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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櫻麗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富順

連宇翔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06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1時44分許,查獲原告以登記其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其配偶即訴外人○○○以Uber App軟體平台攬客收費,自臺中市○○區○○○街彩虹眷村載運乘客至臺中市○○區○○路2 段101 號臺中國家歌劇院前,並收取費用新臺幣128.09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105 年12月26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37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嗣經被告以107 年1 月29日第60-64C00137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

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確有違誤:⑴原處分雖記載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

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惟並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至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聯合稽查現場照片、駕駛人及乘客之談話紀錄等違規事證資料,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不知情,被告執此認定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目的係供第三人非法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並遽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固有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但此僅係被告基於其主

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惟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載明究係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係基於被告所謂「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況且,縱認系爭車輛遭使用於該違規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如何該當於系爭管理規則第13

8 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要件。是以,原處分對於原告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確有違法。

⑶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

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計程車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使用於搭載乘

客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原告亦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係就「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法行為所為裁罰性處分,並非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係管制性行政處分,無非係執增訂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係立法院院會紀錄之交通主管機關之說明報告內容),為其立論基礎,惟細繹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之修訂理由,客觀上並無從得出該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是以,上開決議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2 條之規定,且所採見解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亦有悖於比例原則,而不可採。

2、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欠缺管轄權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

依據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第34條第1 項第4 、5款、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7條等規定,可知同法第7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處罰機關,應依照同法第3 條之定義定管轄機關,故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因此,縱認原告交付車輛之行為該當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惟因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原告違規行為之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均在臺中市,故本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被告對原告作成該吊扣牌照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管轄法定原則。又被告所為處分,既有管轄權欠缺,而原處分又係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因此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並非必然為相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之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予○○○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違規事證明確,確已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已詳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亦無不可特定之處,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之要求。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是以,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並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

2、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有管轄權:⑴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利用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

報酬屬新型態經營,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或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相當。是以,被告認定該違規營運性質兼具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論以行為時公路第77條第2 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就違規事實涵攝法令之結果,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就該違規行為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具有管轄權。

⑵縱認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與

○○○共同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非「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惟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況且,即使超越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以其受該管制性不利處分(吊扣車牌)之原因視之,原告既非駕駛人,而僅為車輛所有人,以經營事業之概念(主事務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權,對受規範者而言亦似欠缺可預見性。再者,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因此,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而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查緝與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故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白牌車有裁罰權限一事,並未超乎人民對管轄權之法確信。

⑶依被告組織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被告對於公路

監理、運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本具有管轄權限,其自當包含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管轄機關確屬被告,應無疑義。退萬步言,縱認直轄市主管機關就本件亦具有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由受理在先之被告裁罰,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管轄法定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者,究係計程車客運業(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抑或小客車租賃業(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

(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有無管轄權?

(三)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司機談話紀錄、乘客利用Ub

er App平台支付車資之檢舉資料、採證照片及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00 至208 頁)、原告申復書、○○○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211 至21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第570 號解釋及第654 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

(四)依原告之行為及原處分之記載,可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者,當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與經營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之宇博公司故意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

1、依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系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2 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車主郭纓麗將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以Uber App平台攬客收費,自臺中市○○區○○○街彩虹眷村載運乘客至臺中市○○區○○路2 段101 號臺中國家歌劇院前,並以刷卡簽帳方式收費新臺幣128.09元-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非法營業行為」等語,已具體指明係基於系爭車輛有經駕駛為「攬載乘客」之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故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經用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

2、其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後,經該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亦加入使用該平台服務之○○○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及採證照片暨稽查小組詢問○○○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00 頁、第201 至206 頁)。

再觀諸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上復登載:「註冊Uber,開車賺大錢」、「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 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 ,開始賺錢」、「線上申請,快速加入」、「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14 、216 頁),及「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上並記載加入合作駕駛之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並說明車輛條件為:「1.車長大於4.5 公尺、2.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2006以後、3.必須為四門車以上、4.不可為九人座以上」,應準備文件則有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良民證等,有網頁列印資料可證(參原處分卷第218 頁、第221 至222 頁)。由此可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由上開宇博公司招攬時說明之整體工作內容,及經營方式暨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而註冊加入,其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洵堪認定;再細觀前開

APP 顯示之搭乘路線圖畫面(參原處分卷第201 頁),尚清楚顯示前往載客之駕駛人○○○相片,難認有何只可租用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則無論就宇博公司招募○○○所設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

APP 應用程式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堪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併有經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混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型態,委無依據。

3、再者,將上開○○○透過Uber APP平台通知載客服務之經營型態,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小客車出租並有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非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使用之方式,然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尚無本質上之差異,以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行為情節觀之,更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被告辯稱尚有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管轄權,原處分洵有違誤:

1、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經其配偶○○○在宇博公司經營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故被告認定○○○有與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時,應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管制目的而為使用之責任,故而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而為吊扣車牌0 個月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2

2 頁),固非無據。惟依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

3 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亦即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 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因此,就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2、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事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加入之○○○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自亦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以,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管制處分時,亦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被告辯稱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且以經營事業之概念(主事務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權,對受規範者而言似欠缺可預見性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雖稱: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因此,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等語。惟查,直轄市○○○○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尚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如何謂僅就已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始有管轄權,對從事計程車客運營業活動之自用車反而無管轄權。況且,參酌現行公路法(106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78條之1規定:「(第1 項)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第2 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即係按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轄標準,區別受理檢舉機關。由此足見,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確有按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裁罰或裁罰以外不利處分之主管機關之區別標準。是以,被告辯稱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云云,亦非可取。

4、被告固又稱:依被告組織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被告之管轄權限自當包括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且縱認直轄市主管機關就本件亦具有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由受理在先之被告為之,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管轄法定原則等語。然按被告組織法第2 條第

4 款、第6 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權限。又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仍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被告組織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再者,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無管轄權,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問題。職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5、綜上,本件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