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艷華輔助參加人 王富山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志恒
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其輔助參加人(下稱輔參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6年11月30日實地訪查,原告與輔參人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 年1月8日接受(面)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8日內授移南南一服字第10709240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婚姻為真實,均能提供婚紗照、匯款條單、金飾發票
及通聯紀錄等資料佐證,惟說詞瑕疵部分係為專勤隊訪談人員之刻意刁難。
㈡訴願決定理由二所列之不符事項,項項均與出入境之管理無關,原告之來臺團聚應與國家安全危害無涉。
㈢本件應由在臺之原告配偶即參加人擔任申請主體方為妥適。
㈣專勤隊並非依法建制,應不得由其出庭、擔任被告訴訟代理
人,又由專勤隊掌控人民之婚姻准駁實乃前所未聞,違法亦違憲。又專勤隊之個人主觀認知絕非本件事實,原告如有違法情事願受法律制裁。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輔參人於105 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針對雙方同
居生活狀況及結婚前後之重要事項,專勤隊曾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7 年1月8日兩度訪談輔參人,期間並以電話訪談原告,因兩人說詞顯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
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被告訪談人員對於臺灣配
偶即輔參人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紀錄業經輔參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被告訪談人員詢問前揭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件輔參人接受訪談時與原告接受電話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雙方婚姻為真實,始核定未通過訪談。
㈢目前兩岸事務以制定特別法為規範,對於原告入國申請乃移
民署掌理事項,移民署為管理入出國(境)安全,執行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乃依法行政之作為。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友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是以申請來臺團聚之主體應為原告本人,而非臺灣地區之親友(輔參人)。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專勤隊106 年11月30日查訪紀錄表、輔參人在職證明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原告、輔參人及訴外人唐水蓮入出境紀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經訪談原告及輔參人後,兩人之相關說詞有無面談管理辦法所規定「申請人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情事,被告否准本件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次按兩岸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友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再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移民署掌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境)之審理及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
㈡原告先係主張:被告所適用之面談法令,於法有違云云。惟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遂制定兩岸條例,以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兩岸事務仍以兩岸條例等特別法律為規範。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國申請乃移民署掌理事項,移民署為入出國(境)安全,執行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乃依法行政之作為(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參照)。準此,主管機關之被告依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授權於93年3月1日訂定發布面談管理辦法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82年2月8日訂定發布進入許可辦法,核屬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且其就兩岸條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為憲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間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進入許可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之原處分,其所適用之面談法令,並無原告所稱違法違憲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審認其與參加人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積極事
證足認雙方婚姻為真實,並非屬實,實係被告過度吹毛求疵所致,應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與輔參人於105 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針對雙方同居生活狀況及結婚前後之重要事項,專勤隊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8日兩度訪談輔參人,期間並以與電話訪談原告,發現疑點諸如(見原卷一第28至43頁參加人訪談紀錄、原告電話訪談紀錄,原卷二第1至5頁簽稿):1.輔參人於106年12月11日訪談表示其於同年月10日離職,並當場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惟經專勤隊於經濟部工商網站查詢輔參人所任職之工廠顯示,該工廠已於106年8月16日歇業,而其如何在已歇業之公司任職,上述說詞顯有疑慮。2.輔參人於107 年1月8日表示其目前在花蓮從事石頭藝術品的創作,但輔參人尚未向原告提及已經辭掉大貨車的工作,惟原告卻向訪談人員表示輔參人已辭職沒工作了,比對雙方之說詞顯有疑義。3.經調閱輔參人與其戶籍地之房東唐水蓮(曾有介紹原告來臺虛偽結婚獲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兩人於同一日搭乘同一班機並由同一查驗人員且前後查驗時間僅隔1 分鐘,惟輔參人卻聲稱:
「我當時不知悉我們有搭同一班飛機,……,可能剛好我和她是被排到同一查驗櫃檯的關係。」容係刻意隱瞞;另原告知悉輔參人與唐水蓮同時赴大陸地區,卻向訪談人員表示:「我去機場給王君接機時不知道唐女也搭同一班飛機來大陸,……,王君回臺灣後,唐女才來我家,所以他們沒在大陸見過面」等語,原告之說詞容為隱瞞輔參人與唐女同時赴大陸地區之情形。4.輔參人於106年11月30日表示原告與唐水蓮互不相識,惟於同年12月11日卻表示其以前不知道原告與唐水蓮認識,後來看到原告先前所涉虛偽結婚之不起訴處分始知原告與唐水蓮為堂姊妹的關係,說詞前後不一,容有疑義。5.輔參人與原告皆表示兩人在花蓮的大潤發購物而相識,惟經專勤隊電詢大潤發客服專線,客服人員表示大潤發並未在花蓮設立據點,參諸輔參人曾表示其兄王一輝在花蓮開民宿,也常前往花蓮和其兄見面,理應對於花蓮之相關環境有所認識,惟輔參人與原告卻都表示兩人係在花蓮的大潤發相遇相識,兩人說詞竟有相同之錯誤,容與常情未合。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被告訪談人員對於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而本件輔參人就對其本人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行簽名(見原卷一第31、39頁),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尚在原告電話訪談紀錄後簽名(見原卷一第34、43頁),該等訪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自悉具有證據之證明力。又被告訪談人員詢問前揭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件輔參人接受訪談時與原告接受電話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綜合上情,審認原告及輔參人就:⒈輔參人目前職業為何,
2.輔參人現住處為誰所有,3.輔參人105年9月4日至11日在大陸的行程為何,4.原告與誰同住,5.對於兩人於103年12月18日在輔參人之兄王ㄧ輝民宿家中聚餐的情形,6.對於原告是否知道輔參人其兄之姓名,7.輔參人自105年9月5日赴大陸地區結婚迄今沒有再去探視原告的原因為何,⒏原告是否知悉輔參人近期長時間都待在花蓮,9.輔參人是否有向原告透露未來的工作規劃,⒑原告是否知悉輔參人有木雕及石雕的技能,⒒原告其孫及孫女之姓名為何各項均說詞不一(見原卷一第20至23頁訪談結果建議表,原卷二第1至5頁簽稿),而有明顯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雙方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㈣輔參人雖以: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規定應接
受「面談」,自係指面對面行談話,而非電話訪談,本件應讓原告入境,始可能發生同居事實,專勤隊利用職務之便,控制原告之婚姻自由,專勤隊無從否准有效婚姻之權力,且原告結婚並無義務要向任何人報備,且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志恆因為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0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而生爭執,利用權力為難原告及輔參人,是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為主張。惟原告及輔參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其等主觀之臆測或歧異之法律見解,已與前述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有違,尚難可採;至於其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志恆有所私怨之緣由,無非係邱志恆行使其法定職權之行為,衡情應無積怨或先入為主自始認定為假結婚之問題,是原告及輔參人所稱邱姓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私怨利用職務為難原告云云,亦非有據。是原告及輔參人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