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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志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黃怡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稽核室資深經理邱福仁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發起人身分,使用原告稽核室公務用傳真機傳送工會入會申請書給原告所認識之同仁,並利用原告內部「中央集保公司」傳遞入會申請書等行為,及原告資訊開發部於107年2月12日以全行電子郵件轉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0000000000號函之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乃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6月15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0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欄):「一、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指原告,下同)稽核室資深經理邱福仁於106年12月間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發起人身分,使用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公務用傳真機傳送工會入會申請書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認識之同仁,以及利用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中央集保公司』傳遞入會申請書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開發部於107年2月12日以全行電子郵件轉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0000000000號函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四、申請人(按指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⒉確認原裁決主文第3項違法。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及確認原裁決主文第3項違法,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參加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