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法定代理人 鄧亦秦
余詠婕被 告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林瑞秦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70106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林震宇於民國107 年1月5日以平資字第1580號及平溪登跨字第1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鄧穎駿之孫,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629、629之1地號○○○區○○段130、182地號、大湖段375、376、380、382、388、391、394地號11筆土地應有部分(通稱持分)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應提出具繼承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遂以107年4月10日平登補字第152號及溪地一補字第354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未依限補正,於107年5月1日以平登駁字第31號及溪地一駁字第11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上開二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孫子繼承祖父之財產乃天經地義,繼承就是要有血緣,有真
正的身分,才能延續香火與財產。被告逕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認定原告在鄧穎駿亡故後4 年始出生故無繼承權,惟參諸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並不因此無繼承權,足認原處分有違誤。
㈡原告OO年OO月才出生,而鄧穎駿之遺產至今仍在其名下,遺
產管理人並無動作甚至完全不作為,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權,被告如此剝奪其權利,自有不當。
㈢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鄧穎駿於95年3 月18日死亡,斯時原告尚未出生,亦非胎兒,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為被繼承人鄧穎駿之繼承人資格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向法院陳報承認繼承且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原處分自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或「繼續之原則」,是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繼承人應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如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自無權利能力,除前揭民法第7 條規定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賦予胎兒出生前有權利能力外,即非繼承人。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95年5 月15日辦理拋棄繼承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以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申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惟查,被告於審查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時,發現繼承開始之日為95年3月18日,而原告係OO年OO月O日始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依法規定之受胎期間,但如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子女出生日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之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惟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距原告出生之日期間相差4年之久,合理推論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不僅尚未出生,且亦難謂已為胎兒。次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債務,遂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選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民事裁定:「…如有被繼承人鄧穎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年5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穎駿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是以如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鄧穎駿之繼承人,則亦應依裁定主文向桃園地院陳報承認繼承始為合法。是原告未依被告107年4月10日平登補字第152號及溪地一補字第354號補正通知書,於限期內提出具繼承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向法院陳報承認繼承且經法院認可之資料,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繼承登記之請求,實屬有據。
㈢原告雖復以:孫子繼承祖父之財產乃天經地義,繼承就是要
有血緣,才能延續香火與財產,遺產管理人鄧穎駿之遺產並無動作甚至完全不作為,另參諸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並不因此無繼承權,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權,足認原處分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查,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固源於血緣,而得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惟此與特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之要件容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縱以原告所稱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毫無作為並非虛妄,然原告並無繼承權,自無其所稱拋棄繼承權之可能。再者,無論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抑或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454 號判例意旨,繼承暨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原則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死亡及繼承人具有權利能力)同時存在原則」或「繼續之原則」自係當然解釋,蓋如不作此解釋,則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得確定或可得確定(因有不同順位繼承人之故),自應以該時點作為遺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然被繼承人之子孫繁衍綿延不絕,如認不適用「同時存在原則」或「繼續之原則」,豈非日後每有任一子孫出生,先前本應確定之繼承人地位、應繼分均將隨之變化,遺產進而得以重新分配,則原有繼承之法律秩序及狀態豈非永不確定?洵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