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懿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沁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穎蕙
金玉瑩 律師楊薪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7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是被告教師(於民國107年2月1日已自願退休),被告於106年1、2月間陸續發現原告有下列應列入教師成績平時考核而予懲處的失職行為:
1.原告105年度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於105年12月間以工程管理費甫購入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733元的郵票,於106年1月間即出現異常短缺,經被告兼辦政風業務的人事主任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詢問,原告在此追查下才從私人手提袋內取出面額總計4,733元的郵票(下稱「系爭郵票」)。
2.因上述郵票消耗品未提供公用及錯誤保管方式事件,且106年2月間,被告發現長期放置於校內走廊地板上的不明紙箱內有大量文具,被告校長於106年2月14日召集人事主任、主計主任及原告,指示開始清查總務處請購保管的文具,並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政風人員會同會計主任在檔案室內,發現原告前於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擔任教務主任期間,由教務處以101學年度課後班經費採購的大量文具與書籍,並續清查盤點,查出原告任教務主任期間,由教務處在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以課後班經費採購價值共13萬餘元的文具用品,原告卸任時並未將之列冊移交予103學年度接任的教務主任,原告並於他人不知情下,自行取用上開文具公物用品。
3.被告清查原告上述任教務主任期間以課後班經費購入文具用品現存數量有短少情形,經詢問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告知是其於101學年度任職教務主任,以課後班經費向廠商採購文具時,未待廠商送齊採購的文具並確實清點,就辦理相關採購經費核銷完成並付款予廠商,該請購案核銷請款程序的黏貼憑證請購品目與事實並不相符。
4.被告校長於106年2月14日指示開始清查總務處請購保管文具後,經盤查清點,發現原告任總務處主任時,以總務處職掌的工程管理費公帑所購入大量文具用品,數量短缺甚多,認定原告未善盡督導與保管之責。
5.前述被告政風人員會同會計主任於106年2月20日在檔案室發現的物品,除前2.所述教務處以101學年度課後班經費採購的文具、書籍外,並查到散置有原告103學年度擔任1年2班班導師期間,由家長繳交簿本費,交由被告統一購入,應發放班級課程使用的美勞材料包、生字練習簿、8格數學練習簿等(下稱「系爭教材與作業簿」),以及原告任班導師應妥善保存之李姓學生學籍卡的個人資料。
(二)上述原告失職行為,經被告於106年3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會議(下稱「第5次考核會」),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對原告前述5項失職行為,應各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目、第10目、同條項第6款第2目、第3目,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等規定,分別作成下列共計「記過3次、申誡2次」的懲處決定。事後被告就依第5次考核會上開決議,以106年3月31日新北○○○小人字第1065911745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前述5項失職行為,核定為下列懲處事由,且其教師成績平時考核的懲處決定各自如下:
1.將被告105年12月工程管理費公帑購買之郵票置於私人手提袋內,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
2.未將被告101學年度課後班經費採購之大量文具列入移交,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有浪費公帑情事,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
3.採購被告101學年度課後班經費物品,未待廠商完全送齊,即先行完成經費核銷,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下稱「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5點第5款、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等規定,核予「記過1次」。
4.105年度被告工程管理費公帑採購的文具用品,其數量短缺甚多,未善盡督導與保管之責,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予「申誡1次」。
5.於103學年度擔任班導師時,系爭教材與作業簿均未使用,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且未善盡學生個人資料保管之責,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核予「申誡1次」。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後,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於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郵票置於私人手提袋內部分,前經被告政風室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已認定查無貪瀆具體事證並結案存參,足見原告郵票保管方式並無不當。且原告當初是見寄信櫃中尚有105年12月22日剛買的3,000元郵票供同仁使用,有主動告知同仁剛以工程管理費購買郵票數量較多,等3,000元郵票用完再將系爭郵票放入寄信櫃中。之後106年1月20日人事主任詢問系爭郵票下落時,原告也立即主動提出系爭郵票並協助盤點,結果無任何短缺。況被告迄今未對系爭郵票保管相關事項為任何規範,被告上級機關也沒有所屬機關單位發布郵票不得由保管人隨身攜帶方式保管,也沒有違反規定的罰則。故原告以隨身攜帶方式保管郵票,並未違法,原處分因此對原告記過,顯屬違法。
(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交接清冊所列項目並未載明文具用品應如何移交,被告也未就文具用品如何移交訂定相關規定,直至106年12月8日才經行政會議決定,自107年1月起落實消耗品領用登記。因此,被告所屬各單位領用文具程序在此前並無規範。被告將文具因校內同仁使用自然耗損歸咎於原告未盡督導與保管之責,以原處分對原告記過1次,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撤銷。況且101年至106年間長達5年,其他同仁也得進入學校檔案室,如何確定檔案室發現的文具都是原告所保管,為何就放置其內文具都歸咎於原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被告未查明責任歸屬,就浮濫懲處。
(三)課後輔導班相關業務自104學年度起就由代理教務主任暨教學組彭國龍組長全權承辦並管理經費核銷,原告於101學年度綜理教務處業務時,因業務繁忙並未承辦課後輔導班業務,也非經費核銷的承辦人,原告並未違反法令相關規定,不等廠商完全送齊物品就先完成經費核銷的情事。原告在第5次考核會只是以推測語氣,懷疑物品清查短缺是否因廠商當初未將貨品全部送達,所為陳述純屬揣測之詞,原告確實不知悉物品短缺的詳細情況,被告持之作為懲處依據,顯係違法。
(四)被告至106年12月8日才以行政會議決定自107年1月起落實消耗品領用登記,在此之前,文具於105年3月初購入,迄至106年2月盤點時,已一年有餘,文具早因被告所屬學校同仁使用而自然耗盡,原告沒有違反任何保管文具的相關規定,更與被告歷來相關文具保管作業方式相符,原處分以原告未盡監督與保管之責而記申誡,也屬違法。
(五)檔案室查到的美勞材料包是沿用代課老師教學課程所用,剩餘材料自103學年度即已存放於檔案室內,並未短少;又查到的生字練習簿及8格數學練習簿,則是當初採購數量太多剩餘未用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教學未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的行為。至於李同學學籍資料已由原告鍵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校務行政系統,將之電子E化可查。被告從創校迄今以降,所有學生紙本學籍資料皆存放在檔案室,並未遺失短缺,原告已善盡保管學生個人資料之責,原處分以此等情節記申誡,也屬違法。況且,檔案室查到系爭教材與作業簿等,也不能證明原告未循課程綱要及標準教學內容要求,教學指導學生使用,或有何教學未盡責的情事。
(六)即使被告所指原告數違失行為均成立,依據「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也應作成一個懲戒處分,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七)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未敘明原處分侵害其何等公法上權利抑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疑義。
(二)教師成績平時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涉及教育專業領域之判斷,法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適度尊重。被告就系爭教師成績考核決定有判斷餘地。第5次考核會是由合法委員組成,被告於會中也充分告以懲處事由要旨並給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原處分是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並無瑕疵。
(三)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條及同規則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可知,被告105年12月以工程管理費公帑買入系爭郵票是供辦公使用的公務用財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的物品管理手冊第2點、第19點及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0點規定,本應登帳管理,隨時檢查收發及存管數量,且隨收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記載。被告學校同仁於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間,因公寄信需求,曾數次詢問原告系爭郵票下落,原告從未積極答覆,甚且表示已將系爭郵票退掉。原告遭調查時說詞反覆,難以採信。何況原告曾任教務主任及總務主任,具豐富主管經驗,本知被告辦公使用的公務用財產保管及存放方式,原告也曾自承知悉有寄信櫃可置放、上鎖公帑購入的郵票,卻仍自始未依正當程序管理系爭郵票,將之放置私人手提袋,足證原告自知以不當方式保管系爭郵票,有損教育人員聲譽,原處分就此部分記過1次,核無不合。
(四)原告於101學年度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曾處理101學年度課後班相關物品採購,本即承擔管理、統籌該採購物品的保管責任,原告放任101學年度課後班經費採購的文具物品荒置於教務處後鐵櫃旁地板上,103年8月1日卸任教務主任之際,也未確實將之交接,致使被告迄今仍無從清點當時相關採購物品,嗣後更未告知被告或接任的教務主任,就利用檔案室將其負責採購部分文具堆疊於檔案室內。被告在查悉文具物品請原告說明時,原告才自承堆疊於檔案室物品是其以課後班經費購得的賸餘品,顯見原告未盡公物保管之責。況原告時任教務主任,本應督導所屬同仁致力使用採購的文具用品,發揮公帑價值,原告卻任其荒置,當有浪費公帑之實。原告主張課後班經費購入物品的保管、移交及核銷等業務均為訴外人彭國龍負責,與事實不符,因為訴外人彭國龍是104學年度才代理教務主任而全權承辦並管理經費核銷等事務。
(五)被告106年2月14日隨機抽查、盤點原告擔任總務主任時所經手採購的文具,發現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請購文具用品共計1萬5,000元,惟該批文具用品的管理及領用,並未依被告以辦公費購入的文具用品管理方式,交付財產管理人登錄、列管及造冊,反而隨意置於人事室外側走廊紙箱內,導致校內同仁無人知曉有相關文具,原告也曾自承確未盡保管之責,原告翻異說詞,殊不足採。
(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可知,如教師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得予申誡。依過往慣例,被告每一學年度皆由該學年導師提出相關學期教學計畫,列明所需的教學用品,請學生家長自費負擔該等用品,由相關廠商依教學進度、教學單元等計畫,配送至被告供師生教學使用。各負責教師應配合自身每一學年提出的學期教學計畫,實際運用家長自費負擔的教學用品,期末尚有剩餘者,則應將剩餘教學用品發還學生。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清查時,發現原告擔任1年2班導師期間的6大包美勞教材包、22本生字練習簿,及23本8格數學練習本、50本中年級生字練習卡等,均未曾開封使用,顯然原告並未依課程綱要、標準教學進行教學工作。原告辯稱此等教學物品是因當初採購太多而剩餘,但原告何以未於103年擔任課務教師時就發現此事時並報予被告?為何未依慣例將教材直接應用於課程當中?何以不將多餘教學用品發予學生?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另原告是任教多年有豐富主管經驗的教職員,本應知悉學籍資料是由註冊組長保管,但原告卻隨意將轉學生學籍卡棄置在檔案室內,侵害學生個人資料權益甚明。
(七)原告種種不當舉措具體且情節獨立,對被告師生權益侵害亦有不同,被告針對原告不當舉措作成原處分的系爭懲處,以盡其對所屬教師平時考核義務,難謂不法。若認應累積數行為後再統包式地作成一處分,究應如何計算、累積違失行為,又應累積到何種程度時,始能行平時考核?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行為整體評價,作成單一應懲戒或不受懲戒處分即可,實有違誤。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106年2月14日被告校長召集人事主任、主計主任及原告查究總務處請購保管文具的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95-196頁)、被告106年2月15日盤點原告105年間以工程管理費購買文具所剩而短少情形列表及經費核銷單據(見同卷第221-227頁)、106年2月20日被告清點檔案室文具及書本紀錄及清查列表(見同卷第189-191頁)、同日清查原告任教務主任在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由教務處採購文具用品所剩物品盤點情形表及經費核銷單據(見同卷第209-220頁)、被告校長在106年2月22日召開的105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中與原告問答內容紀錄(見同卷第144-145頁)、原告106年2月23日自書意見陳述書(見同卷第148、150-151頁)、原告列席106年2月2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與出席委員間的問答內容逐字稿(見同卷第159-167頁)、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73-181頁)、原告列席第5次考核會與出席委員間的問答內容逐字稿(見同卷第182-188頁)、原處分(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裁定卷第65、69、77、81、79頁)、申訴評議決定(見同卷第33-48頁)、再申訴評議決定(見同卷第49-64頁)等在卷可佐證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5次原處分所指的失職行為?該等行為是否違反原告行為時的公職務倫理?
(二)原處分的懲處是否合於比例?
六、本院的判斷:
(一)實體裁判要件之當事人適格性的判斷: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的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的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的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的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的意思表示,而是行政機關依公法上的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的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記大過的懲處,將對教師的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的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以平時考核作成懲處決定,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的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知,公立的國民小學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對教師作成平時考核的懲處決定,即使僅為記過、申誡而未達記大過的程度,既屬懲處性的不利評價,對教師的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足以產生不利的影響,應仍屬限制其權利的負擔處分,不僅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此負擔處分相對人,就是受平時考核懲處決定的教師,既可能受有上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不利影響,即有訴訟權能而為適格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教師平時考核懲處決定的原處分不具訴訟權能,並非適格原告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與法理的說明: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的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2.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論是否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其行為均應受有倫理規範之約束,差別僅在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既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的公務員,在執行所兼任行政職務時,應另受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職務倫理的拘束。而職業懲戒制度存在之目的與功能,就在於職業倫理秩序的維飭,藉由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施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法、失職(下合稱「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其言行得以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的正當職業倫理秩序,另方面也能維繫公眾對特定職業的合理信賴。參照前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所列得予記過或申誡的各該事由,其共同特徵均屬違反教師職業倫理的違失行為,且依此等規定,針對違反教師職業倫理的違失行為,所為教師成績平時考核的決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既然相對於「獎勵」也以「懲處」名義稱之,該等不利的懲處性考核,參照前開說明,又足使教師的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491號、第583號等憲法解釋的解釋理由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的規定,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只要對公務員違失行為作成實質上具有懲戒性質的懲戒處分,即使實質懲處所依據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懲處權行使期間欠缺規範,也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亦即不論依據的法規或懲處措施的形式用語如何,只要針對公、私職業的違失行為施予維飭職業倫理秩序的措施者,就是維繫職業倫理所必要的實質懲戒措施,在法律爭議遇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就應基於憲法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懲戒法的法理。因此,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對教師所為記過或申誡的平時考核決定,雖其形式用語為成績考核,但仍屬對教師的實質懲戒處分。至於判斷教師應否受此等實質懲戒處分的教師倫理規範,如上述說明,就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而言,尚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上對其執行兼任行政職務的倫理規範,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考績懲處既有實質懲戒處分的性質,公務人員考績法上關於公務員職務倫理的要求,也適用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就此而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新北市平時獎懲基準第15點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五)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對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也有適用。
(三)原告有原處分第1、2、4、5部分所指違反公職務倫理的失職行為:
1.原告105年度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於105年12月間以工程管理費甫購入面額總計7,733元的郵票,於106年1月間出現異常短缺,被告兼辦政風業務的人事主任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詢問,原告在追問下才從私人手提袋內取出系爭郵票的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兼辦被告學校政風業務的人事主任丙○○(下稱「姚君」)在本院具結後證稱:106年1月間旁聽到同事丁○○在人事室辦公室問主計主任,總務處欠缺要寄信的郵票問時任總務主任的原告也說沒有,是否可寫請購單,請主計主任按規定短期內不能重複購買退件,並在退件理由寫明原因,或許可令原告將郵票前所購入郵票取出,姚君覺得有異故請示被告校長,經校長指示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姚君就於106年1月20日早上到總務處固定放郵票位置,拿剩下郵票還有寄件登記簿到人事室統計,將總務處最近買的郵票的3筆總額相加,扣除已經寄出及剩下郵票兩相比較,發現很多郵票不見,下午去總務處請原告將不夠的郵票拿出來,原告在抽屜及桌面翻找很久,原本叫姚君先回辦公室,等下再拿郵票給姚君,姚君繼續在現場等候,就見原告從桌子下拿出私人手提包,再從手提包內拿出系爭郵票,姚君將系爭郵票帶回辦公室清點後(面額總計)是4,733元,差不多就是清點的落差,另有400多元郵票,是事務組請購的郵票,由事務組負責保管,由事務組長吳麗君交給姚君。且因公款購買的郵票要放學校供公務使用,依被告校內一般物品放置取用慣例,郵票請購回來,一般在總務處櫃子內放小額郵票,其他請購回大部分郵票則放保管人處。當時最近一次購買郵票是總務主任即原告請購,並未提出郵票給大家使用,也有同仁曾問原告郵票下落,原告卻答稱已退掉,才會去問原告郵票下落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473-474、484-485頁),經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具結後證述:工友退休後換我寄信,沒有郵票,問事務組吳組長說沒有郵票,我去問主計主任,主計主任說12月底有買一筆,不可能那麼快用完,我有問接下來怎麼辦,我建議是否過兩天寫申購單,還沒寫申購單時,人事姚主任在1月20日去盤點郵票。一般買回郵票少部分會放在公務櫃,讓工友去用去貼,剩下郵票應該放在桌邊櫃內,下班會上鎖等情相符(見同卷第486頁),且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出席教評會回答被告校長提問、於同年月23日自書意見陳述書中,也都陳明因其個人疏失,公費請購的系爭郵票未提交出來供同仁公用,放在其個人背包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44、148頁),原告於第4次考核會列席問答過程中,亦說明當時前前後後一共買了7,733元郵票,剛拿出3,000元郵票使用中,剩餘系爭郵票就放入私人背包中,且校內同仁於106年1月間詢問系爭郵票下落時,其有答稱「已退回郵局」等語(見同卷第159-161頁)。顯見原告的確有將105年12月以學校公費購買的系爭郵票藏置於私人手提袋內,經需用郵票同仁詢問,竟還諉稱已退回郵局等語,使同仁無從使用本該供公用的郵票,直至人事主任姚君在校長指示下開始清查,且不順從原告支開姚君的指示,繼續在旁等候,原告才拿出私藏於私人手提袋內系爭郵票的事實無誤。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主動告知同仁等3,000元郵票用完,再將系爭郵票放入寄信櫃中,所稱「已退回郵局」是指其他物品退回郵局,且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也認原告並無貪瀆情事,當時被告或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都無關於公費採購郵票應如何保管的相關規定,原告所為並非違失行為,懲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查:
(1)原告主張有公告將系爭郵票暫予保管,並未使其他需用郵票同仁找不著郵票或表示退回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可資證明,且與證人姚君、丁○○及原告在被告行政調查程序中所陳情節並不相符,自無足採。
(2)職業懲戒制度存在之目的與功能,如前所述,在於職業倫理秩序的維飭,藉由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施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之人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其言行得以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的正當職業倫理秩序,另方面也能維繫公眾對特定職業的合理信賴。因此,職業懲戒處分重在職業倫理對職業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性質上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的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參見刑法除裁判確定前數行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外,原則上一行為一罰,又行政罰法第25條也規定數行為分別處罰)有所不同。也因此,諸如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刑事、行政罰與懲戒併行原則,才得與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相違背。再者,職業懲戒權行使既然植基於職業身分關係及職業倫理秩序的整飭,與國家對人民違法行為科處刑罰或行政罰制裁不盡相同,一來即使未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可能因為違反職業倫理而構成應予懲戒的失職行為,二來是否違反職業倫理應予懲戒的判斷,關於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的要求,其程度與刑罰或行政罰法適用「罪刑法定主義」或「處罰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情形,就非一致(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也有相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而公立學校公費所購買的郵票,性質上屬輔助學校教育行政任務遂行而有郵務傳遞需求時,供校內教職員此等公務上郵務使用的財物,此等郵票既供公務使用,按學校公務上正當倫理秩序的合理期待,任何負有保管公務郵票職責的教職員,就應將該等公共財物保持提供公用的狀態,不得擅自私藏或私自留用,即使物品使用有按其購入數量排定使用順序,避免浪費的管理需要,其他未排入優先使用順序的郵票,既為避免恣意浪費或擅自私用,又非私人財產,也該放置於學校之公務場所內妥為保管,甚至應利用公簿冊登記制度以供隨時稽核、檢查;否則,擅將公務使用郵票私藏於教職員個人處置的財物中,基於教職員個人財物已屬於其私有財產,本於財產權與隱私保障之旨,其他教職員已不能隨時使用或予稽核、檢查,甚且郵票因已放入教職員私人財物(如手提包)內,在外觀上已由私藏的教職員占有中,可推定為其私法上得以占有並予私用之物(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參照)。因此,將輔助學校為教育公行政任務所購入的郵票放入教職員私人手提包內放置,且隱瞞其訊息,不將之開放供其他同仁使用或檢查者,自屬違背學校任何教職員職務倫理的違失行為。且上述教職員職務倫理規範的期待,根本無須就其行為內涵予以詳細要件明文化,任何在公立學校任職而可能接觸保管使用公務郵票的教職員,從該公務財產購入、使用的管理秩序本質,就都能輕易瞭解且預見若擅自私藏者,當屬違反公職務倫理期待的違失行為,應受懲戒處分,並不違反懲戒法上的懲戒法定或明確性原則(關於此二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3號、第491號解釋意旨)。另參行政院為健全公用物品管理作業制度,於96年12月13日所訂定校的「物品管理手冊」第19點規定:「物品管理單位對各單位所保管或使用物品,應隨時檢查收發及存管之數量。非消耗品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並由機關長官指定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又新北市政府為管理新北市市有財產,訂立對新北市所屬學校也有適用的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其中第10條規定:「各機關取得財產應建置產籍登帳管理……。」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所管理市有財產,……應妥善管理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第38條規定:「各機關應對所管理市有財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並予適當處理。」亦本於前述之相同旨趣,對機關、學校公費所購入公務用財產,要求妥善保管,並應處於隨時得供稽核、檢查狀態,也可推知學校教職員不得將公務用郵票私藏於私人財物內不提供公用或檢查。此點倫理規範的要求,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懲戒法定、明確性原則。
(3)經查,原告將公務用系爭郵票私藏於個人手提包,使之喪失公共使用性格,且對需用郵票同仁諉稱已退回郵局而刻意不提供公用,並規避稽核檢查,參照前開說明,不論刑事訴追程序是否認定其構成貪瀆罪行,都屬違反公職務倫理秩序而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無誤。原處分就此部分將之論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稱「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就違失行為的界定而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因為法務部廉政署已認定不構成貪瀆犯嫌,且被告未規定郵票如何保管或不能放入原告私人提包,就不能予以懲處,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將郵票私藏於私人手提包並非失職行為,不應受懲處等語,就懲戒法律關係而言,都不成立,並不可採。
2.被告人事主任姚君於106年2月間,因聽聞原告大聲質問總務處幹事何文傑(下稱「何君」),為何將她的東西就是擺放在人事室旁邊走廊地板上已月餘的二大內容物不明紙箱搬走,等何君將紙箱搬回原處,姚君詢問原告為何將紙箱放在走廊處,原告才稱紙箱內是總務處職掌工程管理費購買的文具,經姚君向主計主任索取工程管理費所購買文具的明細核對,發現這批105年12月底到106年1月初購買的文具有短少10包索引卡、10包公文袋共20包文具,簽呈報給校長,校長請原告來說明後,便指示總務處全面盤點文具、項目、數量、保管人等造冊。而一般被告所採購文具會交由幹事造冊,放總務處櫃內保存,需用人須登記後再向幹事何君領取,但上開兩箱文具是以原告總務主任主責的工程管理費所購買,不是幹事何君請購,所以何君沒點收也沒保管該批文具,從請購到保管都由原告負責,原告本也應將工程管理費所購入文具交給幹事何君造冊並通知同仁得以申請取用,但原告並未如此辦理,因此全校師生除原告以外,都不知有此批文具在紙箱內。除上述走廊上兩紙箱文具外,後來有清查、盤點其餘放在原告座位後方右邊櫃子裡,105年全年度以工程管理費經費所買文具用品,結果發現除上述20包文具外,還短缺如轉尾夾、索引片等其他很多文具。而在總務處全體動員忙於清點、盤查櫃內文具之際,卻見原告一直循樓梯上二樓,姚君跟去看是2樓檔案室,就於106年2月20日借檔案室鑰匙開門察看,才發現室內講臺滿是文具,後來由校長、幼兒園林主任、姚君、主計主任、文書組長及原告等一起,在檔案室內確認那些東西是原告所置放,當場還發現有學生學籍卡散落在地,以及美勞材料包、課本、練習本等等,據原告稱只是寄放,文具是用課後班經費買的等語,校長指示姚君在現場清點造冊,姚君並請會計主任提供原告在101學年度擔任教務主任期間,以課後班經費購買文具的項目、數量明細,比對現場所剩下文具,發現文具物品有缺,且這些課後班經費購入的文具在原告卸任教務主任時,原應移交給新任教務主任,但原告教務主任卸任後轉任班導師,並未將文具移交,而是搬到1年2班,待由班導師轉任總務主任,因須清空1年2班教室,就再將文具搬到檔案室存放,這點原告自己在陳述意見書中有陳明。課後班經費購買的文具用品清點後發現有短少,原告稱有些是消耗品使用掉,有些發給學生當獎品,有些則是當初採購時,廠商還未送齊物品,就讓廠商先完成請款,但姚君與學校幾位主任一起用擴音方式打電話問廠商,廠商則很生氣說未曾如此過,並表示貨都有送齊才請款,對原告稱貨未送齊就請款一節感到氣憤,關於原告與廠商說法不一部分,沒有進一步去查明究竟,只因原告總務主任自己說是廠商貨沒送齊她就先辦核銷,就依照原告所述去懲戒等情,已經證人姚君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5-481頁),證人丁○○在本院證述時,也肯認有依校長指示全面盤點文具,在原告座位桌邊發很多文具用品之情(見同卷第486-487頁),且:
(1)前述106年2月20日在檔案室內發現,原告前於101學年度101年9月至102年7月擔任教務主任期間以課後班經費採購的文具、書籍,經比對當年度採購紀錄盤點的情形,並有106年2月20日清點檔案室文具及書本紀錄與清查所見物品列表(見同卷第189-194頁)、採購紀錄、經費核銷單據及盤點所餘物品比對情形表(見同卷第209-220頁),及該等文具物品堆置於檔案室內照片(見同卷第259-2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由卷附檔案室文具物品清查與課後班經費採購紀錄比對情形表(見同卷第209頁)可發現,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以課後班經費購入高達13萬4,722元數千件大量文具用品,到106年2月20日清查時,只剩28包打孔內頁、2盒雜誌盒、1盒DVD光碟、8個削筆機、108包文具組獎品及20打鉛筆等。另依106年2月20日清點檔案室文具及書本紀錄顯示,原告當場陳明:在教務處任職時,有以課後班經費買一些東西想送小朋友,發剩下物品置於檔案室,並自承有錯,職位卸任離開時不應該把東西帶上來檔案室內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91頁),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教評會中答詢時,就擔任教務主任期間以課後班經費購入物品未列入移交情事,也為相同表示,更承稱未曾向學校公開表示,其以教務處課後班經費購入該等文具用品可供老師獎勵學生使用(見同卷第144頁),原告在106年2月23日自書的陳述意見中,也表明該等課後班經費所購文具用品,在教務主任卸任後,私自將之供轉任班導師獎勵學生使用,並在班導師職位結束時,因須清空教室給下任班導師使用,而將該等文具用品搬到鄰近檔案室內堆放的情節(見同卷第151頁),原告在第4次、第5次考核會中列席答詢,也為意旨相近的表示(見同卷第163-164、185-186頁),並答稱課後班經費所買高達13萬餘元的文具,因為沒有建立移交清冊,就沒有列入移交,有的發給學生,有的使用掉了,只剩下清點所見物品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65、185-186頁)。參酌上述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課後班經費購入高達13萬餘元的數千件文具用品,到106年2月20日清查時,僅其一人私自使用,就只剩寥寥無幾的品項與數量,顯見原告確有未將教務處購置文具列入移交,並恣意使用而浪費公帑的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交接清冊所列項目並未載明文具用品應如何移交,被告也未就文具用品移交訂定相關規定,且課後班經費短缺是校內各單位領用文具的自然耗損,也可能是其他同仁進入檔案室取用,並非原告保管上有違失,懲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浮濫懲戒等語。但:
A.職業懲戒不同於刑罰或行政罰等制裁處罰法制,懲戒權行使要件使用概括性規定(諸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行為),就懲戒法定與明確性原則而言,與刑罰或行政罰法適用「罪刑法定主義」或「處罰法定主義」下的要求並非一致,已如前述。再者,學校以公務費用購入的財產,是為教育行政公共任務使用之物,按公務上正當倫理秩序的合理期待,任何負有保管公務使用財物職責的教職員,就應將該等公共財物保持提供公用的狀態,不得擅自私藏或私自留用,且為避免避免恣意浪費或擅自挪為私用,應該放置於學校公務場所內妥為保管,利用公簿冊登記制度以供隨時稽核、檢查,否則即屬違背學校對教職員職務倫理期待的違失行為,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再者,公務使用財物委由機關學校內特定職位者保管,旨在藉由該職位所掌職務的權責,促進財物提供公務目的使用的管理,而非供特定時間擔任該職位的特定個人保管利用。因此,離開保管公務使用財物的職位而卸任者,自應將依該職位而保管的公務用財物移交給接任該職位之人,使其接續依上開公務用財物管理秩序的意旨保管財物。是故,不論機關學校有無就移交程序為特定的規劃,依職位職掌而保管公務用財物之人在卸任時,都應本於誠實清廉與善良保管之旨,將財物完整無缺地移交給接任職位之人。且原告在保管課後班經費所購入文具用品時,身為被告公立學校的教務主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更受公務員服務法的公務員倫理規範拘束,也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的要求、第7條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的要求,第19條對於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的要求,第20條對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的要求,就其教務主任保管課後班經費鉅資購入的大量文具用品,應善盡保管之責,非職務上使用的必要,不應恣意浪費使用,且應於卸任時,按誠實清廉的本旨,將職務上保管的文具用品全數移交給下任教務主任繼續保管以備購入目的的公用。
B.本件原告教務主任以課後班經費購入高達13萬餘元數千件文具用品,在其102學年度終了卸任時(即103年7月底,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將所用剩餘部分如數移交給下任教務主任清點檢查,以備繼續保持公用,且此等數量如此龐大的文具用品,如前所述,原告自承未曾告知學校其他同仁有此批文具用品可用,學校其他同仁自難知有此等文具存在而使用,況一般被告校內取用文具須向總務處幹事何君登記取用,即使進入檔案室內見原告所置來路不明的文具,在被告上開公物取用管理下,應也未敢隨意私自取用。但原告一人在接下來短短數年間,僅曾擔任班導師及總務主任的職位,竟將該批文具用品取用至寥寥無幾,即使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挪為私用,仍可推知其使用已達嚴重恣意浪費,而非自然耗損的情節。
C.承前所述,原告未將上開公物使用文具列入教務主任保管公物移交,且恣意浪費使用,參照前開有關公職務倫理的要求,應屬違失而應予懲戒行為無誤。原處分就此部分論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目所稱「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有浪費公帑情事」,就違失行為的定性而言,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前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懲戒法理不合,並不可採。
(2)前述106年2月間全面清查總務處105年全年以工程管理費購買所餘文具,盤點結果有短少情形,並有盤點情形列表及經費核銷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27頁),依該表顯示,在原告任總務主任所掌經費得以請購並自行保管而於1年間陸續購入文具物品,竟即短缺環保公文袋16個、雙面膠120捲、削鉛筆機1個、L夾2包、印泥1盒、19mm轉尾夾(6入/盒)20盒、25mm轉尾夾(7入/盒)19盒、32mm轉尾夾(8入/盒)20盒、影印紙(彩色)20包、PLUS立可帶替換帶(藍)15盒、三用電腦標籤(42.4*105mm)1包、透明膠帶(48mm*35y)6個、透明膠帶(20mm)5個、粉彩紙(淺粉)405張、雲彩紙(綠)15包、奇異筆(黑)1支、分類索引片(LD-700)50包、彩色長尾夾5桶/288個、國際牌電池AAA3盒/15排/4、訂書針4盒/20小盒等,數量甚多。而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教評會中答詢時,就自承採購物品量多,就逕放走廊上,移來移去不知去向,確實未盡到保管責任,且面對教評會委員質疑物品採購後應交保管人點收造冊,領用須向何君登記等情節,原告或沉默無法應答,或自承管理不好所致等語甚明(見同卷第144頁),原告在第4次考核會上並承稱:105年購買的文具,是總務處辦活動專案經費(即工程管理費)買的,不是用一般辦公費所買文具,沒有登錄列管,放在後走廊沒有妥善收起來,有的在櫃內,管理不夠周延緊密,不知去向,可能遺失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62、165頁),其在第5次考核會中也為相同意旨的陳述(見同卷第187-188頁)。綜上可見,原告在105年間因擔任總務主任掌管工程管理費,以此經費公帑請購而應負保管責任的大量文具用品,確實因其未盡監督保管的責任,而致生所保管物品大量遺失的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時被告尚未建立消耗品領用登記制度,因此就此等自然耗損使用的文具物品,並無未盡監督與保管而應受懲戒之責等語,參照本院前開說明,原告任總務主任的行政職務期間,本就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第19條、第20條的倫理規範意旨,即使被告欠缺全校性規定,原告都應為自己在總務主任職位上請購、保管的公物,建立起可供隨時稽核、檢查的取用登記制度,以善盡保管職責,自己更要切實稽核、檢查該等文具用品供同仁取用是否確實符合公務用途。然原告竟然將大批文具用品隨意以購入的紙箱放置在走廊上,不建立可供稽核、檢查的登記取用制,還任令大量遺失,自已構成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原處分就此部分論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所稱「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的違失,就違失行為定性而言,也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證人姚君前述106年2月20日在檔案室內發現原告散落置放系爭教材與作業簿及學生學籍卡等物品的事實,並有106年2月20日清點檔案室文具及書本紀錄與清查所見物品列表(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該等物品散置檔案室內照片(見同卷第277-303頁)等附卷可查,且參照片內呈現的學生學籍卡,甚至有學生個人身高體重名冊,都是原告擔任班導師的1年2班學生資料,而美勞材料包則均載明1年2班的班別與該班學生人數,生字練習簿及8格數學練習簿也是供低年級所使用,應屬原告任1年2班導師期間,未提供予學生使用所留置在檔案室內無誤。又查被告校長於106年2月20日協同人事主任姚君、主計主任等在檔案室清查時,就所發現物品質問原告,有6單元的美勞材料包都未發給學生使用,學生學籍卡則應歸由學校註冊組長永久保存,也由原告棄置於檔案室內,家長交錢購買的生字練習簿共22本(與1年2班學生人數相近)、數學作業簿1疊(依清查結果共23本,與1年2班學生人數相近),都完全沒有發放使用,原告對此等質問則均未答覆(見同卷第189-191頁)。原告在列席第5次考核會答詢時,已坦認學生學籍卡、系爭教材與作業簿等都是其留在檔案室內,且系爭教材與作業簿原應發還學生的情節,但辯稱學生學籍卡是因學籍資料已經鍵入校務行政系統,沒有使用紙本查詢必要,不敢隨便放才放到檔案室,系爭教材與作業簿則是留著想說後續教學可再繼續使用,所以遺漏未發還小朋友,且美勞材料包是因其請喪假期間,代課老師另外設計課程教學才未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82-183頁)。然查:
A.原告擔任班導師請學生或其家長填寫的學籍卡,性質上屬被告學校之公務機關為教育公共目的所蒐集的學生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2條、第18條規範意旨,應由被告指定專人即校長所稱註冊組長負責保管之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該等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縱使學籍卡內個人資料已由原告輸入電腦資料庫系統內可供電子查詢,該學籍卡本身既屬個人資料檔案,即應交由被告註冊組長負責保管的安全維護事宜,非得由原告任意處分。原告卻未將之移交專責的註冊組長處置,而任意私藏、棄置於檔案室內,顯有違失無誤。
B.檔案室查到的系爭教材與作業簿等,均是原告任1年2班班導師時,由該班家長依照原告教學計劃所繳費由學校同一購入,供原告按教學計畫進度執教時,發給學生學習使用。原告事後未按預示的教學計劃使用該等教材、作業簿進行教學,究竟如何達成該學年度學生學習進度與教學成效,原告並未舉任何有利證明可資佐證,已難令人置信。況且以國小1年級教學常態而言,生字練習、數學題練習等向屬該年級學習通常必經過程,但參照卷內照片,生字練習簿、8格數學練習簿等數量竟整班都未發下使用,顯示原告根本未使用此等教學輔助簿冊使學生經歷上述學習過程。再者,依原告與考核會委員在第5次考核會的詢答過程可知,原告任班導師請喪假期間,扣除代課老師代上課程次數,原告還自己任教9次以上歸屬於生活領域的美勞課程,卻遺留有高達6個單元的美勞課教材包未按教學計劃使用,更難信所謂自己或代課老師有以其他教材填補而從事教學的情節為真正。更何況系爭教材與作業簿都是學生家長自費出資購買,其目的是供學生使用,而非無條件贈與學校或教師,故非原告個人財產,原告即使教學過程未及按計畫使用系爭教材與作業簿,除非有另經學生家長同意,否則依家長出資委由學校代購的契約本旨,應如被告校長質問原告所述,應將未使用所餘教材、作業簿等,發還學生家長,不得擅自留用、處分。原告竟為自己教學使用之便,就將家長出資購買的系爭教材與作業簿予以留用,也有違班導師受學校與學生家長共同委任代為收費、請購與保管該等教材的本旨,此部分也屬違失行為,並無疑義。
C.綜上,原告確有未善盡保管學生個人資料,以及未按教學計劃使用系爭教材與作業簿,使學生學習權益受損的違失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就此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論以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就違失行為的認定而言,也無違誤。
3.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在採購被告101學年度課後班經費物品時,未待廠商送齊貨物就先完成經費核銷,違反有關法令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而認定屬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5點第5款規定的違失行為部分。經查,原告在101學年度任職教務主任期間,有採購總金額高達13萬4,722元的數千件大量文具用品,到106年2月20日清查時,只剩打孔內頁、雜誌盒、DVD光碟、削筆機、文具組獎品及鉛筆等數十項文具用品,固然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關於此等採購大量文具用品待至106年2月20日清查時,只剩寥寥無幾數量的原因,除了原告自承取去獎勵學生恣意浪費使用之外,原告在106年2月22日教評會及同年月24日第4次考核會列席答詢時,雖然都曾陳稱部分原因是因為核銷紀錄中記載購入的文具,廠商沒有一次送足,原告也沒有點收,後來老闆癌症過世未再聯絡,沒有再補送進來,就先辦理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66-167頁),且參證人姚君前開證述,被告就以原告第4次考核會的自述,認定有未按規定核銷的違失情節。然查,第4次考核會委員在聽聞原告將課後班經費採購大量文具短缺原因,歸咎於廠商未送齊採購的文具數量之後,有提醒原告將登載於會議紀錄中,若指控不實,可能涉及原告對廠商誣告,請原告想清楚後果,原告在會議結束前先短暫沉默,續則回答:「好!對不起!」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同卷第167頁),顯示原告在會中雖曾將文具短缺原因歸咎於已死亡難以對證的廠商,但經委員提醒可能涉及誣告刑責後,就不再堅持此說,反為此說致歉。再者,原告在第5次考核會答詢中,也強調106年2月24日考核會關於廠商送貨不足的說詞,因考量廠商指其誣告之責,已陳明所說不算數而予以取消的意旨,只承認有將教務主任期間採購的文具帶到班導師教師,未列入移交的情節(見同卷第184-185頁)。因此,原告在教評會與第4次考核會曾經將文具短缺原因歸咎於廠商之說,究竟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人事主任姚君更曾會同其他單位主管一同致電該廠商,該廠商堅決否認有此情節,並感氣憤等情,也經證人姚君在本院結證如前,姚君更陳稱其擔任政風人員期間,除本件原告情形外,不曾因學校教職員自己單方指稱廠商未送齊採購物品就先辦理核銷的說詞,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就直接以教職員說詞認定其違失責任的其他事例(見同卷第483-484頁)。此外,則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所謂廠商未按採購約定送齊貨物,原告不經點收,未按規定就辦理核銷的情事。被告卻以原告所為真實性高度值得懷疑的單方陳述,就逕認定原告有未按規定辦理核銷的行為,並以原處分認定此部分也屬應予懲處的違失行為,自有違誤。
4.綜上事證,當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第1、2、4、5部分所指違反公職務倫理的失職行為,但尚無從認定有原處分另所指第3部分未按規定辦理點收採購物品逕予核銷的違失行為。
(四)原處分懲處不合比例原則:
1.如前所述,職業懲戒之目的與功能,在於職業倫理秩序的維飭,藉由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施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之人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其言行得以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的正當職業倫理秩序,另方面也能維繫公眾對特定職業的合理信賴。因此,職業懲戒處分重在職業倫理對職業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性質上與刑法或行政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一一非難、制裁有所不同。因此,職業人員數項違反職業倫理的違失行為,應由此數違失行為呈現的整體違背職業倫理狀況,合一探究被付懲戒職業人員應給予何等懲戒性規訓措施,才得導正其將來職業活動重回歸職業倫理常規的正當秩序,或者在其違失行為已嚴重影響公眾對其從業的正當期待,難以信賴其適於忠實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者,則逕以排除其職業之資格,原則上,只要懲戒程序調查中已發現並得一併發動懲戒權,對被付懲戒人就其「人格整體」予以適當評價而決定如何規訓懲戒者,自不得就同一人在單一懲戒程序中所發現數項違背職業倫理規範行為,分別給予各別的懲戒處分,以致於形成數項違失行為所呈現違失者的個人人格圖像整體而言,已嚴重違反職業倫理秩序的期待,應給予一次嚴重的懲戒處分,才能期待其回歸正當職業倫理秩序,甚或應逕予排除其職業資格,而與職業懲戒制度目的相符;卻錯將各次違失行為分別評價,各自略施不合理的輕度懲戒,使其無從警戒、導正其個人在職業倫理關係中脫離正軌的行徑,反而與懲戒目的相偏離的不合比例現象。因此,懲戒處分的裁量,應依上述懲戒目的之達成而為合義務裁量選擇,才合於比例原則。若將單一懲戒程序中同一被付懲戒人數項被付懲戒違失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者,不能正確達成懲戒之目的,反與比例原則相違背。此由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第107案決議稱:「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而以一案或併為一案審議時,應將該數個行為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應為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乃公務員懲戒之基本法理。」「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作為一案評價之結果,部分成立違失行為、部分不成立者,固應於議決書中分別認定,但基於公務員懲戒之法理、實務上一貫見解及(決議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及第24條規定之意旨,應僅作成一個應為懲戒之處分;其不成立違失行為部分,於理由中敘明,無庸另於
主文中單獨諭知。」等語,亦可見本件在教師成績平時考核的實質懲戒上,也應遵循同一法理。
2.經查,原告雖有原處分所指爭訟概要欄(二)1、2、4、5所載的違失行為,但不能認定有爭訟概要欄(二)3所載的違失行為,原處分就此部分核予記過1次懲處,已有所誤。再者,即使原告確有違失的上開4項違失行為,被告是在單一教師成績平時考核程序中,亦即在第5次考核會中,就所知已調查明確均構成違失的4項行為,決議分別適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目、同條項第6款第2目、第3目等規定,分別作成記過1次、記過1次、申誡1次及申誡1次的懲處,參照前開說明,此等懲戒處分的裁量,與職業懲戒目的並不相符,不合比例原則。尤其原告上述4項違失行為,均共同彰顯其嚴重欠缺對學校公費購買供公務使用的財物的正確保管、使用觀念,才一再出現職務職責所購入,原應開放供校內同仁使用的財物,卻不盡保管職責,不建立可稽查的登記取用制度,而方便其恣意使用。原告上開4項違失行為內在關聯性至為明確,既然被告在第5次考核會審議時均已查明而予究責,更應依前述懲戒法理之目的,以單一輕重份量適當的懲處,才能導正原告連續出現的違失行為,並對其他學校教職員揭示職務倫理對此事務合理秩序的正當期待。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4項應予懲戒的違失行為,其分別4次的懲處裁量決定,有不合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另原處分所指第3項的違失行為認定與懲處效果的決定,也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就法而言,也不恰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前述4項違失行為在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如欲重為成績平時考核的懲處決定,自應參照本判決前述見解,依原告4項違失行為呈現其人格圖像偏離教師倫理規範期待的嚴重程度,給予適當合於比例的懲戒處分決定,方得彰顯職業倫理與懲戒制度存在之目的與功能,併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