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農業科技創新推廣協會代 表 人 蕭英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吳晉瑋
何培慈黃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代大陸地區人民陳守川等7人申請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行程期間為106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其中填寫安排於106年9月20日、22日分別參訪澎湖縣湖西鄉公所(下稱湖西鄉公所)、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下稱綠島鄉公所)行程有不實情事。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月2日內授移入字第1070941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自107年1月2日起1年內原告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委辦人員連丈賢急著出國、未再為核實,致將誤擬之文件擬稿誤傳予被告所屬移民署,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與連丈賢已事先約定,須俟移民署通知補正始可將補正資料上傳,連丈賢未經原告同意即將錯誤資料上傳,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就其故意過失不應負同一責任;況被告往常對於行程變更僅著重行程而不包括日期,如今改變習慣,造成原告認知上差異,被告承辦人員未依循往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正同意函,遽對原告處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代大陸地區人民陳守川等人申請來臺,係檢附原告出具並用印之專業活動計畫書、行程表、委託書及保證書等文件,委由訴外人連丈賢代為送件;陳守川等人無法如期來臺,原告重新代為申請,即負有重新安排行程、活動、負責接待之責;據其所提行程表所示,陳守川等人於106年9月20日及22日分別拜訪湖西鄉公所及綠島鄉公所,並檢附該二鄉公所之參訪同意函,惟依據該二鄉公所之回函,足資證明檢附之同意函有變造情事,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案件之活動行程有隱匿或填寫不實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連丈賢誤傳草稿所致,乃屬過失云云,惟所檢附之同意函有原告及受訪單位用印並勾選同意參訪,且該二鄉公所同意於8月25日及27日受訪之同意函,僅發文日期及受訪日期與9月20日及22日之同意函不同,發文文號及內容卻相同,顯為塗改變造受訪單位同意參訪函之日期,此亦為原告承辦人連丈賢所承認,則原告未經該二公所同意參訪,其活動行程有隱匿或填寫不實之情,違規事證明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縱使本件為連丈賢之疏失所致,原告亦應就其委任連丈賢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負責。原告既未遵守其應提出真實申請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僅作成法定最低不予受理期限之處分,應屬適切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活動、負責接待,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五、申請案件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第2項)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三、有前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間為1年至5年。」此限定一定期間不予受理代申請之處分,乃就無能力遵循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禁絕其於一定期間內再為類似錯誤資訊傳輸可能,茲以提高主管機關行政效率,正確掌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目的及行蹤,降低本國政治、經濟及社會風險,確保臺海地區國土安全,乃為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管制處分。
(二)經查,原告前於106年7月19日代大陸地區人民陳守川等7人申請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行程自106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其中安排參訪湖西鄉公所及綠島鄉公所,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以供該二鄉公所勾選是否同意參訪之參訪回函電子檔予被告審核,函號分別為原告106年7月24日(106)華農科創哲字第031號及106年7月28日(106)華農科創哲字第033號,此有原告106年7月19日申請案行程表、湖西鄉公所同意106年8月25日參訪函、綠島鄉公所同意106年8月27日參訪函可憑(附原處分卷一第12頁、第19頁及第20頁)﹔因故未能成行,原告重新於106年8月29日代為申請,行程期間為106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其中安排於106年9月20日參訪湖西鄉公所、同年月22日參訪綠島鄉公所,亦據原告提出二鄉公所勾選同意回函送被告審核,復有原告106年8月29日申請案行程表、湖西鄉公所同意106年9月20日參訪函、綠島鄉公所同意106年9月22日參訪函在卷可稽(附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4頁)。上開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然而,依卷附湖西鄉公所106年9月15日湖行字第1060008142號函、綠島鄉公所106年9月15日綠鄉財字第1060007574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0頁、第12頁)所示,該二鄉公所其實均未同意上開9月間之參訪安排;且原告106年8月29日申請所檢附該二鄉公所勾選同意參訪之參訪函,發文日期及參訪時間雖與前申請案不同,發文文號卻與前申請案均相同,稽之原告委託辦理系爭申請之訴外人連丈賢所述,則表示第二次申請所使用之鄉公所同意參訪函乃其以小畫家軟體變更第一次申請所使用之鄉公所同意參訪函等語綦詳(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106年8月29日該次代為申請之行程,關於參訪湖西鄉公所、綠島鄉公所之活動,乃為不實,至為明確。
(四)原處分據此,依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自107年1月2日起1年內原告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為法定最短限制期間,無違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雖主張上開申請錯誤非出於故意,且為委辦人員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外傳予被告之過失,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原處分為管制處分性質,並非行政處罰,已如前述,其發動本不受制於是否存在一個「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原告既發生申請案件填寫不實之情事,被告依法即得以原處分防止類似危害發生或擴大,與原告爭執其就該情事之發生是否有責等節無涉,該等主張誤原處分為行政處罰,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