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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

第1313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慶即彥蟬元氣休閒養生館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正揚

方韻雯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0000000000號、107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1313 號建築法事件,係原告營業場所未依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遭連續裁罰所分別提起的訴訟。經核係屬基於同種類的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使字第1440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樓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住宅(H類2組);2樓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公安稽查小組)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系爭建物1樓稽查,認定原告經營瘦身美容業,系爭建物1樓是供作瘦身美容場所(D類1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後被告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以現場非屬運動休閒場所,且裝有拉簾為人理容,更正系爭建築物1樓是供作理容院(B類1 組)使用。因仍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被告以107年3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3408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7年4月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15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遂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行政訴訟。

(二)公安稽查小組於107年4月3日再度至系爭建物1、2 樓稽查,認定原告經營按摩業,系爭建物1、2樓是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被告以107年4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68817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12 萬元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7年5月2 日前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2)駁回。

原告遂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1部分:

1、公安稽查小組於107年1月25日稽查時認定系爭建物1 樓是供作瘦身美容場所(D類1組)使用,該認定已確定,原處分1卻改正認定為供作理容院(B類1 組)使用。系爭建物現場有營業的收費看板、運動休閒設施(如跑步機、美腰瘦身機等),應屬休閒運動場所,而非理容場所。被告變更認定,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片面作法令人難以苟同,原處分1應予撤銷。

2、B類1組、G類3組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固然有因「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而為不同區分,然D類1組的瘦身美容,並非如同B類1組、G類3組依上開標準區分。系爭建物為D類1組瘦身美容業,使用強度與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無異,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或500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規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不必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1存有瑕疵。

3、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理容場所(B類1組)的改善期限為2個月。況系爭建物為D類1 組的瘦身美容場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改善期限為3個月。然原處分1所定的改善期限只有26日,對原告乃屬不能實現。再者,改善期間的起算應自處分送達開始,如未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從知悉,即無故意或過失未改善的情形。又原處分1 未敘明縮短期限的特殊情形,理由不備,亦有違失。

4、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及「新北市政府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所列的嚴重違規場所,因此改善期限縮短為30日。然該作業流程未經新北市市長核定,非適法的依據。又原處分1 沒有說明系爭建物為何屬於嚴重違規場所,理由不備,裁量違法。且公安稽查小組107年1月25日稽查紀錄表「違規等級判定」欄記載,系爭建物屬「違規應立即改善(未辦理相關程序、文件申請/申報)」,而非「初(複)查嚴重違規(具影嚮公共安全、避難逃生之缺失)」,與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嚴重違規場所不符。再者,系爭建物均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委請專業機構代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非嚴重違規場所。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721020779號函說明4 所稱將系爭建物納入優先稽查的理由,實際上並不存在,因該妨害風化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處分2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理容場所(B類1組)有2個月改善期,原處分2於107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實質上僅給予原告7 日改善期限,已違反規定,且7 日改善期限,對原告乃屬不能實現。

2、原處分2 未敘明為何系爭建物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及「新北市政府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所列的嚴重違規場所,應於30日內改善的理由,理由不備,亦有違失。

3、公安稽查小組於106年4月21日及107年1月25日稽查時認定系爭建物2樓為住宅使用,僅1樓為營業場所。原處分2 竟故意扭曲,將美容床鋪倒置堆放、關燈且無客人、無營業的2樓員工休息處,認定為營業場所,應不足採。

4、公安稽查小組於107年4月3日稽查時,系爭建物1樓設置的

3 間拉簾(含軌道、支架)已拆除改善完畢,已恢復原核准用途店鋪(G類3組)使用,並依規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無被告認定是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的情形。

(三)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處分1部分:

1、系爭建物前經公安稽查小組於106年4月21日稽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按摩業,現場 1樓設置4 間拉簾,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有未依原核定使用類組使用的情形,被告告知應於106年4月28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陳述書僅自述改善,而未檢附拆除4 間拉簾(含軌道、支架)相關照片。被告再以106年5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15370號函知原告,請於106年5月31日前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提出陳述書及改善照片,說明現場4 間拉簾(含軌道、支架)拆除後回復原狀。公安稽查小組再於107年1月25日稽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瘦身美容業,供作瘦身美容場所(D類1組)使用,惟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因系爭建物1 樓設有拉簾,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理容,非屬提供運動休閒場所使用,原處分1改正認定為供作理容院(B類1 組)使用,並無錯誤。被告業以107年2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41464號函知原告,系爭建物1樓應改認為供作理容院(B類1 組)使用,請於107年2月21日前陳述意見。原告107年2月21日來函仍主張系爭建物為瘦身美容場所(D類1組)等等,被告依法為原處分1。

2、本件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公安稽查小組於106年4月21日現場稽查,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再於107年1月25日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形,其違規等級依新北市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屬嚴重違規場所,應於30日內限期改善。被告依新北市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4 點酌予縮短限改期限,並已於原處分1說明欄中敘明理由。

3、系爭建物1 樓回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僅須拆除隔間及移除拉簾(含軌道),不需花費過多時間、金錢。原告辯稱改善期限不足,不能實現等等,並不可採。原告前接獲被告106年5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15370 號函知其涉及擅自變更使用,應停止違規行為並於106年5月31日前陳述意見。原告隨即於106年5月26日檢附拆除拉簾(含軌道)的改善照片,並無改善不能的情形。

4、公安稽查小組107年1月25日稽查時,是因系爭建物未依原核准用途擅自變更使用,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程序,乃於稽查紀錄表「違規等級判定」欄記載,系爭建物屬「違規應立即改善(未辦理相關程序、文件申請/申報)」,而非屬「具影嚮公共安全、避難逃生之缺失」的「初(複)查嚴重違規」,原告對該稽查表的意義理解有誤。

5、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一住宅區第15點:「面臨6 公尺以上道路,限於地面第1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百平方公尺作為下列D1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亦無瘦身美容中心(D類1組),縱系爭建物供作瘦身美容中心使用,仍屬未依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二)原處分2部分:

1、公安稽查小組107年1月25日至系爭建物1 樓稽查,查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為原處分1 的裁罰。豈料,公安稽查小組107年4月3日至系爭建物1、2 樓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當日現場1樓設置2間包廂(固定)且有客人接受按摩服務;2樓設置5間拉簾(活動),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並擺放5 張按摩床,係供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原告未積極停止違規情形(停止使用、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無視法令,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違規明確,被告依法為原處分 2,並無違誤。

2、原告辯稱改善期限不足,不能實現等等,為推卸之詞。系爭建物如要回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僅需拆除隔間及移除軌道、拉簾,或是將該區隔空間內的按摩床鋪及相關設備移置未將場所區隔(設置活動拉簾或固定隔間)的位置即可,甚或是如原告以歇業方式,停止違規使用,不需花費過多時間與金錢。

3、原告所附107年1月25日公安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並非原處分2 所依據的紀錄表,原告以該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而為主張,有所誤解。

(三)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第3 項)。」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的權限,先予敘明。

2、建築物的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因此,建築物的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的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即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 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更規定,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3、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2項)。」其附表一規定:「……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 1。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類別:D 類休閒、文教類。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組別:D- 1。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類別:G 類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 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類別:H 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 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附表二規定:「類組B- 1:1.……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類組D- 1:1.……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類組G- 3:……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

4、觀察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B類1組的定義及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B類1組與G類3組的區別因素之一,在於場所是否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使用。如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使用,即屬B類1組;反之,則屬G類3組。依此,內政部100年9月26 日函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 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 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D- 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僅是說明個案中美容瘦身中心非屬 D類1 組時,按有無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使用的特徵,分別歸於B類1組或G類3組,應屬有據,而得為本院所採用。

5、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函釋)表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規定,B- 1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G- 3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使用組別。」係就B類1組與G類

3 組場所是否區隔或為包廂的判準,所為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亦得供本院參考採用。

(二)原告有未經核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的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1、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住宅(H類2組);2 樓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使字第144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不得作為B類1組或D類1組使用。系爭建物前於106年4月21日公安稽查小組稽查時,即因現場1樓設置4間拉簾,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經被告分別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28日、5月31 日前陳述意見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提出陳述書及改善照片,說明現場1樓4間拉簾(含軌道、支架)拆除後回復原狀,此有106年4月2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106年5月26日陳述書及改善照片在卷可稽。至此,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建物1樓設置4間拉簾(含軌道、支架),供作按摩業使用的行為,係屬未經核准擅將系爭建物供作B類1組使用的違章行為。

2、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因涉嫌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1月16日新北警行字第1070111176號函提報公安稽查小組。公安稽查小組於107年1月17日1月份第2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列為優先排定複查的對象。公安稽查小組乃於107年1月25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現場初步認定係經營瘦身美容業,供作瘦身美容場所(D類1組)使用。惟被告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認系爭建物1 樓設有拉簾區隔場所為人理容,非屬提供運動休閒場所使用,遂以107年2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41464號函知原告,系爭建物1樓改認供作理容院(B類1組)使用,請於107年2月21日前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7年3月2日為原處分1。又公安稽查小組於原處分1所定107年4月1日改善期限屆至後的同月3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物1、2 樓稽查,認系爭建物1樓設有包廂,2 樓有拉簾區隔場所,1樓現場有客人接受按摩服務中,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被告再於107年4月19日為原處分 2。以上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0158267號函檢送公安稽查小組107年1月份第2 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新北警行字第1070111176號函檢附 107年1月份第2次提報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清冊、107年1月2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與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被告107年2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41464號函、原處分1、107年4月3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與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2 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原告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僅能供作G類3組或H類2組使用,並於公安稽查小組106年4月21日稽查後,自行拆除隔間使用的拉簾(含軌道、支架),後續卻仍有變更使用用途的情形,經公安稽查小組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3日兩次稽查查獲,被告據以為原處分1、2之裁罰,應屬有據。

3、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現場有營業收費看板及跑步機、美腰瘦身機等運動休閒設施,應屬D類1組的休閒運動場所,而非理容、按摩場所等等。然系爭建物1 樓僅可供作店舖(G類3組)或住宅(H類2組)使用,仍不得作為D類1組使用,是以縱使原告所述可信,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又公安稽查小組107年1月25日稽查時,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有「彥蟬男女足體健康館」的市招,內擺放有床鋪數張,並有拉簾區隔營業空間,有稽查照片為證,顯非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不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關於D類1 組的組別定義。被告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於系爭建物非屬D類1組時,按現場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的特徵,歸於B類1組,應屬有據。另公安稽查小組107年4月3日稽查時,現場有男客1名接受身體、腳部按摩服務中,有107年4月3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稽查照片在卷可證。又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青(按原告櫃檯人員)辯稱:…接待客人會告知消費內容及收費,是瘦身美容、按摩……證人即男客鄭○良於警詢時證稱:伊去上開店內消費,櫃檯小姐劉○清詢問伊有無認識小姐,伊回答沒有認識的,伊要手頭比較重一點的……伊上2 樓後,店內服務小姐黎○菁就幫伊按摩…」等內容,可佐證原告於系爭場所內亦有提供按摩服務。由於107年1月25日稽查時,系爭建物1樓以拉簾區隔空間;107年4月3日稽查時,系爭建物1樓有固定式包廂、2樓以拉簾區隔空間,對防火或逃生避難已有妨礙,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及100年 12月9日函釋,原處分1、2所為系爭建物是供作B類1 組使用的認定,應無違誤。

4、原告雖再稱:原處分1將系爭建物由D類1組改認B類1 組,卻未事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等等。然107年1月2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上關於D類1組的紀錄,僅是現場稽查人員的初步研判,被告仍得於事後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認定系爭建物屬B類1組,不受該紀錄表記載內容拘束。況事實上,被告以107年2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41464號函知原告系爭建物1樓改認B類1 組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5、原告又辯稱:系爭建物2樓非營業場所等等。然依107年 4月3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2 樓擺放有數張按摩床鋪,且有活動拉簾區隔床鋪位置,係處於可供營業使用的狀態。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2 樓是提供工作人員休息使用,有何必要裝設活動拉簾區隔營業空間。再者,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男客鄭○良於警詢時證稱:伊去上開店內消費……伊要手頭比較重一點的,櫃檯小姐就叫伊到樓上去等……伊上2 樓後,店內服務小姐黎○菁就幫伊按摩…」等內容,亦可證系爭建物2 樓也是原告營業活動的場所,且是供作B類1組使用,而與使用執照所核准的住宅(H類2組)用途不符。

6、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為D類1組瘦身美容業,使用強度與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無異,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或500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等。然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3日稽查時,均非供作D類1組,而是供作B類1組使用,已如上述。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授權訂定的「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7 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一所定要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附表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第15點規定:「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限於地面第1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平方公尺作為下列D1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並未允許D1類組中,如健身休閒中心或美容瘦身中心等場所,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三)原處分1、2關於罰鍰額度及改善期限,並無裁量濫用或違法的情形:

1、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其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一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1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查獲處罰鍰6萬元。第2次處罰鍰12萬元。……併處限期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又該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上開裁罰基準所訂罰鍰額度,未逾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罰鍰上、下限,且有避免下級機關或屬官對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保留個案情節特殊而有調整罰鍰額度或改善期限的空間。被告據以援用,即應為本院所尊重。

2、公安稽查小組於106年4月21日稽查時,就已查知系爭建物違法變更使用,惟被告於原告自行檢附照片陳報已改善後,並無裁罰。嗣公安稽查小組於107年1月25日、4月3日稽查時,分別查知系爭建物仍違法變更使用,遂分別以原處分1、2裁處罰鍰6萬元及12 萬元,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一所訂罰鍰額度相符。

3、被告107年3月2日所為原處分1,限原告於107年4月1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改善期限為1個月;被告107年4 月19日所為原處分2,限原告於107年5月2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改善期限為2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處分1、

2 的改善期限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一所訂的2 個月期間等等。惟上開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已保留被告依個案情節酌為調整改善期限的空間。又為促使轄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安聯合稽查時,基於重大災害預防政策考量的需要,整合相關單位對特定場所,進行避難逃生及火災預防的危險度與風險評估,處理違法事實,防範再犯,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訂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下稱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其規範:「適用範圍:一、……視聽理容等具有公共安全風險評估考量之特定行業場所。……違規等級評估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一)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稽查特定場所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列『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2、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二)嚴重違規場所:除上述『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中稽查規範項目外,另稽查特定場所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嚴重違規場所』:……原列『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經複查仍不合格。……三、違規要求(限期)改善及複查:(一)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權限要求30日內(限期)改善……。」由於系爭建物前於106年4月21日公安稽查小組稽查時,就已查得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的違規,嗣於107年1月25日、4月3日稽查時,又查得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的違規,已屬上開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所列經複查仍不合格的嚴重違規場所,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4 點及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先以原處分1要求於30 日內改善,繼又以原處分2要求於14 日內改善,應屬有據。原告雖質疑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未經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核定,然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業經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於100年4月21日核定無訛,有該內部簽呈附卷可佐,原告的質疑容有誤會。

4、原告辯稱:公安稽查小組107年1月25日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違規等級判定」欄記載,系爭建物屬「違規應立即改善」,而非「初(複)查嚴重違規」,與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嚴重違規場所不符,又系爭建物均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委請專業機構代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非嚴重違規場所等等。然被告係依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規定:「(二)嚴重違規場所:除上述『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中稽查規範項目外,另稽查特定場所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嚴重違規場所』:……原列『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經複查仍不合格。」將系爭建物列為嚴重違規場所,與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檢查簽證無關,亦與公安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違規等級判定」欄所載「無公共安全缺失或全部改善:仍請隨時注意相關安全規範,本府將不定期再稽查」、「違規應立即改善(未辦理相關程序、文件申請/申報)」、「初(複)查嚴重違規(具影響公共安全、避難逃生之缺失)」、「其他補述」等欄位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的認定。

5、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2合法送達後,改善期間已不足 1個月及2 週,對原告而言顯不能實現等等。然完成改善的方式,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可能較為費時外,亦得以拆除拉簾(含軌道、支架),使系爭建物內部不再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式空間的方式完成。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公安稽查小組稽查,被告以106年5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81537

0 號函知原告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陳述意見後,即採此方式完成系爭建物的改善,並於5月26 日檢附拆除拉簾的改善照片予被告,並無改善不能的情形。再者,縱涉及內部固定式包廂的回復原狀,可能需要花費較長時間,仍非不能以暫時停止營業的方式,避免違規行為的持續。原告捨此不為,於107年1月25日、4月3日複查時仍發現有違章情形,所辯即不足採。

6、原告又主張:原處分1、2未敘明系爭建物屬嚴重違規場所的理由等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理由記明的程度並不要求鉅細靡遺、冗長敘述,只要形式上包含作成決定所考量的重要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即已符合理由記載的程式要求。原處分1說明欄第4點、原處分2說明欄第5點均已敘明:「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故請臺端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恢復原狀…」等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所考慮的因素,並可為進一步的查詢,尚無要求被告應於處分書中詳載新北市公安稽查認定標準之規範內容的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1、2的合法性尚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的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的情形,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 1、2,應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