我國內國法位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即CEDAW公約)第9條規定,原告應具有我國國籍。且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CEDAW公約施行法第1條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男女平等之立法精神。雖修正後國籍法僅限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始可溯及適用,而得以母親血統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此僅係立法技術始然,司法權仍得依實質立法精神而為合憲裁判。若我國女性國民與外國人通婚所生子女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將形成對於女性因其性別而受到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原告之母既為我國國民,應認原告具有我國國籍,被告也應准許原告以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方符法制,俾得落實人權之保障。然被告引用舊國籍法之規定,採取從父主義認定原告不具有我國國籍,進而撤銷原居留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定居申請,顯構成男女間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性別歧視,已牴觸CEDAW公約,而被告與法院依該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不得適用牴觸公約之法律。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據106年第1次訴願決定書內容記載,原告於92年申請在臺居留時,所附以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委會申請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依93年4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屬具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而原告無法提出其父親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及其出生或親子關係等具有我國國籍之相關證明,被告審認原告並非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否准原告定居之申請,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境管局既已於93年9月8日認定原告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並許可其居留在案,於原居留處分未撤銷前,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嗣因原告無法提出國籍證明,而原告母親之配偶於戶籍登載為「民國62年10月9日與馬來西亞籍人黃成業結婚」,原告既自始不具我國國籍,自非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爰以原處分1、2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並作成駁回定居之處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回復訴願機關,無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又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原處分1、2乃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機關作成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無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顯係限制依本文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因此,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得更為適法之處分,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適法之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考量渠等在臺多年之相關權益,爰不逕予撤銷其居留許可,但仍應轉換身分為歸化,爰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俟完成歸化程序後,再行提出定居申請,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基於國籍法第2條規定,原告無法提出父親之國籍證明文件,自不屬中華民國國民,亦非屬我無戶籍國民,不得以無戶籍國民定居,改以外國人歸化程序,認事並無違誤,爰依原告不具我國國籍之事實作成原處分

1、2,該等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更無恣意行政行為,而前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亦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二)有關行政命令變動部分,9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未限定00年0月0日後出生時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方能適用,惟89年2月9日條正公布之國籍法僅限於公布修正時為未成年人,即00年0月0日後出生時母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始得回溯適用。嗣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至93年4月8日修正並移列為第11條規定:「……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前項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因90年2月1日訂定的上開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已於93年4月8日修正,且90年2月1日訂定之上開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重大明顯違反國籍法此上位規範之情形,而與法律優位原則扞格,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即難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不符國籍法第2條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自無從依移民法第9條規定,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居留,亦即原告無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換言之,原告為外國人,自無法依國籍法第2條而取得我國國籍,自不適用國籍法第2條及移民法第9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以原告為無戶籍國民身分核發原居留處分後,原告於屆滿36歲除役年齡後,即於104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因無法補正父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後自行撤件,始於105年5月13日再度申請定居,然原告非國籍法所謂之中華民國國民,自不構成移民法定義之無戶籍國民,理無適用移民法第9條居留及第10條定居之規定,是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況原告明知依國籍法規定,其不具我國國籍,卻仍持憑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向境管局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原告顯非出於善意經許可在臺居留,信賴不應受到保護。而原告92年申請居留時之國籍法施行細則因有違反國籍法之問題,已於93年4月8日修正,業如前述。

國籍法自18年公布施行,採父系主義,乃至89年修正公布回溯未成年人得適用母系主義,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足認原告已認識其不具我國國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不具我國國籍,即非屬我國無戶籍國民,本案衡酌國籍取得為身分上重大變更,攸關重大公益,且國籍法第1條明文揭示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依本法之規定,是此公益不因個人私益或行政機關之錯誤而改變國籍法規範之國籍認定,更應避免依違法行政處分而取得法律上我國國籍地位。被告依內政部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08753號函釋「持憑註記檢附華僑證明文件申請之華僑證明書,……,不得因此當然取得我國國籍,仍認定不具我國國籍,其身分應為外國人。」衡酌撤銷違法之原居留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顯大於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我國固有國籍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並保障未成年身分權益,例外溯及適用得以母親血統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修正公布時已成年者,如溯及使渠等具有我國國籍,恐影響其身分之安定性及因國籍身分變更衝擊相關權利義務,且屬上揭情形之人數無法估計,影響程度難以預估,故立法機關決定於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公布時,例外地往前回溯至尚未成年69年2月9日間出生之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亦具有我國國籍,此為立法權行使之決定。依據100年6月8日公布之CEDAW施行法第8條規定,查104年2月17日之「不符合CEDAW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清冊」及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05年5月出版之「CEDAW法規檢視案例彙編」均未提及國籍法第2條有不符合公約規定,或須重新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改進。是以,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並無牴觸CEDAW之規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居留申請書(包含原告之(92)僑證證字第0921082969號華僑身分證明書、原文暨中文馬來西亞出世證書、92年8月5日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章、92年9月10日核發之原告母親戶籍謄本、原告馬來西亞護照、身分證、護照證明及健康證明等)、4次延期居留處分、原告104年9月14日定居申請書、被告(104)104年9月24日移署移外馬字第104260016700號通知書、原告104年10月12日自行撤案單、原告105年5月16日定居申請書(包括105年2月26日核發之原告母親戶籍謄本、(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被告(105)105年5月18日移署移外榆字第105320022060號通知書、被告105年9月30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111338號函(前處分)、106年4月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643號訴願決定書(前訴願決定)、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號處分書(原處分1)、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1號處分書(原處分2)、本件訴願決定、僑委會106年7月14日僑綜證字第1060700856號函(見本院卷第206-219、161-174頁、原處分卷第5-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及581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96條、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憲法第7條暨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CEDAW公約精神、第9條及施行法第1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茲敘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並無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及第81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2.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其母之戶籍謄本及僑委會104年10月28日核發之(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告以前處分認原告不具我國國籍,其所提華僑身分證明書,依原居留處分時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所載第4項係屬誤載)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原告無法補提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固未准許其定居,然前因境管局誤認為國籍證明文件致認其為無戶籍國民,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相關權益,爰不逕予撤銷居留許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俟原告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認境管局雖否准原告定居申請,惟既於93年9月8日認定原告屬在臺灣無戶籍國民並許可其居留在案,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不可逕否認原居留處分效力,因此,被告否准原告在臺定居申請,即有未合,遂撤銷原處分,並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仍審酌原告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遂以原處分1撤銷境管局原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及以原處分2不予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具我國國籍,原居留處分係違法處分業經撤銷,其已不具我國無戶籍國民身分等理由,未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前揭所認定。則前訴願決定係認原行政處分(即前處分)雖否准原告定居之申請,惟處分理由認原告不具我國國籍,卻未一併撤銷原居留許可,致以原告為無戶籍國民基礎之原居留處分仍有其存續力,而有前處分理由矛盾於法不合之情形予以撤銷,自有所據。是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原處分1、2之撤銷原居留許可、註銷原告臺灣地區居留證及不予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即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合於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及前訴願決定意旨,洵無可採。

3.雖原告又以原處分1、2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主張云云。然本件前行政處分未准予原告定居申請雖經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2仍屬相同之未准許可原告定居申請,該重為處分並無更為不利於原告。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原告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原處分1,乃係基於與前處分相同之原告不具我國國籍之理由,於正確認事用法以符法規適用之一致性,所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始合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主張乃係混淆法院外救濟程序之禁止不利益變更,與行政訴訟之禁止不利益變更。按行政訴訟單純屬於救濟程序,本於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最多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人之上訴(對造未上訴之情形),無從超出原告訴之聲明或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而為較原處分或原判決更不利於原告或上訴人之判決。質言之,行政訴訟之禁止不利益變更,係源於處分權主義,而法院外救濟程序之禁止不利益變更,並非一般法律原則,而純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況原本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另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重作成合法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惟若於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違法撤銷發回時,原處分機關反而要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而不得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豈是合理?再進一步言之,訴願實務上,同樣在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後,如果在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前,原處分機關發現原來的行政處分確有錯誤時,可自行撤銷,再作成一新的行政處分,而且可以更不利於相對人,不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何以經訴願決定後,原處分機關就應受到限制。準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1,無涉及裁量違法而應重為處分之問題,要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具我國國籍

1.按我國國籍係以血統主義為主,國籍之取得分成生來取得國籍(即固有國籍)與傳來取得國籍(即歸化)兩種,關於固有國籍,原係由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是原國籍法第1條規定:「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國籍法第1條先揭櫫:「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而原第1條第1款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並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參酌各國立法趨勢,基於男女平等之意旨,另明定本法修正公布時,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第210、212頁、第89卷第4期院會紀錄171-172頁)。是修正後國籍法已無歧視婦女、違反男女平等,然法律不溯及既往本是立法原則,且因固有國籍係出生時即依法律規定取得,為免溯及適用而影響國籍身分之人數過廣及相關權利義務衝擊過鉅,以尊重既往法秩序及身分之安定性,惟又為兼顧未成年人之權益保障,而經立法裁量,僅將修正公布時仍為未成年人可溯及適用修正後國籍法規定,而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換言之,修正公布時已成年者,無法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依其現有之身分秩序。是以上述立法目的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更遑論有何違反同具內國法律地位之CEDAW公約。況我國於96年始簽署加入CEDAW公約,並於100年6月8日頒布CEDAW施行法,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此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經查104年2月17日發行之「不符合CEDAW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清冊」及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05年5月出版之「CEDAW法規檢視案例彙編」亦均未提及國籍法第2條有不符合公約規定或須重新制定、修正或廢止(見訴願卷3-1第85-293頁)。

2.原告雖主張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CEDAW公約第1條消除對婦女歧視精神、第9條關於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之規定,及施行法第3條之應參照公約意旨為解釋之規定,認原告之母既有我國國籍,原告應具有我國國籍云云。然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母固為中華民國國民,然其父為馬來西亞籍,且原告從未提出父為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居留定居申請書、馬來西亞沙巴州出生證明文件、母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70、206-207、209、213頁),是於89年2月9日國籍法第2條修正公布時,原告係21歲之成年人,然並無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可溯及適用以取得我國國籍甚明。且依前揭說明,立法者已明確表示僅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未成年者,始得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可溯及適用,即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換言之,原告無法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依其現有之身分秩序,則原告本為馬來西亞國民並領有馬來西亞護照及身分證(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其仍具馬來西亞國民身分而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復參諸修正後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依本法之規定」,自無從僅依解釋之方法,而可悖於國籍法規定,直接依CEDAW公約施行法第3條解釋原告具有我國國籍。且修正後國籍法已符合男女平等並已消除婦女之歧視,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為原處分1、2於適用前揭國籍法之結果,認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並無違誤,核無違反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CEDAW公約精神、第9條及施行法第1條等違反男女平等及消除婦女歧視之規定。

3.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後,基於國籍法第22條規定之授權,於90年2月1日訂定發布,其中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戶籍謄本。二、國民身分證。三、戶口名簿。四、護照。五、國籍證明書。六、華僑登記證。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第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如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併提出前項第8款之證明文件。」嗣於93年4月8日修正移列至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戶籍謄本。二、國民身分證。三、戶口名簿。四、護照。五、國籍證明書。六、華僑登記證。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第7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觀諸國籍法施行細則所訂得具有我國國籍證明之規定,自以「具有我國國籍」為前提,而是否「具有我國國籍」自不能捨上位階之國籍法規定不問。是以,在探究90年2月1日施行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所述證明文件之涵意時,基於不抵觸上位規定之國籍法,並符合國籍法授權目的範圍,及法律體系價值之一致性,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所述之證明文件,配合該條第3項及第2項第8款之規定,當本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自限於如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所併提出之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時,應符合「該本人為89年2月9日前已出生者,須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者」之要件,否則將發生不具我國國籍之89年2月9日已成年者,卻因提出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即可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此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有悖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告徒以其母親具我國國籍,但其本身未具「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之要件,自不符90年2月1日所訂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之規定,仍應認即使原告提出母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5日申請居留所提出僑委會於92年9月4日核發之(92)僑證證字第0921082969號華僑身分證明書即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云云,並無可取。

4.至93年4月8日修正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即因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立法技術欠佳,致適用上未予合目的性限縮解釋時會有發生錯誤之情形,遂修正於該條第3項明確規定「前項第7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綜此,依前所述,原告不因90年2月1日所訂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以提出上開華僑身分證明書即當作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前身境管局於93年9月8日核發原居留處分時,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結果係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並不會讓原告更不利,是修正前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適用結果,應為相同。故原告主張境管局拖延審查其居留之申請,其原可適用修正前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致發生應適用修正後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而有不利情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適用修正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認:

「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90年2月1日訂定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逾應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意涵範圍,自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準此,原告不得主張適用逾該範圍部分意涵而其信賴應予保護。

(三)原居留處分係屬違法,原處分1予以撤銷並註銷居留證,應無違法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查原告於92年間向境管局申請居留時,檢具僑委會於92年9月4日核發之(92)僑證證字第0921082969號華僑身分證明書、馬來西亞出生證明及其母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見本院卷第206-218頁),然承上所述,原告於89年2月9日時已成年,無從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依其出生時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取得我國國籍,是上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論係依修正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或修正後第11條規定,均非屬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而可認原告係屬中華民國國民。惟境管局審查結果,誤認原告係我國無戶籍之「國民」,於93年9月8日核發之原居留處分,自有違反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修正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規定,而屬違法。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前段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而有不得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予以撤銷,然受益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意旨)。且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依同法第118條規定,也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3.次查,承前所述,被告前身境管局於93年9月8日核發原居留處分時,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國籍法第2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以原告非我國國民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非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無戶籍國民,應予駁回其居留之申請,竟錯誤適用法令致核發原居留處分,是原居留處分於成立當時即有違法瑕疵。又修正後國籍法第1條已明文揭示「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依本法之規定」,且原告主張可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是屬生來即依國籍法法律規定所取得之固有國籍,則可否依國籍法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固有國籍,自僅能依國籍法之規定。惟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母固為中華民國國民,然其父為馬來西亞籍,且原告從未提出父為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並無從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可溯及適用以取得我國國籍,為前所認定。則原告無法因出生之母親血統取得我國國籍係依國籍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此生來國籍身分之取得,依國籍法第1條之規定,僅得依國籍法法律定之,且係屬出生時即已依法律直接發生可否取得之效果,並無藉由行政處分予以變動,此是否取得我國國籍係屬極重大公益,自不因行政機關之錯誤認定而得改變國籍法所為國籍之決定。是以,相關之外交部原核發予原告之護照,業已註銷,僑委會核發予原告之(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亦經撤銷(原告對之不服,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者並為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及581號卷宗可資)。同者,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境管局以原告為我國無戶籍國民身分而准予居留之原居留處分,係屬違法,嗣被告知悉違法後以原處分1撤銷,衡酌國籍取得僅得依國籍法定之,係屬極重大公益,並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無法藉由行政處分予以變動國籍之公益性,應認撤銷違法原居留處分及註銷居留證所欲達成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國籍之取得僅能依國籍法定之,而原告於92年申請居留時,國籍法已修正施行近3年之久,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法令之情形,原告復無舉證證明有何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況依前揭所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為定居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104年9月24日(104)移署移外馬字1042600167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提供父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俾供認定其國籍等語,惟原告並無補正而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撤件後,隨即於104年10月22日檢具被告核發登載身分為無戶籍國民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作為具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第500022735號護照(惟外交部以106年7月3日函認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原憑以申辦號護照之依據自始即不存在,依護照條例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及註銷該號護照,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又以該部核發之護照向僑委會申請並經核發104年10月28日(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嗣經僑委會以106年7月14日函撤銷,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再憑該華僑身分證明書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等情以觀,原告應無不知其不具我國國籍身分之可能及原居留許可以其為無戶籍國民身分核發係屬錯誤之理,否則何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向被告申請定居。遑論縱使原告主張其不知原居留處分違法乙節,亦核屬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居留處分為違法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被告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1違反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均無理由。另原告自始至終未取得我國國籍,係屬外國人,無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規定以無戶籍之國民身分居留,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被告撤銷原居留處分未予補償,應無違法。至原告雖主張已在臺生活,融入我國社會,原居留處分撤銷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係外國人,無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規定以無戶籍之國民身分居留,雖被告予以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居留證,仍會侵害原告權益,然因原告自始不具我國籍,並無造成既成身分秩序變動之破壞,且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原告並無舉證有造成如何之財產上損失,復較之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公益與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原居留處分經撤銷後,原告仍得以外國人身分,以簽證入臺,並向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居留,再以歸化方式取得國籍,惟原告不願放棄馬來西亞國籍,為被告所表示(見本院卷第33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調取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105頁)(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23條及國籍法第3、4條規定),並非無法取得我國之居留許可及我國國籍,從而,被告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居留證,未裁量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使之溯及既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4.再按96年12月26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依同法第10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一、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延期每次為3年。……。(第3項)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3年。」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延期居留送件須知第4點規定:「應備文件:(一)延期留臺申請書1份……。(二)我國護照正本、影本。(三)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之證明文件1份:例如依親居留者,檢附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第6點規定:「所需時間:半天」(參訴願卷3-3第650頁)被告並陳稱原處分機關審核延長居留申請時,僅須申請人檢附臺灣地區居留證,並無須重新審查是否符合無戶籍國民身分,僅半天工作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此觀諸本件原告第1次延期留臺申請書僅填載其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在臺住址及居留證號等資料,其中「附繳文件欄」僅有記載:一、出境證或居留證一件、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三、符合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一件(短期停留者附有效之回程機、船票)、四、延期費等語,並於原處分機關審核欄註明「已驗流動人口聯單、申請人來台依AF353(AF353係指依直系血親,可參原告原居留申請書背面,見本院卷第207頁)、居留准予延期2年」;原告第2次延期留臺申請書所填載與之前相同,其中「附繳文件欄」記載與前次相同,原處分機關審核欄註明「申請人來台依AF353、居留准予延期3年」;原告第3次延期留臺申請書所填載資料與之前大致相同,「附繳文件欄」記載,相較前2次,已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其餘相同,原處分機關審核欄註明「申請人來台依AF353、居留准予延期3年」;原告第4次延期加簽申請書所填載資料亦與之前大致相同,「附繳文件欄」記載,相較前3次,亦無庸繳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審核欄註明「申請人來台依AF353、居留准予延期3年」,有上開4次申請書附卷足資(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係以申請人於申請時係屬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為前提,是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一、申請書。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三、臺灣地區居留證。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定居送件須知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一)定居申請書……。(三)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依親事由取得居留許可者,檢附臺灣地區親屬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四)最近3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依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定居,……」第4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本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由本署駁回其申請。」第7點規定:「審查所需時間:7天」(參訴願卷3-3第651-653頁)。此參諸本件原告104年9月14日定居申請書填載欄位不但較上開延期居留申請書複雜,而與原告92年原居留申請時所填載資料大致相同,除應填載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在臺住址外,尚應填載僑居地、護照資料及親屬狀況,原告並於申請書上註明「居留證遺失」,有原居留申請、4次延期居留申請及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5、206頁),經被告審核後以104年9月24日(104)移署移外馬字1042600167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提供父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件,俾供認定其國籍等語,惟原告並無補正而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撤件,復於105年5月16日再度申請定居,經被告再以105年5月18日

(105)移署移外榆字第10532002206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其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原告仍未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可知,被告所陳定居申請與延期居留申請程序不同,係於原告申請定居,重新審核國籍文件,始發現93年核發之原居留處分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頁),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最早係於104年9月14日(本院第120頁之被告答辯狀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第8頁所載之104年9月11日,應屬誤載)接獲原告定居申請後審查,始發現原告未具我國國籍,而確實知悉原居留處分係屬錯誤甚明。因之,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居留證,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至原告並非屬我國無戶籍國民,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4項所指之撤銷定居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原處分2駁回原告定居之申請,亦無違法依前所敘,原告並不具我國國籍,而原居留處分既屬違法經被告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居留一定期間進而申請定居,依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及相關規定,即有不合,是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定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原處分1、2所載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並無詳細說理,係屬恣意云云。然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詳為補充,就原告何以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充分說明(見被告整理提出之黃宇群居留定居事件卷宗之被告歷次所提訴願答辯書、本院卷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暨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亦知悉而據以主張,未妨礙原告之防禦權,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