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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香官

吳洪官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7002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吳洪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持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重新送件申請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中所列連江縣○○鄉○○段【850、850-1、850-2、850-3地號】(收件字號:106年連地總訴字第90號,下簡稱第90號申請案)、【285、285-4、285-5地號】(收件字號:106年連地總訴字第60號,下簡稱第60號申請案)、【285-2、285-6、285-7、285-8地號】(收件字號:106年連地總訴字第70號,下簡稱第70號申請案)、【295、295-1、295-2、295-3地號】(收件字號:106年連地總訴字第80號,下簡稱第80號申請案;又上開四件申請案,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等15筆未登記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總登記案件。

(一)嗣經被告審查無誤後自106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22日止公告60天徵詢異議;然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及民眾5人提出異議。被告爰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將第60號申請案、第70號申請案、第80號申請案(即前述106年連地總訴字第60、70、80號等3件登記申請案)移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案嗣縣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9月20日下午開會予以調處後,做成「異議成立,否准登記。」調處結果,另以106年11月16日府授地字第1060043175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收執;被告亦參酌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及2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以107年1月11日連地登駁字第11、12、13號駁回通知書(上開3件駁回處分下簡稱原處分1)將原告上開3件申請案做成駁回處分。

(二)又第90號申請案,被告以依原告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確認原告就該申請案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判決確定;乃以107年1月17日連地登駁字第4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下簡稱原處分2,與前述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7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700292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284-1、285-2、285-3、286、287、295、850(分割後為284-1、284-5、285、285-9、285-2、285-3、285-4、285-5、285-6、285 -7、285-8、286、286-1、287、287-1、295、295-1、295-2、295-3、850、850-1、850-2、850-3)等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該等地號土地上為供公眾使用空間、公車站、停車場等理由,不符民法第796、771、940條等規定要件,駁回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認訴願無理由,依法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並找到被告掩蓋暗藏之存證信函原件,提起訴願再審,經訴願機關於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4號決定書:「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堅拒適法之處分,原告不得已於13個月後,再提訴願,然訴願機關經五個半月仍未決定,原告只好於101年1月31日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嗣於101年3月7日以連企訴字第10100002號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一定之處分。」,而本院於101年9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作成決定。」理由:「綜合前開證據參互觀之,應已堪認系爭土地為安輔條例適用之未登記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案為安輔條例適用者。

(二)然被告仍拒絕處分,原告不得已於102年4月26日陳請監察院,監察院於102年5月10日以院台業三字第1020163006號函連江縣政府:「疑涉違失等情,請依法妥處」被告才於102年5月31日以連地所字第1020001192、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徵詢異議(距再審決定已35個月),公告期間計有國產局、軍備局、林壘惠、王美鈿、王樹欽、王祥生等人異議,經調處結果無共識,原告依法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異議人林壘惠也依法提出民事訴訟,因屬同案,連江地院將本案分案為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兩案,同案處理,案經近兩年審理,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第1號判決原告林壘惠之訴駁回。第2號判決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林壘惠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樹欽就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美鈿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王樹欽、王美鈿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金門高分院近1年半審理,於106年1月18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原一審判決王樹欽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王美鈿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廢棄、確認王美鈿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106年3月2日金門高分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林壘惠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已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原告依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法逕行登記(已完成公告程序)。然被告卻違法於106年6月22日再次公告徵詢異議,並請議員召集附近民人統合提異議,故意陷人予重蹈覆轍之輪迴,果不其然,公告期滿,又一堆人提出異議,再次調處,主持人接受國產局異議,否定法院判決,完全不同意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也違反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為此,原告於107年2月10日提起訴願,10 7年8月2日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調處會決議而原告不服來提起民事訴訟而決定訴願駁回(前一次調處原告依法提民事訴訟,經近四年身心俱疲,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經費損失,已判決確定,可以因違法重新公告再來多次調處及訴訟,任何人都無法承受)。

(三)綜合上述,被告用盡一切手段方法阻擋原告申請,且違法不作為,又重覆公告,陷原告重蹈覆轍式輪迴,讓原告財務及身心俱疲,嚴重影響權益。本件訴願雖為不受理,爰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並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4月18日連地總字第90、

80、7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總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參酌被告106年11月16日府授地字第1060043175號函檢送原告之調處紀錄表中八、調處結果:「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已記載甚明。另於表下附註:1.亦詳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表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文字,並於調處當下宣讀予原告知悉。爰此,原告如對上開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及上開調處紀錄表附註:1.事項所載辦理,始符法令規定。

而非自做聰明,質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異議理由、其他民眾(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之權利、質疑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質疑被告依規定案移委員會辦理調處之處理方式。綜此,本案係屬原告不願依上開調處紀錄賡續辦理應為提起司法訴訟、聲請法院裁判,進而企圖便宜行事、自以為是的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資為救濟。被告爰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及2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繼而將原告本件登記申請予以駁回。原告徒執前詞,委無足採,提起訴訟聲請確認原告可依安輔條例第14-1條申請本案系○○○鄉○○段284-1、285-2、285-3、286、28

7、295、850(分割後為284-1、284-5、285、285-9、285-2、285-3、285-4、285-5、285-6、285-7、285-8、286、286-1、287、287-1、295、295-1、295-2、295-3、850、850-1、850-2、850-3等)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實無理由且與法不合;佐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要旨,原告本案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予駁回或不受理。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且與法未合,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檢附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據,提出之系爭申請案(系爭15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總登記),被告經審查無誤而公告徵詢異議,嗣因公告期間其他申請人提起異議,經移由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原告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間(15日)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作成原處分(原處分1並以原處分2)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⑴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

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因此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若於公告程序中有人異議,依法自應經調處程序,被告不得違法逕為登記處分。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足證不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結果者,應向民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又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123號判例意旨亦足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2、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3、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4、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第2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第2項)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因此,參照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未於接獲調處通知15日內對他造當事人提起異議,核屬依法不應登記案件,地政機關應駁回申請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以95連地登總字第7750、7760、7770、7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時效取得為由,分別申請連江縣○○鄉○○段285、285-2、295、850地號等4筆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37、173、181、189頁)。

⑴經被告審查後,認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規定,以97年10月2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1363、1364、13

65、13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案(下簡稱另處分)。原告不服另處分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8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34號訴願決定駁回(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事實概要欄,本院卷第90頁)。

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經連江縣政府以99年6月28日連

企訴字第09900074號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3個月內另為處分」(本院卷第112頁)。

⑶嗣因被告迄未為處分,原告於100年8月3日向連江縣政府

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01年3月7日連企訴字第10100002號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一定之處分」(本院卷第99頁)。

⑷原告於101年2月1日時因被告已逾5個月仍未作成決定,遂

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鄉○○段285、285-2、295、8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作成決定」(本院卷第90至97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月17日年以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⑸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連地所字第102000118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週知並徵詢異議,公告事項略以:「……二、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吳香官、吳洪官。三、權利種類:所有權。……五、公告起迄日期: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1日止30天。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七、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法辦理登記。」(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77頁、第185頁、第193頁)。

⑹嗣因國有財產署金馬辦事處、林壘惠等人提出異議,被告

遂於公告期滿後於102年9月25日辦理調處(調處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64頁、第178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94頁背面)。

⑺被告以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案涉私

權爭執為由,爰以102年11月1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13、14、15、16號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前開登記申請(下簡稱前案處分詳本院卷第136、172、180、188頁)。

2、針對前揭於102年9月25日調處結果,異議人即訴外人林壘惠以本件原告吳香官、吳洪官為被告,向連江地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壘惠就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系爭1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經連江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林壘惠)之訴(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⑴吳香官、吳洪官(即本件原告)則以王美鈿、林壘惠、王

樹欽為被告,向連江地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林壘惠就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樹欽就該判決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美鈿就該判決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王美鈿於該訴訟中對吳香官、吳洪官亦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該判決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美鈿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經連江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吳香官、吳洪官就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林壘惠就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樹欽就該判決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王美鈿就該判決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將反訴原告王美鈿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00至211頁)。

⑵王美鈿、王樹欽不服前開連江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本訴關於確認上訴人王樹欽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王美鈿反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反訴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原判決之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8至52頁)。而依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三圖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範圍,位於連江縣○○鄉○○段850、850-1地號土地上。

⑶林壘惠不服連江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提起

上訴,嗣林壘惠於104年11月25日撤回上訴,該部分業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

3、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以第60號、70號、80號、90號申請書(詳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23、35、47頁),申請連江縣○○鄉○○段【285、285-4、285-5地號】(第60號申請書)、【285-2、285-6、285- 7、285-8地號】(第70號申請書)、【295、295-1、295-2、295-3地號】(第80號申請書)、【850、850-1、850-2、850-3地號】(第90號申請書)等系爭15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⑴被告受理審查無誤後於106年6月22日被告以地籍字第1060

0025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週知並徵詢異議,公告事項略以:「……三、權利種類:所有權。……五、公告起迄日期: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22日止60天。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院卷第213至218頁)。

⑵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王火金、劉

建華、陳維軍、劉貴卿、王美金、王敦發等人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06年9月20日就連地總訴字第60、70、80號申請案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為:「異議成立,否准登記」(調處紀錄表詳被告答辯狀附件第56至58頁),另以106年11月16日府授地字第1060043175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收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55頁)。

⑶原告未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本院卷第275頁)。

⑷107年1月11日,被告以調處結果異議成立,否准申請人登

記之申請為由,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3件申請案(即第60號、第70號、第80號申請案)(訴願卷第33至37頁)。

⑸107年1月17日,被告以連江縣○○鄉○○段850、850-1、

850-2、850-3地號土地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吳香官、吳洪官敗訴且不得上訴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即連地登駁字第4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案(即第90號申請案)(訴願卷第39頁)。

4、108年1月8日,被告以地籍字第1080000100號函原告等略以:有關原告等向被告申○○○鄉○○段850、850-1、850-2、850-3經被告再次審核後確有重新審認之必要,爰撤銷被告107年1月17日連地登駁字第44號駁回行政處分,請原告等於文到後15日內,持該函、個人身分證明、印章及登記申請書原本,前來重新送件並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重新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希望本院對其4件申請案件直接判決等語明確,應先敘明。次查原告本件系爭申請案為(106年4月間)新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公告徵詢後有人異議,嗣調處結果為「異議成立,否准登記」,而原告未於接獲調處結果法定期限內,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依據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等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第60號、第70號、第80號申請案,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服,但未於接獲調處通知15日內對異議之他造當事人提起異議,核屬依法不應登記案件),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案處分駁回前案之聲請,但原告所提起民事訴訟已經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違法於106年6月22日再次公告徵詢異議,自不合法云云。

2、然查,本件原告前次申請業經前案處分駁回(駁回原因為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原告未就前案處分遭駁回不服而確定);而本件為新申請案,被告依據法定程序公告等,核未違法。

3、次查原告所指民事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其中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申請連江縣○○鄉○○段850、850-1地號土地,有部分敗訴確定(即在該案附表三圖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範圍內經法院判決確認本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在案,因此本件原告並非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4、況查參照附表所示,原告前次申請經公告異議後,原告並未對全部異議人(如國有財產署金馬辦事處)提出訴訟。

5、另查,前案處分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因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事由不予登記而駁回申請,與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駁回原告申請之事由亦不相符。

6、末查本件為新申請案,原告對前案處分並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又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即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言。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將原否准人民原申請之原處分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如本件土地登記之重新測量、公告、協商……)審視人民之原申請時,亦因法院無從代理行政機關進行法定程序及審核裁量,即法院無從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自為判決達到其訴訟目的,則人民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人民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查:

1、原告以第90號申請書申請之連江縣○○鄉○○段850-2、850-3地號土地未經民事敗訴判決,然原處分2誤認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據為駁回原告之申請。嗣被告發現此部分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乃於108年1月8日以地籍字第1080000100號函撤銷原處分2,亦詳如上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確陳稱希望本院對其4件申請案件直接判決等語明確。

2、次查,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之程序,須先經原告申請後被告審查合法後,由原告先指界並測量,等繪制測量成果圖之後,被告始開始審查申請文件,若審查無誤後,依法應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准許登記,若有人異議則進行調處程序,並經調處委員會開會審查,若異議成立則駁回申請,若異議不成立則准許登記。又查本件原告第90號申請案,被告審查時有前述認定事實錯誤,而依職權於108年1月8日以地籍字第1080000100號函將原處分2撤銷;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第90號申請案尚在公告程序中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因此本件原告第90號申請案是否應准許,仍待被告進一步進行審查程序及裁量,非本院可得取代,因此原告此部分訴訟,亦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案,或因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服,但未於接獲調處通知15日內對異議之他造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核屬依法不應登記案件,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或因被告職權撤銷原處分2(第90號申請案駁回案),致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處分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等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不服駁回申請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然查訴願決定未援用援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認應適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無庸提起訴願)等自容有誤會;然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又主張(放棄訴願利益)應由本院直接裁判,且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爰併由本院裁判如主文。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裁判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