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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108年11月28日合併辯論終結原 告 辜嚴倬雲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複代理人 翁乃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 律師

劉昱劭 律師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倩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587號、同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241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下稱1047號訴訟)、107年度第1354號人民團體法事件(下稱1354號訴訟),原告均為被告106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分別經訴願後提起各該撤銷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1354號訴訟由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原告而對被告起訴之人民團體法事件,既經合併辯論、判決,且本院1047號訴訟之原告辜嚴倬雲所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曾在1047號訴訟審理中就1354號訴訟陳明有參加訴訟之意(1047號訴訟卷第289至290頁),惟嗣後因未經原告辜嚴倬雲為此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原告辜嚴倬雲有依法聲請參加1354號訴訟,又因前開2訴訟復經本院依法為合併辯論、審判,自亦無依職權再命原告辜嚴倬雲參加1354號訴訟之必要,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婦聯會前身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民國53年更名前為「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被告於78年間函請其依法修正章程,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備,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因而於79年1月29日申經被告於79年2月8日准予以政治團體立案,迨85年10月11日始更名;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之主任委員(自87年起任原告婦聯會副主任委員兼秘書長職務,實質暫代主任委員工作,嗣於92年間起至原處分作成時均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依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前於105年3月10日至5月17日多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預決算報告、政府機關捐助、補助之數額等資料,及派員拜訪原告婦聯會,其間原告婦聯會雖曾回復以:勞軍捐之捐贈目的在於興建國軍眷舍及慰勞三軍等用途,係由其前身即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共同承辦,於78年7月1日停辦,因原告婦聯會於79年2月8日成立後並未收受任何勞軍捐相關資料,且年代久遠、人員退離而無可考等情,經被告認原告婦聯會未依限提供勞軍捐相關文件及收取數額等資料,以原告婦聯會與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間有業務、財務之延續性,勞軍捐之收入復來自於民間,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對該項經費之收支情形有監督及知悉權利,認原告婦聯會遲未報送相關勞軍捐資料已妨害公益,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1051102435號函對原告婦聯會為警告處分(下稱警告處分),並請原告婦聯會於同年8月15日前將上開資料送被告,原告婦聯會不服警告處分,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警告處分一審判決)、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婦聯會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二)被告作成警告處分後,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前後多次再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前開勞軍捐相關資料及前往辦理會計查核,其間原告婦聯會曾於106年1月23日、2月13日、2月17日檢送95至104年度收支決算表、104年度收支決算報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與被告,惟被告仍函請原告婦聯會須提供勞軍捐之歷史文件、財務收支及其資產來源與勞軍捐間關聯等相關資料,並曾先後以106年4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60027811號函、106年6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106003973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供辦理勞軍捐及組織概況等相關資料及說明,並載明逾期將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撤免其主委職務之旨。嗣後被告認原告婦聯會仍未依被告前開通知說明資產來源與勞軍捐間關聯,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存有嚴重妨害公益情事,乃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449號函),撤免原告婦聯會之主委即原告辜嚴倬雲及副主任委員(葉金鳳,下稱副主委)之職務(針對撤免主委即原告辜嚴倬雲職務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另包含撤銷副主委之職務部分,下則稱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並命於文到後10日內依原告婦聯會章程(下稱章程)辦理重新選任事宜,另重申應檢送勞軍捐相關說明報被告。原告婦聯會不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原告辜嚴倬雲不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各別提起訴願均經行政院駁回,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

三、本件原告辜嚴倬雲主張(僅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內容係撤免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主任委員職務,屬形成處分而於作成時即生效力,無是否執行完畢之問題,原告辜嚴倬雲因原處分遭受結社自由及名譽權之侵害,自得以撤銷原處分而除去,且原告辜嚴倬雲嗣後雖有自行辭去原告婦聯會之常務委員、委員職務,仍屬會員,原告婦聯會章程既未規定不能回復,且此應由原告婦聯會與原告辜嚴倬雲自決,並不當然發生原告辜嚴倬雲之主任委員職務無從透過法院之撤銷判決獲得回復,原告辜嚴倬雲先位提起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否則,原告辜嚴倬雲因原處分所受結社自由權、名譽權之侵害,亦可經由備位主張之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就備位聲明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人團法並無被告得調查人民團體財產來源之規定,被告所為違反人團法關於「協助人民團體正常運作發展」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並非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之主管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亦無調查原告婦聯會財產來源之組織法及作用法權限,又原告婦聯會為政治團體,就經費事項不適用人團法第33條、第34條,自亦不適用人團法授權訂定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下稱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且財務申報要點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義務,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生效力;另依財務申報要點,被告仍無權要求原告婦聯會提出逾25年以前之財務資料及資產來源。

(三)況且,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主委期間,原告婦聯會業已配合被告提供人團法第34條、財務申報要點第6條、第7條規定之收支決算表、決算報告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被告仍認原告婦聯會應提出之「說明資產來源與勞軍捐(款)關聯,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人團法第34條及財務申報要點所規定應提報被告核備之資料,被告以原告婦聯會未說明資產來源為由,撤銷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主任委員職務,已逾越被告權限,且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妨害之「公益」,應不包含無涉被告職權之部分,被告目的當係為黨產會先行取得原告婦聯會之歷史資料,被告係越權、濫權而作成原處分有錯誤適用人團法第58條規定之違法;又被告同時與原告婦聯會協商簽署行政契約,被告之首長暨黨產會首長亦多次對外表示作成原處分係為能簽署行政契約,可見被告目的在逼迫原告婦聯會簽署行政契約,與人團法目的欠缺合理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且勞軍捐獻屬捐贈性質,婦聯會受贈後進行捐助公益事務,並無受贈剩餘尚應返還捐贈人或繳交國庫之義務,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涉及侵占他人財產之問題,相關資料亦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原告婦聯會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自亦無從認有前述事項所涉公益問題,且原告婦聯會依法無永久保存逾25年以前勞軍捐獻相關文件之義務,未能提出亦不違法。此外,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於96年1月19日廢止,且被告自44年至78年間均未曾要求就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之計畫用途、募集方式申請核准,亦未曾加以取締,均可見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並無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援引作成原處分。

(四)再者,原告婦聯會重要決策執行均由常務委員會執行,並非原告辜嚴倬雲1人決定,更無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定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等情事,被告卻以原處分撤免原告辜嚴倬雲之主委職務,自屬違法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為違法。

四、本件原告婦聯會主張:

(一)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雖有改選主任委員等,係為維持運作所為不得已決定,迄今亦未選任副主任委員,原處分若經撤銷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人團法第34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政治團體,亦未授權被告得要求政治團體就特定項目經費收支情形提供文書資料等,更無得因未配合提供資料、得處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定,且本已於96年廢止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仍不足為被告實施調查或原告婦聯會負有協力義務之依據,被告逕以原告未提供所要求之特定項目勞軍捐經費收支情形之文書資料等,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機關要求提供文書資料,僅屬調查證據方法,與是否構成妨害公益,要屬二事。又原告收受民間團體勞軍捐獻,屬於受領贈與性質,非屬稅捐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自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況被告亦未說明為何該筆款項如有結餘,須歸還捐贈者或繳交國庫賡續辦理勞軍事務之法律依據,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另原處分作成時,黨產會並未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無從認定原告拒絕提供勞軍捐款資料或保留勞軍捐款資產,會造成政黨及政治團體間不公平競爭環境,被告顯然利用撤免原告主委、副主委職務之手段,逼迫原告必須簽署行政契約,其所採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目的間,並無任何合理之聯結關係,更與處分書所列之理由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均撤銷。

五、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辜嚴倬雲已自行請辭原告婦聯會之委員與常務委員職務,依原告婦聯會章程之規定,必然也同時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原告辜嚴倬雲顯然無法透過法院之撤銷判決回復其主任委員職務;縱使原告辜嚴倬雲在本件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使原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惟原告辜嚴倬雲與原告婦聯會間之私法上主任委員職務聘任關係,亦因原告辜嚴倬雲之自行辭任、終止聘約而歸於消滅,且改選後之現任婦聯會主任仍然在職,無法透過法院之撤銷判決予以回復,則原告辜嚴倬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歷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出財務狀況與勞軍捐收支財務情形之文件,並不限於資產來源,亦包括原告婦聯會依據人團法第34條應編造並提出之預決算報告,原告婦聯會拒絕配合提出資料及說明,已違反人團法第34條課予之編制、保管與報請核備等法定義務,符合人團法第58條違反法令或妨害公益之要件。依人團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只要主管機關認為人民團體具有妨害公益之情事,導致無法有效健全執行業務,主管機關即得依據裁量權限,視情形作成撤免職員之處分,並未限於只能適用在輔導人民團體正常運作、協助自主發展、排除自治功能失調之狹隘範圍內,被告既有違反人團法第34條之法定義務及妨害公益情事,被告自得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此亦符合人團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又勞軍捐係原告婦聯會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向民間團體或事業團體徵收,具有強制課徵之稅捐性質,並非自由捐獻,且原告婦聯會已收取之金額極為龐大,原告婦聯會自應依人團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勞軍捐之財務資料,以接受民主監督,則原告婦聯會拒絕提出相關財務資訊紀錄,自已重大妨害公益。另原告婦聯會所保管有關勞軍捐之相關財務資料,只要客觀上仍存在,就負有配合被告要求提出之義務,與是否逾越保存期限無關,況事實上亦可證明原告婦聯會係有意隱匿仍然存在之勞軍捐相關資料,確具有人團法第58條妨害公益之情事。

(三)在原告婦聯會與被告、黨產會洽談簽訂行政契約前,其即已符合人團法第58條撤免原告主委、副主委職務之要件,被告係為避免動用更嚴厲之撤免職員手段,方與原告婦聯會持續洽談簽訂行政契約,被告並未以撤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作為手段,逼迫原告婦聯會簽署行政契約,事實上原告婦聯會最後亦未能簽署行政契約,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婦聯會始終未依人團法第34條提出財務資料供被告稽核,未盡其行政協力義務,且事後發現係蓄意隱匿、故意違反提出義務,已嚴重阻礙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並使社會大眾無法檢視勞軍捐之收支用途,屬對公益之重大侵害及妨礙,經被告給予警告處分後仍未改善,被告乃再作成本件撤免原告主委職務之處分,符合保護公益、確保人民團體正常運作及大眾知悉勞軍捐收支情形之行政目的,亦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婦聯會以興建軍眷住宅之名收取勞軍捐,並未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3條規定,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自無法認定勞軍捐之法源依據為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且勞軍捐係當時政府藉由國家實力之支配強制向人民收取,亦不符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要求之法定程序、應繳入國庫及自由捐募精神。

(四)再者,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因妨害公益而撤免理監事之構成要件及裁量因素,均與同法第22條不盡相同,則被告依人團法第58條作成撤免原告辜嚴倬雲主委職務之處分時,毋須審酌原告辜嚴倬雲自身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辜嚴倬雲之個人情狀亦非被告作成處分前之法定裁量因素,被告基於人團法第3條作為原告婦聯會組織會務方面之主管機關地位,行使關於同法第34條、第58條之監督權限,認定原告婦聯會拒絕提出勞軍捐相關財務資料,構成妨害公益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事務管轄及處分權限上均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79年2月28日台(79)內民字第777489號函稿暨原告婦聯會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政治團體立案申請書、立案證書(1354號訴訟卷第143至158頁)、章程(1047號訴訟第241至243頁)、警告處分(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卷第7至9頁)、警告處分一審判決(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第11至62頁)、前確定判決(1354號訴訟卷第317至334頁)、原處分(1354號訴訟卷第29至31頁)、原告辜嚴倬雲之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587號訴願決定,1047號訴訟卷第34至39頁)、原告婦聯會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7241號訴願決定,1354號訴訟卷第33至40頁),及原告婦聯會106年1月23日(106)婦聯秘字第005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427頁)、106年2月13日(106)婦聯秘字第011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429至437頁)、106年2月17日(106)婦聯秘字第015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439至441頁),被告106年4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60027811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309至310頁)、106年6月7日台內民字第1060039732號函(1354號訴訟卷第311至31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警告處分作成後,原告婦聯會仍未提供有關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收支及餘款流向等資料,是否符合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定「有妨害公益情事」?原告婦聯會未提供前開資料所涉妨害公益情形,是否在被告得依人民團體法為職權行使之合理關聯範圍內?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人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另內政部為促進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公開,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本於職權訂定之系爭財務申報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編造下列決算書表,提經黨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一)決算報告書。(二)收支決算表。(三)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第7點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向受理申報機關函報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書表。」第8點前段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應由政黨、政治團體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上開規定在未牴觸人民團體法、政黨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應得適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此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是以,對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該處分之合法性為訴訟標的之內容,則其撤銷訴訟如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對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所作成之後(原)處分所提起之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學理上亦有稱之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或先行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辜嚴倬雲就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固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此時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辜嚴倬雲原具備原告婦聯會會員、委員、常務委員資格,自105年4月27日起依章程第10條由常務委員互選而擔任主委,任期4年應至109年4月26日屆滿,有章程(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第63至65頁)、原告婦聯會第13屆常務委員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1354號訴訟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警告處分暨原處分作成時,其均擔任原告婦聯會之主委職務無誤,而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係針對原告辜嚴倬雲與原告婦聯會間有關主委之私法上委任關係加以終止,屬形成私法上效力之處分性質,並不待執行即足發生私法上之效力,亦即原處分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婦聯會及辜嚴倬雲時(1047號訴訟卷第179頁),其等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即已解消,雖然原告辜嚴倬雲嗣後在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月30日,另以書面送交原告婦聯會而辭去常務委員、秘書長及委員職務,有辭職書影本1份可按(1354號訴訟卷第177頁),無論原告婦聯會於106年12月24日重新選任主委之效力如何,依章程第10條後段關於主委由常務委員互選之規定,原告辜嚴倬雲因辭去常務委員身分亦當然喪失擔任主委之資格,其在本件撤銷訴訟主張因勝訴可得回復之結社自由權利,亦僅在其前開辭職行為後方無藉此回復之必要,就原處分作成生效迄其辭職前之時間,仍堪認其可因撤銷訴訟除去原處分形成力之結果,除回復其在該期間內相關之結社自由權利,並回復其與原告婦聯會間私法委任關係存在之狀態,原告辜嚴倬雲主張有先位提起本件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確有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則不足採。

(四)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原告婦聯會就警告處分有循序提起而經前確定判決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且不得再為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1.本件原告婦聯會不服被告以警告處分認其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警告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其訴、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警告處分(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卷第7至9頁)、警告處分一審判決(1354號訴訟被告答辯卷第11至62頁)、前確定判決(1354號訴訟卷第317至334頁)為憑,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警告處分針對被告多次要求提出勞軍捐等相關資料,原告婦聯會卻未提出而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關妨害公益之規定,據以對原告婦聯會為警告,於法並無不合(見前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354號訴訟卷第326至330頁)。是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婦聯會有警告處分之違章責任作為前提之部分,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無再審查警告處分合法性之問題,且警告處分復經前確定判決肯認合法且未損害原告婦聯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基於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婦聯會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至有關原告辜嚴倬雲部分,其並非前確定判決當事人,而係受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問題,則不待言。

2.準此,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暨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婦聯會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1款因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得撤免其職員之前提,即原告婦聯會有妨害公益情事而曾經被告為警告之事實,已告確定,本件僅就警告處分作成後迄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婦聯會是否續有被告所指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之違規,及被告撤免其主委、副主委之裁量行使有無違法等,予以審究判斷,當先予指明。

(五)警告處分作成後,由原告辜嚴倬雲擔任主委之原告婦聯會仍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妨害公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定:

1.原告婦聯會所取得之勞軍捐款,來源暨用途均為公益,後續支用狀況之資料檢視,同樣有關公益:

(1)前確定判決業已指明原告婦聯會前身係依非常時期人團法規定,於39年4月15日經被告以台內社1050訓令准予組織之「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53年間更名之「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於78年1月27日公布施行後,再依被告通知而於79年1月25日申請登記為政治團體,經被告以79年2月8日台(79)內民字第777489號函准予立案(名稱仍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迨於85年10月11日始更改會銜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迄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確定判決全卷中所附前開被告訓令、53年間章程修改經備查之簽呈,暨各該被告通知函稿、准予核備函、政治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等件(前確定判決被告答辯卷第10至14頁、第15至41頁)審核屬實,原告既與「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為同一人民團體,其前身所取得之物款暨相關文件資料等,當係歸由原告繼續持有保管,殆無疑義。

(2)其次,依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6期所登載行政院針對立法委員質詢之72年5月26日臺72專字第9718號函書面答復院會紀錄(前一審判決被告答辯卷第122至123頁),至遲於46年間起,全國省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即每年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捐獻案而收取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所得捐款再由原告婦聯會之前身「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或「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與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下稱軍友社)洽領,再依軍中需要編列使用計畫與預算,經原告婦聯會常務委員會、軍友社理事會等討論通過後列支;軍友社前以88年10月21日(88)永智字第1032號函報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意作廢該社之「各種勞軍捐款業務處理作業規定」(前一審判決卷1第168至171頁),其中第3條亦有訂明貿易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一般外匯(含工、漁業直接用戶專案結匯)附勸勞軍捐款,係由該社與原告婦聯會共同理協定捐款分配或直接洽銀行代收捐款。另原告前身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與軍友社並曾因此於72年11月1日訂有「辦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實施辦法」(前一審判決卷2第302至314頁),該辦法第1條則說明自44年起即有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經發起,其中附件一「進口結匯附勸勞軍捐作業規定」第3條之捐獻標準,尚且列明收取比例,並逐一列出可「免附勸勞軍捐」之案件情形等(前一審判決卷2第303頁),縱使該規定有先說明係全國工商業主動發起之捐獻,或謂曾經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通過云云,姑不論各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效力為何,尚須視個別內容而定,且以捐獻(贈與)之性質而言,如何得認如此即可長期拘束個別業者必須在個案中繳付,亦屬不明,再由收取方式確係在當時辦理進口結匯作業程序時,即遭要求必須認繳檢附、無從拒繳,可見係以應備程序事項而形成強制性收取之方式,為此並曾有同業公會以函請求被告得免收勞軍捐之情事(1354號被告答辯卷第105至111頁),亦可見有納繳者以之為不樂之捐者,實難認如原告所辯稱屬民眾得自行決定是否向原告婦聯會為捐贈之情形,再由前開辦法第2條所揭示之目標,亦稱係「結合社會經濟力量,支援三軍達成反共復國勝利為目標」,附件一第5條,並見載明原告婦聯會分配之捐款20%用為興建軍眷住宅,原告亦不爭執前開資料所指原告婦聯會持有之勞軍捐之收入,當時主要目的係用於興建國軍眷舍、慰勞三軍等用途,無論由收入來源或收入用途,均涉及公益,交由原告婦聯會保管之目的,並非讓其得僅憑己意而任意運用。

(3)再者,原告婦聯會在停收前業已取得並保管鉅額勞軍捐款,由原告婦聯會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另黨產事件)審理中,曾提出107年4月24日提出補充由二狀有說明:

「……原告(即本件原告婦聯會,下同)清查電磁紀錄後覓得捐款數額統計明細乙份,係會務人員過去依原始資料統計累積而成,雖已無原始資料相佐,但為業務上製作文書,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綜上可知,原告所獲軍眷住宅總額為152億餘元,扣除相關支出後餘43億餘元……」等語,同時檢具附件2、3之進出口公會勞軍捐款明細、軍眷住宅捐款明細為憑,業經本院調閱另黨產事件卷審認屬實(另黨產事件卷1第331至334頁、第344頁至346頁),已可見原告婦聯會所保有勞軍捐數額之鉅,且此尚不論孳息部分;再以之比對嗣後原告婦聯會諸如於81年間捐建第18期國軍職務官舍2030戶、於84年捐助2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86年捐助10億元成立財團法人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87年與軍友社及社會各界人士合資捐助共計2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及自88年起至93年間,陸續捐贈該基金會2億元、3千萬元、2千萬元、1千萬元,另亦捐贈其他團體不等,有各該捐助章程、法人登記查詢表、原告婦聯會之特刊節本影本等資料可稽(前一審判決被告答辯卷第169至185頁),再與原告95年至103年每年會費收入僅約10萬元不等,卻有高額利息收入、股利收入之財務狀況(前一審判決被告答辯卷第186至211頁、1354號被告答辯卷第103頁),縱使係如原告婦聯會所稱有善加操作以增加孳息,來自有公益目的之勞軍捐款孳息,仍附屬於勞軍捐款本身,並非不須受檢視;況原告婦聯會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過往迄今另有何高額之自身籌款來源足為前開支應。是由上情交互對照,益見原告婦聯會前取得之勞軍捐款,在停收後仍由其保有並加以運用,甚或作為其資產而投資、使用。基於勞軍捐款自始係以公益目的而對民眾半強制性收取,當時尚且訂定前開「辦理進口外匯結匯附勸勞軍捐款實施辦法」(前一審判決卷2第302至314頁),就其他機關、單位向原告婦聯會等款項收管單位支用之標準、程序加以規範,在停收後針對結餘款項之支用等,既有歸原告婦聯會運用之狀況,可預期同樣有配合公益之需要,而透過令公眾得以檢視相關資料等透明化之適當監督機制,則在確保公益之實現。是縱使如原告所稱,前開原告婦聯會保有之款項用途仍用於公益,但後續是否、如何用於公益乙事,本待藉由前述檢視、監督相關運用等透明化機制,才能取得信任,以原告復為人團法第9章之政治團體性質,與第8章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並不同,更堪認有提出歷來保管、運用勞軍捐款等資料供檢視,以昭公信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更可證明被告請其配合提出相關資料,確實有關公益。則原告婦聯會負有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其依系爭財務申報要點第6、8點規定應編造之決算書表,基於第7點規定並配合被告指示提出其餘之歷年資料(含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勞軍捐相關資料之行政法上義務,實甚明確。又關於前確定判決就被告令原告婦聯會提出前開資料乙事,雖同認涉及公益,但本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須職權調查審認之範圍內,本無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況原告辜嚴倬雲核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予指明。

2.被告在警告處分後,續多次函請原告婦聯會(原告辜嚴倬雲擔任主委)提供與公益有關之勞軍捐資料,比對原告未提出之情形,確有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屆期仍未改善妨害公益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1)警告處分作成後,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6日、12月21日及106年1月6日再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勞軍捐相關歷史文件及其歷年預決算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務決算書表等資料,及於106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婦聯會準備近10年會計報表、憑證、帳簿暨歷年勞軍捐資料等,以供被告於同年月18日到場查核(1047號訴訟卷第92至96頁、第100至101頁、第97至98頁),原告婦聯會於105年11月28日仍回復被告以時間久遠、查找困難而未見提出任何資料(1354號訴訟卷第425頁),同樣重複與警告處分作成前之回復理由,並未見有因警告處分而就此為改善之舉措,106年1月23日則僅提出前95至104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財務資料(1354號卷第427頁),迄106年2月13日、17日亦僅提出104年收支決算報告書表、104年財產目錄、104年資產負債表等件(1354號訴訟卷第429至441頁),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被告指示再補齊其他歷年之財務資料,且就勞軍捐相關動支、結餘資料,更付之闕如,原告婦聯會並未因警告處分更審慎辦理,已甚明確。

(2)甚且,原告婦聯會前開回函所稱勞軍捐相關資料已查找困難云云,由其在前一審判決審理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7年4月18日、6月20日審理中當庭自陳內部確仍存有部分勞軍捐資料等語(前一審判決卷2第214、476頁之筆錄)。又原告事後在另黨產事件所提出107年4月24日補充由二狀,亦自陳:「……原告(即本件原告婦聯會,下同)清查電磁紀錄後覓得捐款數額統計明細乙份,係會務人員過去依原始資料統計累積而成,雖已無原始資料相佐,但為業務上製作文書,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等語,並有檢具附件2、3之進出口公會勞軍捐款明細、軍眷住宅捐款明細供參,為本院調閱另黨產事件卷審核無訛(另黨產事件卷1第331至334頁、第344頁至346頁),顯然原告婦聯會內部確實仍存有相關紀錄資料。此外,被告在前一審判決中亦有提出黨產會於107年3月5日至原告婦聯會所在大樓調查,發現位於6樓檔案室仍保有75年臺灣省貿易商進口結匯勞軍捐款收據等數量眾多之簿冊,並有黨產會對被告回函說明暨檢附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前一審判決卷2第273至314頁、315至323頁);甚且,黨產會107年5月1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763號對被告之回函中,更說明原告婦聯會曾提出於106年5月間移置至他處資料共107箱,卻下落不明,原告婦聯會之員工在調查中,且表示大部分資料已銷毀之情(前一審判決卷2第401至402頁)。由上情以觀,原告婦聯會內部尚保有78年以前勞軍捐原始憑證、收支財務等相關資料(部分為電子紀錄),實甚明確,縱使因資料繁雜而需時整理,甚或謂不知被告所指勞軍捐相關資料為何,原告婦聯會亦可將已查得者先提出,或告知被告目前所保有文件或資料情形,原告婦聯會卻捨此不為,甚至在警告處分後,仍重複前詞而拒絕整理提出,其係故意不提出,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婦聯會經警告處分暨後續多次通知後,屆期仍未改善而已妨害公益,並以原告婦聯會作為政治團體卻有高額資產,又可疑來自勞軍捐款之故,認其係規避公眾監督且已嚴重妨害公益,此已達情節重大(被告補述見1047號訴訟卷第280至281頁之筆錄),認原告婦聯會有續違反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核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則不足採。

(六)被告基於原告婦聯會違規情形,認有撤免其主委、副主委必要之裁量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1.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解釋意旨參照),而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所指明。

2.以本件擔任原告婦聯會主委(即原告辜嚴倬雲)、副主委(即葉金鳳)之職務,乃政治團體之參與,被告撤免其等職務,應無涉職業自由而主要在對其等結社自由之限制,而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1款業以法律明文賦予被告得對人民團體所擔任職務為撤免之不利益處分,依章程第10條前段規定,擔任原告婦聯會主委之原告辜嚴倬雲,負責總理會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在警告處分作成前之105年3月10日起至本件原處分作成前長達1年10個月之時間內,已多次通知原告婦聯會負有提出前開資料之義務,依被告所陳僅在警告處分作成後以函通知者,即高達8次(1354卷第363至367頁之書狀,及1047卷第92頁、第93至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9頁、第110頁,前一審判決卷1第240頁,1354卷第309至310頁、第311至313頁),其中並一再重申若不改善將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續處,擔任主委職務之原告辜嚴倬雲或副主委,對前開情事當知之甚明,斯時復難認其等有何積極聯繫希望原告婦聯會整理資料提出之舉措,而如前述,僅見原告婦聯會持續採取拒絕配合提出實質仍存在之資訊,甚至經黨產會調查後,尚且懷疑原告婦聯會所屬人員有前述搬運、銷毀勞軍捐相關資料之情事(前一審判決卷2第401至402頁),上開期間一直擔任主委之原告辜嚴倬雲,對此自當負主要決策責任。

3.至於撤免副主委部分,基於副主委乃擔任主委之原告辜嚴倬雲,依章程第11條規定於106年12月6日起提名擔任者,並經原告婦聯會常務委員106年12月7日會議追認通過,有章程規定及原告婦聯會第13屆常務委員第37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供佐(1047號訴訟卷第241至243頁、第175頁),副主委既僅得由主委直接指定,顯然其等間執行職務有一體關聯性,自有一併撤免主委與副主委之必要,如此除符合章程規定之運作,尚可藉由因主委、副主委均遭撤免而須改選等內部機制之發動,透過團體內部理性討論暨自治,有形成願意確實依法辦理之多數意志可能,有助目的之達成,且屬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列3款中,對結社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復未排除原告其他結社自由活動,相較於所保護之公益,並未顯失均衡。從而,被告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作成同時撤免原告婦聯會主委(即原告辜嚴倬雲)、副主委(即葉金鳳)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撤免原告婦聯會主委、副主委部分,有錯誤適用法令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均不足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為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具合目的性,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人團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3.原告雖主張政治團體經費事項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可排除第33條、第34條之適用,認原告不須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亦無系爭財務申報要點之適用云云,但比對人團法第49條規定內容,所列示章程得另定之經費等事項,並未包含第34條有關預算、決算之編造,且第49條至多亦僅得解為章程得就所列事項,可有別於人團法另為規制;但觀之原告婦聯會章程內容,並未明定無須編造人團法第34條規定之預、決算書,亦未排除依系爭財務申報要點第6點應編造之決算書表製作事務等,且縱使章程第13條規定每4年舉行1次會員代表大會,亦屬每年編造資料是否得由後續召開之會議追認等問題,仍無從認有據以適用人團法第49條規定而得出毋庸編造相關財務資料結論之餘地;況就本件而言,原告婦聯會實際仍保有其他勞軍捐相關資料,卻有泛稱時間久遠而拒不提出之事實,業見前述,關於此節所主張無資料可提之原因是否出於正當乙事,並無法合理化其有資料卻故意拒不提出之行為,自亦不足動搖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係合法之判斷。

4.再者,人團法固如原告所述,主要以協助團體正常運作為其立法目的,但人民團體有違法或妨害公益等舉措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亦當負有採取適當監督、管制手段予以矯正,方能兼顧人民團體自主性與社會、民主發展等需要,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所以賦予被告得為對人民團體不利益行政處分,即係明文化得使用之手段,並非如原告所稱一旦加以使用,即當然構成人團法立法目的之違反。

5.原告又主張被告錯誤適用人團法,就非關其權限之公益妨害情事作成原處分,此當屬黨產會之職權云云,亦不足採:

(1)關於勞軍捐募集時有無相關法令依據、迄今性質為何等,因資料並不完整而有疑義,歷史資料部分固可透過清查政府機關內部檔案為部分之釐清,但停收前、後既向由原告婦聯會保有高額之勞軍捐結餘款,相關資料本須待原告婦聯會提供,方能核對檢視,而如前述,無論由勞軍捐款項來源、用途等,均可認與公益高度關聯,立法院復有針對勞軍捐迄今是否仍由原告婦聯會運用等情,曾先後以105年3月28日第9屆第1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1354號訴訟卷第315頁)、105年11月28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1047號訴訟卷第93至96頁),要求內政部依人團法之主管機關權責對原告婦聯會依法處置,本諸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2、63條規定),憲法第67條亦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立法委員對於不明瞭之事項,尚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之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是則本件被告對前開立法院委員會決議請求其依人團法辦理之事項,自當予以尊重,並應就法定權限之行使情形向立法院提供報告。又因本件原告屬政治團體,卻保有高額且可疑來源為勞軍捐之資產,僅就原告婦聯會為政治團體之組織屬性而言,被告基於人團法第3條之主管機關地位,確亦有應尊重立法院委員會之決議為調查之任務,自當本於職權命原告婦聯會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視,無論係依人團法規定辦理,或兼有後續向立法院為報告之任務,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2)況且,若如原告婦聯會所稱勞軍捐屬自由樂捐性質,就募集初始迄停收後相關款項之募集、支用等,即可疑有「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國民政府31年5月2日訂定發布、行政院42年5月20日修正發布、96年1月19日廢止)之適用,雖然該辦法業經廢止,但目前仍留存之捐款,在該辦法尚未廢止之時間內,其相關募集、支用情形仍有適用該辦法為合法性檢視之餘地,此所以被告106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60015368號函(1047號訴訟卷第109頁)請原告婦聯會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時,亦有說明因「原告婦聯會前回復勞軍捐為捐款」之故,方指出如此仍應適用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而編制相關資料等、故命其提出之理由;就此觀之,此要屬被告「針對原告婦聯會所陳述意見」,於過程中說明縱如原告婦聯會所述為捐款,依前開辦法仍有應備相關資料、當能配合提出以供檢視之義務而已,但嗣後被告既「未」援引統一捐募運動辦法規定作成原處分,甚至黨產會就此亦有性質不同於捐贈之認定(按指黨產會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行政處分),究竟勞軍捐實質有無、應否適用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乙事,即與本件前開認定無涉,但當年何以得由原告婦聯會保有勞軍捐之相關法令依據,既待分析調查,此時亦可見僅得由組織上為政治團體主管機關之被告,先令原告婦聯會加以說明,有其依據及合理性。原告復爭執44年至78年間均未依前開辦法辦理、但亦未曾遭取締云云,則涉及此與原告婦聯會前陳稱勞軍捐屬捐贈之意見是否相符、或應適用其他規定之爭執,但如前述,此節並非本件所須審究,且亦無礙被告在調查以辨明前,仍有命其配合提出資料之權限認定。從而,原告執前詞,謂被告就此事項所涉公益審查與其權限無關、適用法令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3)又本件被告係命原告婦聯會提出所保有勞軍捐之歷來財務收支等相關資料供檢視,並未干預原告婦聯會得否、如何保管或動用勞軍捐等事務,歸由人民團體內部自治時,並不意味著即毋庸落實須依法備置相關文件並按照相關申報程序辦理、不得妨害公益等行政管制下之義務。至黨產會嗣後對原告婦聯會作成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行政處分(1047號訴訟卷第349至390頁),縱有援用本件被告命原告婦聯會提出資料之可能,甚且認定勞軍捐並非對原告婦聯會之自由捐贈性質等,此核屬黨產會基於自身職權而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結果,且與被告間有因不同職權行使而互相協助、提供資料,並不能解讀為彼此職權行使因此即互斥而僅有其一可行使,自無從憑以論證本件被告無權命原告婦聯會提供勞軍捐等相關資料,或謂有何不當聯結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而構成不當聯結云云,無非以被告在警告處分作成後,曾與原告婦聯會洽商是否簽立行政契約,並舉出被告首長曾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記者會,說明因原告婦聯會拒絕簽署行政契約,即將依法撤免其主委、副主委之新聞稿資料(1047號訴訟卷第400至405頁、1354號訴訟卷第63至65頁)為憑。但查,被告早在警告處分即已認定原告婦聯會有配合提出勞軍捐相關資料之行政法上義務,相較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因警告處分之作成而切割為不同違規行為(分別為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違規),違反之具體內容實為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延續,原告所指被告與其協調有無簽立行政契約之時間,既難認係在警告處分作成前,且無論在警告處分或本件原處分中,被告均係在要求原告婦聯會履行配合提供勞軍捐等資料供檢視之義務,被告為達成此目的,另考量與原告婦聯會洽簽行政契約方式之可能,只須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可,此實為被告為達目的而斟酌之手段之一,並非目的本身;又縱使洽商中內容有涉及前開目的外者,原告婦聯會就此仍保有選擇是否締約、締約內容為何之權利,實亦難認被告在警告處分後,有另改以令原告婦聯會同意簽立特定內容之行政契約為目的,原處分作成與否則淪為其手段之必要。原告執此謂被告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並無依據。

八、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辜嚴倬雲所爭執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屬形成處分性質,業如前述,此節亦為原告辜嚴倬雲所是認(1047號訴訟卷第567頁之筆錄),原告辜嚴倬雲應提起撤銷訴訟,方足以解消因形成力而發生之規制作用,其既已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其卻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即於法不合,仍應駁回之。

九、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分執前詞,就原告婦聯會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副主委部分,原告辜嚴倬雲以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主委部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委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