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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名廷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文東(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郭法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11月2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彭坤業變更為郭文東,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262巷方向行駛,遭訴外人蔡琳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原告遂於106年11月2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請求補償因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經被告以107年2月26日106年度補審字第127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署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會以107年7月18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2 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180 萬元補償金之處分。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雖有右腎衰竭之情狀,惟倘無訴外人蔡琳忠之過失行為,則必不致有左腎亦喪失機能而導致需終身洗腎之重傷結果,故具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無疑。又將原告身體之特殊情狀作為一般人經驗觀察,對喪失右腎機能之人所剩下來之左腎施以傷害而衰竭,通常會發生完全喪失腎功能之重傷結果,故蔡琳忠之行為與原告完全喪失腎機能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重傷之認定。而原告於遭受系爭車禍事故後之105年1月12日,即接受腎臟血管栓塞手術,並因腎衰竭必須終生規律洗腎,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2款請領重傷補償金之要件,遂向被告聲請補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計40萬元。⒉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100萬元(殘廢等級為第一級終生須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例如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內之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1月13日製作之病程紀錄,為准駁之依據,非僅以刑事判決結果為準。上開病程紀錄已載明原告有腎衰竭及洗腎等情,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雖未到庭,亦不因此影響原告確實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4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調查所得資料及認定結果,以原告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與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有間,認其申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於桃園地院審理上揭刑事案件期間,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起訴書或案件內容另行表示任何意見;且於收受判決書後,仍未表示不服或請求上訴,應可認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其傷勢為普通傷害乙節並未爭執,卻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反指訴被告依據司法機關前開調查結果所為駁回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有所違誤。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本件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並發給重傷補償金,則被告將對蔡琳忠行使求償權,此不僅與司法機關上開調查結果互不相容,對於蔡琳忠而言,更屬國家機關間製造之矛盾與衝突,而剝奪其與原告自行商談和解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6年11月2日重傷補償金申請書(見被告補審事件卷第1、2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57頁)、覆議決定(見同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重傷害之程度,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

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宗旨,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金錢補償,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分別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支付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支付重傷補償金;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

(二)經查,訴外人蔡琳忠於105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九座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途○○○區○○街與五福街261、26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262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蔡琳忠於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違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公訴。

蔡琳忠嗣於桃園地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認罪,經該院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嗣以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腎臟完全喪失機能,須終身洗腎,蔡琳忠應犯過失致重傷罪而提起再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認有再審事由而於108年2月11日聲請再審,桃園地院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再審要件,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惟被告審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蔡琳忠係犯過失傷害罪,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自無法領取重傷補償金云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第2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第3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1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是犯罪被害人補償之審議、決定,係由地方檢察署設置由專家組成合議制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掌理。另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第1項規定:「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因被害人傷勢可能於事後加遽,無法及時提供予檢察署或法院調查審酌,又被害人可能因住院治療或其他因素,未到庭陳述意見,司法機關係以起訴或判決時所得證據資料進行判斷;審議委員會受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固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惟仍應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而為決定,非以起訴書或法院判決為唯一參考依據,先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於105年1月3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因傷重轉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月12日接受腎臟血管銓塞手術後,因腎衰竭洗腎;復因菌血症、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於105年9月23日住院治療,並經衛福部核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3日、1月20日、2月4日、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被告補審事件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相關病歷資料(外放)附卷足憑。又高檢署覆審委員會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據覆:「陳君因左側第四度腎撕裂傷及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造成須洗腎之傷勢無法排除與上開車禍事故之關聯性,陳君就診時經腎臟超音波顯示有不明原因右腎衰竭,常理推估陳君事故前原需靠左腎維持大部分腎臟功能,後因該次左腎撕裂傷經動脈血管栓塞術止血後,因動脈阻塞造成喪失左側腎功能,急性惡化,腎功能自此未復原,需長期透析,而長期透析及腎功能惡化併發後續之菌血症(敗血症)與尿毒症、腎衰竭、末期腎病變等,需安排腎移植等待換腎;而陳君最後乙次係於105年12月1日於本院腎臟科回診,後續未回本院就醫,本院實無從知悉其最新病情。」等語,有長庚醫院107年6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43號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覆議卷第17頁)。另衡諸原告自承其右腎雖於車禍之前已喪失機能,然僅在飲食及生活作息上需要注意而已,左腎還能維持正常機能,並不需要洗腎等語(見本院第69頁之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之右腎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已衰竭,原靠左腎維持大部分腎臟功能,然因車禍後喪失功能,且自此未復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腎臟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被告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又高檢署覆議決定書雖認原告右腎原已衰竭,縱因該次車禍事故左腎撕裂傷,而後衍生需規律洗腎,並領取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難認其事後須長期透析洗腎之結果,與加害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高檢署覆議卷第3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何定一既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而情緒受驚嚇,造成原有高血壓之何定一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則上訴人之碰撞行為使何定一受驚嚇,造成其血壓突然升高,致其腦內已受損之小血管破裂,而引起自發性之高血壓腦出血死亡,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與何定一腦出血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判斷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意義,係指在一般情狀下,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倘可想像其不存在,具體結果仍會發生,即非刑法上原因。至於結果否因被害人之異常體質、被害人行為參與或另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只要條件係繼續發生作用至結果發生,均不影響該條件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第10版,第213至216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急診治療,經腹部CT掃描顯示先天性單一腎臟,此有長庚醫院病程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將被害人身體之特殊情狀作

為一般人經驗觀察之基礎,原告雖因先天單一腎臟,然靠左腎仍能維持腎臟功能,倘無犯罪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致使左腎亦喪失機能而導致需終身洗腎之重傷結果;其左腎因訴外人蔡琳忠之過失行為而喪失機能,導致腎臟完全失去機能,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與結果自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右腎原本喪失機能屬先天疾病,非可歸責於己,已如前述,亦難以此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作為不予補償之事由。原告主張其係因犯罪行為致重傷之被害人,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蔡琳忠之犯罪行為而受重傷,為可採信,故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屬有據,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原告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之處分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諸如原告是否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及被告是否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排除條款之裁量權等情,均待被告進一步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