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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忠雄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有文

吳毓婷黃文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侯千姬變更為吳義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之原處分,本指被告105年10月4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函之囑託查封不動產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上開聲明所指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改指「被告107年1月15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函」(此函下即稱原處分),就撤銷訴訟聲明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有所變更。後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對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之查封(即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對上開不動產與系爭帳戶存款查封之行政處分)」,被告就訴之變更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至於就訴之追加部分,被告雖屢表明不同意之意旨,但本院考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撤銷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是因主張被告行政執行對其不動產查封有過度超額查封,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扣押妨礙其對生活必要費用之取用等情形,經其向被告申請撤銷對原告財產全部查封扣押之命令,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目的在使其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與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能免於查封處分拘束,回復對該等財產之處分權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確需透過所追加之訴,方得充分落實,故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也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至於所追加之訴在訴訟程序法之層次上雖屬合法,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有無理由,則屬不同層次兩不相干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9年度贈與稅罰鍰,於105年8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待執行金錢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29萬2,442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函(下稱系爭查封處分)分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土地48筆及建物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一)、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4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二),及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土地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三),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函復均已辦妥查封登記在案。後系爭不動產二、三,另經被告於107年2月5日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二)被告並於105年10月4日以北執丑105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銀行帳戶命令)扣押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扣押銀行帳戶命令辦理,將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餘額1萬7,830元予以扣押。

(三)嗣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另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都更補償金債權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之都市更新補償金債權(下稱都更補償債權),繼於106年6月3日以北執丑10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96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債權命令),准移送機關向民凱公司收取原告對該公司之都更補償金債權金額155萬3,731元,並於106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66地號土地,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以供民凱公司以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參與都市更新計畫(餘查封不動產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其間,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按月分期繳納方式清償執行債務,經移送機關同意及被告核准在案,當日並繳納第1期75萬元;惟自106年10月起,原告並未按分期條件繳納欠款。迄106年12月25日,原告親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積欠10至12月之分期款項225萬元,並當場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准自107年1月起,改以每4個月為1期,每期刷卡繳納300萬元之方式還款,並請求撤銷全部對原告財產查封扣押之命令。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對其中申請撤銷查封扣押命令遭否准部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聲明異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3月23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已繳交755萬3,731元,僅餘3,773萬8,711元,但被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第26條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等規定,對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過度超額查封。蓋依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出具之授信承作建議書,僅就系爭不動產一當中坐○○○區○○段○○段部分土地為擔保品情形下,總授信額度即達5億元。而金融機構通常按擔保品價值7成核准放款金額,且已考量市價、土地增值稅及將來能否順利拍賣獲償等因素,證明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一之市價遠高於5億元,相較於待繳罰鍰高出10餘倍,明顯為極端之超額查封。另依都市更新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資料,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相關土地,取3家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最低者,於106年9月間之平均單價達每坪119萬元則兩造合意選取其中幾筆土地,即可確保足額查封,證明並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全部查封之必要。又原告已陸續還款700多萬元,約原待執行債務6分之1,被告卻僅塗銷價值2800多萬元之不動產查封,其塗銷查封標準何在。再系爭帳戶內存款是用以代原告之子繳納其所住公寓大廈應繳之管理費用,原告之子居住在臺北市○○街○段OO號O樓之O,雖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但因原告之子沒拿錢給原告代繳管理費,系爭帳戶內存款仍屬原告生活必需費用之來源,應不得查封。

(二)聲明:1.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及對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之查封。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然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不動產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機能、未來發展潛力、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因素,需經數次減價拍賣,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執行中依法復須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等依法參與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得分配拍賣所得價金者,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除極端超額情形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

(二)原告因滯納99年度贈與稅罰鍰逾期未繳,經移送機關移送待執行之債權金額4,529萬2,442元,雖曾經原告辦理分期清償,但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已由被告廢止其分期繳納在案,計至107年9月25日,徵得755萬3,731元,尚欠債務金額3,773萬8,711元。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雖經被告查封在案,原告並主張如以其中42筆土地供擔保,臺中商銀願給予5億元授信額度,故推算其總價值逾7億元等語。但該「授信承作建議書」之「授信用途」載明「進行鄰地整合、地上物拆遷安置及擴大更新範圍之資金用途使用」,足證臺中商銀評估5億元之授信額度是建立在該授信用途上,如經拍賣,即無此價值。況系爭「授信承作建議書」末載明「上述承作條件為初擬之架構,最終之授信條件仍須取決於本銀行董事會(常董會)之核准……。」足見該銀行是否願給予原告5億元之授信額度,尚屬未定,難據為有無「極端超額」之認定依據。另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僅16萬元至24萬8,000元,且價值建立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提下,如無此前提,即難謂有該等價值。綜此,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作為認定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依據。

(三)被告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包括土地47筆(原查封48筆已塗銷1筆),建物2筆,依土地建物謄本所載,其中編號1土地已於88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給瑞興銀行供貸款擔保;編號18及28土地已於92年1月21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瑞興銀行供貸款擔保;編號46、47土地及177建號建物已於88年4月11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5萬元給瑞興銀行供貸款擔保,瑞興銀行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被告陳報其擔保債權餘額為0。

經統計「系爭不動產1」47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總值約5億7,137萬元,加計2筆建物價值,姑以6億元做為認定有無「極端超額查封」之依據。經逐一檢視其土地謄本,大部分於79年4月27日是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繼承原因發生日期74年3月15日),少部分於5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距今年代久遠,如經拍賣,應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不知凡幾?尚有待鑑價報告出爐,甚至於拍定後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後,始得以明朗。且其土地面積少則1平方公尺,多則520平方公尺,超過100平方公尺者僅5筆,其餘多僅在數平方公尺及數十平方公尺之間,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詢問室製作筆錄時亦自陳:「那些土地都有產權糾紛問題,不易解決,銀行不願給予貸款,所以只能由我分期繳納解決。足見原告自知系爭不動產一不易拍定,正所謂「有行無市」。再對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另案拍賣義務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土地,其土地多為單獨所有,土地面積明顯更大於系爭不動產一之土地面積,多可單獨使用,拍賣情形卻慘不忍睹。反觀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土地多為畸零地,或為既成道路巷弄,或遭他人建物及物品占用,並無法單獨利用,僅能期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辦理遙遙無期之都市更新,預期其拍賣之結果,與另案祭祀公業游兆琳相較,恐更不樂觀。因此,系爭不動產一之土地能否拍定、拍定金額若干、應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若干等?均未可知,難謂被告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9日至9月20日贈與土地款4億5,282萬4,419元予其子楊醫博,連同本年度以前各次贈與,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按應納贈與稅額裁罰1倍罰鍰4,529萬2,442元。原告於故意逃漏鉅額贈與稅後,復於101年6月19日以現金5,271萬元為其子購買新光人壽保單二份,每份保單保費2,635萬5,000元,足見原告故意逃漏鉅額贈與稅於先,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誠信已嚴重折扣,被告自有加強並加速執行之必要,以確保本件稅捐罰鍰債權之實現。

本件如依原告所請,僅執行部分不動產,有使本件稅捐罰鍰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虞。況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原告如擔心其土地可能低價拍定,自可向其子取回部分贈與款項,或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執行債務。至被告先前塗銷新北市查封之土地,是因該部分財產非屬被告管轄範圍,需囑託其他執行分署代為執行,而系爭囑託查封不動產命令直接由被告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違反管轄規定,才予塗銷,與原告前還款金額無關。

(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一所為之查封,是否屬超額查封?

(二)系爭帳戶存款是否為維持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移送機關10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32456號函(見執行卷第3頁)、移送機關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見同卷第5-11頁)、系爭查封處分(見同卷第181-185、221-222、233-234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函(見同卷第187-188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函(見同卷第223-22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函(見同卷第235頁)、被告107年2月5日請塗銷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函(見同卷第643、649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見同卷第645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函(見同卷第651頁)回復辦妥塗銷查封登記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扣押銀行帳戶命令(見同前卷第249-25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押查詢情形(見同卷第251頁)存卷可查明無誤。

3.如爭訟概要欄(三)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系爭扣押都更補償金債權命令(見同前卷第407-408頁)、系爭收取債權命令(見同卷第475-477頁)、被告106年8月1日函請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函(見同卷第489-49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回復塗銷查封登記情形函(見同卷第493頁)等附卷可查證明確。

4.如爭訟概要欄(四)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按月分期繳納方式清償執行債務之分期請求筆錄(見同前卷第465-467頁)、被告對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審核表(見同卷第463頁)、原告當日清償75萬元之繳款書(見同卷第471頁)、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繳納當年10至12月分期款項,並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全部對原告財產查封扣押命令之執行調查筆錄(見同卷第621頁)、原處分(見同卷第631頁)、原告聲明異議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聲明異議決定書(見同卷第14-21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非屬超額查封:

1.應適用的法令

(1)應適用的法令:

A.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6條(附錄1)

B.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8條、第50條、第80條、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96條、第113條、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附錄2)

C.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3項(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1)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另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有準用(見附錄2)。而此等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對義務人之不動產為行政強制執行,也準用之(見附錄1)。核此規定是為兼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禁止為超額查封,固屬於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之落實,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因強制執行之國家公權力執行而受過度侵害(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見附錄1)。然對義務人財產是否形成不必要、不符比例之超額查封,究應依此限制人民財產處分權能之目的而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等規定(以下行政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各規定部分,均省略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準用條款),對義務人不動產進行查封,其用意在凍結義務人對不動產之處分權能,以供行政執行機關得以透過嗣後拍賣、變賣或承受等強制執行措施,藉由將作為公法上金錢債權總擔保之義務人財產之強制換價或由債權人承受,終局目的使公法上金錢債權人得以受償。因此,所謂查封「不動產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行政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並非以查封此一凍結財產處分權能之保全過渡性措施當時的財產價值為判斷,毋寧應採查封措施在終局效果上能否滿足使權利人債權受償之目的取向觀察,亦即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或交債權人承受當時之價值,究竟是否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來判斷。尤其我國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對執行換價程序所得之分配又採團體原則,亦即對同一執行債務人或義務人若有公、私法上債權之多數債權人,均得依法於標的物換價程序終了前,聲明參與分配,其中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聲明參與分配各債權人並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32條第1項、第38條,見附錄2),而非採查封優先主義。故多數債權人聲請就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為參與分配時,無法避免常發生查封財產不足以分配之現象。

(2)再者,查封不動產價格是否足以清償債權額或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有無過度不合比例之超額查封,既然應採查封措施終局效果上能否滿足使權利人債權受償之目的取向觀察,並以查封不動產將來變價所得之價金,或交債權人承受當時之價值來判斷,即帶有相當程度對未來執行程序發展之預測性。就執行程序發展而言,拍賣不動產雖應由執行機關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見附錄2),但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無人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機關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定期再行拍賣(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見附錄2);再行拍賣期日又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進行第2次酌減數額後之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見附錄2)。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機關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見附錄2)。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是否能順利以拍賣由人應買方式變價,若能順利變價之價格究竟若干,均屬未定,以致查封之初鑑價估定高價之不動產,往往歷經多次減價拍賣、特別應買程序、另行估價、減價拍賣等程序,仍未能順利變價,或查封之初鑑價估定價格與嗣後變價價格間起伏甚劇,乃強制執行實務之常情,且多取決於經濟景氣、市場供需、不動產坐落地點條件、未來使用、發展之潛力、有無遭占用等因素而定。另不動產查封、拍賣需進行指界、鑑價、登報等衍生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此等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與稅賦,也非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範圍。是故,在查封不動產未經拍賣或應買等程序順利變價前,實難有一致性準確之標準,可資預測判斷查封之不動產,將來變價之價值,究竟是否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有過度不合比例限制義務人財產權能之情形。再參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6條已規定:「(第1項)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使得以明確知悉換價價格之拍賣程序進行,能止於債權受償與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避免對其他不必要進行拍賣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使義務人承擔無謂之財產權損害。綜合而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在認定所謂違反該條規定而構成過度超額查封之情形,應限於經職權調查後,客觀上存有明確之證據,得以排除前開執行程序發展與債權參與分配等因素之不確定性,使一定範圍不動產內之查封於將來有非常高度可能性可順利變價,且換價之價格已得明確推估,並將債權人參與分配及義務人負擔費用等變因納入考量後,仍確定可使全體可能參與分配之債權完全受償,也足以填補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卻仍對超過該範圍之不動產進行不必要之極端超額查封者,方才屬之。否則,在拍賣程序尚得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為義務人之利益,就強制執行範圍必要性進行調控節制之前提下,為落實查封乃為終局滿足債權實現之目的,不應逕以查封時之不動產價格,或拍賣前鑑價估定等執行變價程序終結前之價格資訊,即輕率認定有違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超額查封情形。

3.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並未超額查封:

(1)經查,原告所有遭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一,其中部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5-28、31、33-36、38-39、41-42、44-46號所示26筆土地,連同其他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16筆土地,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64、567-569、575-57

7、579、581、583-585、588-589、593等地號土地等,雖經原告將之擬作擔保品,委請臺中商銀以「進行鄰地整合、地上誤拆遷安置及擴大更新範圍之資金用途使用」等授信用途,評估授信總額度可達5億元,有臺中商銀提予原告之授信承作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據此主張銀行授信常按擔保品價值7成核准放款金額,上開擔保品實際價值應高達7億元,為執行債務之10餘倍,故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查封(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扣除其中已塗銷查封登記編號15號之土地部分)為極端超額查封等語。然查:

A.上開銀行授信貸款評估案,作為信用貸款擔保之不動產,還包括其他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16筆土地,並非全屬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在該次授信建議中,所占擔保品價值多少,仍屬未明,自然不能直接以該授信貸款建議總額,或以此依授信總額推算擔保品之價值,認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並以此推論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將來強制執行變價之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B.再者,此份授信承作建議所授予之信用貸款,是預計投注於土地整合以供都市更新使用,依目前社會經濟常情,整合土地從事都市更新多從事於得以大幅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與經濟價值的空間利用改造活動,例如改建容積率倍增之新興住宅或商業大樓,此等授信評估對可授予信用貸款額度之估算,勢必將擔保品土地因都市更新活動預計得以大幅提昇之經濟價值納入考量,此與單純將土地以現狀直接變價所能換得價格之評估,即有顯著之落差,更不能以此貸款目的就為大幅提昇擔保品價值之授信額度推估,認定為以滿足債權為目的而查封不動產預定現狀拍賣變價的價值。

C.況且,該授信額度是歸建議書所載貸款人即原告單獨使用,但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變價後所得,如前所述,卻須由變價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共同分配,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拍賣變價程序前,原告除本件稅務裁罰外,還可能有其他公私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將持執行名義前來參與分配,倘若前來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遠高於前述授信貸款金額者,更不得單以該授信額度與目前執行程序還未終結前之執行債權額相對比,便遽稱有超額查封的情事。至於是否會有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各該可能參與分配債權額之多寡,且該等債權授信,未必均以查封之不動產作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抵押,縱由如附表四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顯現之物上擔保,進而查證擔保債權額為零(見執行卷第205-209頁所附瑞興銀行之回復),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債權之存在。因此,該授信評估對擔保品價值之估算,不論是否其可逕視為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變價可得之價額,該價值是否足以完全滿足可能來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額,猶未可知,豈能因此認定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D.綜上,原告以授信承作建議之授信額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查封,顯然超過執行債權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而有超額查封,實在欠缺可憑信的基礎,並不可採。

(2)同理,原告另執都市更新實施者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更公司)所提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公聽會說明簡報資料,雖欲舉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部分土地,於106年9月間之平均單價達每坪119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以該單價加總土地面積計算其價值,查封之不動產當中數筆土地即可確保足額查封之情。但查:

A.該份都更公司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簡報資料顯示,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非全歸原告所有,乃共有12位土地所有權人(見同卷第98頁),因此簡報資料中經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計算之更新範圍內土地之單坪價值,並非全以原告之土地而平均計算,以該都更計畫範圍內所有土地之平均單價,欲推論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將來經執行變價可換得之價值,即顯有失當。

B.又,不論該都更案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得106年9月間市場價格是否得以正確反映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該價格估算仍是以106年9月間之價值為基準,但構成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應採終局效果上能滿足債權受償目的取向觀察,以將來執行變價之價值來判斷,並應將能否順利變價之因素納入考量,已如前述,故106年9月鑑價之價格,與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事後能否順利變價之價值間,仍有受其間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變化之影響,未可一概而論,且縱能順利變價,其所得能否滿足債權額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更需考慮可能參與分配債權額之增加、執行所生費用及稅賦等,除非已有明確證據顯示,得以排除執行程序發展與債權參與分配等因素之不確定性,顯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有非常高度可能性可順利變價,且換價價格可明確估定,並將債權人參與分配及義務人負擔費用等變因納入考量後,仍確定可使全體可能參與分配之債權完全受償,也足以填補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才有超額查封之問題,否則,不能逕以變價程序終結前之價格資訊,即推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僅進行至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到不動產現場實施指封的程序,有查封筆錄與相關照片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819-889頁),尚未進行至拍賣變價程序,有無債權參與分配,是否能順利拍賣或應買變價,價格多少,因賣出變價衍生之稅賦若干等,均屬未定,且查無任何證據可以排除此等不確定因素,進而明確認定本件是否超額查封,當然不能以106年9月間不動產鑑價資料為基準,直接認定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C.承上,原告所舉估價標的包含他人所有土地之106年9月間都更計畫估價資料,欲主張本件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價額將來執行所得定超過債權額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而屬超額查封,經核也難認有據。

(3)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經被告委由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9月6日完成鑑價報告,該鑑價報告雖將該等不動產價值估定為6億5,04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09頁),然此僅為被告為核定拍賣底價前,先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定之價格,而拍賣前鑑價估定之價格資訊,並非查封不動產經執行變價程序真正順利變價所得之價格,查封之不動產是否真足以清償債權額與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仍存有眾多不確定變數,包括是否真能順利變價、變價程序終結前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程序費用與應負擔稅賦若干、變價後換得之價額能否清償全部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與應負擔之稅費等,均屬為落實查封目的而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所應一併納入考量之因素,並非查封之初為何定拍賣底價而送鑑定估價就可決定,應有客觀上明確之證據,得以排除前述不確定因素之影響,足以認定查封之不動產有高度可能性得以順利變價,且換價之價格得明確推估,可支付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及義務人負擔費用,才得以判斷查封範圍是否超過必要程度而形成超額查封,業經本院反覆說明如前。尤其:

A.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12月5日在被告公務處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屢自陳所查封之土地均有產權糾紛問題不易解決,占用問題相當複雜,不容易拍定,拍定價格也不高,銀行也不願給予貸款等語明確(見執行卷第289、300頁)。

B.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27-278頁),本件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其中僅編號1、14、16、17、23、25等號土地面積有逾100平方公尺,其餘各土地面積從1平方公尺至數十平方公尺大小不等。當中編號14號土地拍賣部分僅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18,並連同其上建物標示編號2號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970一起拍賣,產權狀況複雜。

又依卷附被告執行書記官現場指封紀錄與照片顯示(見同卷第290-353頁),各土地多筆現供公眾通行巷道,或有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廟宇或門牌不明建物、鐵皮屋、公廁、腳踏車間坐落其上,或有雜物堆放或圍牆、騎樓築於其上,確有土地占有使用問題待釐清,前述面積超過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除編號23號面積169平方公尺部分為空地外,其餘編號1、14、16、

17、25號等土地現或有建物、公廁等構造物坐落其上,或作公眾通行巷道使用,也有土地使用權問題待解決,與原告前述之情相吻合。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加雜諸多畸零地,且產權狀況、地上占用情形複雜之物件狀況,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常情,能否在變價程序中順利拍定覓得應買人,變價之價格是否確足以清償執行債權與稅費,均非無疑。

C.系爭執行事件才完成查封與鑑價程序,尚未開始第一次拍賣程序,則直至變價程序終結前,原告各方公私法上債權人均仍得參與分配,而卷附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如附表四編號1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8號土地與編號28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存續期間各至128年及122年,權利人同為瑞興銀行(見本院卷第227、

245、256頁),雖然瑞興銀行前曾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陳明擔保債權額為零元(見執行卷第207頁),但在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仍可在設定擔保之範圍內,向瑞興銀行借款,致瑞興銀行取得有最高限額抵押物上擔保之債權,而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變價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的可能,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縱能順利賣出,換得價額究竟能否完全清償可能前來參與分配之所有債權,猶屬未定之數,難以排除其他債權前來參與分配之可能。

D.參以本件縱真得以鑑定價格順利賣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依鑑價報告顯示,土地增值稅也將高達8,706萬3,810元(見本院卷第409頁),若再加進執行費用等一併計算,查封如附表四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究竟能否清償全部可能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與義務人應負擔之稅費,也未可知。

E.又參酌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執行署)9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2955號他件行政執行案例,移送待執行債權額總計6,045萬6,006元,所查封不動產於100年8月間為核定拍賣底價而命鑑定人估定之價格,高達25億3,852萬477元,但卻屢經拍賣、減價拍賣仍未順利拍定,迄至107年9月4日已進行第5輪之第一拍程序,拍賣不動產核定底價大幅降至8億1255萬元,有該行政執行事件尚欠金額查詢表、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之鑑價報告、行政執行官107年7月24日批示同年9月4日進行第5輪第一拍程序之進行單、該次拍賣程序公告等在卷可考證(見本院第194-204、215-225頁),更能佐證查封之初為開始進行變價程序前之鑑定價格,與強制執行能否順利拍定換價之價格,係屬二事,難作為認定查封之不動產是否超額查封之基準。

(4)綜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止,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查封目的能否滿足使權利人債權受償取向觀察,尚無明確證據得排除各項不確定因素影響,使本院得以認定查封該等不動產必得順利變價,且變價所得足夠清償所有可能參與分配債權額,以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鑑於查封是為債權受償目的而為,為保障債權人利益,且原告作為債務人之利益,經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即得於拍賣程序進行後,更為精準而合於比例原則地予以平衡保障,被告也陳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對查封不動產分標拍賣無誤(見本院卷第491頁),應認被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查封,並未構成超額查封。

(5)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一併查封,應容其自己處分其中部分財產,即足以償還積欠債款;其清償700多萬元,占原待執行債務6分之1,被告僅塗銷查封如附表二、三所示價值2800多萬元之不動產,顯見本件有超額查封情形等語。然:

A.按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並無選擇權。是原告主張應由其選擇部分不動產供被告查封,超過部分即超額查封,已乏所據。且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機關對原告之罰鍰繳款書所命繳納期間至105年6月10日止,原告逾期未償,有卷存該罰鍰繳款書與送達證書可按(見執行卷第3-7頁),移送機關於同年8月24日移送被告行政執行,被告遲至同年10月間才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於106年5月間還同意原告按月分60期,每期只需繳納約75萬元之方式清償執行債務,原告捨此等負擔較輕緩之債務清償方式不為,被告因此將所查得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予以查封,為以強制執行措施,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受償,且查封財產價值將來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參與分配債權與義務人應負擔費用,尚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原告於不動產遭查封後,再空言可自行擇產處分即得清償債務之說,指摘系爭查封處分超額查封,原處分不應否准其申請撤銷查封云云,自無可採。

B.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經被告以系爭查封處分直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後,是因該等不動產坐落新北市轄區內,非被告管轄區內,才於107年2月5日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的確坐落新北市轄區內,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固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但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此參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見附錄3),是系爭查封處分由被告直接囑託新北市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執行行為,非先囑託新北執行署代為執行該囑託查封登記執行行為,確有違反上開管轄規定,可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與原告清償700多萬債務額並無關連。原告以此執行債權清償比例,對比塗銷查封登記之比率,指稱被告查封、塗銷查封之裁量標準恣意,有超額查封情形,也無可採。

(三)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維持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對之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予限制之必要:

1.查系爭帳戶內存款數額,就原告與存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是原告對該存款銀行就此帳戶內數額有按存款契約支領之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固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見附錄2),此對於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財產不得過度執行之保護,固出於憲法對人民生存權之人性尊嚴的保障,但畢竟以該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之目的,是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前提;倘債權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或該債權非為維持債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無為此限縮扣押命令範圍,以求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合於人性尊嚴生活水準之必要。

2.經查,系爭帳戶內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其款項是原告為代其子支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用,該子未與其共同生活居住等情,已經原告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24頁),核該存款債權並非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該債權存在目的又不是為維持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參照前述說明,自無為此限縮被告對該帳戶存款所發扣押命令範圍之必要。原告主張該帳戶存款不得查封扣押,也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查封處分核未該當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超額查封情形,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也非原告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對之扣押執行並不受執行法上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查封處分對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構成超額查封,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扣押妨礙其代兒子償付大廈管理費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查封處分與扣押命令,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經核於法有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聲明,就法而言,也沒有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對系爭帳戶存款之查封,即訴請被告應作成該等撤銷查封或帳戶扣押命令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行政執行法】第3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26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附錄2【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第38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50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第80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91條:

(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第2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

第92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

第95條:

(第1項)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第2項)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3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

第96條:

(第1項)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第113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115條之1:

(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第2款)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附錄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3項)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