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佑蒼
周山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莊雅竹顏若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周佑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又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於公益維護有礙者外,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罰鍰。3.被告應要求建商採取合理補救措施」(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又變更前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助原告將系爭建物變成合法建物。」復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述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萬元。」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撤回部分於公益維護也無礙,故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104年間購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OOO巷O號10樓之建築物,登記為原告周佑蒼所有,其中內含挑高使用之10層、11層樓地板使用面積,且該兩層因分隔使用並各有獨立門戶,經被告與戶政機關同意,已於104年12月29日增編同號11樓之門牌號碼(同號10樓、1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前經改制前被告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間核發96永建字第818號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施工興建,並於98年間核發98永使字第66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核准使用。後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及分戶牆,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73960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被告對違法填平挑空之裁罰處分),裁處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即原告周佑蒼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均因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致,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父子二人合資於104年間購入系爭房屋開始隔間裝潢施工即遭檢舉,而知房屋內原挑空設計有遭違法二次施工,違反系爭建照與使照之核准建築使用。而查系爭房屋挑空面積合計確實超過10樓之總樓地板面積10分之1,且挑空處面臨窄巷單行道路,未面臨6米寬道路、公園或綠地等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被告於建商在96年至98年間設計、施工建造系爭房屋時,並未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加強審查,系爭房屋之設計是否蓄意為日後二次施工違規預留空間,也未於施工中加強勘驗,以飭請建商變更設計,防止善意購屋民眾日後因違建而嚴重受損,即率予核發系爭建照與使照,造成日後原告不知情購入二手屋蒙受權益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100萬元、仲介費31萬元,及其他處理本糾紛衍生之費用,與原告周山林為處理此糾紛放棄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建造電廠之工作機會,蒙受工作報酬損失等,合計共4,500萬元。
(二)系爭房屋所在「○○禮居」建案大樓有兩戶即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10樓與同巷6號10樓都屬挑空設計使用之建物,兩處挑空面積合計48.3平方米,占該建案大樓10樓總樓地板面積大於10分之1,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84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8483175號函釋命令(下稱內政部84年函釋),且系爭房屋挑空處未面臨6米寬空地而違法,依營建署網站資訊,被告本應向民眾明確宣示「挑空」之建築術語,加強購屋者權益保護,使民眾能分辨「合法夾層」與「非法夾層」而免於受騙,並應設置購屋者權益保護專線或購屋服務中心,提供購屋者查詢相關建築許可核准內容,防止不肖建商再以類似之不實銷售手法或廣告,欺瞞善意購屋民眾,也應主動協調配合公平交易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及民間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購屋者要求建商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且被告對施工中建築物之管理,本應加強對挑高建築物之勘驗,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並依法嚴處。如設計上有蓄意為日後二次施工違規預留空間者,應飭請變更設計及加強建築物之使用管理於挑空或挑高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應嚴格審查,並予列管定期追蹤檢查。依此,被告應協助原告,將原始建商找出來,請建商辦妥容積移轉,使原告取得額外容積,得以申辦建造執照,將10樓挑空處填平為11樓樓地板,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系爭房屋變成合法建築物,令建案大樓於防火與防震結構上更為安全。
(三)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萬元。2.被告應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變成合法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房屋領有系爭使照,原告周佑蒼前委由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郭再興建築師)於104年6月3日向被告申辦於系爭房屋內10層設分間牆,及與第11層間新設分戶牆,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另併案將原有10層與11層室內梯拆除封版,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031710號函准予備查,另於104年9月7日及10月14日申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以同年10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963480號函同意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核發104永裝修使字第854號室內裝修執照。後原告周佑蒼又於同年11月11日申請建築物10樓1戶二層(10層、11層)分為2戶核備,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核發104永戶更字第127號分(併)戶核備執照。原告周佑蒼另於104年12月30日委由李宏堅建築師事務所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惟經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會同李宏堅建築師現場會勘確認,現場有挑空處新增樓板、外牆變更、樓地板墊高及施作天花板之事實,與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遂以105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724765號函撤銷上述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並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案有規避建築法第8條、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法令至明。
(二)原告周佑蒼明知系爭房屋內10層、11層前已完成分戶,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卻仍於105年5月31日重新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並刻意檢附10樓平面圖,以所謂「挑空處預以原非安全室內梯變更方式填平」,將10樓原挑空處填平,為11樓新增樓板,為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增建行為,依同法第8條、第9條、第25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得以申請分戶核備方式辦理。被告遂以105年6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14176號函,不同意該再次分戶核備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建照與使照審查義務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50051168號函意旨,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系爭房屋建案大樓建造執照之工程圖說,是由設計人陳文吉建築師設計簽證符合規定,領有系爭使照在案。系爭使照上所載該大樓挑空面積合計為50.12平方米,的確小於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的10分之1,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且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符合規定,被告依法核發系爭建照、使照,並無違誤。且查系爭使照上已特別加註第2點:「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陽台、上下樓版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住戶規約移交列入交代。」等語,且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本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原告因買賣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維持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之合法使用,如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即應自行恢復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補辦理申請程序。至於現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致生消費爭議責任歸屬,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宜以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四)關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先經先行協議程序,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將系爭房屋合法化部分,原告將10樓原挑空處填平,為11樓新增樓板,涉及建築法上增建行為,本應依同法第8條、第9條、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原告應自行恢復原狀,或補辦建造執照,被告無從為建築物合法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未經先行書面請求與協議程序即合併國家賠償請求部分,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變更為合法建築物?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節,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准原告周佑蒼申請系爭房屋分戶核備函(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被告105年6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14176號函說明系爭房屋前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29日增編同號11樓門牌號碼(見同卷第210-211頁)、系爭建照、系爭使照(見同卷第256-260頁)、被告對違法填平挑空之裁罰處分(見同卷第132-133頁)等在卷內可供查對屬實。
2.系爭房屋所在建案大樓僅於第10層戶內有挑空設計,使11層樓地板面積退縮,供第10層挑空空間使用,且第10層共設計有三戶區分所有建築物,但僅其中含系爭房屋10樓在內之二戶有挑空設計,各戶挑空處面積為25.06平方米,二戶挑空處面積合計則為50.12平方米,而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0分之1則為186.89平方米,此對照卷附系爭建照、系爭使照與所附該建案大樓10層建築圖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56-262頁)。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0分之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所謂「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不同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此對照同條項第2款與第5款規定即明(見附錄1)。依此,系爭房屋所在建案大樓依系爭建照施工並取得系爭使照啟用時,其所設計之挑空處面積合計50.12平方米,實際上並未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0分之1即186.89平方米,當可確認無誤。原告以系爭使照與建築圖所示10樓樓地板面積僅269.8平方米,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建案大樓挑空處面積合計超過10樓樓地板面積10分之1(即26.98平方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經核當屬對該條款規定規範意旨之誤解,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經先行書面請求與協議程序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行政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10樓挑空部分違法裝修填平為11樓樓地板予以合法化外,亦就其因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等行政處分受有損害之主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雖其請求權實體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但在程序選擇上,原告既選擇於提起上述給付訴訟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說明,自然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前,雖並未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但不妨礙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的合法性。就此而言,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先行協議程序,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不合法部分,容有誤會。至於原告於本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行為,於訴訟程序法上固屬合法,但與其實體法律關係上是否有理由(詳後述),仍屬於兩不同層次的判斷,在此先一併說明。
(三)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變更為合法建築物:
1.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之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見附錄2),是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是故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其訴訟有無理由應否予准許,即應判斷人民對行政機關有無其主張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定。而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應對其為一定積極之給付,此等公法上積極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與否,需仰賴「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亦即須認定請求積極給付所依據之法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利益的意旨,倘法律規範目的是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參照),人民方得依此請求行政機關積極給付。
2.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當初違法開放挑空設計與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84年函釋,以及營建署網站提供之資訊,被告有義務要協助原告尋找起造系爭房屋之原始建商,並促請建商辦妥容積移轉,俾便原告取得額外容積,得以申辦建造執照,將10樓挑空處填平為11樓樓地板,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系爭房屋變成合法建築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建案大樓挑空處面積合計超過該樓層樓地板面積10分之1,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系爭建照或系爭使照因此在核發與施工監督審查上有所違法,實屬原告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意旨之誤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回復系爭建照、使照違法發照使用前之狀態,而將挑空部分填平,自乏所據,而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前方未面臨6米深空地,不應挑高,系爭建照、使照違法部分,經查: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見附錄1)與內政部84年函釋(見附錄3)等,有關供住宅、集合住宅或混和辦公室用途之建築物容許挑空設計的條件,是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法令,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見附錄4),受起造人所託為建築物起造設計或監造施工之建築師,其設計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或進行施工之監造,所應遵循之法定限制。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管制下之挑空設計,容許面向深度達6公尺以上空地之建築物內,在住宅用途之區分所有單位的室內樓層高度設計上,得在客廳或客餐廳之居室空間範圍內,享有較高之樓層高度,以創造採光、視野較佳之活潑、有變化的室內居住環境,且因挑空處無樓地板面積,故挑空部分位置、面積與高度不受容積設計之限制,亦即計算容積率得將該部分面積扣除,不計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內計算容積率(附錄1同規則第161條、第16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而足以減輕建築物本身構造物靜載重與空間使用之活載重量,此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節有關載重規定即明。是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挑空之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與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僅在其規範實質效果減輕整體建築物載重、不致增添結構安全負擔之前提下,就前方採光、視野條件較佳之建築物,局部放寬住宅室內樓層高度之限制,以增進客廳或客餐廳居室之採光、視野,促進室內空間設計與使用上之多樣性。就其規範目的而言,雖在求取前述建築物室內空間使用上之正面積極效應,但反面而言,尤其考量挑空部分填平蓋滿樓地板之變更設計與裝修施工,必增加樓地板面積與容積使用量,勢將肇致建築物載重量並影響建築物原結構安全之設計,有待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由建築主管機關重新就其變更設計而為考量,自不具有保護違法採行挑空設計與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以將挑空部分逕予填平蓋滿樓地板,以增加其樓地板面積與容積使用量之效力。因此,不論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前方空地深度未達6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系爭房屋不該採挑空設計,被告怠於系爭建照與使照之核發審查與施工監督等主張,究竟是否為真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關挑空設計之條件,或內政部84年函釋就辦公、住宅用途混合應受建築技術規則挑空規定限制之解釋等,經核都不具有保護規範之地位,得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的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有義務應同意,或應盡一切職權之努力,協助原告將挑空部分予以填平,增蓋系爭房屋11樓之樓地板,以增加其容積使用量。
(2)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為避免消費者遭受建商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誤導影響,致購買挑空部分違法加蓋樓地板之夾層屋而受有損害,所公告諸多消費者保護導向之處理措施,性質上僅是本於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協助促進建築物買賣交易之消費者保護成效的政策性宣示,就其資訊內容整體結構綜合判斷,並不具羈束建築法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如被告,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空間之規範效力,更不具有保護規範之地位,得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的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應盡一切職權努力,協助原告將挑空部分填平,增蓋系爭房屋11樓之樓地板。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將其違法填滿系爭房屋挑空而增蓋樓地板部分,變更為合法建築物,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違法夾層變更為合法建築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國家賠償請求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知有損害時起至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經查,原告本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是主張其因被告怠於依建築法相關法令加強審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之申請,也怠於加強勘驗、飭請建商變更設計,以致原告二人合資於104年間購入系爭房屋開始隔間裝潢施工後,遭受檢舉,無從將挑空處填平加蓋11樓樓地板使用,蒙受買入系爭房屋價金、仲介費用,及處理違建糾紛所生費用與放棄他份工作報酬之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稱其於104年間裝潢系爭房屋遭檢舉時,就知悉系爭建照、系爭使照違法,且參卷附系爭房屋所領之系爭使照所附建築圖上,均已標明系爭房屋10樓挑空之位置與面積,系爭使照更加註第2點:「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陽台、上下樓版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住戶規約移交列入交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原告更以高達3,100萬元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見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附於同上卷第60頁),所費不貲,衡情對於系爭房屋買賣當時是否合於建築法使用,當有一定之注意;而原告也由登記名義人周佑蒼出面,於104年6月間委託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郭再興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031710號函准予核備,有郭再興建築師簽證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被告核備函等存卷為憑(見同上卷第200-202頁),應可認原告於104年間確已知悉其所主張系爭使照、系爭建照違法容許挑空設計之原因事實,以及因此導致其錯誤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的事實。然原告卻遲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8月23日裁定補正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並就聲明事項為原因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後,才於107年9月10日提出訴訟補正狀,表明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3,680萬元之意旨(後擴張訴之聲明至4500萬元),此參卷內原告起訴狀、本院審判長107年8月23日裁定、送達證書、原告107年9月10日訴訟補正狀等即可得知(見同上卷第9-
30、36、37-58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當庭抗辯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見同上卷第164頁),參酌前揭關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合併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也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違法於挑空部分加蓋夾層之系爭房屋合法化,以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
(第1項)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第2項)前項所稱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指建築物除依本編第55條、第162條、第181條、第300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其餘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第164條之1:
(第1項)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6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0分之1。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6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3分之1或100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第2項)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第3項)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1項第4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
【附錄2】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附錄3】內政部84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8483175號函釋命令(又稱內政部84年函釋):
查建築物均作為辦公室使用時,其挑空設計自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之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規定之限制;至建築物為混合使用時,應就其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部分依上揭條文辦理,惟其挑空各處面積合計以不得超過該用途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10分之1為限。
【附錄4】建築師法第17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18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