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吳嘉瑜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瑛足
劉秀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民國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於104年8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就義務人公司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及其他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之房地,惟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被告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李宜潔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前任負責人蘇惠絹、原告報告任職期間內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調閱義務人公司開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以107年5月14日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7年7月2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義務人公司,義務人公司所有名下財產業經被告執行,現甚因本件相關稅務事件致需解散並進行清算中,義務人公司現實無履行清償之能力,即無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未盡其舉證責任,即泛以前開款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有未當:本件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係義務人公司,本件經移送機關於104年8月4日移送至被告執行迄今,義務人公司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已遭行政執行。義務人公司因本件相關稅務執行,業已於106年7月31日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原董事李宜潔擔任清算人,可知義務人公司現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縱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隱匿義務人公司財產,然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計算義務人公司所有含認有隱匿之財產究是否足以清償本件高達新臺幣(下同)5,362萬元之債務,而有故意不清償之證據資料,被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能認義務人公司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以前開款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有未當。
(二)原告並無隱匿義務人公司財產之行為,且被告主張義務人公司隱匿財產斯時亦尚未進行執行,誠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情,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遽以前開款項情事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有違誤:
1.李宜潔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期貨帳戶同於100年9月27日設立,該期貨帳戶於101年間亦時有大筆款項匯入李宜潔前開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可知義務人公司於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轉出之1,000萬元確實係為義務人公司另行期貨投資之用,而非僅係單向轉出。
2.被告另函詢各家銀行就義務人公司名下帳戶所轉出之大筆款項之函覆說明,可知前開款項幾係匯至義務人公司其他帳戶,縱為解除定存,款項亦係歸入義務人公司所有之活存帳戶,顯係為活用義務人公司資金,倘原告有意隱匿義務人公司財產,何以不於接獲移送機關調查通知即將義務人公司所有帳戶之款項盡快陸續匯至第3人帳戶,反僅係匯至義務人公司自身帳戶內。
(三)原告非本件納稅義務人,至多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其財產本即非屬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況原告係因離婚及清償個人債務而將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任海珠等人,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原處分實屬無據:
本件義務人公司名下之財產均已遭行政執行,原告亦無隱匿、處分義務人公司財產之情事,原處分上所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5 (下稱臺北民生房地)及南投縣○里鎮○○○路○○號(下稱埔里房地)之房地,均係原告自身名下之財產,並非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原告所有財產非屬本件欠繳稅捐而應供被告強制執行之財產,即不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四)原告縱於大陸有工作,然仍幾乎每月返臺,並無長達數月甚或數年不歸之紀錄,且接獲被告每次執行詢問通知均配合到場,甚縱接受被告詢問斯時,已卸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仍配合被告要求,盡力協助報告,是原告實無滯留未歸而可能無法執行之情,被告就限制出境必要性之認定顯為不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原告縱於大陸有工作,然稽之原告出入境紀錄,原告幾乎每月均會返臺,並無長達數月甚或數年不歸之紀錄,況原告之女及至親均尚居於臺灣,原告又何以可能率拋而離?遑論被告亦無提出如原告於大陸或國外置產,確有長留國外可能之相關事證,僅泛以原告於大陸有工作云云即遽認原告將滯留國外不歸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實屬無據且速斷。又原告接獲被告每次執行詢問通知均配合到場,並無無故不到之紀錄,甚縱接受被告詢問斯時,已卸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仍配合被告要求,盡力協助報告,是原告實無滯留未歸而可能無法執行之情,被告前開就限制出境必要性之認定顯為不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五)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起即未再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此後先後由蘇惠娟、李宜潔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要與原告無涉,況義務人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由原董事李宜潔擔任清算人,原告早已無權代表義務人公司為財產報告或處分,是原處分逕予限制原告出境亦已違比例原則:
義務人公司業已於106年7月31日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原董事李宜潔擔任清算人,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義務人公司應係由清算人李宜潔執行清算業務,原告已無權代表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是原告既未就此等財產為處分,尚且無履行可能,實難認原處分為有助達成執行目的達成之方法,更遑論作成限制財產權以外基本權利之限制出境處分,對執行目的之達成有何必要。故本件就已進行清算程序中之義務人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被告裁量實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原處分。
(六)原告因擔保義務人公司之債務而須以自身財產繳納之1,090萬元,現經被告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臺北延平房地,並經被告公開拍賣,由第3人以1,562萬元購得,此金額業遠逾原告為義務人公司所擔保之金額,已滿足原告前開擔保部分,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被告詢問,同意擔保義務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1,090萬元,如未按期清繳,由原告負責繳清1,090萬元又原告因前開擔保而須以自身財產繳納1,090萬元,現原告所有臺北延平房地亦經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執行查封,並於107年7月31日經被告公開拍賣,由第3人以1,562萬元購得,此金額業遠逾原告為義務人公司所提前開擔保之金額,已滿足原告前開擔保部分,揆諸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第22條第4款規定,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依法得予限制出境之人:本件義務人公司於72年12月15日設立時即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迄104年1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106年5月23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李宜潔,106年8月1日義務人公司解散,並推選李宜潔為清算人,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欠稅年度為95年度至101年度,欠稅年度之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是原告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應具有報告義務,且如有符合應予限制出境之事由者,亦得依法予以限制出境。
(二)原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1.原告將義務人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匯1,000萬元至原告女兒李宜潔之帳戶內:
原告早已於100年5月13日知悉移送機關已啟動相關之稅務調查程序,自知即將被核課鉅額稅款,竟然將義務人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至李宜潔所有兆豐商銀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又依李宜潔於106年8月14日接受被告詢問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係因移送機關已在查核稅款,才將義務人公司系爭款項匯入李宜潔個人帳戶內,原告顯係為了規避執行,其顯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
2.原告陳稱李宜潔系爭帳戶即為義務人公司之帳戶,只是掛名於李宜潔名下,而該帳戶之款項竟用於買賣期貨,甚至於收受稅單後仍陸讀買入上千萬元之期貨,而未用以繳納本件稅款:
⑴被告調查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發現義務人公
司名下2筆1,000萬元款項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轉1,000萬元至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與兆豐期貨公司有數筆進出,應係作為買賣期貨資金進出之用。
⑵義務人公司轉入二筆1,00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隨
即轉至兆豐期貨公司帳戶作為買賣期貨之資金,之後兆豐期貨公司曾於101年2月16日匯入5,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當時因期貨交易有矩額獲利,李宜潔陳稱原告均知悉該帳戶之支用情形,原告即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本件稅款,惟原告未繳稅,卻將款項用以買賣期貨,甚至在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0日仍有餘裕分別投入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之資金購買期貨,惟原告早已於101年間知悉義務人公司已被核課鉅額稅款,竟不思繳稅,而將義務人公司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用以購買期貨,從事投機之投資,當時如將該資金用以繳稅,上開稅款早已清償,是原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之惡意及行為事實。
3.原告陳稱系爭帳戶即為義務人公司之帳戶,只是掛名於李宜潔名下,且係用以支付義務人公司之支出,惟被告調查發現系爭帳戶有大額款項竟轉至李宜潔郵局帳戶內,且被挪用以支付李宜潔買受不動產之償金:
⑴被告調查系爭帳戶數筆大額款項之交易傳票,發現有數筆款項已被挪為私用,茲整理相關有疑義之資金如下:
①101年4月19日轉出600萬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②102年10月3日轉出380萬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③105年3月2日轉出100萬元、匯至陳麗美之帳戶。
④105年3月2日轉出100萬元:匯至任海成之帳戶。
⑤105年7月21日轉出809,037元:匯至陳麗美之帳戶。
⑥105年7月21日轉出809,037元:匯至任海成之帳戶。
⑵原告陳稱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作為支應義務人公司支出
之用,惟查確有鉅額款項轉入李宜潔另開立之郵局帳戶及用以支付李宜潔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當時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欠稅,卻未用以繳納稅款,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處分之情事。
4.原告將義務人公司所有新光商銀之存款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2年8月28日分別轉出美金55萬元、美金22,3000元至國外的PRECIOUS公司,而該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原告:
被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所有新光商銀之存款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2年8月28日分別轉出1,576萬680元(美金55萬元)、518萬8,443元(美金22萬3000元),依新光商銀查復之交易傳票所示,該2筆款項係義務人公司匯往國外,受款人為PRECIOUS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分別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給付給國外之價差,惟該2筆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分類名稱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亦與原告所陳不符;況該PRECIOUS公司為原告成立之外國公司,且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原告將義務人公司款項匯至其成立之外國公司,當時原告早已知悉義務人公司滯欠本件稅款,是原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處分之情事。
(三)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1.原告將義務人公司存款匯入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拒不激稅、將該款項用以買賣期貨,甚至於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0日仍有餘裕分別支出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之資金購買期貨,當時有多筆稅款早已核定且已送達,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2.原告於收受被告限期履行命令後,於106年11月28日將名下所有臺北民生房地贈與給配偶李任海珠;又於107年3月9日出售名下所有埔里房地,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
原告自義務人公司於72年設立時至104年1月止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時間長達32年,原告個人財產之累積與其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之關聯,原告名下原所有埔里房地及臺北民生房地均為原告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時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達數千萬元,而本件稅款係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以境外SWISS公司虛增營業成本而遭移送機關補課稅款並課處罰鍰,原告卻任由義務人公司積欠大額稅款不繳,於被告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後,雖原告就欠稅金額中之1,090萬元書立擔保書,惟就其餘稅款則未提出清償方案,其竟將名下不動產出脫甚至移轉登記給配偶,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四)原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1.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僅有基隆市○○區○○段○○○○號、同段198-1地號及693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底層)之不動產。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囑託宜蘭分署執行義務人所有上開基隆市之房地,宜蘭分署定107年10月8日進行二拍,底價2,418,300元,是該不動產之價值顯不足受償本件稅款。
2.原告雖於106年11月24日書立擔保書,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1,090萬元,惟迄今仍未履行,被告業已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45、346、34
7、348、351、352地號土地及同段16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以1,562萬元拍定,惟本件稅款至107年9月18日止仍尚欠52,762,128元迄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1,090萬元書立擔保書,就其餘4,186萬餘元稅款迄今仍未提出清償方案。審酌原告於收受限期履行命令後近半年來竟陸續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原告近期內頻繁出脫境內財產且辦理離婚,情勢已有變更;原告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長達30餘年,對義務人公司之狀況知之最稔,其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卻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義務人公司被課以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查得原告有前開隱匿處分財產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由,且有規避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之情事,及近期內密集出脫境內財產等情,是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障國家債權之實現。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3項)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22條第2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265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行政執行法笫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笫2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笫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72年12月15日設立時即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迄104年1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106年5月23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李宜潔,106年8月1日義務人公司解散,並推選李宜潔為清算人,此有義務人公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57頁)。
又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欠稅年度為95年度至101年度,欠稅年度之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是原告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應具有報告義務,且如有符合應予限制出境之事由者,亦得依法予以限制出境。
2.經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玆分述如下:
⑴原告將義務人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存款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匯1,000萬元至原告女兒李宜潔之系爭帳戶內:
①有關義務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移送機關發
現義務人公司申報內容及所提供帳簿文據尚有疑點應行查核,前於100年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稅執字第1000201405號函通知義務人公司提出說明並檢附資料,義務人公司逾期未補正,移送機關再於100年5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00201407號函通知義務人公司說明(於100年5月13日送達);嗣移送機關發現,依義務人公司提供之帳冊憑證所示,進口貨物供應商竟與義務人公司貨款匯付之受款人不同,且義務人公司提示之帳證中有進貨文件即商業發票INVOICE之影本似經塗改,故於100年9月19日以財北國稅綜字第1000223120號函、10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00223191號函及100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00223193號函通知義務人公司提示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正本供核,並請義務人公司說明出貨供應商與貨款受款人不同之原因,此有移送機關上開函文及郵件收受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至第196頁),而依義務人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回復給移送機關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197頁)所示,義務人公司均無法提示原始正本資料供查核,且亦未無法就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經塗改為具體之說明。是以,原告早已於100年5月13日知悉移送機關已啟動相關之稅務調查程序,自知即將被核課鉅額稅款,竟然將義務人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至女兒李宜潔所有兆豐商銀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兆豐商銀106年4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0655號函所檢送義務人公司(帳號:
00000000000)存款往來相關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11頁)。再參以原告女兒李宜潔於106年8月14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公司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5日各轉出1000萬元到你的兆豐商銀帳戶,原因為何?)答:當時公司因為有這件稅款,我們也不知道國稅局會怎麼認定進貨及稅額的計算,當時就以我個人的名義開立期貨及存款帳戶,看公司能否以期貨交易賺一些錢。」等語,此有被告106年8月14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是依原告女兒李宜潔上開陳述,可知當時係因移送機關已在查核稅款,原告才將義務人公司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內,足認原告為了規避執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② 原告雖主張:李宜潔兆豐商銀帳內即為義務人公司之帳戶,只是掛名於李宜潔名下云云。惟查:
A.按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僅生暫緩執行程序及延緩得執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效力而已,不得因此即謂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前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義務(憲法第19條)。」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B.經查:義務人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本稅8,000,269元,其繳款書於101年1月30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11頁、第413頁);義務人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本稅5,211,636元,其繳款書於101年3月3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15頁、第419頁);義務人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本稅4,086,535元,其繳款書於101年3月3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17頁、第419頁);義務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本稅5,542,091元,其繳款書於101年3月27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21頁、第425頁);義務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援,應繳罰鍰5,542,091元,其繳款書於101年3月27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23頁、第425頁);義務人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本稅1,274,100元,其繳款書於102年1月30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27頁、第433頁);義務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應繳本稅1,662,63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0,376元,其繳款書於102年1月30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29頁、第433頁);義務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罰鍰,應繳本稅831,317元,其繳款書於102年1月30日送達予義務人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31頁、第433頁),故上開稅款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即已送達義務人公司,且上開稅款金額總合高達3,215萬餘元,惟因義務人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故移送機關至104年間始移送被告執行。
C.次查:被告調查原告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73頁),發現義務人公司名下二筆1,000萬元款項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15日分別轉1,000萬元至兆豐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此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9頁至第285頁),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與兆豐期貨公司有數筆進出,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89頁),應係作為買賣期貨資金進出之用。由上可知,義務人公司轉入二筆1,000萬元款項至原告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後,隨即轉至兆豐期貨公司帳戶作為買賣期貨之資金,之後兆豐期貨公司曾於101年2月16日匯入5,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當時因期貨交易有鉅額獲利。再參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李宜潔上開兆豐商銀之帳戶是否為義務人公司之帳戶,只是掛名為李宜潔?)答:是,因為這樣公司比較方便運作。」等語,此有被告106年7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及原告女兒李宜潔於106年8月14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兆豐銀行的帳戶是否都是作為公司使用,只是登記在你的名字?繫)答:是。(問:兆豐商銀帳戶存進去的錢是否都是公司的錢?)答:是。」」等語;原告女兒李宜潔於106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公司在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轉出1000萬元到你的兆豐商銀帳戶,你之前說該兆豐商銀之帳戶都是作為義務人公司使用,你只是登記在你的名字,有關你兆豐商銀帳戶之支用情形,你爸爸李明源是否都知悉?)答:該帳戶的支出用去哪裡他都知道。」等語,此有被告106年8月14日及106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401頁)。由上可知原告女兒李宜潔所有系爭帳戶係作為義務人公司使用,且匯入的款項均屬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又系爭帳戶雖係在原告女兒李宜潔名下,惟原告均知悉系爭帳戶之支用情形,則原告即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上開稅款,然原告並未繳稅,卻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買賣期貨,甚至在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0日仍分別投入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之資金購買期貨。
D.承上,原告早已於101年間知悉義務人公司已被核課高達3,215萬除元之稅款,竟不思繳稅,而將義務人公司存放於其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用以購買期貨,從事投機之投資,當時如將該資金用以繳稅,上開稅款早已清償,足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③原告又主張:李宜潔系爭帳戶即為義務人公司之帳戶,只
是掛名於李宜潔名下,且係用以支付義務人公司之支出云云。惟查:
A.經查:被告調查原告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數筆大額款項之交易傳票(見原處分卷第439頁),發現有數筆款項已被挪為私用,茲分述如下:
a.101年4月19日轉出600萬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b.102年10月3日轉出380萬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c.105年3月2日轉出100萬元、匯至陳麗美之帳戶。
d.105年3月2日轉出100萬元:匯至任海成之帳戶。
e.105年7月21日轉出80萬9,037元:匯至陳麗美之帳戶。
f.105年7月21日轉出80萬9,037元:匯至任海成之帳戶。
B.次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該帳戶於101年4月19日轉出600萬元、102年10月3日轉出380萬元到李宜潔的郵局帳戶,原因為何?)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該帳戶於101年7月10日開立兆豐商銀本行支票,受款人為李宜潔,原因為何?)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該帳戶於105年3月2日各轉出100萬元給陳麗美及任海成、105年7月21日各轉出80萬9037元給陳麗美及任海成,原因為何?答:我要回去問李宜潔才知道。」等語,此有被告106年8月24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1頁);又原告於106年9月26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有關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於105年3月2日、105年7月21日各轉出100萬元、100萬元(105年3月2日)及80萬9037元、80萬9037元至任海成及陳麗美的帳戶,原因為何?)答:當時李宜潔像任海成及陳美麗購買房屋,為了付價金所以先行支用兆豐商銀帳戶裡的錢,他後來陸續有把錢再匯回兆豐商銀的帳戶內,檢附存摺明細影本1份,該影本顯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2日有現金匯入80萬元、10萬元、80萬元、20萬元。另外李宜潔有支付允成聯合會計事務所費用,在106年2月28日給付50萬元、106年8月21日給付10萬元。(檢附存款憑條影本及請款單影本供參)」等語,此有被告106年9月26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7頁)。是原告就系爭帳戶匯款980萬元至李宜潔郵局帳戶之原因,無法提出說明;又就系爭帳戶匯款予任海成及陳麗美合計達361萬8,074元,則稱係李宜潔用以支付購屋款,惟原告所提出之李宜潔匯回帳戶之金額與代義務人公司支付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合計僅250萬元,仍顯不足匯款給任海成及陳麗美之金額。
C.又查:原告女兒李宜潔於106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為何不是會到你母親的帳戶而是會到你的帳戶?)答:我母親他之前在郵局上班,我郵局的存簿、印章都是交由我母親保管。」等語,此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然依義務人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87頁、第489頁),義務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0元,自難認當時義務人公司對原告配偶(即李宜潔母親)有債務存在;又如係義務人公司還款給原告之配偶,何以要先匯入李宜潔之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D.承上,原告女兒李宜潔系爭帳戶確有鉅額款項轉入李宜潔另開立之郵局帳戶及用以支付李宜潔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惟當時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欠稅情形,卻未用以繳納稅款,足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⑵原告將義務人公司所有新光商銀之存款分別於100年12月2
7日、102年8月28日分別轉出美金55萬元、美金22萬3,000元至國外的PRECIOUS公司,而該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原告:
①經查:被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所有新光商銀之存款分別
於100年12月27日、102年8月28日分別轉出1,576萬680元(美金55萬元)、518萬8,443元(美金22萬3,000元),依新光商銀查復之交易傳票所示,該二筆款項係義務人公司匯往國外,受款人為PRECIOUS公司,匯款分類名稱分別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見原處分卷第495頁至第501頁)。
②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
問:有關義務人於100年12月27日匯出55萬美元、102年8月28日匯出22萬3000萬美元給PRECIOUS公司原因為何?)答:有關銀錠的買買流程,為台灣客戶下單時只有確認數量,價格則是到義務人出貨前2天才確定,因銀錠價格會波動,所以我另外成立境外的PRECIOUS公司以避險,上開2筆款項係因為要給付給國外的價差,會這麼晚才匯出去,是因客戶太晚付款給公司,等到客戶付錢給公司後,我們才有錢轉出去。」等語,此有被告106年7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3頁)。惟義務人公司早已向移送機關申請自102年1月18日起暫停營業(見原處分卷第503頁至第504頁),既已未營業,卻仍於102年8月28日將大額款項匯往國外,該款項顯非作為義務人公司營業之用;又義務人公司將2,000萬元款項匯至李宜潔帳戶,該帳戶仍有餘裕陸續購買期貨,是原告所稱須待客戶付款後始有資金款項轉出乙節,顯有虛偽陳述,至原告稱系爭款項係給付給國外之價差乙節,惟該2筆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分類名稱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亦與原告所稱不符;況PRECIOUS公司為原告成立之外國公司,且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原告將義務人公司款項匯至其成立之外國公司,而當時原告早已知悉義務人公司滯欠上開稅款之情形,足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3.次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義務人公司所有兆豐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0
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各匯1,000萬元至原告女兒李宜潔之系爭帳戶,而李宜潔系爭帳戶既僅係掛名於李宜潔名下,實際上係供義務人公司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即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上開稅款,惟原告竟拒不繳稅,卻將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買賣期貨,甚至於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0日仍有餘裕分別支出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之資金購買期貨,足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於收受被告限期履行命令後,於106年11月28
日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贈與給配偶李任海珠;又於107年3月9日出售名下所有「南投縣○○鎮○○○路○○號」之不動產,買賣償金為1,500萬元,玆分述如下:
①經查:依106年11月22日列印之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13頁、第515頁),當時原告名下有3筆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南投縣○○鎮○○○路○○號)及8筆土地,該等不動產均為原告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取得。
②次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以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2735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本件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被告得向法院聲請管收,該執行命令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543頁、第545頁)。嗣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至被告處所,當日原告書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1,09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49頁)。詎料,原告屆期未繳納1,090萬元,被告即於107年1月2日核發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7350號執行命令命義務人公司及原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義務(見原處分卷第551頁),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
③又查:嗣被告調查原告名下埔里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該不動產竟於107年3月9日買賣移轉,買賣發生日期為107年2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559頁至第562頁);被告再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查明上開埔里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4月19日埔地三字第1070003891號函復實際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63頁、第565頁),惟原告竟未用以繳納稅款,足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④另查:原告名下原有臺北房地原僅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92萬元予渣打商銀,惟原告於收受被告核發之限期履行命令後,竟於106年11月21日將該不動產設定笫二順位抵押權予配偶李任海珠,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500萬元,更於106年11月28日將該不動產贈輿給配偶李任海珠,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67頁至第574頁)。是原告經營義務人公司,被核課高達3,215萬餘元之稅款及罰鍰,而原告明知仍有上開稅款未繳,竟將名下價值上千萬元之上開不動產贈與給配偶,足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4.綜上,被告認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欠稅情形,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並審酌原告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原告之後出境不返,上開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乃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本件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義務人公司,義務人公司所有名下財產業經被告執行,現甚因本件相關稅務事件致需解散並進行清算中,義務人公司現實無履行清償之能力,即無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未盡其舉證責任,即泛以前開款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有未當:又原告並無隱匿義務人公司財產之行為,且被告主張義務人公司隱匿財產斯時亦尚未進行執行,誠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情,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遽以前開款項情事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有違誤;另原告非本件納稅義務人,至多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其財產本即非屬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況原告係因離婚及清償個人債務而將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任海珠等人,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原處分實屬無據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縱於大陸有工作,然仍幾乎每月返臺,並無長達數月甚或數年不歸之紀錄,且接獲被告每次執行詢問通知均配合到場,甚縱接受被告詢問斯時,已卸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仍配合被告要求,盡力協助報告,是原告實無滯留未歸而可能無法執行之情,被告就限制出境必要性之認定顯為不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又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起即未再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此後先後由蘇惠娟、李宜潔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要與原告無涉,況義務人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由原董事李宜潔擔任清算人,原告早已無權代表義務人公司為財產報告或處分,是原處分逕予限制原告出境亦已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限制出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文:「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顯然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又限制出境處分,既係涉及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始得為之。而參諸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規定,比例原則實為行政執行手段所應遵循之重要原則。乃所謂比例原則,參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如欲以限制出境即以價值無可衡量之遷徙自由之限制為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固可藉此敦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因手段與目的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價值已有差距,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無悖於行政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所強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要件。
2,經查:義務人公司於72年12月15日設立時即以原告負責人
,本件稅款均為原告擔任負責人時產生,而義務人公司早已向移送機關申請自102年1月18日起暫停營業,卻至104年1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業如前述,惟蘇惠娟於106年5月12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嗎?)答: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李明源,我是因為當初有受到他的幫忙,所以為了讓他可以去國外看看是否有機會,所以答應他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他說因為公司欠了稅,達到一定之金額,會被限制出境,他想到國外發展,所以請我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此有被告106年5月12日執行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25頁),顯見原告係為了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限制出境之規定,始變更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為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變造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案經移送機關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原處分卷第631頁至第646頁),顯見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
3.次查: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雖造成原告遷徙自由受限,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查:原告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長達30餘年,對義務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知之最稔,其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卻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義務人公司被課以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3,215萬餘元,且經被告查得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復有上開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限制出境之規定,及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又原告之後出境不返,上開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倘限制出境得使國家債權受償,則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並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之執行措施,係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比例原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擔保義務人公司之債務而須以自身財產繳納之1,090萬元,現經被告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臺北延平房地,並經被告公開拍賣,由第3人以1,562萬元購得,此金額業遠逾原告為義務人公司所擔保之金額,已滿足原告前開擔保部分,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云云。惟查:
1.經查:依義務人公司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77頁至第587頁),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僅有基隆市○○區○○段○○○○號、同段198-1地號及693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底層)之不動產。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囑託宜蘭分署執行義務人所有上開基隆市之房地,宜蘭分署定107年5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賣底價為268萬7,000元,惟該不動產無人投標應買(見原處分卷第599頁至第603頁)。嗣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宜蘭分署定107年8月20日進行一拍,底價268萬7,000元,惟無人應買,再定107年10月8日進行二拍,底價241萬8,300元(見原處分卷第605頁至第608頁)。是該不動產之價值顯不足受償本件稅款。
2.次查:被告業已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45、346、347、348、351、352地號土地及同段16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以1,562萬元拍定(見原處分卷第609頁至第618頁),惟本件稅款至107年9月18日止仍尚欠5,276萬2,128元迄未清償(見原處分卷第619頁至第620頁),而原告僅就其中1,090萬元書立擔保書,就其餘4,186萬餘元稅款迄今仍未提出清償方案(參被告107年5月14日執行筆錄,見原處分卷第621頁至第622頁),實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宜潔,以資證明原告並無令義務人匠品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行為及故意之事實;又傳訊證人任海珠,以資證明原告並無令義務人匠品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行為及故意之事實,惟本院認定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3.之論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