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憶賢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莉祝

林佳萱呂亭瑩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5 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在卷可參,現據新任代表人黃景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時的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01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修改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獲准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臺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經被告審認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物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的D 類休閒、文教類、D-5 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的場所,屬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3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3、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現被告查得系爭建物未辦理民國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10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44800號函(下稱106年3月28日函)通知○○補習班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逾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惟○○補習班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誤植系爭建物地址,被告另以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0100號函更正,下稱106年6月14日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辦手續。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於99年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自99年至

106 年均如建築物室內裝修平面圖。被告承辦人陳○美多年未曾到現場檢查,卻誣指原告違規,豈非否定申報建築師及申報消防技師的現場審查?○○補習班領有公安檢查合格標章,有效日期至105年12月31 日止。又建築法規定106年1月1日至6月31日無須申報,7月1日至12月31日才要申報,然○○補習班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申報停止營業,且早於106年5月1日已無員工上班,只有1名學生,偶爾才會去輔導。建物公共檢查是保障「人」身安全,在無學生、教職員及家長存在的空屋狀態下,還需要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辨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嗎?此時應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的必要。況原告於106年3月請教消防簽證師及消防局,言明補習班 106年6 月停止營業,故無須申報,至今平安無事,教育局亦核准停止招生,營業至106年6月。消防局、教育局均表示不需再為有關申報,因何被告立場不同,仍要求原告申報?

(二)原告未曾收受原處分,直到106年12月21 日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於106年12月28 日前往閱卷,方知悉原處分誤植○○補習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0樓,並誤投至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 0,被告未依法送達,致原告全然不知。原告於106年6月初曾打電話給被告承辦人,告知補習班已無經營,於6 月初向教育局送件,106年6月30日就停業生效。承辦人表示既然停止招生,會向教育局查證屬實後結案。被告卻言而無信,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稱依據被告106年3月28日函辦理,然原告未曾見該函內容。原告於收受被告107年6月27日答辯狀時始知悉被告曾發106年3月28日函,該函內容誣指補習班未辦理105 年度建物公安簽證申報。因原告確已領有合格標章,如何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補習班已依規定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效期至105年12月31 日止,被告要求原告花錢重複辦理簽證申報,係對任何人均不可能實現,且其要求構成犯罪、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違背法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至第7 款無效事由。

又○○補習班已依內政部法令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是原處分牴觸上級機關命令、無法律依據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再者,被告採取的方法,無助於目的之解決,原處分對人民權益損害顯然不當,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規定。原處分亦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73條、第75條、第77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之1及第97 條之2規定。又依被告自訂的裁罰標準,第1次勘查時發函輔導改善,不得貿然開罰,故被告應主動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3條及第11條規定。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領有被告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且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 日等等,仍有誤會。蓋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3條明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自86年1月1日施行日起即規定休閒、文教類第5組,屬D-5類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應1年1次,於每年 7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況被告業以106年3月28日函通知○○補習班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其自104年4月8日申報10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後,仍未依前揭法令規定主動申報105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受罰。原告所稱裝修合格證明或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均與其應辦理105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無涉,原告尚難執此免責。又○○補習班申請暫停招生獲准係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惟此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於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辦理105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行為成立。

(二)原處分誤植系爭建物地址部分,業經被告106年6月14日函更正。至原告指摘寄送地址有誤部分,被告106年3月28日函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原處分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被告106年 6月14日函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

0 。原處分雖誤投至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補習班所登載的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0樓之0,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4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並提起訴願,該等瑕疵應視為已補正。至被告106年3月28日函,雖無送達證書可證,然業者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公安申報者,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應先通知補辦,實務上也無先行通知業主補辦公安申報的義務。原告逾期未依建築物法第77條第3 項及建物安檢申報辦法辦理申報屬實,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 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北市違反建築法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19項次B1 類組,處原告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三)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將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的權限,先予敘明。

2.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2 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3 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第9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3.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建物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2 項)。」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類別D 類休閒、文教類(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組別D-5 組(組別定義: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類組D-5使用項目舉例: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4.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的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類別D 類休閒、文教類、組別D-5組,自88年7月1日起,每1年1次,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4季)檢查及申報。

(二)查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屬建物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的D類休閒、文教類、D-5 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的場所,依建物安檢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第3、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遵期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13號卷,下稱地行卷,第54頁)、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地行卷第 126-132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資訊查詢紀錄(地行卷第140- 144頁)、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2日北市公安字第108040201號函(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遵期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事實,客觀上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三)原告雖辯稱其每年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無重複辦理10

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必要等等。惟查,原告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是指消防法第9 條「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1 項)。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1 項)。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

2 項)。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第3 項)。」及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此與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已領有有效期限104年4月17日至105年12月31 日的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下稱系爭合格標章),並無未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事實等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8 日委託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並獲領系爭合格標章,有系爭合格標章(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2 日北市公安字第108040201 號函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8-159 頁)在卷可稽。

系爭合格標章是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保障市民消費安全權益,便於民眾辨識、選擇安全合格的消費場所與環境,於101年2月7 日「研商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託查核機構業務聯繫事宜」會議中決議:「各查核機構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經查核符合規定,且未提列改善計畫者,請併同申報結果通知書發給『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該標章除套印『有效年度(如:100 -102)』外,請載明『申報場所』、『申報地址』、『檢查機構』、『查核機構』、『主管機關』、『有效期限』等資訊,並由查核機構用印。」有會議紀錄及合格標章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76頁)。原告於104年4月8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查核合格,該申報結果通知書上雖有記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等提醒內容,然原告同時領得系爭合格標章,標章上記載「有效年度104-105年……有效期限:104年4月17日-105年12月31 日※本標章由主管機關授權查核機構代為核發並張貼於場所明顯處,逾期失其效力」等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系爭合格標章所示有效期限,是指原告於105年12月31 日前完成申報即屬適法之意,但為避免民眾誤解有效年限,新版的標章已有調整,僅會標示申報年度為有效年度等語,是原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 105年無須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對於此種誤認規範內容的情形,即涉及不知法規的禁止錯誤。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的不知法規,則依情節,產生是否減輕處罰的效果。原告經營補習班,從事教育及商業活動,應具備基礎的法規查詢能力,且原告於104年4月8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結果通知書上已記載下次申報期間,是尚難認原告有因無法避免的情狀而不知法規。然而,系爭合格標章的記載方式確有瑕疵,極易使原告或一般民眾誤以為系爭建物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效期至105年12月31日,待至106年再行辦理即可。對此種教示內容衝突,減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或不法意識的特殊情形,應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的必要。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的事項漏未審酌,原處分即有瑕疵。

(五)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無合理事由,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於一般經常性行政實務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屬裁量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查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6年3月28日函通知○○補習班「迄未辦理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倘屆期仍未辦理,本局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等內容(地行卷第146-147頁)。被告108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8125號函檢附的行政訴訟陳報狀二表示:「內政部營建署設有公安申報系統,該系統載有各場所公安申報紀錄,被告於每季會透過該系統收集曾有申報紀錄但逾期尚未申報之各場所發函通知該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等(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實務上都會先通知補辦申報,沒有補辦才開罰等等(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並非立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而是審酌違規者如曾有申報紀錄,即先通知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者,始依法裁罰。此屬被告行使裁罰與否的「決定裁量」權限,本院應予尊重。然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106年3月28日函,且被告無法提出送達證書,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函文確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特殊情形,可省略通知補辦的程序,逕為裁罰。在此情形下,如認被告得逕以原處分裁罰,等同原告喪失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利益,亦違反被告作成106年3月28日函的本意及其行政實務上的慣行處理模式,是應可認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事實,然被告漏未審酌系爭合格標章的記載方式有瑕疵,減損原告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為減輕處罰的必要,又被告106年3月28 日函無合法送達原告的證明,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