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耀仁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林子櫻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清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雪慧,並據變更後代表人陳雪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臺北市○○區,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1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73011100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2人(原告及其母親洪林金誰),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臺北市107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931000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告派員訪視調查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核,仍審認原告不符請領資格,乃以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521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僅有小學,已年屆61歲高齡,復罹有食道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卡,故無工作收入而流落街頭,然原告無任何社會補助,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皆仰賴教會及善心之街坊鄰居接濟,又原告母親洪林金誰名下雖有350多萬元之存款,然因原告未婚無子,自小離鄉北上工作後即鮮少返家,原告母親洪林金誰現亦由仍居住於彰化老家之小弟扶養照顧,原告於社工訪視調查時皆已為據實陳述。被告及訴願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母親洪林金誰列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固非無據,惟原告母親洪林金誰已年屆80歲高齡,其名下之存款為其養老金,縱使現實上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然基於傳統孝道倫理,原告不可能請求已年屆80多歲之高齡母親洪林金誰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被告為訪視調查後,未考量個案實際狀況予以調整適用法條,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原告母親洪林金誰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遽認原告不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請領資格,應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請領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2人。
(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原告有不動產土地一筆1,231,757元,無收入、存款本金;原告母親洪林金誰有收入39,677元、存款本金3,511,239元及無不動產。故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2人,家庭年總收入為39,67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53元;全戶存款本金為3,511,239元;全戶不動產共計1,231,757元。原告全戶2人之存款本金超過2,250,000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資格,故被告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三)本案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並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告未有因與原告母親洪林金誰相互間未給予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被告就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母親洪林金誰之適用,業派員實地訪視評估據以審認。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又按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2.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同辦法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同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3.又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4.另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又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1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此有臺北巿社會扶助申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7頁),依身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27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2人(含原告及原告母親)。
2.次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
⑴原告(洪耀仁,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未婚,領
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中度證明,屬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所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105年財稅資料,查有不動產土地一筆1,231,757元,無收入、存款本金。
⑵原告母親(洪林金誰,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9歲,喪
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依105年財稅資料,利息所得2筆共39,677元;前揭2筆利息所得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2筆共3,511,239元,故原告母親查有收入39,677元、存款本金3,511,239元及無不動產。
3.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2人,家庭年總收入為39,67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53元;全戶存款本金為3,511,239元;全戶不動產共計1,231,75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全戶2人之存款本金超過2,250,000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訪視調查後,未考量個案實際狀況予以調整適用法條,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原告之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遽認原告不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請領資格,應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如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前開法規規定,因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評估,確有適用情事及需求時,方得以該條款排除未盡扶養義務者,基此,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適當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
2.經查:原告之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本件經被告106年7月13日派員訪視原告,依被告個案紀錄表記載略以:
「一、個案來源:案主申請低收入戶及身障生活補助,因案母存款較多(財稅資料顯示約300多萬)不符合標準,救助科轉請社工師協助進行539專案評估是否排除列計案母。二、案家概況:㈠居住環境1.案主房屋為租賃,係雅房格局,每月租金5,500元,公共空間為3房2廳,案主另有2名室友(1女1男)。2.案家公共空間略顯雜亂,但案主房內整潔明亮,約3坪大小,擺放電鍋、書桌、床及椅子等,打理得一麈不染。㈡家庭成員與社會支持1.案主未婚無子女、案父歿、案母存,手足有2兄、1弟、2妹,案大哥住彰化二林、案二哥住迪化街、案大妹已婚住台中、案弟與案母同住彰化二林、案小妹已婚住內湖。2.案主自述與案二哥感情最好,自己常搭公車去迪化街看案二哥;救世軍陳社工表示案主過去當街友時,重要證件、物品及錢財也都委託案二哥保管。案主與其他手足較少聯繫。3.案主平日較少返回彰化探望案母,上次與案母見面是去年案母來臺北玩住案二哥家,案主前往團聚。4.案主持續接受救世軍教會陳社工服務,與其關係佳,亦擔任救世軍志工,每日均會前往教會。㈢經濟、就業及補助狀況:1.案主無收入來源,每月僅領有身障租屋補助1,300元,自述生活費均仰賴跟案二哥借貸,每日餐費約200元,加上房租1個月花費約1萬初,上月跟案二哥借了1萬3千元。2.案主說明案二哥過去為印刷師父,現外包土木油漆工程,有人叫才做,案主有時會過去幫忙,但近期身體較虛弱無法提供協助;案主表示向案二哥借錢沒有遇到困難,案二哥願意提供案主經濟支持。3.救世軍陳社工會視案主經濟狀況協助申請公部門或民間一次性急難金,107.2案主領取急難金6,000元;另陳社工協助案主購買營養品(倍力素-非糖尿病使用)2箱。㈣健康及受照顧情形:1.案主為食道癌第3期,固定回診中興醫院進行化療及電療,訪視觀察案主氣色尚可、行動自如。2.案主提到因2 -3年前車禍撞傷,致手部無力。三、社工評估及後續處遇方向:㈠案主主述問題回應:1.本案係539排除列計評估,經與案主會談說明,案主無意願透過訴訟或相關調整以取得福利身分,案主表示能過就過(福利身分)、不能過也沒關係。2.社工師與案主主責救世軍陳社工聯繫,告知訪視情形,並提供慈濟房租補助、善願安素發放及都發局房租補助申請等資訊,陳社工表示後續會再評估協助申請及轉介。㈡社工師評估與後續處遇:1.本案案主無意願配合透過訴訟或相關調整取得福利身分,擬不以539專案協助排除列計案母。
2.案主有案二哥及救世軍教會提供支持、生活隱定,後續擬不開案服務;惟可視案主需求,不定時提供營養品支持。」等語,此有被告個案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1頁);又本件經被告107年11月13日派員訪視原告,依被告個摘表記載略以:「……2.案主原先領有仁濟院補助,每月6千元(救世軍協助轉介),107.9.27完成最後一次發放;案主表示補助結束後,近期生活仰賴案二哥提供支持,房租均按時繳納,生活沒有困難;社工師致電案二哥確認,案二哥告知案主確有向其借貸,自己支應案主生活開銷沒有問題。3.社工師自107.10起,每月固定會提供物資及餐券資源,減輕案主生活開銷。4.都發局每月補助案主租金5千元,因案主107.5.10搬家,未於2個月內完成新租約補件,故未延續補助資格,惟案主另於10
7.8.20重新送件申請都發局補助,承辦人告知若案主財稅未有太大變動,應有機會重新於明年度1月起符合都發局房租補助資格。5.……另查詢案主名下有一筆公告價值約120多萬之土地,(位於彰化二林,新生段239號,30.46坪),案二哥解釋10多年前案父過世後,留有一筆90幾坪土地,平均分割予案大哥、案二哥及案主,土地就位於二林鎮內,臨近市場、全聯超市及幼兒園,案父過世後留有一筆遺產予案主,案二哥曾向案主提議用該筆款項在案主土地上搭鐵皮屋,案主可居住於此、空地耕種自給自足,惟案主以無意願返鄉婉拒。6.案主對於求職態度樂觀,自認為不需社工師協助,自己要找工作很容易,只是想不想找的問題;另救世軍社工表示案主前陣子還有去幫朋友做裝水塔工作。」等語,此有被告個摘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審認原告持續接受教會社工服務,並享有民間資源協助,且與兄長聯繫密切,尚有經濟支持,原告未有因與原告之母相互間未給予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等情,認定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可排除將原告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被告將原告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查認原告全戶2人(含原告及原告母親)所有動產共計3,511,239元,業如前述,實已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225萬元,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