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簡梅珠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銓敘部間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而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上訴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