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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佳興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71562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教授,因被告據106年9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106年9月28日會議)決議,認原告於10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所送副教授升等之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按代表著作為:

Implementation of Vehicle Tracking in the Google MapUsing a Built-in GPS Function Camera / Intelligent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Networks;參考著作第1篇為:Implementing a 3D VisionRobot System with Integrated Position Tracking andObject Distance Calculation / Intelligent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Networks、參考著作第3篇為:Fuzzy Genetic Self-TuningController/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下稱系爭著作),未符合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之規定為由,自決議之日起撤銷原告之副教授級以上教師資格,並以106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602101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以有關出版品「公開」之規範與意義,學術機構及人員對此一直以來並無重大改變與分歧,被告申評會肯定被告教評會之看法,被告教評會之決議,係屬合法合理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7年3月14日北教大秘字第1070110006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業經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0年3月時送審99學年度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經「三級三審制」之實質審查後,以100學年度第2次被告教評會通過獲准升等,原告並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副教授證書。

被告後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因教育部來函並提供疑義期刊之清單一份,請求被告清查原告100年間送審99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公開」規定,提供佐證資料。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就原告100年12月獲准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遲至106年4月方請求撤銷,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不得針對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

二、教師升等、聘任與教師權益事項等均屬涉及人民工作權,應與聘任程序相同,須經三級三審制:

(一)本案所涉非學術倫理事件,其審查程序理應回歸三級三審之評審制。首先,被告於再申訴時答辯已自承:「學校教評會審議本案所為之處分僅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並未審議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顯見本案所涉並非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人事室來文要原告依來文主旨辦理,來文並檢附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來文主要請求原告提供佐證資料說明有無符合「公開發行」規定。依照上開教育部來函之內容,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規範,有無符合「公開發行」規定之調查並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之範圍。被告105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與105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均以原處分機關「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做為審議機關,即有未洽,其審議組成基礎及法規適用顯有違誤。

(二)復依照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及原處分機關「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及第6條規定:「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事項。

四、其他與教師權益有關事項。」「本辦法所評審事宜,須先經由系(所)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提校教評會審議。」於本案中,原告系爭著作等有無符合「公開發行」規定之調查屬於教師升等評審事項,也關乎教師權益,應經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進行評議為是,益證原處分評議機關之組成係違法不當,所為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三)末查,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並非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再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並發給證書,已如上述,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是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已揭櫫上開原則,教師升等、聘任與教師權益事項等均為涉及人民工作權,應與聘任程序相同,須經三級三審制,且非屬學術自由之範疇。

三、原處分所依據之106年9月28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其決議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其過程違法:

(一)依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重大事項之審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得決議」。又同法第八條:「……對審查之案件……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是以重大事項之審議需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至為明確。同法第八條但書:「……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得否決著作審查結果……」,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七條:「……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均顯示被告教評會之決議須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

(二)依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就許師涉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是否具有『未符合公開規定』或『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事『逐一詢問在場委員結果』,均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認定渠等系爭著作具有上開2種情事或其中之一(許師部分,經委員9名同意,2名不同意),爰經決議……」其決議方式未符合被告所制定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之規定,其決議過程違法,彰彰甚明,決議應屬無效,該予撤銷。

四、原處分未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法律保留之原則:經查,原處分並未明確引用其撤銷再申訴人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之「法律依據」為何,僅空泛指稱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顯然欠缺明確性。再者,又違反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其法律效果究竟為何?原審定辦法並未規定亦未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做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亦無明確說明。依再申訴評議書理由四、其處分依據為「依教育部106年7月18日函示之處置方式,予以撤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之處置」。然而,此乃涉及原告教師職業資格取得權益之重大影響事項,允應提升至法律位階。釋字第313號亦揭櫫: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使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倘被告今僅依上開教育部之函示為處分依據,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處分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觀原處分所依據之106年9月28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所討論之內容,係就原告99學年度送審升等副教授投稿於系爭疑義期刊之系爭著作,未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發行」之意旨,然假設倘原告「行為時」果真違反99年11月24日所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如未符合公開發行,於三級三審之實質審查時即會遭退回,應與違反學術倫理無涉,被告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顯有違誤。再者,依原申訴評議書理由三(二)前段:「本校教評會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決議撤銷申訴人副教授及以上之教師資格」。然而,原處分不僅於處分過程中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亦通盤未說明為何原告之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末查,倘原處分果得適用(假設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撤銷之標的乃原告100年之教師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為不通過教師升等資格審定而已,而原措施竟衍生做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處分,從教授降為助理教授,已明顯超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益證原處分係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99學年度送審升等副教授投稿於系爭疑義期刊之系爭著作,是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發行」,業經原告明確以諸多客觀證據舉證該期刊於原告行為時係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然而,原處分及原申訴評議書竟未說明不予採納該等資料之理由,明顯忽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原申訴評議過程中,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提出之資料說明,其中(1)第一個標籤:係100年3月升等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於三級三審制中系教評委員會議與院教評委員會議針對原告升等論文(代表著作和參考著作)之「均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期刊發表)規定」的查核結果,顯然原告於行為時即100年投稿系爭疑義期刊時,經實質審查後乃完全符合公開之規定。並且也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乃完全符合公開之規定。復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及原申訴評議過程均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該次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顯然原告於送審教師資格查核時,系爭疑義期刊及系爭著作完全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期刊發表)規定。

(二)末查,系爭疑義期刊於104年4月因另一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formation andTechnology」遭檢舉,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北教大人字第1040GA0019號函通知原告就申請升等時提送之專門著作進行書面答辯(包括系爭疑義期刊),經原告於同年5月1日提出答辯書及附件等資料,被告以104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40GA0050號函其說明(四)依8位教師所提供升等著作答辯資料,經書面審核(不含論文實質內容)後,同時確認其餘升等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確實存在(參原證13其中(2)第二個標籤),益證100年至104年,該系爭疑義期刊均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原申訴評議書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再申訴評議書誤解該次調查僅查核單一期刊,均有所缺漏,不足採之。

七、原告行為時依據之升等辦法以及系爭疑義期刊和系爭著作均符合升等辦法和規定,原告行為時系爭疑義期刊確實為公開之電子期刊以及系爭著作確實已公開發表在電子期刊上。原告行為時任何人並不需要登錄,就可以在期刊網址查找到系爭論文的書目資訊、摘要和作者。原告於行為時也沒有填寫刊登升等論文的期刊網址,而是由相關審查單位和三級教評會(或其授權人)於網路上自行查看審核:

(一)原告行為時提出升等之系爭著作和系爭疑義期刊是依據並符合教育部99年11月2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當中的「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並非被告一直無端所稱的「升等著作需為公開發行或是公開及利用之規定」。再者;教育部或是被告的升等辦法也沒有說明或是規定要為EI(Compendex)資料庫收錄的期刊才符合論文發表或是期刊公開,被告於訴訟中刻意混淆,應不足採之。原告行為時依據升等辦法以及被告相關規定,提供完整論文著作(包含系爭著作)以及正確資料給被告的相關審查單位和三級教評會(或其授權人)進行資格審查和論文內容的實質專業外部審查,並且通過審查,取得副教授證書。

(二)系爭疑義期刊具有合法的ISSN號碼(ISSN:0000-0000),此經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及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虛設,可參該判決第193頁第29至31列到第194頁第1列:「足認被告丁○○(即黃聰亮)所述其所申請供本案刊登論文之網路期刊,確有相關國際期刊編號,並非其個人虛設之國際期刊網站。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期刊網站等係被告丁○○等人所虛設乙節,容有誤會。第200頁第12至15列:「綜上,本案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期刊網站,主要刊登本案李榮哲等人論文之部分網站,確實申請國際期刊ISSN證號,縱然學術價值不高、審查機制不佳,並非虛設之期刊網站。」

(三)而在104年的調查案(北教大人字第1040GA0019號),原告依據被告要求提出系爭疑義期刊和系爭著作的相關資料,104年被告要求原告提出100年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書面答辯資料為:「證實該刊物存在,並檢附佐證資料,如發行單位、主編及編輯委員等」和「電子期刊網頁及刊登論文當次卷期目錄」。104年被告要求原告所繳交之資料就已經符合教育部於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公文所要求的「公開」之定義。再者,證人柯巧玲小姐於準備程序筆錄;卷二228頁逐字稿第27頁第21行到第28頁第03行也證明有對系爭著作進行是否發表的查核,並確認系爭著作存在。系爭著作確實存在之事實不容抹滅:被告於104年調查之結果也證明原告於100年之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的代表著作和所有參考著作確實存在,顯然100年至104年系爭疑義期刊和系爭著作係存在且符合公開(論文發表)之規定。原告投稿之期刊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且為公開及可利用之電子期刊(Journal期刊)與被告教評會和被告對原告的處分函中提出的所謂正版期刊(實際為會議論文集,出版品並不具ISSN號碼)為不同出版品。如同被告在原證10第4頁;卷一210頁中之決議說明,兩者性質為完全不同之出版品。被告所謂的「正版期刊」並不是期刊網站,而是會議論文集網站。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參附件2卷二51頁判決謂:「然而有關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行為,本係居於被動、被審查之一方,參酌以被告如明知所送審之論文中有『未經公開發表』者,衡以於送審過程中擔任審查之人均係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且被告亦曾有經送審而未通過之情形(顯見並非提出申請升等就一定會通過),被告如明知且故意將『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審,企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所冒之風險及須付出之代價均甚高,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之經驗當不可能故意冒險為之。而被告是否能通過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主控權均係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而非被告所能左右。」。本案原告亦為類似之情況,原告居於被動、被審查之一方,且原告著作產量豐富,亦毋需冒此風險,益證原告並無投稿系爭疑義期刊之動機。

八、三級教評委員與學校相關負責此業務之承辦人員(公務員)依法必須對所有提出升等申請的老師進行資格審查和期刊查證(亦為資格審查項目之一)之事實:

(一)原告與其他送請升等審查的老師一樣,都是按照學校規定的程序與審查方式進行。在整個升等審查將近10個月的時間,只要是三級教評委員會授權或是三級教評委員的查核,不論是開會前、開會中或是開會後,都是具有法律上有效的查核,可見在行為時100年和103年在系爭疑義期刊(已經確認為合法的電子學術期刊網站)已經通過查核該論文符合被告所說的具有摘要姓名之相關公開資料,若相關查審查人員查核未符規定則原告100年和103年的升等資格一定會被決議為審查不通過並予駁回,不會再送到校教評會,更不會再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專業的論文內容之實質審查。在原證14「專科以上學校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中可以證明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和人事室主管確實有對原告的人事相關資料與專門著作有進行實質查核,理由為:「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和人事室主管於審查表『*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部分:』項目中沒有勾選『研討會論文,有審查程序且於會後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而此項在系教評會和院教評會有勾選,因為原告送交校教評審查是將研討會論文全部放置於『參考資料』中,並不是放置於『代表著作』或是『參考著作』中,因此人事室承辦人確實是實質查核後才會沒有勾選此項目。由此可見,被告人事室承辦人確實有對原告的專門著作進行實質查核並確實登錄在原證14中。」依照教育部規定,原證14「專科以上學校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是要由被告人事室承辦人進行逐項查核後再由人事室主管進行覆核。

(二)原告於100年升等副教授行為時,行為時間任何人點選系爭著作時,皆不需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原告被系爭疑義期刊刊登的系爭著作之論文作者、摘要等資訊。原告於行為時若有規定需要檢附原告刊登論文之作者、摘要等網頁資訊及其網址,原告豈有不列印繳交之道理?又豈能通過人事室及三級教評會之審查?況且,原告於100年與其他送審人同時提出升等審查時,相關資格審查人員必須逐一查核送審人所有應檢附資料是否屬實與合於規定,若有缺漏不實,根據規定必須要知會送審人,要求送審人提出說明並補件或駁回。原告於行為時歷經將近10個月的審查,三級教評委員或是其授權承辦人和人事室承辦人均沒有要原告提出任何資格審查資料之補充說明或補件。而且,若原告於行為時資格審查時不符合升等辦法第11條之規定,則原告必會收到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書。被告人事室豈能於105年所查詢的網頁資料就草率判定原告發表論文之期刊於100年或是103年其網頁沒有提供所刊登之論文的作者、摘要等資訊?退萬步言,升等辦法有規定要繳交升等論文之姓名摘要等資訊的網址資料嗎?若升等辦法當中規定所投稿期刊之網頁一定要呈現論文之作者、摘要等資訊,則全國大專院校已升等之老師恐要重新清查是否有滿足此規定?更明確的例子,被告機關所發行之期刊「國民教育」其網頁即無「摘要(Abstract)」之資訊,首當其衝的是其他老師若是用發表於此期刊的論文進行升等,是否也跟原告一樣,違反相關升等辦法?進而通過之升等資格也是有問題的?

九、被告查證EI應以原告行為時100年間之收錄情形為依據,而非目前之收錄情形為依據:

(一)根據被告於被證5;卷二129頁提出原告於EI收錄的期刊論文著作只有查詢到一篇,此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在原證15第4至7頁所提出的期刊論文列表至少有8篇以上的論文所刊登的期刊被EI收錄,再者,有關查詢期刊是否為EI收錄緣由,於99至100年間被告圖書館並無購置EI資料庫,並未提供期刊是否為EI資料庫所收錄之查詢服務,當時EI資料庫之完整查詢為收費制,本人得知政大圖書有建置並提供免費公開的查詢,乃經由網路查詢升等所提論文著作所刊登的期刊為EI資料庫收錄之情形,並將行為時查詢的網址「http://www.lib.nccu.edu.tw/ref/list/ei-i.htm」一併記載於本人自己的著作列表作為佐證。

(二)EI資料庫會依其收錄條件決定期刊是否新增收錄或剔除,並非固定不增不減,查證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0年間之收錄資料情形呈現為準,而非以目前之收錄情形為依據。若原告有蒙混之心,怎會將查詢網址一併附上供層層審查關卡查證?!

十、原告並無被告所陳述的「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形說明:

(一)外審委員乃是針對升等著作依據送審者之學術與實務貢獻等之多年整體成就進行審查,雖然針對送審之論文是否被EI收錄有表示意見,但此意見跟本案系爭著作是否有符合升等規定「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沒有必然的關係。外審委員被證8號第2頁都沒有提到「EI索引的期刊」等字語,如何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事實?外審委員被證8號第3頁有提到「研究發表在一個EI索引的期刊」,但是卻勾選研究成績差的評價,顯然審查意見中雖提到論文有發表在被EI收錄的期刊上,但卻是評定不及格的分數。換言之,外審委員乃依據送審人之整體學術與專業之表現進行審查,如何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事實?

(二)由大部分外審委員所勾選的優點為「所獲結論具學術或是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如何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事實?退萬步而言,若專業的外審委員真的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但是根據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八條:「檢舉案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一、如為送審教師資格案,本會或調查小組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必要時得加送相關學者專家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當中規定必須再送原審查人再審理,被告為何沒有依法行政而直接決議?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說明:被告主張按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云云。然而,原告當時是以已經刊登之論文(含系爭論文)於100年提出升等審查,並不是使用「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提出升等申請,被告主張依據顯然有誤。且被告105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105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106年10月6日處分書均沒有決議原告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行為。再者原告行為時是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民國99年11月24日)第11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當中的「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之已經刊登之文章進行送審,何來有違反「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之情事?

十二、原告送審升等及審查過程均符當時規定:

(一)原告於100年3月送審99學年度升等副教授,經「三級三審制」之實質審查後獲准升等。投稿過程說明如下:

1.投稿前:經由期刊公開的徵稿訊息(email和期刊網頁)得知期刊徵稿相關訊息與主題,以及期刊的投稿方式。原告在106年9月28日校教評會議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已清清楚楚說明投稿前查證的結果,該期刊具有:(i)已詳予確認此期刊符合公開發表之形式。不僅於投稿前於系爭IESANN期刊網站瀏覽其它已經發表論文之摘要,確認此期刊為公開發行之專業刊物。此外,並特別向法國巴黎國際期刊資料系統中心(International Serial DataSystem-ISDS International Centre)查詢此期刊是否與其他知名公開期刊一樣具備ISSN碼(即國際標準期刊號),經確認系爭期刊確實具備合法之ISSN碼之後,原告始進行系爭3篇著作之投稿。(ii)無需任何帳號密碼即可於該期刊網站查找尋得系爭論文之名稱、及論文所在之當期目次、所在年份(西元)、卷號(Volume)、期別(Issue)等書目資訊。(iii)刊登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確實可讓任何人經由申請認證之方式,即可免費或是付費獲得全文內容。(iv)事先詳予確認此期刊具備雙盲及同儕審查之論文審查機制。(v)確認系爭期刊有其詳細之道德倫理規範說明。(vi)系爭期刊網頁上亦揭露有期刊之編輯群。此期刊確實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符合99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之規定。此時期刊的網址為www.iesann.us與106年教育部依據臺南地檢署認定之疑義期刊網址完全不同和同名研討會(書籍)網址完全不同。期刊網址是合法www.iesann.us的網址。期刊網址與研討會網址同時可於公開的網路上查詢到。

2.論文接受並刊登:撰寫投稿文章完成後,原告用email信箱投稿,以及跟期刊主編聯繫。所有審稿意見和刊登意見期刊除了用本人學校email通知本人外,也放置在期刊的網站內。原告可以隨時了解整個審稿狀況以及結果。

3.100年送升等審查:升等時所提交的升等資料表僅含原告之論文名稱和刊登的期刊名稱、作者、年分、卷、期和頁碼等資訊,原告並未提供期刊網址,行為時原告之期刊網址與被告認知之會議書籍網址是同時存在。因此,原告所提交之資料是否符合原告所服務之單位的升等辦法是經由原告所服務之單位依相關法律規範,經由三級之教評委員會嚴謹審查通過的。

4.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謂:「然而有關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行為,本係居於被動、被審查之一方,參酌以被告如明知所送審之論文中有『未經公開發表』者,衡以於送審過程中擔任審查之人均係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且被告亦曾有經送審而未通過之情形(顯見並非提出申請升等就一定會通過),被告如明知且故意將『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審,企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所冒之風險及須付出之代價均甚高,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之經驗當不可能故意冒險為之。而被告是否能通過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主控權均係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而非被告所能左右。」。本案原告亦為相同之情況,居於被動、被審查之一方,且原告著作產量豐富,亦毋需冒此風險。且上開判決肯認送審時係採實質審查之基礎,且難以事後之查證,而追溯謂送審之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十三、被告於100年升等副教授所提出之資料均符被告之規定,且依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進行資格查核之事實,然而證人柯巧玲對是否實質查核所述避重就輕,顯與事證不符,應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依據。況且,倘被告機關果真未予實質資格查核,其所生之不利益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一)原告「送審升等行為時」之系爭疑義期刊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被告依法受託行使就教師升等事項為准否之審查及處分,為行政機關應無疑問。而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教師相關升等所做成之文書即原證14,應為公文書。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2.該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已由被告之人事承辦人員:專員柯巧玲及人事主管:人事事主任陳金錠所核覆確認,顯然原告於100年3月送審時之系爭疑義期刊均符合送審時公開之規定,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之承辦人員完全未經查核內容即用印核覆。然被告今爭執原告於送審時所投稿之疑義期刊未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顯然與被告100年所做成之公文書所載內容不符,理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該公文書於做成時有何錯誤或登載不實,倘被告無法證明,即應認定原告「送審升等行為時」之系爭疑義期刊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

3.就「公開發行」之要件,現仍存有相當爭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第11條第1項第2款:「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當中的「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其中公開之定義為何?教育部於105年時已承認對於期刊公開並無明確之定義,此可參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然而,未符『公開發行』之要件,似多樣且未具體,教育部表示『將針對審定辦法中有關學術刊物(包括電子期刊)及研討會論文公開發行之規定,與科技部及專家學者研議』、『本案後檢討,期刊的公開出版定義目前可能比較模糊,過去的辦法確實沒有很明確,之後我們再檢視審定辦法』等語,後續宜以明確示例方式,將認定基準或錯誤態樣周知審查單位,俾減少爭議。」。

(二)被告確實有查核之事實,證人柯巧玲對是否實質資格查核之說明顯然避重就輕,所述不實:

1.被告依據相關規定進行查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參原證2:附件二第2-6頁,發文日期為「100年2月17日」,發文字號為「北教大人字第1000210071號」。依據此公文說明:「一、為配合函報教育部審查所需,本校自96學年度第2學期起送審教師須依申請類別,填寫旨揭之『教師資格審查表』,並經各級教評會查核。」)。同時,被告人事室發函全校老師之文件中也特別說明:請升等教師向系所提出申請,申請升等教師應檢具:1.教師升等申請表(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2.升等主要著作及參考著作。

並經系、院、校教評會完成審查。

2.被告人事室網站也有公告「升等案提教評會審查時應備資料清單」(參原證18),原證14確實是被告人事室承辦人要查核的項目及內容,此觀原證14第1頁第4列有詳細說明。

3.原告於104年9月「第二次提出教授升等」申請並獲得教授資格時,人事室當時的承辦人嚴素娟小姐確實依照其承辦人職掌進行期刊是否有公開的實質查核(參原證22),因而被告人事室承辦教師升等業務的承辦人權責職掌100年到104年間其標準均應一致為是。

4.就104年的調查案(參原證13第2標籤第4頁;北教大人字第1040GA0019號),原告對系爭論文所提供的資料係直接將網頁列印下來繳交,參原證13第2標籤第33頁,此頁為104年直接從系爭期刊上列印下來的,為系爭著作發表時的當次卷期目錄,同時紙本上有期刊網站名稱和列印的日期,此紙本也有電子學術期刊網頁資訊以及刊登論文的當次卷期目錄,符合教育部於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顯然於104年時,系爭期刊仍可於網路上公開查詢。

5.依「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民國88年11月26日教育部台(88)審字第八八一四九六○三號函)」第7條「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101.1.5.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第7條「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原證23),顯然各級教評會應予且已依規定於升等時對原告所提之資料進行嚴謹查核。被告於100年升等副教授所提出之資料均符被告之規定,且依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進行資格查核之事實,然而證人柯巧玲對是否實質查核所述避重就輕,顯與事證不符,應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依據。況且,倘被告機關果真未予實質資格查核,其所生之不利益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十四、並聲明:

(一)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兩年內對原告為撤銷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而該撤銷處分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罹於五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經教育部函知,就近10學年內(95學年至104學年)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有涉及疑義期刊等情事清查,經被告查證後,確認原告100年間升等副教授所提供之系爭著作確實有需登錄帳號、密碼始能登入進一步查找論文作者、摘要等資訊,不符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對於升等送審之專門著作需為公開發行或公開及利用之規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0年升等副教授申請所為審核通過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又前揭審定辦法第11條所揭示公開發行或公開及利用之要求係教師以專門著作升等之重要事項,以此著作申請升等之教師俱皆知悉,原告就此提供不正確資料,導致被告依該資料審核通過,則原告亦無信賴值得受保護之情形。是以,被告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規定為撤銷處分,並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該撤銷處分係公法上請求權顯有誤解。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送審升等副教授案,經教育部函知查核後,系爭升等著作有「未符合公開規定」及「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情形,被告校教評會依規撤銷其副教授級以上之教師資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一)教育部於105年7月21日函知被告,因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訴外人黃聰亮販售國外學歷及疑義期刊等情事,影響教師資格審查。其中期刊部分,除有「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formation and Technology」期刊外,尚有50種以上期刊涉有與學界一般認知之專業出版社所出版期刊名稱雷同,或部分需以帳號、密碼登錄,始能查找論文等情事。除致影響升等審查人誤判外,亦有未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升等著作需為公開發行或公開及利用之規定,要求被告清查近10學年內(95學年至104學年)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有涉及疑義期刊等情事。

(二)經查,原告100年間送審升等副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代表著作、參考著作第1篇及第3篇(下稱系爭著作)即涉以疑義期刊登載未公開發行著作供升等審查之行為。嗣經被告查證屬實,原告100年間升等副教授所提供之系爭著作確實有需登錄帳號、密碼始能登入進一步查找論文作者、摘要等資訊,不符審定辦法要求著作公開之規定,亦未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參被證2號)「公開」之定義。

(三)又查,原告前揭系爭著作除未符合教育部揭示之公開定義外,所刊登之期刊名稱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知名期刊之聲譽為長年積累,對於刊登其上之著作更有其嚴格審查標準,原告之系爭著作刊登於疑義期刊而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情形,將有致審查人對系爭著作為不同之評價,而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此觀系爭升等副教授案,校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內容「雖無發表SCI論文,但近七年發表8篇Engineering Index(下稱EI)論文、17篇有審查機制期刊論文」、「本次送審著作共計有代表著作1篇與期刊級參考著作9篇,以其研究成果絕大部分均發表於具嚴格審查制度的國際期刊」、「代表作此研究發表在一個EI索引的期刊,其他參考著作有7篇發表在EI索引的期刊,另兩篇發表在其他有審查機制的期刊」,院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亦稱「2006年至2011年之參考著作共計9篇,其中7篇為EI收錄之期刊,升等參考資料(一)之著作共計15篇,均其有審查機制之期刊」、「7年內學術論文件有8篇EI期刊,其中一篇代表作與7篇參考作」、「在代表作研究領域內,有代表作及參考著作這兩篇為EI論文」等語。足見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並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已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

(四)系爭著作既有前揭與審定辦法不相符以及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登載不實情形,則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0年升等副教授申請提出資料所為審核通過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從而,本案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作成懲處建議後,送交校教評會提案審議後,依教育部106年7月18日函示之著作涉疑義期刊處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審定辦法第11條(現行法第21條)等,對原告因係代表著作涉疑義期刊,作成撤銷副教授級以上之教師資格之處分,應為適法。

(五)原告雖稱其升等副教授審查之代表著作於申請時確有經期刊正式審查程序且係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惟依被告查找結果,系爭代表著作於原告申請升等當時應確實有未公開、致影響審查人意見之虞等情形:

1.原告就其升等之代表著作一再稱其投稿論文是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也具有ISSN出版碼,在教評會議上也有提出陳述意見狀和相關附近,當時確實有審查程序並且得利用與公開,僅因年代已久,當時資料並未留存齊全等語云云。首先,本案始於教育部105年7月21日函,因時任南榮科技大學校長黃聰亮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影響教師資格送審,教育部檢送疑義期刊乙份,函請被告清查近十學年度(95學年至104學年)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涉及疑義期刊。而原告於100年間升等申請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所出版之期刊,與檢察署偵辦提供教育部之疑義期刊名稱完全相同。是以被告就本案之審查其來有自,並非就特定教師恣意要求重為審查,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亦再次聲明認為若教師送審論文涉及疑義期刊,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公開」要件,且有導致審查人誤判或有登載不實之虞,倘有無法於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查得者(按:此所謂得於圖書館查得者,係指教師升等審查申請前即已於圖書館公開陳列、館藏之謂,與原告於答辯一狀第2頁所稱其著作通過教師資格審查後,始依教師升等著作相關規定於圖書館公開典藏並不相同),應由送審人提供得公開查找全文或書目資訊之刊物網址及審查意見,以供學校檢核。

2.是以,本件既無升等申請前即已於圖書館公開館藏之情形,原告顯有提供得公開查找全文或書目資訊之刊物網址及審查意見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僅提供ASME期刊於100年3月21日接受函,除此之外付之闕如。原告就此雖稱其原有資料歷經幾次電腦中毒或更新而有檔案遺失、無法找尋等情形,然原告身為國立大學資訊科學系教授,對於資訊安全或檔案備份觀念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升等申請之相關資料對於教師而言至關重要,實難想像原告就相關升等申請資料竟僅能提出寥寥可數的數張AMSE期刊接受函,而無其他審查意見資料可供提出,當時是否確實有審查過程或該期刊之真實性即有質疑。又,原告雖稱期刊的經營模式,非投稿者所能掌控,若期刊發生問題,投稿者亦是受害者,該網站已經關閉,現在無法查證,但這不是原告的責任等語云云。但就被告因無法查詢而向ASME(美國機械工程學會)詢問之查證結果,該學會亦稱「Intelligent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Networks」並非期刊而係叢書,該叢書在2010年即已結束,該三篇論文並非ASME出版,且其出版品之作者或摘要不需帳戶或負擔費用即可搜尋等語。以上開查證結果,足證原告所投稿之期刊顯有以與知名網站、期刊或書籍重複命名之情形,魚目混珠而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

3.再者,原告雖稱其100年間之代表著作確有公開,且有ISSN碼但該網址現在不見無法查找,不能將責任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原告100年申請升等副教授時自稱其代表著作「Implementation of Vehicle Tracking in theGoogleMap Using a Built-in GPS Function Camera」及參考著作「Implementating a 3D Vision Robot Systemwith Integrated position Tracking and ObjectDistance Calculation」、「Fuzzy geneticSelf-Tuning Controller」均由EI摘錄,且得於政大圖書館資料庫覓得。

4.所謂EI於1884年由美國教授Dr.John Butler Johnson創立,他固定於Journal of the Association ofEngineering Societies專欄,每個月刊登精選的工程文獻索引與摘要資訊。1918年,American Society ofMechanical Engineers(簡稱ASME)接手EI,於1969年發展成了名為COMPENDEX(COMPuterized EngineeringinDEX)的機讀格式產品,查詢工程方面期刊論文、會議論文、技術報告等之摘要索引。COMPENDEX並於1995年被收錄於當時剛推出的Engineering Village .com線上檢索平台內。1998年,COMPENDEX被Elsevier公司買下與後續經營。EI在全球的學術界、工程界、資訊界中享有盛譽,是科技界共同認可的重要檢索工具。總結來說,COMPENDEX是EI衍生而成的資料庫型式產品,堪稱目前相當主要且詳盡的工程文獻索摘工具,透過EngineeringVillage(EV)平台提供檢索利用。EV為美國EI建置之網際網路工程資訊服務系統,提供研究人員單一介面查詢各類工程相關資訊,系統內容包括上面所提之COMPENDEX,及NTIS、GeoBASE、ReferexEngineering、INSPEC等資料庫檢索(參被證4號)。易言之,EI(EV)為檢索相關學術界、工程界、資訊界論文之資料庫,倘原告系爭論文於申請升等當時確實有公開且收錄於EI資料庫中,縱使原始網頁、期刊已經關閉而無法自該網頁查詢,EngineeringVillage(EV)檢索平台之庫存資料中仍應可覓得相關資訊為是。然而,依被告以「原告英文全名」、「前開論文全稱」或原告所稱ISSN碼為關鍵字查詢政大圖書館及Engineering Village(EV)檢索平台,除以原告英文全名覓得原告2014年一篇與系爭副教授升等無關之論文外(該篇係為原告用以升等教授之論文),完全自資料庫中無法查得任何原告論文資訊(參被證5號)。以EngineeringVillage(EV)檢索平台至遲於1969年成為查詢工程方面期刊論文、會議論文、技術報告等之摘要索引觀之,原告系爭代表著作甚或參考著作確實於100年間(2011年)申請升等當時即未公開甚明,甚至當時原告自稱該論文有收錄EI當中之說法,亦屬不實。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審議後認定本案有「未符合公開規定」屬教師履歷表登載不實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情形,因而撤銷其副教授起之教師資格,其認定依據實無違誤。

5.況依原告申請副教授之申請表觀之,其於100年3月18日提出副教授升等申請,並於代表著作「Implementation ofVehicle Tracking in the GoogleMap Using a Built-in

GPS Function Camera」及參考著作「Implementating a3D Vision Robot System with Integrated positionTracking and Object Distance Calculation」、「Fuzzy genetic Self-Tuning Controller」之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欄位註明刊載「Intelligent Engineering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期刊,然而依其所提出該期刊接受函確係100年3月21日(同參原證2第29頁),晚於其升等履歷表申請日期,該接受函總編輯(Editor-in-Chief)屬名Vincent Huang(黃聰亮)目前因疑義期刊案件亦遭檢察署起訴,其論文確實刊登疑義期刊而有未公開或致影響審查人意見等情,足堪認定。

6.原告雖稱其所刊登之疑義期刊「Intelligent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Networks」於2013年5月時曾有長榮大學電子化企業實驗室陳逸昌助理教授投稿,可證該期刊並非虛設,且有公開發行等語。惟原告投稿期刊為教育部疑義期刊而非正版期刊,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該期刊或系爭論文公開之佐證,且原告自稱該等著作均由EI收錄,且得於政大圖書館資料庫覓得(參被證3號),而該疑義期刊事件發生後,查詢EI檢索平台或政大圖書館資料庫,除以原告英文全名覓得原告2014年一篇與系爭副教授升等無關之論文外(該篇係為原告用以升等教授之論文),完全自資料庫中無法查得任何原告論文資訊(參被證5號)。則原告系爭論文不僅未符合公開要件,且自稱收錄於EI之說法亦屬不實,被告校教評會審議後認定本案有「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情形,因而撤銷其副教授起之教師資格實無違誤。原告主張有其他學者刊登於該疑義期刊,實與本件系爭論文是否經公開無涉。況且,其他學者是否有以刊登該疑義期刊之論文升等或亦遭撤銷升等亦未可知,原告此主張難以比附援引,且有「不法平等」主張之違誤。

(六)末者,原證2號係原告於收受撤銷處分後,向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所提之相關附件。惟依原證2號附件2,左下角列印網址即為教育部函釋之疑義期刊網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內容「然期刊網站資料係被告丁○○(即黃聰亮)先申請設立後,方交由被告陳文家維護、管理,其主要是維持正常網站運作,相關網站機制應係沿襲原有之設定,若期刊網站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查詢之情形,亦非被告陳文家有權擅加更改,且被告陳文家稱:網站有機制設定,只要付費就可以查詢傳送論文至指定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七第154、163頁),是其未必知悉上述所指違反『公開』要求之情形。」從而,黃聰亮設立之期刊網址未符合教育部所為「公開」之要求已為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更足徵系爭論文實未公開。況且系爭論文刊載期刊全稱為「Intelligent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Networks」,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號列印資料,期刊名稱末一單字Networks,竟於各該頁次顯示錯誤單字(本應為Networks,而各該頁次均顯示為Network)。該等資料係原告對原撤銷處分申訴時提出,被告不清楚是否於列印時有其他錯誤之原因。若無,則其依原告所述為有專業嚴格審查之期刊,於其網頁資料竟有如此明顯疏漏,實難令人對該期刊有任何信賴,更足見教育部將其列為疑義期刊,其來有自。

三、被告就原告升等著作涉及疑義期刊而為撤銷處分,程序及實體審查均合法妥適,原撤銷處分之決定應予維持:

(一)原告起訴略以「本案非違反學術倫理事件,有無符合公開發行之調查非屬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調查範圍,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且教評會非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投票即有未洽。且未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撤銷處分之評議機關組成違法,而違反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發行之法律效果不明,又原處分撤銷標的為原告100年升等副教授之處分,竟衍生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之處分,超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等語云云。

(二)惟按「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本校設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受理、調查、審議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本會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做成懲處建議,並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對檢舉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處置建議如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裁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有違反學術倫理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情事者,即應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負責受理、調查及審議,並為懲處建議送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對於該等案件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作成審議及懲處決定,對於校教評會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之表決方式,並未限制。

(三)查本案係教育部於105年7月21日函知被告,因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第三人販售國外學歷及疑義期刊等情事,影響教師資格審查。除致影響升等審查人誤判外,亦有未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21條第2項)專門著作需為公開發行或公開及利用之規定,並要求被告清查近10學年內(95學年至104學年)教師資格送審案是否有涉及疑義期刊等情事。而原告於100年間以著作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涉及該疑義期刊,顯有「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為偽造、變造」等情事,符合前揭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受理、調查及審議,再依同法第13條規定,經校教評會定足數委員出席,多數決而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級以上之教師資格」之決定,該撤銷處分作成程序適法。

(四)依原告主張,其僅以本案非涉及學術倫理事件,即認非屬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調查範圍,忽視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理範圍依該辦法,除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外,尚包括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件。而本案於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詳為調查,認定原告疑義著作未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關於公開之規定,而做出建議撤銷其自副教授起之教師資格之審議建議後,亦有送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均認定本案有「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始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級以上教師資格之決議,並非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作為審議機關而單獨作成撤銷處分,校教評會決定作成之程序,亦符合定足數、多數決之規定,則原告關於本案係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或校教評會作成決定程序,恐有未洽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校教評會對於該等違反學術倫理或送審教師資格檢舉案件之表決方式,有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之適用,然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於升等著作評審需有具體意見並經三分之二委員認可,始可否決著作審查結果,依其意旨,校教評會各委員需提出具體意見(如本案『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對於升等著作為特定意見之表態,顯然已無適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決定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決議過程違法,顯有誤會。

(五)又查,本案係原告於100年間以著作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涉及該疑義期刊,顯有「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為偽造、變造」等情事,涉及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依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於作成懲處建議後,送交校教評會提案審議,其審議過程合法,其與教師升等須經系、院、校教評會三級評審,二者適用之法規與程序截然不同。原告主張本案應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原撤銷處分之評議機關組成違法,顯然將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審議程序與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混為一談,主張顯無理由。

(六)再按「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本案經被告校教評會因原告於100年間以著作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涉及該疑義期刊,涉有「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為偽造、變造」等情事,審議結果認定原告專門著作有「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則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後,經發現有涉及前揭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確定,則被告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之決定,符合前揭審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規定,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關於撤銷標的僅限於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為不通過教師升等資格審定,原處分衍生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超過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而有違反法律規定之主張,即無理由。

(八)末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教師以專門著作為升等審查者,該專門著作應符合審定辦法「公開」之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始得升等。反之,若未符合相關規定,程序上即當然不符合得申請升等之申請資格,遑論審查通過。本案原告以疑義期刊之疑義著作申請升等,經查明不符合公開之規定,其升等申請程序即不合法,被告當初因原告所提供之不正確資料而為審查通過之處分並非合法,被告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當然應依法為撤銷處分。原告主張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律效果不明確,恐係將升等程序規定與法律效果規定混為一談,主張顯無理由。

(九)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論文經被告人事室承辦人查核或三級教評會曾有查核公開等項目。惟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所不辦理著作外審,僅就教學服務成績進行考核評分」,足見系教評會審查範圍僅為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而不涉及著作相關審查。至於院、校教評會部分,於時任南榮科技大學校長黃聰亮(原被告學校資訊科學系專任教授借調該校擔任校長)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發生前,教評會除依程序將升等論文送交校外外審委員審查後,按外審結果作成決議外,對於資格查核表並無實質查核,此從原證20第一頁理學院助教民國104年(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然因院教評會委員提醒,升等之著作應為公開發表之論文,故需為市面可公開查詢之論著。」等語,足見在該委員提醒前,教評會未曾查核升等著作是否公開。實則,在前揭黃聰亮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事件發生前,教育部及學術最高殿堂之各大學實無從想像有此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及影響教師資格審查之手段,黃聰亮目前一審已遭重判應執行刑13年及2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該判決中亦多次提及系爭期刊(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Neural Networks);此外,被告人事室雖製作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然其僅就該送審教師關於查核表(※學校審查程序部分)為程序審查,其他部分則係依升等申請人所勾選之項目併為勾選,毋須亦無從作實質審核。按教師升等審查為相當專業之高度教育事務,查核表尚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研討會論文,有審查程序且於會後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或「研發成果並無涉及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等與各該教師專業性極度相關之審核項目,實難期待各大學人事人員有實質審核之可能,原告稱系爭論文應經被告人事室或三級教評會實質查核,實非可採。

四、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升等著作是否「未符合公開規定」及「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等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教育事務,被告為尊重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保障學術自由,已由校教評會依法定程序以多數決而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級以上教師資格之決定,其決議過程及依據均符法制,判斷亦無任何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602101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申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被告107年3月14日北教大秘字第10701100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教育部107年6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715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2頁)、被告100年12月15日北教大人字第10002102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被告人事室106年4月6日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教育部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被告105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被告105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7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1至90頁)、教育部105年7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405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5頁)等原處分卷、再申訴決定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無記名投票規定?

二、系爭著作是否不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公開」要件?

三、原處分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做成決定程序審議機關有無違誤?是否應依據被告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4條第2、

4、6款經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三級三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三)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四)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

(五)教育部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論專門著作之專書、期刊(含電子期刊)、研討會論文集,或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均應符合『公開』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送審論文刊登期刊所在資料庫與知名期刊資料庫之簡稱雷同或名稱相仿,如與EI sevier出版之Engineering Village(簡稱『EI』,網址:https://www.engineeringvillage.com/)近似之Engineering Index(簡稱『EI』,網址:http:// www.issii-database.org/EI/)。(三)期刊出處登載不實:網頁查有該篇送審論文,但無期刊網站。(四)無刊登事實:網頁均查無該篇送審論文。三、為避免送審教師發生類此投稿疑義期刊情事,並利學校查核,本部爰邀集學者專家,就『公開』規定之意旨,確認以:所稱『公開』係指於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可查得。如無法查得者,送審人應檢具出版發行單位送存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之各該館藏資訊,或得公開查找全文、或書目資訊之刊物網址,並提供審查意見,俾利學校檢核。……」

二、原處分違反無記名投票規定:

(一)依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條規定:「……對審查之案件……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但關於教師升等著作之評審,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經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得否決著作審查結果外,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被告校評會之投票應採無記名單記方式,然本件依被告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就許師涉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以下簡稱涉案著作)是否具有『未符合公開規定』或『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事逐一詢問在場委員結果,均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認定渠等涉案著作具有上開2種情事或其中之一(許師部分,經委員9名同意,2名不同意),爰經決議……」其決議方式顯未符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有關「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之規定。

(二)被告雖主張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只要被告教評會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即可不採用無記名單記方式云云,惟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乃規定「否決著作審查結果」之要件(即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並未特別規定此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可以記名方式為之,且「認可」委員人數是否已達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當然是以投票為之,是此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仍應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被告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已有違誤。

三、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不應溯及適用;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著作於100年時不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開」要件:

(一)按行為時教育部99年11月2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是於100年時「公開」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固稱「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所稱『公開』係指於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可查得。如無法查得者,送審人應檢具出版發行單位送存國家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之各該館藏資訊,或得公開查找全文、或書目資訊之刊物網址,並提供審查意見,俾利學校檢核。……」,但在100年時,教育部並無如此之規定,是100年時若系爭著作所刊登之期刊網站(IESANN)「雖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但只要付費即可告知帳號密碼或寄送系爭論文」,則在100年時爭著作所是否亦可認定為「不公開」?尚有疑義。觀諸期刊網站若有正式審查程序,其網站經營、維護必需成本,若有廣告、捐贈、學術教育基金,支援其經費,故可免費瀏覽網頁論文。但若無廣告、捐贈等支援其經費,網站可能只好採用「使用者付費」之方式,來籌措經費,是100年當時既無明文規定「付費才能瀏覽系爭論文摘要或全文,為不公開態樣之一種」,則在100年時系爭論文刊登之IESANN期刊「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但只要付費即可告知帳號密碼或寄送系爭論文」,自非屬「不公開」。

(二)證人即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評會委員巴白山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公開發行,就是類似我去搜尋這個期刊,它可能在網站上有把這個文章發表出來,它是需要讓一般人找得到它的全文,還是只需要它期刊的書目跟作者這樣就可以?)有一些期刊可能會提供它的全文,有些期刊可能提供摘要,有些期刊可能就未必,因為期刊有很多種,林林總總,因為各個期刊滿多的,所以未必一定可以搜尋到它的全文或它的摘要,基本上都會有一個公開可以讓你去投稿的,不管是說網頁,也有一些期刊在那個公開的網頁上面,可能他會提供一個編輯的e-mailaddress,你也可以把你個稿件投給他,審完之後,接下來他就會通知你,比方說修改,最後出版就是像律師您剛剛說的。至於能不能查得到,就要看期刊的作為。」「(問:就學術界的慣例來講,不管能不能查得到全文,或是只能查到書目,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對學術界來講,這樣都符合期刊公開的定義嗎?)我倒是沒有特別去注意所謂公開的定義是什麼,但是可能滿多的都會請你設定帳號、密碼,但是我不清楚是否每一家的作為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可知有一些期刊未必一定可以搜尋到論文的全文或摘要,若付費即可告知帳號密碼或寄送系爭論文,在100年時尚不能肯認為「不公開」。又證人即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評會委員蕭瑛東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判斷送審人的著作有沒有公開這件事情,就是單純的上網查核嗎?)對。因為網路上查得到就是公開,這是學術上的慣例。(問:是否會再進一步確認是否要輸入帳號密碼才能查閱?)因為大部分的期刊都是收費的,就是說你要看到詳細的東西你必須要付費,至於每一家出版社要揭露什麼要的訊息,每一家都不一樣。」(問:所以查得到就是公開,是指查得到著作篇名?)是。」「(問:證人剛才說只要查得到,有沒有帳號、密碼都無所謂嗎?)因為它是收費的制度,所以你要看到完整的論文或是其他的部分,通常都會要求要付費,付費之後,每一家期刊不一樣,有的期刊會給你帳號、密碼,讓你自己去下載去看,有的期刊是直接把那篇文章寄給你。(問:所以如果原告公布的網站需要帳號密碼才能夠看得到這篇文章的內容的話,他算是已經公開了嗎?)是。因為大部分的期刊都是這樣子,就是你要進一步的消息,你要付費,付費之後,有的期刊是給你帳號密碼,有的期刊是直接寄給你。(問:是在付費以後才會給你帳號密碼?)對。(問:所以你們當時在審核的時候,你們認為他這篇期刊已經符合公開的條件了,也許你們可能也沒有看到這篇論文的全部,因為還需要帳號密碼才看得到,是不是?)對。」(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可知100年時,因為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尚未規定「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者即屬不公開」(該函應是指若需付費才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者,即屬不公開),行為人100年時因此認為「若付費即可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者,即屬公開」,尚非無據。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不應溯及適用,易言之,於100年時之系爭論文之公開與否,並不應依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為判斷。

(三)查被告106年7月20日105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一、本案之查證事實如下:

(一)ASME出版社所出版的『Intelligent Engineering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為系列叢書,非期刊,於2010年結束出版;與許師疑義論文登載之期刊刊名『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具ISSN碼,2011年以後為電子期刊,係屬不同出版品,惟有導致審查人誤判之虞。(二)本校於105年8月18日查找許師疑義論文時,於http://iesann-asme.org/網址(同許師提供),有找到相關篇名,但無法辨識篇名以外之其他作者及摘要等資訊,曾尋得進一步點選,需帳號、密碼方能登錄……」(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知IESANN期刊具ISSN碼,與ASME出版社所出版的「Intelligent Engineering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係屬不同出版品;參諸期刊須正式刊出,才能申請ISSN碼(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ISSN服務資訊網說明),IESANN期刊自應有正式刊出。再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稱「然期刊網站資料係被告丁○○(即黃聰亮)先申請設立後,方交由被告陳文家維護、管理,其主要是維持正常網站運作,相關網站機制應係沿襲原有之設定,若期刊網站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查詢之情形,亦非被告陳文家有權擅加更改,且『被告陳文家稱:網站有機制設定,只要付費就可以查詢傳送論文至指定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七第154、163頁)……」、「足認被告丁○○(即黃聰亮)所述其所申請供本案刊登論文之網路期刊,確有相關國際期刊編號,並非其個人虛設之國際期刊網站。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期刊網站等係被告丁○○等人所虛設乙節,容有誤會。」(見該判決第193頁-第194頁)、「綜上,本案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期刊網站,主要刊登本案李榮哲等人論文之部分網站,確實申請國際期刊ISSN證號,縱然學術價值不高、審查機制不佳,並非虛設之期刊網站。」(見該判決第200頁),可知系爭IESANN期刊具有合法的ISSN號碼(ISSN:0000-0000),並非虛設之國際期刊網站,且確有審查機制,而系爭論文篇名在105年8月18日被告查找時確實存在,雖需帳號、密碼方能登錄,但只要付費就可以查詢傳送論文至指定之電子郵件,系爭論文即難謂未公開,然原處分溯及適用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認定系爭論文於100年時已符合「須以刊登者之帳號與密碼登錄該期刊網站,始能查找該篇著作之書目資訊(含作者、出版卷期、頁次……等)」之不公開態樣,非無違誤。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並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已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云云,惟依本件原處分說明三、(四)記載【依台端歷來所提供疑似假期刊網站查詢涉案著作之畫面資料,均僅有「篇名」資料,尚無其他詳細書面資訊。人事室前於105年8月18日至該網站查詢結果,如欲點選進入查閱尚須需輸入帳號、密碼,該室復於106年2月22日至該網站查詢,已無相關資訊,迄今亦是如此。此除未符合一般認知之「公開」概念外,已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未符合「公開」之態樣,即「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且易導致審查人誤判,……】,可知原處分所稱「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應係指「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之未公開態樣,而非指「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未公開態樣。原處分未認定「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未公開態樣之要件,亦未認定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是「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不公開態樣之構成要件,蓋因縱使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不實,但若不須刊登者之帳號、密碼,即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依原處分所依據之法源,系爭論文即非不公開。是本案件爭點在於系爭著作所刊登之期刊網站(IESANN),100年時是否無法查找系爭著作之書目資訊,而非系爭著作所刊登之期刊網站(IESANN)是否屬於「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易言之,系爭IESANN接受函(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或被告105年所查詢之IESANN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網址http://iesann-asme.org)縱有「ASME」(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字樣(ASME所出版之IESANN為系列叢書,非期刊,於2010年結束出版;系爭論文登載之期刊刊名IESANN具ISSN碼,2011年以後為電子期刊,係屬不同出版品),雖有誤導之嫌,但尚與「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無涉,原處分既未認定系爭著作刊登於IESANN期刊是屬於「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則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並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已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乃誤認原告符合「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非公開態樣(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非無矛盾。

四、原處分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做成決定程序審議機關非無違誤:

(一)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五、教師資格送審人……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知原告「系爭論文未公開」之行為,若係違反學術倫理,必須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即只經校評會,而不經系評會、院評會)發動之初,懷疑原告系爭論文之送審「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但經審查結果,其送審違規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之情節「並不嚴重」,即應結束「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程序,改由與聘任程序相同之三級三審制(即先經系評會、院評會,再送校評會)處理。反之,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理之後,認定告系爭論文之違規送審「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其處分書即應記載所認定送審違規行為「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具體理由。

(二)原告於100年時是以「已經刊登於IESANN期刊之論文(含系爭論文)」提出升等審查,並不是使用「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提出升等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未偽造、變造「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並不符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以著作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涉及該疑義期刊,顯有「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為偽造、變造」等情事,符合前揭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並不符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5款(五、教師資格送審人……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之要件,論述如下:

1、本件系爭著作所刊登之期刊網站(IESANN)具有ISSN碼,與ASME出版之IESANN(不具有ISSN碼),為不同出版品,系爭論文無論是否有收錄於EI,只要IESANN網站可以讓被告無須帳號密碼免費瀏覽論文或摘要,就不屬「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不公開,亦不屬於「同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不公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縱使不實,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之送審違規(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亦未記載任何「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不實,致系爭論文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規定」之字樣。原處分未言明原告行為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其似指「原告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但並未敘明原告送審違規行為(即「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之非公開態樣),有如何之「干擾審查情節嚴重」(見本院卷一第24頁),更未言明「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不實,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2、本件申訴評議稱:【(七)申訴人於100年3月送審教師資格時,亦應可從各項校內規範與表單中得知,升等所提著作必須符合公開發行的重要性,如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民國99年6月23日)、本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等。因此本會肯定教評會之看法,申訴人對於擬投稿之刊物,既然有選擇之權利,同時該刊物是否符合上述公開規範,負有查核的義務,以及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明之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申訴評議並未認定系爭著作刊登於IESANN期刊是屬於「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且未言明原告行為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其似指「原告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但並未敘明原告有如何之「干擾情節嚴重」(見本院卷一第24頁),更未言明「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不實,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3、本件再申訴決定稱:【四、被告教評會據前開事實,以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審定之系爭著作(按:含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事後發現未符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所示之「公開」要件,即「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且易導致審查人誤判,依教育部106年7月18日函示之處置方式,予以撤銷副教授級以上教師資格之處置,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再申訴決定並未認定系爭著作刊登於IESANN期刊是屬於「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二)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非公開態樣,亦未言明原告行為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其似指「原告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但並未敘明原告「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送審違規有如何之「干擾審查情節嚴重」,更未言明「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不實,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則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並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已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蓋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構成「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之違規,亦未認為原告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不實,是構成「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要件(其要件是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是「原告將系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刊登於與知名期刊名稱相同之疑義期刊中,並自稱有收錄於EI之說法」,顯未嚴重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4、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應指類似同條一至五款之「故意登載不實」、「抄襲、剽竊、偽造」、「偽造、變造」、「請託、關說、利誘、威脅」之情事,然本件原告縱有送審違規(實則不然),原告並非「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且原告並不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之被告,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系爭IESANN期刊經營者黃聰亮有何金錢往來或不法勾串意思聯絡,原告亦無法預知系爭IESANN期刊於106年竟會關閉,而被告人事室前於105年8月18日至該網站查詢時,系爭IESANN期刊尚未關閉,被告人事室於105年8月18日若自行付費,或者「通知原告付費」或「請原告提供帳號、密碼」,即可證明系爭論文並非「不公開」,系爭論文只是事後符合「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之不公開態樣,並因IESANN期刊於106年關閉致原告無法舉證,原告於100年送審時顯無違反「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說明:二(一)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之故意,且與同條項一至五款之「故意登載不實」、「抄襲、剽竊、偽造」、「偽造、變造」、「請託、關說、利誘、威脅」之情形並不相當,縱有送審違規,亦難謂「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被告即應結束「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程序,改由與聘任程序相同之三級三審制(即先經系評會、院評會,再送校評會)處理,然原處分未依三級三審制(即先經系評會、院評會,再送校評會)處理,逕依「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送審違規並撤銷原告之副教授級以上教師資格,即有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違反無記名投票規定,教育部106年2月21日函不應溯及適用,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著作於100年時不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開」要件,且原處分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做成決定程序審議機關非無違誤,原申訴評議、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