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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明昭(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文雄

石進榮(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分局(下稱第○分局)警備隊警員,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5日基警人字第107003379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6年整體考績分數為75分(獎懲總和為7次嘉獎;包含

第○分局106年9月8日基警○分二字第1060109266號令以原告不正當男女交往而記過1次),依第○分局106年12月28日基警○分二字第1060113311號函及106年12月20日106年年終考績審查會會議紀錄,直屬單位主管建議原告106年考列乙等(75分),被告竟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法強行對原告106年考績改列丙等。

㈡原告104年請調至被告機關,因恐嚇危安案,記2次小過處分

及列為輔導對象,104年、105年因而考列乙等,106年又遭考列丙等,第○分局再以107年4月12日基警○分二字第1070103709號令記過1次。4年間原告無法考列甲等而短少獎金,且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易科罰金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1千元,原告近4年短少約70萬元收入,懲罰多次,使原告及兩幼兒無法安穩生活,令原告最近1年不得陞遷,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升官等訓練。

㈢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僅係建議各

機關辦理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有上開一覽表所列舉之各項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然原告並非因警察工作之業務過失,違法失職、涉及弊案遭提告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㈠原告106年各期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

紀錄等級,多數為C級,少數為B級及D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李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本分局二組會同警察局督察科於106年8月29日查李員與陳姓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情事發生,核予記過一次處分」。又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欄載有嘉獎15次、申誡5次、記過3次、曠職0.125日,餘無事、病假、遲到、早退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其單位主管即第○分局警備隊隊長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綜合評擬為75分,遞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表決通過初核更改為69分,局長覆核亦維持69分,再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考核紀錄表、考績表、獎懲令、被告考績委員會107年1月5日10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可稽。

㈡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人事條例第28

條第2項所定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故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其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基隆地院106年6月30日105年度

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12條規定,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罰過失犯,即該罪須以故意犯罪方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及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據以考列原告丙等69分,於法尚無不合。另第○分局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高院106年11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而以107年4月12日基警○分二字第1070103709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又清查原告104年至106年獎懲紀錄,共計記過5次,均未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案重複懲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6至4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刑事確定判決為由,經綜合考評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卷第165頁筆錄)?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又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

㈣復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

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其具體條件:「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至70頁)核係主管機關銓敘部就考績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為協助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法定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範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㈤綜上法規及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

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㈥原告106年年終考績,雖經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及請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75分;然提送107年1月5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初核時,經與會委員討論後,以原告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受刑事確定判決,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及「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臚列具體條件第1點規定,爰決議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遞送機關長官覆核、被告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上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考核紀錄表、考績表、107年1月5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基隆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憑,核其考績評定,無違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㈦原告主張其無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雖受刑事判決確定,但

非故意犯罪云云。查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已明揭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其中之一,而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俾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職是,縱原告在106年考績年度於所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涉及弊案,但確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其考績等次仍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經查,原告在106年考績年度確係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在案,此有高院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認定:

「…李建成(指本件原告,下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姚○○與王○○有婚外情為藉口,命其配偶姚○○傳話予王○○,以『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樣而己。無條件讓渡給姚○○,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姚○○說:『這部分…』,李建成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姚○○說:『沒人要給你寫!』,…李建成說『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100,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李建成稱:『妳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等語,並要姚○○轉告上情予王○○知悉,以此言詞恐嚇方式,加害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王○○安全。嗣姚○○依李建成上開指示,於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王○○告知李建成上開恐嚇言語內容,因而致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指本件原告,下同)雖然辯稱: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講出這些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本件被告既以『外面兄弟50我50,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等語恫嚇告訴人,並要其前妻姚○○轉告上情予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於上開偵訊、原審證述時亦表示『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要求證人姚○○傳達之言語內容,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屬恐嚇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要無足採」等情可證,上開刑事判決遂維持原審(指基隆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量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確定。原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筆錄)。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刑事確定判決為由,經綜合考評後,循考績程序,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洵屬有據。

㈧此外,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

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其具體條件關於「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即列為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且依同細則第6條之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如不屬列舉甲等條件者,機關長官除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外,本得衡量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且公務人員受刑事處分者,難謂與其操行無關,考績委員會將此列為具體條件,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亦無違考績法相關規定與立法精神;又衡酌原告106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大多數列C級,少數列B級或D級等情,則被告秉諸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其判斷餘地亦難指為違法。

㈨原告復稱其因同一事由遭記過處分,106年年終考績又考列

丙等,顯屬重複懲處乙節。按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性質並非懲處處分;而記過處分,則屬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專案考績(考績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不同,故原告主張其受重複懲處云云,要係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