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青青被 告 國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玟瑄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70348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5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考核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0月3日政附人字第106000847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下稱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甚明。另參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意旨(見附錄1),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之程序,固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但依行為時按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見附錄1)授權所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附錄2),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本件原告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師,認被告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關於原告105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定不法,侵害其如受適法考核決定原可晉薪級及受給與獎金之法律上利益,經向被告所屬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依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見附錄1)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自得提請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救濟其法律上利益,以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是國立○○○○○○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專任教師。被告為辦理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於106年8月3日召開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會議(下稱106年8月3日考核會),因原告於105學年期間,在10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間,共計到校天數12日4小時,平時考核評語「表現平平」、在105年9月19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帶職帶薪請假(含暑假)期間,無上班事實,平時考核評語「請假無上班事實」,且其考績表經單位主管擬考評其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留支原薪,故決議應先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嗣被告即以106年8月4日政附人字第106000671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4日函),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出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召開105學年度考核會會議(下稱106年8月11日考核會),經考核會委員綜合原告列席陳述之意見討論後,以其於全學年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扣除暑假及例假日後,以下列理由,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考列原告為該款目所定「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情形而留支原薪:
(一)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到校日期為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上午12時及同年9月14日(105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為中秋假期),共計到校天數12日4小時,平時考核評語:「表現平平」。
(二)於105年9月19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帶職帶薪請假(含暑假)期間,無上班事實,平時考核評語:「請假無上班事實」,且考量原告於此期間帶職帶薪請假並由被告聘請代課老師,代理原告全部課務,此期間政府對一份工作支付二份薪津,且實際執行職務之代課者,相對支領較低鐘點費,使無工作者支領全薪,實際工作者支領時薪,似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該年度全額支薪及退休年資與公保養老給付均採計外,並享有退撫、公健保等政府補助百分之65及各項福利及補助,造成政府沉重負擔,成績考核應工作為導向,反應工作績效,為避免淪為酬庸,對全年認真教師相對不公平,應不宜再發放獎金及晉級等酬庸,以避免與成績考核宗旨有違。
嗣經被告函報教育部核定後,被告再作成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成績考核事項有程序瑕疵,被告人事主任洪添祥(下稱洪主任)應迴避,不參與考核決定。因洪主任於104年考核程序與原告曾發生爭執,涉及偽造、變造文書,且當時告知原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2項考核,已算獎勵。另洪添祥處理原告105年請安胎假、育嬰假,也發生意見不合,原告在考核會議上陳述意見時,有提出洪主任應迴避之具體事由,洪主任聽聞請求後雖於其陳述意見時自動迴避,離開會場,但後來原告陳述意見完畢離開會場後,洪主任有再回進入會場。
(二)國家為了提高母性保護(生育保護),並進而促進性別平等,是憲法第156條所定的基本權利,更是避免少子化日益加重的核心議題與國家政策。自從立法院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請假治療或休養,將不影響全勤或考績;與教師相關的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也隨後一併修正,符合母性保護與性別平等的國家社福政策。原告有幸成為得以作育英才的公立教師,此一身分獲得國家作為資方依法給予相關福利保障,乃是依法合情合理的國家措施,並非原告強求或不法獲之。教師因安胎需要請假或接續請娩假,致考核學年度「全年」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者,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敘明:「考列4條3款,排除學年度間因安胎事由需要所請之日數,不列入教師成績考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事、病假達14日或28日以上、延長病假),倘仍致全學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應考列4條3款,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
」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不計入成績考核),所以教師因安胎需要而請病假,不能也不會因此影響成績考核。原告因請安胎假並接續娩假,並未達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被告應嚴守行政法一般原則及落實工作導向,就原告任職期間的工作績效表現,依法評定適當考核等次,不得因此影響下年度晉級及考核獎金。且母體生育本身就是一種高風險歷程,原告在懷此胎以前,業已因為努力教育志業而於工作中發生流產情事(前後共流產三次)。而原告依法請假期間,學校依法自應聘請代理老師,卻因為諸多因素考量,僅聘代課教師,核給予代課鐘點費用。如何聘請教師,實屬學校權責,今又再以此種錯誤事實基礎的比較方式,來論述原告與代課老師之間的薪資差異與其間的公平性問題(無工作者支領全薪,實際工作者支領時薪)。原告所領薪俸,也不是原告可以決定的,係乃依法國家對公職教師的福利保障政策所致,以此優惠措施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教育志業、率先為國家性別工作平等的雇主責任典範。而被告若覺得對實際辛苦上課的代課老師支領時薪(教師授課鐘點費)認顯有不公者,自應依法核予代理老師的法定全薪並給予相應的福利保障才是,而非對原告為不利之成績考核。
(三)被告考核會決議理由稱「反應工作績效,為避免淪為酬庸,對全年認真教師相對不公平」,除違背性別平等法外,也利用形式平等概念,誤導操弄公平原則。蓋教師分科教學,職責不同,原本就領不同的薪資。原告是在所謂「開學後僅上班工作12天又4小時」之下,就拿到嘉獎2次之獎敘,若非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有安胎之需必須請假,依原告實際表現與對教育工作的投入,肯定會有更有優異卓越的表現。被告應提出全校105學年度的全校成績考核結果,若105學年度同樣拿到嘉獎2次的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均為4條1款,基於公平原則,應核予原告考列4條1款。另請被告整理105學年度全校教師之全年考列4條1款、4條2款、4條3款之獎敘與功績,以具體事證呈現「反應工作績效、避免淪為酬庸」、落實考核制度之「綜覈名實」精神與激勵教師認真教學之作用。
(四)人事室洪主任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與情感上對公平正義原則之錯誤認知,不斷強調原告「開學後實際上班時間12天又4小時」,逢人到處陳述原告因請安胎假而帶職帶薪受有政府各項福利及補助,造成政府沉重負擔、讓社會觀感不佳等語,全然無視國家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政策的規定與遵守「綜覈名實」的考核制度,106年8月11日考核會議中,洪人事主任及其中某位考核委員強烈建議從原告報告的工作內容中,蒐尋疏失可能,負責擬稿函復的洪主任涉嫌羅織莫須有罪名,以符合給予原告不利成績考核決定的理由。有考核委員詢問要寫什麼「理由」以符合4條1項3款時,洪主任直語「請大家不用擔心理由,理由由他來寫,大家投票過半通過即可」等語。
(五)在成績考核會中,被告對原告於105學年度教訓輔之具體表現,未給予對質、澄清與說明之機會,後被告在申訴程序提出答辯書狀指摘原告疏失多處顯有錯誤,並有故意羅織之嫌,依序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5學年度暑期期間全力配合被告開設之暑期輔導課程與高三複習班,擔任公民與社會科課程之授課教師。就105年暑期輔導課程相關計畫,被告在105年9月已依法給付應給予的教師授課鐘點費。若原告有「未全程上課」之不法情事,被告教務處教學組、人事室、主計室均有憑證可資查詢與佐證,何來「未全程上課」而有不應核發而核發之暑期輔導課教師鐘點費予原告之疑慮,被告指控明顯屬於違反事實與常理。
2.原告利用夜間課餘時時間,協助「國立臺灣大學辦理新生書院─愛情學分班」(下稱系爭臺大學分班)授課,所稱違反教師兼職問題,原告以教師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的理念,且衡諸此一活動對於教師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因此答應支援協助國立臺灣大學該年度新生入學之活動實施。檢核此一新生入學活動性質與內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解釋令,屬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公立學校教師兼職原則)報經學校核准之事項。被告卻未查相關法令解釋,竟主張原告違反公立學校教師兼職原則,應考列4條1項第3款,刻意陷原告於不利。
3.原告開設104學年度公民專題課程,包括指導學生小論文寫作並投稿參加比賽。原告指導學生中有數組學生,因希望投稿105年11月梯次之小論文比賽能獲佳績,有助升學推甄,跟原告情商而利用暑期輔導課的午休或課堂間休息時間找原告討論、修稿。原告在105年暑期輔導課期問,依約使用自己休息時間,傾力陪學生討論、協助修稿,善盡教師培力之責,鼓勵也陪伴學生在暑假期間完成小論文稿件並依時間、程序投稿參加比賽,縱使105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安胎事由不得已情況下依法請假,該數組學生仍依時間、程序遞出稿件,獲得不錯佳績。原告指導事實接續至105學年度的暑期輔導期間,且提供的協助與指導,被告亦曾於106年1月4日公開給予「感謝」,並公告周知。今被告僅憑單方臆測或聽由其他根本不在現場的老師傳述,事後片面否定原告在教訓輔工作付出,甚至評為「無苦勞」一語,顯只是為了考核原告「4條1項3款」勉找理由之推諉說詞。
4.被告申訴答辯指稱原告未經報備違法帶學生校外活動一事,原告既利用教師暑假亦無暑期輔導課程之其他時間,帶學生校外活動,有何違反法令?且就事實部分而言,是因原告擔任高二公民課程老師之班上多位同學想利用高中唯一所剩暑假期間,積極參與社會服務學習,商請原告協助「自主服務學習」的志工服務旅行活動。原告基於個人教育熱忱、公民培力的職責與信念,盡力用自己私人資源與請託,為學生找尋各樣服務方案與參與服務學習資源,在報知該班導師、被告學務處活動組等獲得同意後,才開始協助與要求該班學生,依志工服務營隊的相關規範,完成該次班級志工旅行活動,共兩梯次,一梯次在暑期輔導課開始前,一梯次則是在暑期輔導課結束後。費用收支部分除幫學生墊付必要費用外,全由學生自主推選的負責同學負責統籌、紀錄、管理費用收支,以及負責與老師間之聯繫。此兩梯次活動,學生借住在宜蘭教會24小時開冷氣,原告還為此回饋「宜蘭方舟教會」奉獻約計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學生均順利取得服務學習之認證,被告教務處也依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為學生辦理相關銷過獎敘,卻嗣後以不知情、不同意原告帶同學生校外活動為由,否定原告暑期全程陪伴學生活動的付出與勞苦。
5.關於本校班聯會辦理志工營隊,被告申訴答辯指控原告缺失部分:
(1)該次活動由「○○○中班聯會」名義提出申請與實施,本應由班聯會指導老師,即前學務處許恬怡主任負責擔任活動申請老師、計畫負責人與帶隊老師。原告僅是公民與社會科、生命教育科授課教師,原無法律上義務與責任協助辦理。但因班聯會學生代表商請,且依校規學生辦理課外活動需負責老師簽名,基於公民教育與素養培力的精神與體現,原告才予以答應協助。又考量參與志工團活動學生須自行負擔費用而經濟能力有限,於是建議班聯會可向「教育部青年發展署」(下稱青年署)提出「促進青年公共參與」的獎助申請。經協助學生繕寫該案計畫補助等相關文件後,經由學務處行文教育部申請,並核定1 萬元補助。在提出申請與行文之際,考慮因原告在活動期間的8月10日(星期三)一日有高三暑期輔導課,原告當時有跟學務主任陳明,活動最後一天原告有暑期輔導課,因此,談妥8月8、9日由原告帶學生活動,8月10日當天就由學務處許主任,負責到場代表被告致贈感謝狀與紀念品給宜蘭凱旋國小。原告於8月10日當天上完輔導課後,基於教育工作者責任感,也立即驅車趕到宜蘭凱旋國小,協助學生檢視場地復原、環境整理與學生遺落物的收拾處理。
(2)被告申訴答辯指稱原告使51名男女學生獨自於凱旋國小留宿過夜,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在105年8月8日、8月9日兩日夜之際,活動期間幾乎全程陪伴學生實施活動,雖然身旁揹有一名小嬰孩,仍是盡力協助、看顧、支援學生諸多需要。於夜間時候,更是背著原告1歲10個月的孩子與先生曾建銘老師待在凱旋國小營本部,陪同召開全體活動檢討會、環視學生的盥洗住宿等需要,看到學生都盥洗完畢,檢查學生各自回到男、女分宿的教室與其人身安全性,並嚴禁男女進入非其分配住宿寢室,陪同班聯會幹部開完檢討會後,直到深夜1點多才回家,並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縱使學生遇有緊急情事,1分鐘內即可到場處理。而原告之夫為○○○○國小教務處教學兼註冊組長,以「師丈」身分支援被告與凱旋國小學務處的工作,還分別在半夜3、5點到學校巡查學生們安全與需要,凱旋國小校內也駐守有教育替代役男1名協力巡守,多方確保被告學生的在校住宿與人身安全。
(3)被告又稱原告未盡計畫負責人職責,第1天未依規定帶隊至宜蘭,臨時由學校緊急指派地理科實習老師帶隊云云,但如前述,此為班聯會活動,原告非班聯會負責老師,僅基於學務主任與班聯會幹部請託,才協助學生完成計畫,非原告獨自一人可負責,被告早在送核青年署補助申請案件時,也知悉原告依計畫無法於第1天負責押車工作,被告學務處卻又在8月7日下午臨時通知原告需要隨車跟學生前往宜蘭。當天原告也說明8月8日當天一早已排定處理班聯會幹部一行人到凱旋國小的接駁、行前預備等工作,並與小農們約好農田勘查工作,若臨時變更,行程會大亂,無法順利實施第1天緊湊參訪活動與農援行程。被告學務處社團活動組長才另尋其他合適人員負責押車工作。早在班聯會提出申請時,即附有活動實施計畫與活動相關流程、交通工具等安排計畫。
被告學術處各組人員眾多,為何要求原告1人獨自負責此次大型課外活動。
6.關於申訴答辯指摘原告於106年間未配合盤點與辦理離校手續部分,原告當時正值預產期前1個月,加上本身有宮縮頻繁、早產跡象,無法獨自開車回學校,因此在被通知盤點時,就電話連繫負責組員,言明原告保管財產均留置在被告辦公室,約好待生產娩假後合宜時間再回被告辦理盤點事宜。而106年8月30日前原告曾多次打電話回學校不同處室詢問事情與繳交公保、健保等費用的處理,被告人事全然未告知要回校辦理離校手績,直到原告簽收到學校掛號信函的通知後,即以電話聯繫人事室職員並約定時間106年10月18日回學校辦理盤點、財產移交與離校手續。
7.被告指摘志工學生在凱旋國小不小心損壞該校設備,原告不在現場處理之事,但被告若善盡查證工作,應知道105年8月10日當天被告派前學務處許恬怡主任擔任代表,致贈感謝狀與學校禮品給凱旋國小,且當天被告正召開104年度成績考核會議,為考列原告為4條1項2款一案,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當天,考核會委員的學務主任還以「代表學校在宜蘭凱旋國小帶學生營隊」為由,向考核會請假。8月10日凱旋國小發現學校籃球場設施被有意破壞,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是被告學生所為,當天在校陪同班聯會學生活動的是被告學務主任,為何不向其詢問,任由學生與凱旋國小的校方人員談妥賠償事宜。事後,經由班聯會幹部學生報告,原告才知道有此事情發生,回到被告學校立即找參與打球學生詢問,也電話聯繫原告之夫幫忙了解情況,並協助調閱與備份當天監視錄影紀錄。在拿到監視錄影紀錄後,也請學生自己看,確認學生輪流攀爬上籃球架、打球灌籃時又伸手吊拉投籃架上,導致拉斷籃球框架。原告作為一個公民、生命教育老師身分,積極讓學生自己思考問題,協助學生發展出處理問題能力與勇於承擔責任的態度與行動,也合宜妥適聯繫該名學生家長,告知狀況,該家長本於負責任的態度,也主動地聯繫凱旋國小校方,討論後續賠償事宜。被告未經查證,片面論斷全是原告應負責任。
8.關於班聯會向青年署之獎助申請案,被告發函青年署的函簽,其上原告簽名雖是真正,但簽名當時印象中是應學生要求而簽,該申請計畫書上沒有依往例寫「敬會指導老師」,原告一時疏忽就簽名。只是原告不是班聯會活動負責的指導老師。
(六)聲明:
1.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其表現必須合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臚列之全部要件,年終成績考核始可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條第1項第2款,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至於考列4條3款留支原薪則僅須具備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
(二)教育部100年4月2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略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有關教師於本(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14日或28日者不適用。所稱「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指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之事、病假(延長病假)日數,不列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第3款第6目及第7目之事、病假合計日數計算。惟教師成績考核仍應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參照)。被告106年8月3日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開學至9月18日此期間到校12天又4小時,業經學務處平時考核評語略以表現平平。而9月19日至隔年暑假7月31日帶職帶薪請假(含暑假)期間,無上班事實,改聘為專任教師,經教務處平時考核評語:「請假無上班事實」。另原告105學年度考績表經擬評:「4條3款1目教學成績表現,勉能符合要求。」。考核會已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書面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考核會議出席就105學年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陳述意見。考核委員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依原告教學表現及教學成效,及暑假期間辦活動獨留學生夜宿重大缺失、學校行政作業配合度低(財產盤點幾經催促、校外活動未先向學校行政單位報備)、校外兼課未向學校報備違反兼職規定,參照原告2位單位主管考評及全年考評記錄「4條3款」「教學成績表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經考核委員8人投票(洪主任自行迴避,未參加投票),6票通過核予「4條3款」第1目「教學成績表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此為考核委員會議經過充分討論,並以共識決達成決議。
(三)被告已善盡對原告性別平等法保障、關懷性平之責任,長期請假期間仍然全額支薪核予全薪及相關福利。原告全年工作天數12天又4小時,佔全年比例偏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定其具有實際績效,此乃普世價值。政府已善盡對原告性別平等法關懷性平之責任,長期請假期間仍然全額支薪核予全薪、整年比例的年終工作獎金、另外政府支付(公費)退撫基金政府提撥公提、健保政府補助公提、公保政府補助公提,造成政府沉重負擔。反觀整年代理陳師全部課務之代課老師,支領較低鐘點費,所領薪資為每堂課400元、每週18堂課,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原告工作權(請假期間全額支薪及提供所有生活福利津貼),被告亦聘請代課老師執行原告所有職務,此期間政府對一份工作支付二份薪資,著實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懷照顧懷孕婦女。惟成績考核仍應回歸工作績效導向,反應工作績效,長期請假並全額支薪者,若仍可晉級並支領獎金鼓勵,有違社會觀感,考核制度也無法激勵教師認真教學,考核會是本綜覈名實之精神,為避免淪為酬庸,對全年認真教師相對不公平,才投票考核原告4條3款。
(四)原告指導選修公民專題小論文學生作品部分,因原告105學年開學後到校僅12天又4小時,其相關指導活動非在105學年度內,是因104學年度授課整學年度專題討論之課程,學生因作品自認未盡理想,無法報名104學年度比賽報名,延後至下一梯次(105學年度)比賽,故其主要指導為104學年之課程事宜,非考核之105學年度。
(五)原告辦理宜蘭小農應援團(105年8月18至20日)服務學習活動,原告未依規定填寫活動申請表,被告學務處查無其申請紀錄,無申請表簽核證明,原告也未交活動企劃書,是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帶領學生於校外活動,違反被告所訂學生社團組織暨活動實施要點、教師聘約,且恐違反公立學校教師兼職原則。另是否向學生收費,學校無從知悉,學生日間活動及夜晚安全照顧,也無人能確保。被告學務處獲知此事,是因為105年12月間,有學生家長反應原告辦理服務學習未核給學生服務學習時數,影響高中畢業生申請大學權益,向被告表達不滿,經學務處通知已長期帶職帶薪請假未到校之原告,原告才寄發學生服務學習證明回被告核發給學生。
(六)原告於105年暑假(105年8月8日至8月10日)期間,辦理「2016暑假志工服務—夏日飛想營」(下稱系爭志工營隊),向青年署申請補助計畫,為原告個人申請補助辦理之活動,被告其他教師及行政人員無人有意願參與。該志工隊原告向青年署申請補助計畫預算10萬8,300元,並向參加學生共51人每人收取1000元活動費。被告106年8月11日考核會會議中,考核委員誤認為活動期間為105年7月30日至8月1日,因7月30、31日非本學年考核期間,故無多加討論。後因原告照片顯示活動日期為8月8日至10日,被告才查證活動相關情形,察覺有缺失如下述:
1.被告向青年署檢陳計畫書內部函稿,經原告本人簽名,核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簽名,筆跡相同,皆為原告親筆簽名無誤。該內部函稿中之說明三明示「本案負責人為陳青青老師」,函稿內容之擬辦內容「本案由陳青青老師提出申請,活動組協辦,請陳青青老師活動後,依要點規定完成成果報告與結案所需文件,以利後續經費申請。」簽呈修改處,亦由組長核章確認,皆為合法程序。後會辦原告,原告簽名於函稿上,是以,原告為暑假志工營之指導老師無誤。
2.原告違反被告學生社團組織暨活動實施要點,社團指導老師之職責,帶領社團參加活動,並負責活動期間學生之安全及紀律。原告辦理系爭志工營隊,申請青年署補助計畫,為該活動指導老師,應對學生活動安全負責。期間3天2夜,夜間學生留宿凱旋國小內,但原告於學生沐浴完畢後,即離開活動地點,獨自留宿男、女學生過夜,對於高中階段學生人身安全未善加保護,且恐有性騷擾等性別平等事件發生疑慮。系爭志工營隊第1天無計畫帶學生出發至宜蘭,原告也未向被告報備。被告獲知臨時匆促調派地理科實習老師帶隊。原告第3天未出席活動,也無意請代理人代理活動,後由被告學務主任主動代理職務。另學生亦陳訴,原告於活動期間常見不到人,顯見原告違反社團指導老師之職責,未負責活動期間學生安全及紀律。
3.被告學生為高中階段青春期學生,原告身為指導老師未留宿,獨自留宿男、女學生過夜,對於學生人身安全未積極保護,且恐有性騷擾等性別平等事件發生疑慮,原告在辦理活動期間,也未依規定全程在場,被告將開考績會檢討申請活動者之缺失,實無法認定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要求,應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教學平常。
4.原告辯稱未留宿過夜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意指其於家中等待學生電話通知,此種消極行為,如學生發生危難,仍不能在第一時間制止災害發生,並降低災情。原告對學生人身安全之考量過於輕忽,非以事前防範為考量,而以事發後可立即到場處理之應對態度,僥倖心態實不可取。
5.本營隊學生於活動最後一日(8月10日)在該校籃球場打球,因凱旋國小籃框老舊,學生不慎損壞籃框,學生基於自我負責,與場地學校人員談妥賠償。原告當日未出席活動,由被告學務主任前往了解學生活動情形。活動結束後,原告獲知此事於社會科辦公室責罵學生。學生認知已自行處理善後,卻被原告責罵,也對原告頗有怨言。
6.原告在系爭志工營隊之帳務處理及核銷過程,仍有諸多需檢討與改進之處,蓋原告自行與熟識的宜蘭遊覽車公司接洽,被告行政人員幾經催促原告提供遊覽車車籍資料,原告無法提供,行政人員逕向參加學生詢問司機電話,司機提供車籍資料為10年以上車款,不符「教育部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行政人員緊急改換遊覽車公司,符合5年以下規定。否則如以原告所接洽遊覽車租賃,自屬無法核銷帳目。其餘核銷項目,部分提供發票未有被告統一編號亦退回原告,補蓋店章佐證後予以核銷。原計畫中原告預定講授課程請領鐘點費,後經業務單位查核,因未執行課程授課,即未辦理核銷。
(七)原告擔任系爭臺大學分班講師,雖提供臺大生命教育研發育成中心000年0月00日生教字105014號書函為證,惟被告電子公文系統並無此來文。原告提供之紙本公文又無任何被告校內簽核報備軌跡,被告僅從原告申訴書附件提供之照片及其陳述而知悉。原告並未事先書面報經被告核准兼職,恐有違公立學校教師兼職原則規定,應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原告兼職對象非被告學生,非對被告業務有貢獻,於校內考核教學成效時,提及此項,似有未妥。另原告雖稱教育部函釋此屬免報經學校核准事項,惟教育部104年6月1日解釋令意旨,指出學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應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再者,依學校與教師聘約之約定要項第16點明定,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從而,原告兼職一事未獲學校簽准,非謂為合法兼職。
(八)原告雖自105年9月19日起請假並支全薪(含本俸、學術研究費),仍屬在職期間,但此期間總務處催促個人財產盤點,以106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限時掛號郵件通知均未能配合盤點,造成總務處財產盤點績效缺失。後經數次掛號郵件通知,原告於開學前106年8月30日始辦理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後之106年10月18日回校辦理離校結清手續及財產移交,與應於留職停薪前應完成離校手續及財產移交規定不符。
(九)被告已善盡對原告性別平等法保障、關懷性平之責任,長期請假期間仍然全額支薪核予全薪及相關福利。原告全年工作天數12天又4小時,佔全年比例偏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定其具有實際績效,此乃普世價值。政府已善盡對原告性別平等法關懷性平之責任,長期請假期間仍然全額支薪核予全薪、整年比例的年終工作獎金、另外政府支付(公費)退撫基金政府提撥公提、健保政府補助公提、公保政府補助公提。反觀整年代理陳師全部課務之代課老師,支領較低鐘點費,所領薪資為每堂課400元、每週18堂課。被告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原告工作權(請假期間全額支薪及提供所有生活福利津貼),被告亦聘請代課老師執行原告所有職務,此期間政府對一份工作支付二份薪資,著實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懷照顧懷孕婦女。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有106年8月3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申訴卷第135-137頁)、被告對原告分10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9月19日至106年7月31日兩段期間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見同卷第130-131頁)、被告對原告105學年度考績表(見同卷第134頁)、被告106年8月4日函(見同卷第138頁)、106年8月1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139-143頁)、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見同卷第13頁)、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77-105頁)等附卷可供查證屬實。
2.原告於任教被告之105學年度期間,於105年9月13日下午請病假半日(4小時),另自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9日上午請病、事假安胎、自105年11月9日下午至106年5月17日請延長病假安胎,自106年5月18日至106年7月17日,請娩假42天。總結105學年度扣除暑假及例假日,在上班日期間,原告到校執教工作日為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上午12時及同年9月14日,共計12日4小時等情,有原告在被告之個人差勤紀錄一覽表存卷可按(見同前卷第133頁)。
(二)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經考核會審議之決定理由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且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考核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遵照本院法律見解,另行作成考核決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附錄3)
(2)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8條至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3項、第20條(附錄4)
(3)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4款(附錄5)
(4)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附錄6)
2.法理的說明:
(1)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公立高中)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至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定之(見附錄3)。教育部本於該條規定授權,定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再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高中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依該辦法辦理年終成績考核(見附錄4),且綜合該辦法第8條至第16條、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意旨:公立高中應組成考核會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附錄4同辦法第8條第1款參照),同辦法第9條對考核會之組織,辦法第10條但書對考核會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委員出席數與決議同意所需委員數,也都設有明確之規範。而考核會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要先依學校人事人員填妥各項應用表件與檢附之有關資料,初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應考核事項(附錄4同辦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考核會初核應置備紀錄,記載考核委員名單、出席委員姓名、列席人員姓名、受考核人數、決議事項等(附錄4同辦法第13條參照)。又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事項時,還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考核會並得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見附錄4同辦法第20條)。另同辦法第18條更設有考核委員迴避條款(見附錄4),同辦法第19條第3項對考核委員執行考核職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與保密義務,也有特別規定。再考核會完成初核,則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尚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附錄4同辦法第14條第1項參照),經校長覆核過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才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並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通知受考核教師(見附錄4)。由此可知,公立高中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究竟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何款之情形,其考列事由必須經過依該辦法組成之考核會,按該辦法所定程序,由考核委員遵行辦法所定之注意義務,辦理初核審議而決議通過後,送經校長覆核通過,才得將連結考核會審議與校長覆核事由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再由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通知受考核教師。因此,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前揭規定有關辦理公立高中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程序,應屬本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考核機關即公立高中應遵行上開辦法所定之組織、程序事項而為辦理。是故,教師在考核學年度期間,究竟有何等得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經公立高中考核會審議,此為年終成績考核必經而不可替代之正當行政程序,縱使考核機關嗣後於申訴、再申訴之行政自省兼救濟程序,或者行政訴訟之司法救濟程序中補行提出,也無從補正其程序。依此而言,不論受考核教師在事實關係上,是否有得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倘未經考核會初核審議者,該事由即非年終考核決定之理由,也不能由考核機關於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簡言之,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僅經過考核機關之公立高中考核會實質審議而決議之事項,不包括考核學校嗣後於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所追補之考核理由,先予敘明。
(2)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4),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在同一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有合於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才可考列為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除晉薪級1級外,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而有同條項第3款所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就可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不晉薪級、不獲考核獎金)。且綜合該條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及第3款第6目、第7目規定(見附錄4,下合稱「事病假條款」)可知,教師請事病假日數之多寡,足以影響其年終成績考核之考列,蓋事病假日數多寡,與其一學年度工作成績在「量」的表現上,有反比之關係。事病假日數超過14日或28日之門檻者,工作量亦因上班任教日數而減少,便影響年終成績之考列,使其難以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失去獲取薪級晉升與考核獎金的機會。然而:
A.性別工作平等法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3項增定受僱者得因安胎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權益(見附錄6),其立法理由稱:「為保障在懷孕期間有安胎需求的女性勞工,勞委會於99年5月4日修改勞工請假規則,將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然而,生育乃國家的大事,並非個人的事,其所帶來的成本亦應由社會共同承擔。尤其在現今面臨少子女化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此亦是婦女團體多年來提倡『生育責任公共化』的主張。鑑於『生育』與『生病』不同,若僅於勞工請假規則中納入病假計算,則懷孕勞工一旦有安胎需求請病假,將影響其考績、全勤或受其他不利處分等。為使安胎假得以適用本法第21條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訂本條文。」等語。教師請假規則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上開修正,也於101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安胎假條款,並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同條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且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病假;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見附錄5)。另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因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此等為教師依教師請假規則,得因安胎治療或休養請病、事假與延長病假,以及因懷孕分娩得請娩假之相關請假權益。
B.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也配合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教師請假規則增訂安胎條款之修正趨勢,於101年4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即先於教師請假規則之上述修訂,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至第5項中,增訂安胎條款並施行至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教師請事病假若是因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應自事病假條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中扣除(見附錄4),同此安胎原因已達延長病假情形者,依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見附錄4),也不得因此即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下稱延長病假條款)之當然考列「留支原薪」事由。甚且,除了前開事病假條款與延長病假當然「留支原薪」事由,均不得將安胎休養所請假日數計入考量外,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第2款(見附錄4)更進一步規定,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等,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同此對生育保護之理,教師依法令規定日數(依前述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分娩後給娩假42日)所核給娩假事由,也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C.綜言之,教師請事病假日數超過28日,或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者,固然得因其工作量與其他教師之明顯差異,得予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但若教師請事病假因而減少出勤任教與工作量,是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而請假者,或者因懷孕分娩而請娩假者,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對生育保護立法意旨之落實,不僅不得以事病假條款或延長病假條款將教師直接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7目之「留支原薪」情形,甚至其因此減少出勤而影響工作量的因素,也不應作為成績考核等次的考量因素,否則即有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之規定。換言之,教師即使在學年度中有因安胎休養而請事病假,或因分娩而請娩假,只要其有出勤任教工作之事實,就應以其出勤任教工作之情形,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在其出勤任教之範圍內,綜覈名實地考核,是否合於該條項第1款、第2款所列條件,或有同條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再作成適切之考核決定。若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逕以教師請安胎事病假與娩假日數過多,影響其任教日數與工作表現,不就其實際扣除安胎請假與娩假日後出勤任教範圍內之工作表現為綜覈名實之確切考核者,即明顯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第4項與第5項規定。
縱然年度工作表現之教師成績考核性質上具高度屬人性評定,原則上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因此等情形考核機關之考核所憑資訊是法令所禁止列入考量之因素,欠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要求之完全資訊,在事實關係之考列涵攝上,也會有明顯之錯誤,而在對考列條款之法律概念解釋上,也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情形,行政法院仍可予以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就此而言,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釋雖稱:「……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有關教師於本(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14日或28日者不適用。所稱『排除納入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指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之事、病假(延長病假)日數,不列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第3款第6目及第7目之事、病假合計日數計算。惟教師成績考核仍應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等語,應依前述關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闡述意旨而適用。
亦即所謂「教師成績考核仍應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在必須遵循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安胎所請日數與娩假因素列入考核等次考量情形下,仍應就實際出勤任教範圍之工作情形,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
(3)再者,教師因安胎請假或因分娩請娩假,除非已達教師請假規則必須停薪或有其他法令應停止其退休年資、年終工作獎金、退撫基金國家提撥比例、全民健康保險或公務員保險等政府提撥保費比例(下合稱教師福利)之情形,否則任何教師請任何假種在未達法令必須停止教師福利之前提下,教師請假期間獲得前述教師福利乃按法令施行之當然結果,並非教師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不當得利,也非教師施行詐術或以不法手段取得不法利益,如前所述,在教師因安胎請假或因分娩請娩假都不得因出勤工作日數減少影響工作表現而直接考列較劣之考核等次的前提下,更不得以教師請安胎假、娩假獲取教師福利與其他未請假老師相同,或其薪資、福利優於代替補課之代課老師為由,出於此等與教師工作導向無關之事物考量,將教師考列為劣等之考核等次,違反法治國行政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3.原成績考核決定以原告因安胎請假與娩假致出勤任教日數過少,以及原告所得教師福利與其他教師相同或優於代課老師為由,考列「留支原薪」,違反同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經查,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將原告考列「留支原薪」,主要考量因素,就在於原告於105學年度全年度因安胎休養而請病假、延長病假與因分娩請娩假,致其共計到校天數僅12日4小時,卻仍得於此等請假期間依法獲取與其他教師相同之教師福利,甚至優於代課教師所得代課鐘點費之報酬,考核會認此情有不公平、酬庸現象,因而使其年終成績考核僅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等次,此參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見申訴卷第141頁)即明,且經證人當日出席之考核委員柯玉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天開會會議上有提供原告全年度可領多少錢的金額給委員參考,我記得金額蠻大的,如果有拿到考績可以領多少,會議中有討論原告工作,資料上顯示原告只有工作12天,工作日數少,要委員參酌作決定,教務主任說變成專任老師後都沒有上班,所以無上班事實,原告有提出工作報告,有2或3張書面說明,投票時有討論,因為8月1日就上班,加上她是導師,應該從8月中旬就開始接班帶學生新生輔導,上面寫從9月1日開始算,再參考12天的工作做考評,或是用全年,我知道安胎假不可列入考績工作缺點,我依原告所提資料及獎懲工作內容判斷,但感覺上現場資訊對原告比較不利。……當天有提到病假如果原告考績拿到4條1或4條2,可拿獎勵,對其他全年上班工作可能不公平,而有進行討論。……考核時,原告有提出教學事證,原告教學過程沒有遲到早退,或沒學生反應、作業未交之類,我們依工作表現只要有出勤、有認真上課、帶營隊、指導學生做小論文有得獎,提出討論,但是因為上班時數少,才考量4條2、或4條3,一般老師有正常出勤、有指導學生、有帶活動、協助學校教學、輔導學生,這些都可當成4條1教學認真表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尤其依證人所證述情節,更徵明被告考核會審議之重點,僅重在原告因請假導致工作日數過少,所得教師福利與其他教師或代課老師相比顯不公平之比較上,對原告提出其該學年期間仍有從事教學之實證,未多予覈實討論,即作成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之考列等次決議。另106年8月1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雖顯示,考核會中曾就原告所申請辦理之系爭志工營隊活動缺失,予以臚列,但因考核會中將活動日期誤認為是105年7月30日至8月1日,而7月30、31日不在105學年度之考核期間內,8月1日原告又因在校出席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考核會議,不能到活動現場,另由被告指派其他教師代理,因此,當次考核會實際上並未以原告在此志工營隊活動之表現,列為考核原告等次之原因,此勾稽比對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與決議事項內未以系爭志工營隊辦理缺失為考列之理由就可知悉(見申訴卷第140-141頁),且參照被告在本院也自陳:當初考核會就系爭志工營隊活動,因誤認活動日期不在本學年度,故未多加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也足以顯明其情。至於依106年8月1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固然顯示考核會也一併有參酌原告請假期間對總務處催促財產盤點置之不理的情事,列入考列的決議事項(見申訴卷第141頁)。然而,綜合當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與考核委員柯玉貞前開證述,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遭考列為「留支原薪」,實仍以其因安胎與分娩請假,致其到校天數過少,又於此等請假期間獲取與其他教師相同或優於代課老師之福利,為主要之原因無誤。而此考核決定既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明文禁止考量之因素予以列入考量,甚至成為其決定之主要考列因素,參酌前開說明,顯已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另系爭考核決定又將原告依法有正當基礎可領取之教師福利,評價為不公平之酬庸,成為原告考列「留支原薪」的主要因素之一,也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因此侵害原告如受適法考核,可能可以考列較佳等次而得晉薪級與獲取獎金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撤銷。
(2)至於被告於申訴程序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雖另主張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還有:①未經報備辦理宜蘭小農應援團服務學習活動、②辦理系爭志工營隊活動有未陪同學生前往活動地點、獨自留學生在國小內住宿、未陪同同學在場從事籃球活動與協調損壞設施賠償事宜、經費核銷違反規定等缺失、③未經報備違規至臺大學分班從事兼職活動等等不應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情事。然查,該等情事是被告於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中才補充作為原告105學年度應考列「留支原薪」之理由,並未在被告考核會初核審議時,就有列入討論審議並憑審議結果作成決議,此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卷存被告考核會106年8月11日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參照前述說明,此等情事縱屬原告105學年度得考核事項,但既然尚未經考核會初核之正當行政程序審議,即非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作成之理由,且無從於申訴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再予追補,供本院憑此審認原考核決定之適法性。是以,被告若認此等事由仍屬105學年度得考核原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理由,應由被告於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經本院判決撤銷後,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之考核程序與實體決定標準,連同原告在105學年度到勤任教期間其他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一併列入105學年度原告得考核事項,送由被告考核會先行初核之討論審查決議後,再為適法之考核決定。至關於原告106年6月13日獲得嘉獎2次之敘獎事由,即原告指導學生參與0000000梯次全國高中小論文寫作比賽獲獎情節(見申訴卷第132頁所附獎懲明細表),性質上雖屬104學年度社會科專題課程之延續,但原告指導學生之教學活動,究竟是否持續至105學年度期間仍在進行,應由被告一併查明,若該等敘獎情事之教學指導活動延續至105學年度期間,且該次敘獎事由未曾列入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予以考評,並無重複評價疑慮者,自得由被告一併列入105學年度原告得考核事項,綜合而為適法之判斷決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該考核決定有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如經適法考核決定原可期待能獲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較優考列等次,並因此晉薪級與獲考核獎金之法律上利益,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就法而言,也不恰當,原告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有義務為原告辦理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且被告對原告另為適法之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決定,才能適切滿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非僅撤銷原考核決定即得完成。然因原考核決定經本院撤銷後,原告該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尚有諸多得考核事由,未經被告依同辦法所定正當行政程序,送由考核會初核審查決議,且此等得考核事由也不得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中嗣後追補為考核理由,即得供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其他具體適法之教師成績考核決定,亦即本院就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事項,尚無從直接作如何考列等次才屬適法的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件事證未臻明確,且涉及考核機關應踐行法定正當考核程序才得作成系爭屬人性而具判斷餘地之考核評定,應類推適用該條款之規定,由考核機關即被告遵照本院此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作成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決定。因此,原告如前所列第2項聲明,究其實際,也在訴請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事項,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作成適法之考核決定,故其第2項聲明之訴,也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
(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31條: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附錄2【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附錄3【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4【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第1項前段: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
(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及第3款第7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6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第5項)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8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10條:
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1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
第12條:
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3條:
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第14條:
(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3項)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30日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1項程序變更之。
第15條第2項: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項: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18條:
(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19條第3項: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20條:
(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附錄5【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第1項第2款第2目)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第1項第4款)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12週以上未滿20週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娩假及流產假應1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附錄6【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