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富欽
呂順明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參加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第四屆管理人,任期應
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屆滿,惟該公業並未進行改選。102年8月4日、106年9月22日,趙克毅、趙揚桐分別被選任為第五屆、第六屆管理人,惟均有派下員爭執,其中102年8月4日之派下員臨時會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9月6日104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目前仍於第三審上訴中;106年9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3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無效,現第二審上訴中。
㈡107年1月4日,趙克毅以管理人名義,主張前揭公業已於106
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嗣再於同年9月22日以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等情,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同意,並核發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則於本件繫屬後,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准予參加人由「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之處分,若經法院准予撤銷,將使參加人之祭祀公業法人人格喪失,並致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准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原處分,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將因法人格之喪失而直接受有影響,參加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外人趙克毅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固繫屬於法院而猶未決,然原處分所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上既以其為管理人,則其代表人地位未經確定判決推翻前,本院仍採形式上登記之現況,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