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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建亨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2月5日之申請,就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作成撤銷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飲酒,翌日6時35分許,騎乘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傷後,經緊急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急救,北醫附醫抽血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9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以原告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未滿0.05%」之違規事實,掣單開立10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7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以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限於105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告未於105年10月11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06年2月10日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嗣於另案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平之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中,北醫附醫以107年1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0038號函(下稱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復臺北地院「本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原告遂於107年2月5日知悉上開函起3個月內引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07年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1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56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9日作成前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而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係於107年1月3日始作成,顯係於前處分之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生。又前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裁決根據,惟依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記載,可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極易因受測者之傷勢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如未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上開於107年1月3日始發生之事實,顯與前處分之原因事實不同,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再依另案臺北地院105年交自字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之記載,亦可證本件如斟酌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可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上開新發生之事實係於107年1月3日發生,原告係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前處分,顯係於新事實發生後之3個月內申請,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前雖曾於105年12月16日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前處分之訴訟,然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裁定係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且於斯時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作成之事實尚未發生,故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撤銷前處分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5日之申請,就前處分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內容,已明確說明原告所受傷害並不會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產生變化、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剛入急診即做之檢驗,並不會受醫療處置影響、原告當下血液酒精濃度為4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245/L,已超過法定標準,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實無違誤。況原告在另案刑事起訴狀亦自承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天有飲酒,約晚間10時許就寢,翌日早上六點起床後,認酒精已消退,身體也無不適才騎車,有可能體內仍有酒精殘留存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另同條項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如該條項已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者,即無該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相當,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2月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0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0頁)、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2.如為合法,則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1.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而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2.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經訴願決定,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以起訴期間經過被行政法院裁定駁回(非經實體判決確定)者,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事由,仍得依法申請。經查,本件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逾越起訴期間,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肯認原告屬得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件。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實務上固多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針對再審事由所闡釋「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按即現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見解,因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5年度判字第83號、96年度判字第1359號、100年度判字第1704號、10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14號裁定參照)。惟按:

⑴多數學者認為該條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

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惟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亦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如處分作成後新作成之鑑定報告或公文書,或刑事無罪判決發現之積極證據等(學者陳敏、林樹埔、傅玲靜、黃俊杰、洪家殷、周志宏均採此見解,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第7版,第494至495頁;林樹埔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99年2月「法令月刊」第61卷第2期,第84至85頁;傅玲靜著「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之扣除為例」,收錄於96年8月「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黃俊杰著「行政程序法」,96年初版,第198至199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編印「保障法制問題研討會及座談會紀錄彙編」,第254至256頁;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則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其成立時點應否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者為限,實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按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外,更追求其妥當性,故行政

處分較法院判決更具有可變更之彈性,是除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學說上稱為廣義之「程序重開」)外,人民亦得依同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學說上稱為狹義之「程序重開」),狹義程序重開之事由,則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當於法院判決之再審事由外,尚包括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故依程序重開制度設計之原旨,本即欲使行政處分於確定後較法院判決更有變更之彈性及可能性,以兼顧個案正義。

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既係規定「發現『

新證據』」,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重開程序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規定,則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自不宜遽予援引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闡釋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為之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加以理解。是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文義上至少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始符立法意旨,並兼顧個案正義,而不致使事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違法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求助無門。

⑷況如將「新證據」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

據,非但與其文義明顯不符,其內涵即可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涵蓋,豈非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程序重開事由成為具文,而無獨立規定之必要?⑸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因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新證據」,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

4.經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⑵原告於105年5月10日6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傷後,經緊急送北醫附醫急救,北醫附醫抽血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9毫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原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另以原告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之違規事實,掣單開立10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7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前處分係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北醫附醫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認定依據。

⑶嗣後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平間刑事案件(臺北地院105

年度交自字第3號)之審理程序中,因訴外人一再主張原告酒駕在先,故臺北地院就此向北醫附醫函詢,並經北醫附醫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4日送達臺北地院)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0038號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函復「本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採升化酵素檢驗法,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以此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抽取檢體時使用消毒藥劑、受傷(如肝臟撕裂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等因素干擾。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需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⑷原告之自訴代理人閱卷知悉上情後,原告隨即於107年2

月5日(知悉起3個月內)再次以北醫附醫回函之內容,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撤銷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8至80頁),然被告卻僅以107年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1200號函(即原處分)回復原告:前處分已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裁定確定,且原告已繳納罰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扣結案(見本院卷第36頁)實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5日之申請,就前處分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即訴請撤銷關於程序重開第一階段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第二階段重開程序之後作成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於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係於前處分之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生,且依上開函記載,可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極易因受測者之傷勢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如經斟酌該函文,原告將有受較有利處分之可能,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以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云云,與本院前開見解有悖,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是否有據?

被告作成前處分,其根據無非係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在北醫附醫所作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原告於本案車禍後,送至北醫附醫急診,固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0mg/dl乙情,然北醫附醫院就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因其就診時傷勢、所受治療而有影響等節,函覆臺北地院稱:該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採生化酵素檢驗法,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以此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抽取檢體時使用消毒藥劑、受傷(如肝臟撕裂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等因素干擾;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需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等語,有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從而,原告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有因檢測方法受有影響,而生偽陽性反應,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且原告既於車禍後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及腹壁疝氣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9、22至23頁),可認受傷相當嚴重,前揭檢驗報告單及醫院函文說明中又僅以酵素分析法進行檢測,尚不能排除醫院以酵素分析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能因原告受傷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而使結果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故北醫附醫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所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49.0mg/dl之結果,是否能證明原告飲用酒類,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查得上開檢驗結果自應以層析分析法再為確認,尚不得逕以前揭檢驗報告單或原告於調查時自承前一天晚上有喝酒,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交通違規,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2月5日知悉北醫附醫107年1月3日函

之內容後3個月內,以發現新證據(原告誤稱為新事實)為由,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主張撤銷前處分,於法有據,被告經審核後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足以證明前處分為違法,被告已無裁量權限(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3版,第408頁),原告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