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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黃鼎鈞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郭明政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教育性別平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代表人原為周行一,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政,業據政大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卻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者,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原告原為政大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學生,因於在學期間多次經被告政大性平會認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政大乃就原告各項性騷擾行為作成獎懲決議;又因原告在校期間違反校規所受懲處累計達3大過2小過,政大乃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106年6月20日政學務字第1060018070號公告勒令原告退學。

原告以政大性平會調查程序不公、錄音檔逐字稿與實情不符,導致原告被退學並取消交換學籍,受有威脅意思表示、強迫就醫、妨礙名譽、偽證、妨礙秘密、精神損失等侵權云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核,原告雖就上開性別平等教育及退學事件,循序提起訴願救濟,但經教育部107年7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5972號決定書作成駁回決定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該等事件相關處分起訴求為撤銷,僅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損害賠償(參見起訴狀訴之聲明,附本院卷一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僅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