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邱國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粘春南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彭勝竹變更為邱國正,經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組(下稱106年國安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經評定為57.4分不及格,經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訓練辦法並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人辦理之規
定。輔助參加人所訂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06年訓練計畫),亦無委託他人辦理之規定。是以,戰技武藝訓練倘由憲訓中心辦理甚至參與成績評定,即有違誤,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形。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尚無被告得將考試訓練之權限委託他人執行之規定。又戰技武藝訓練成績評分委員不明,憲訓中心與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亦無經國家考試及格之適格人員得擔任評分委員。
㈡被告所提出之憲訓中心107年度代訓「國家安全局安幹班第
00期暨基幹班第5期」重要訓測評分規定宣達紀錄(下稱宣達紀錄),其內容未有評分項目、評分標準,戰技武藝訓練驗收測驗未於最後一節實施,4小時以下課程有列入測驗評分,與被告提出之宣達紀錄所示即有未合。又被告提出之安幹班第00期學員憲訓中心轉訓戰技課程成績冊(下稱課程成績冊)、憲訓中心代訓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安幹班第19期暨基幹班第5期」結訓成績冊(下稱結訓成績冊)、憲訓中心代訓國安局訓練中心「安幹班第00期暨基幹班第5期」結訓成績複查名冊(下稱複查名冊)及教育日誌,其待證事實不明,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不明,難辨真偽,難認為真正之公文書;未有評分委員與機關署名負責,未能由之辨識成績評定者為何人、成績計算方式及評分標準,且未能由之得知該分數與戰技武藝訓練成績有何關聯。而課程成績冊,輔助參加人令受訓人而非成績評定者在分數旁署名係違常行為,究其因無非無相關公務人員願為成績評定負責之情況下,妄圖以受訓人員之簽名替代之。再結訓成績冊所列分數與課程成績冊所示分數不同,其中顯有錯誤;結訓成績冊所示步槍上靶數來源不明,輔助參加人亦曾發給有記載靶數之文書令包含伊在內之受訓人員簽名,輔助參加人隱匿未提供受訓人員簽名之文書,足見此令受訓人員簽名之措施僅係其意圖卸責並混淆事實之行為。另課程成績冊、結訓成績冊所示各項目僅1分數,而複查名冊所示項目卻有3分數,其分數來源不明,其成績計算方式係由該6項平均計算,然項目有錯誤,平均之計算方式與各項目課程時數不相稱,且未能說明所示成績何以分成6項目,何謂測驗分數、平時成績、課末驗收。此外,教育日誌並非輔助參加人之教育日誌,其中所示憲訓中心學員二隊與戰技武藝訓練無關係,輔助參加人以教育日誌作為成績考評證物,顯係刻意混淆事實,意圖卸責予憲訓中心;且其之記事欄所示內容不實。
㈢訴願決定指稱「戰技武藝訓練」係屬「教育訓練」而不適用
訓練辦法第38條。惟訓練辦法第3條「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下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晝另定其他訓練。」,人民誠難知悉戰技武藝訓練、教育訓練或其他訓練何者非屬基礎訓練,更無以預見戰技武藝訓練或其他訓練竟得以廢止受訓資格,僅戰技武藝訓練一項成績不及格即得直接廢止受訓資格,則訓練計畫其訂定之作用僅係使戰技武藝訓練規避訓練辦法關於基礎訓練之一切規範,形成空白授權,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另訴願決定稱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判斷,應予尊重一節。然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成績考核未達及格標準之認定,須有具體事證以審查確認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指稱伊允宜於必要時進一步瞭解性質特殊訓練,實
際考核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之情形,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規定,伊辦理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不及格案時,得比照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授予伊比照派員權限之法令依據,並非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且本案經伊綜整事證資料,審認輔助參加人已依訓練計畫踐行考核程序及提供考核具體資料,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爰據以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指稱人民誠難明白戰技武藝訓練、教育訓練非屬訓練辦法之基礎訓練一節:
⒈按訓練辦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界定
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常態性主軸訓練,惟性質特殊訓練得依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之專業性及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務需要與實況等,於訓練計畫訂定其他類別之訓練,不限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例如關務特考之專業訓練、稅務特考之專業訓練、警察特考之教育訓練等。
⒉為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施有所依循,各項公務
人員考試除皆依訓練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分別訂定年度訓練計畫,其中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均屬性質特殊訓練,係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之特殊屬性,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與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各該年度訓練計畫訂定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相關規範,俾符機關用人之實務需求,爰輔助參加人依考試法及訓練辦法之規定,訂定106年訓練計畫函送經伊核定後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國安特考於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類別包括教育訓練、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並無基礎訓練類別,並無違反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
㈢有關原告指稱伊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一節: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訓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經憲訓中心評定為57.4分不及格,業已符合106年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3目之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經輔助參加人函報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嗣經伊依訓練辦法、106年訓練計畫及相關事證資料,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爰無原告所稱伊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情形。
㈣有關原告指稱考試法尚無提及特種考試與訓練性質特殊二者
之間有任何特別之關聯及訓練辦法尚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人辦理之規定一節:茲因國安特考係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之特種考試,且輔助參加人為情報機關,所屬人員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特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訓練性質特殊,已屬客觀明確。輔助參加人依訓練辦法擬訂106年訓練計畫,其中訓練計畫第6點規定明定訓練機關(構)學校等有關事項,並函送伊核定後實施,於法有據。原告所稱洵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指稱訓練未有評分標準,宣達紀錄內容未有評分項
目、評分標準一節: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於學員轉訓首日,即向學員宣達課程規劃與測驗項目及評分標準等要求,皆依代訓計晝時數實施各項課程,並由授課教官依專業進行講授,再予學員適當練習後始進行測驗。憲訓中心戰技訓練項目奪刀、奪槍之授課包含奪刀課程、奪槍課程及整合訓練課程,奪刀、奪槍課程總時數已逾4小時,故應納入測驗項目,並已事先由授課教官向學員說明測驗項目,測驗前亦向學員說明測驗時間,測驗成績結果亦請學員簽名確認。
㈥有關原告指稱課程成績冊、結訓成績冊,未有評分委員與機
關署名負責;複查名冊未有任何人署名負責,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虞及輔助參加人隱匿其他學員成績及簽名一節:
⒈「課程成績冊」為測驗期間憲訓中心為使受訓人員知悉個人
測驗成績,請學員於個人成績旁簽名確認,評分教官亦於測驗成績評定後簽名負責。
⒉「結訓成績冊」係由憲訓中心正式發函提供輔助參加人,為
一正式公文書,成績計算方式為「平時成績」及「課末驗收測驗」各列占50%(學員於個人驗收測驗成績旁簽名)。⒊「複查名冊」為憲訓中心協助輔助參加人確認測驗成績及平時成績,並正式發函提供輔助參加人,為一正式公文書。
⒋綜上,原告所指有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情事,洵屬個人主
觀臆測,核不足採。至原告個人成績不及格與其他學員成績無相關,並無公開之必要。
㈦有關原告指稱伊檢送之5項證物,尚難認為成績考核未達及
格標準之具體事證及結訓成績冊『步槍上靶數』來源不明一節:
⒈輔助參加人委託憲訓中心依代訓計畫執行戰技武藝訓練與評
定成績,課末驗收測驗項目係以「軍事課程一T91步槍射擊及基本教練」以及「體能戰技課程一柔道、擒拿、奪刀、奪槍及綜合格鬥」等課程為評定代訓成績依據。
⒉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計有「柔道」、「擒拿」、「奪刀」
、「奪搶」、「綜合格鬥」及「基本教練」等6項訓練(下稱柔道等6項訓練)列入本次轉訓成績評定項目,並依授課教官評定成績作為轉訓成績計算依據;憲訓中心轉訓期間,各項納入評定項目成績確認後,均由授課教官當場宣布成績並請學員完成簽名確認。有關T91步槍上靶數為106年訓練計畫中基礎體能項目之一,明訂為單獨計列「合格」或「不合格」。
⒊憲訓中心基於考量受訓人員人身安全,各受訓班隊進行訓練
測驗均無「學員看靶」動作(授課教官已於射擊課程實施前向學員說明),學員射擊完成後,均由靶溝勤務人員現場看靶、報靶。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報靶失誤或肇生學員不瞭解個人射擊情形,另編組幹部與憲訓中心勤務人員共同看靶,並立即以無線電報靶,使學員、教官、各把位助教等均能聽見上靶數,原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係由授課教官依受訓人員平時表現及
測驗結果本於職權及專業評定成績。伊依據輔助參加人所送原告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各項考評成績、評分規定、宣達紀錄及相關事證資料,核定原告是項成績不及格,廢止其受訓資格,均有卷可稽,並無違誤。原告指稱係個人主觀臆測,洵無足採。
㈧有關原告指稱教育日誌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虞一節:
「教育日誌」係記錄學員受訓期間特殊事項或表現,並經憲訓中心學員生隊長簽名蓋章負責,其中隊職主管簽名、實際進度及學員生人數欄位與本案無關,並無公開之必要,原告指稱洵屬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與被告抗辯相同。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學員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宣達紀錄、課程成績冊、安幹班第00期學員憲訓中心轉訓基本教練課程成績冊、結訓成績冊、複查名冊、教育日誌、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永知字第1070000391號書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3冊㈡第4、6、10頁、第2冊第56-67頁、第3冊㈠第18-19、23頁、第3冊㈡第14-25、3頁、本院卷第43-50頁),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適法?茲敘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
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㈡再按輔助參加人依前揭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並函送被告核定之性質特殊訓練之106年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㈠三等特考:自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止,合計1年,訓練日數為245日。……。」第19點規定:「成績考核:㈠考核項目及占分比例:各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為總成績。
1、三等訓練⑴教育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8%。A、軍事技能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5%,其中憲兵訓練中心戰技武藝訓練占5%、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占5%、海軍陸戰隊海上技能訓練占5%。……。㈢受訓人員申請總成績複查,得於成績公布之次日起3日內(不含假日)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次為限。……㈥除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國家安全局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至第42條之1、第4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者,由國家安全局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42條之1、第44條規定辦理。」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家安全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3、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兵訓練中心戰技武藝訓練、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海軍陸戰隊海上技能訓練,任1項成績不及格;……。」㈢經查,原告應106年國安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助
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訓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而該訓練計有柔道等6項訓練列入本次轉訓成績評定項目,而原告依授課教官評定其測驗成績分別為「柔道60分」、「擒拿55分」、「奪刀57分」、「奪槍57分」、「綜合格鬥57分」及「基本教練60分」;又原告於訓練期間經授課教官認定有:對破勢原理尚待加強(107年3月12日柔道課)、上課有精神不濟(107年3月13日、15日、19日柔道課)、打瞌睡(107年3月16日擒拿課)、空摔動作仍未達標準(107年3月22日整合訓練)、動作不協調(107年3月23日擒拿課)、動作不確實,不認真練習,易使同學受傷(107年3月26日奪刀課)、操演設計動作分配較易分心,無按照教官指導之動作操作(107年3月27日)、綜合格鬥所操作將對手摔倒動作無按照教官指導,易造成對手受傷(107年3月28日)之情形,經授課教官評定其平時成績分別為「柔道60分」、「擒拿53分」、「奪刀58分」、「奪槍58分」、「綜合格鬥57分」及「基本教練57分」;另原告射擊經補考3次均不及格,因而原告在憲訓中心之戰技武藝訓練成績為「T91步槍不及格」、「柔道60分」、「擒拿54分」、「奪刀57.5分」、「奪槍57.5分」、「綜合格鬥57分」及「基本教練58.5分」,總成績為57.4分,有經原告化名簽名之課程成績冊、教育日誌、複查名冊等件在卷足憑。依106年訓練計畫第19點規定,各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教育訓練軍事技能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原告在憲訓中心之戰技武藝訓練總成績既為57.4分不及格,輔助參加人乃依106年訓練計畫第19點、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3日永知字第1070000391號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認輔助參加人考核屬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訓練辦法並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
人辦理之規定,輔助參加人所訂106年訓練計畫,亦無委託他人辦理之規定,憲訓中心無資格評定戰技武藝訓練之成績云云,惟查,國安特考係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之特種考試,輔助參加人為情報機關,所屬人員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特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訓練性質特殊,至屬明確。輔助參加人乃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擬訂106年訓練計畫,並函送被告核定後實施。106年訓練計畫第6點明文規定:「六、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實施,部分課程得委請國防部、外交部、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而憲訓中心(其前身為憲兵學校,於103年改為憲訓中心)隸屬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輔助參加人依此規定,委請國防部轄下憲兵指揮部之憲訓中心代訓戰技武藝訓練,於法核屬有據。憲訓中心既受輔助參加人之委託代訓「國家安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00期暨基幹班第5期」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中之戰技武藝訓練,自有評定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之資格。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課程成績冊、結訓成績冊、複查名冊作成名義之機關不明,難變真偽,難認為真正之公文書,且結訓成績冊所列分數與課程成績冊不同,另結訓成績冊與課程成績冊所示分數項目僅有1個分數,而複查名冊所示項目卻有3個分數,其分數來源不明云云,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查課程成績冊係憲訓中心之教官對原告就柔道等6項訓練所為課末驗收之成績,該成績均有由原告以化名簽名確認(訴願不可閱覽卷㈠232-248頁);複查名冊所示項目乃係原告柔道等6項訓練之平時成績、測驗成績及該2成績之平均成績;結訓成績則係原告平時成績、測驗成績之平均成績,課程成績冊、複查名冊及結訓成績冊所示之原告成績,經核均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成績不同、成績來源不明之情形。又課程成績冊、複查名冊及結訓成績冊上有關原告之成績係憲訓中心之授課教官對原告於憲訓中心受訓期間之平時表現及課末測驗所為之成績,而該等授課教官為憲訓中心所聘任,於該中心任教,憲訓中心復隸屬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則憲訓中心授課教官對代訓輔助參加人「國家安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00期暨基幹班第5期」受訓人員所為之成績,並由憲訓中心分別以107年3月30日憲將校毅字第1070000613號函、107年4月13日憲將校毅字第1070000702號函檢送輔助參加人(本院第364、366頁),自屬處理公務之文書,為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原告另主張106年訓練計畫關於教育訓練之目的並未提及軍事技能訓練,成績考評項目與教育訓練目的不符合,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106年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訓練課程:……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實施全時住班訓練,課程內容包括:㈠教育訓練:規劃戰技武藝訓練、山地技能訓練、海上技能訓練及各項基礎體能訓練,藉由團體生活管理、精神教育、輔教文康活動及軍事紀律要求,鍛鍊體魄、培養紀律,養成情報人員所需之人格特質與自我防衛能力。……。」第19點規定:「成績考核:㈠考核項目及占分比例:各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為總成績。1、三等訓練⑴教育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8%。A、軍事技能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5%,其中憲兵訓練中心戰技武藝訓練占5%、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占5%、海軍陸戰隊海上技能訓練占5%。……。」依上開規定,足知教育訓練所規劃之戰技武藝訓練、山地技能訓練及海上技能訓練即係軍事技能訓練,藉由軍事紀律要求,鍛鍊體魄、培養紀律,養成情報人員所需之人格特質與自我防衛能力,難謂軍事技能訓練之戰技武藝訓練之成績考評項目與教育訓練目的不符合,並無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踐行廢止受訓資格前依訓練辦法第40條規定訪視原告,使其有陳述之機會云云,查原告係因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戰技武藝訓練不及格,經輔助參加人依106年訓練計畫第19點、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3日永知字第1070000391號函送被告核定廢止受訓資格,而教育訓練係屬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及訓練辦法第3條但書所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非訓練辦法第3條本文所規定之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而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依訓練辦法第40-1條規定,被告「得」比照第39條第3項及前條(指第40條)規定辦理,由是可知,是否派員訪談相關人員,被告有裁量權,並非法律所規定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審認輔助參加人已依106年訓練計畫踐行考核程序及提供考核具體資料,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據以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反訓練辦法第40-1條規定。原告之主張,容係對該規定之誤解。至原告主張106年訓練計畫為具有對外發生效果之法規命令之性質,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公開,不生效力;宣達記錄有記載4小時以下課程不列入測驗評分標準,奪刀、奪槍均未及4小時,未上柔道課及整合訓練云云,查106年訓練計畫係輔助參加人之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所擬訂,並函送被告核定後實施,已如前述,核其性質非法規命令,僅係依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事務。次查原告計上柔道課16小時(107年3月12日、13日各3小時、15日、19日各4小時、23日2小時)、奪刀(107年3月26日3小時、28日1小時)及奪槍(107年3月19日、20日各2小時)各4小時、整合訓練6小時(107年3月22日、26日、27日各2小時),均已達上課4小時以上,有教育日誌附卷足參(原處分第三冊㈡14-25頁)。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㈤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因屬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及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核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系爭訓練成績不及格及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