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澎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張鋒億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擔任○○縣○○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代表,並於103年12月25日連任代表時擔任代表會主席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身為○○市代會主席,對於○○縣○○市公所(下稱○○市公所)具有監督權限,明知子媳曾瑛婷為其關係人,仍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要求○○市市長葉竹林任用曾瑛婷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大部分憑葉市長之陳述為依據,惟其陳述前後矛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陳述為真實,違反採證法則:葉市長雖稱其辦理曾瑛婷之人事案,係為避免市公所預算被市代會刪除云云,然○○市公所之104年度總預算已於104年1月7日通過,原告如何於104年1至5月間以刪減預算施壓?且總預算共4億多元,僅刪減一般事務費中餐費20萬元及雜支禮品費20萬元,其餘全數通過,遑論刪除預算與否,並非原告1人所能單獨決定。至於墊付款與預算性質不同,況定期大會係104年5月25日召開(即通過市公所提案之墊付款之時間),係在104年5月20日曾瑛婷人事案通過之後,原告又何需施壓。況且曾瑛婷已於104年4月7日與原告次子兩願離婚,故其於104年5月20日受僱時,已非原告之子媳。再者,被告未能約談主任秘書以查明葉市長原擬進用陳叔輝之過程為何,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蓋若○○市公所於104年2月間原欲進用原告長子陳叔輝,原告又怎會於同年1月至5月向市長施壓要求進用媳婦曾瑛婷?另原告於調查時供稱很少至市長辦公室,非謂從未去過市長辦公室,而○○市代會與市長辦公室位處同一建物之4樓與2樓,原告與市長走訪彼此之辦公室,應屬常態,不能就此推論原告有對市長關說施壓。又被告裁處原告後,市公所卻購買禮盒15盒送被告機關,時機之巧合,實讓人有所質疑。
(二)104年間○○市公所及議會之關係和諧,原告亦於104年3月23日與葉市長、縣長陳光復等人赴中國大陸行銷,絕無葉市長在約詢時所表示之原告以刪除預算施壓之可能。而106年12月1日市代會臨時會在反對票數沒過半表決下,刪除1,340萬及刪除新編列的臨時人員4人,清潔隊新進員額6人之預算後,通過市公所107年度總預算案;故葉市長於107年1月接受被告約詢之時機,係○○市代會與市長相處最嚴峻之時期,其陳述顯有挾怨誣攀之情事,否則焉有104年5月20日曾瑛婷已調任清潔隊員,卻遲至107年才匿名檢舉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依葉市長於107年1月18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7日接受被告詢問之陳述為據,陳述內容經被告記明,並經葉市長確認無誤後親筆簽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經被告約詢○○市公所相關人員,渠等表示在105年5月10日「○○縣○○市清潔隊員技工甄選要點」訂定前,○○市公所清潔隊員出缺均係由首長直接指派,故葉市長陳述原告向其關說、請託、施壓或推薦人員,而該公所其他人員則陳述未受到原告關說、請託、施壓或不知原告曾向葉市長關說、請託、施壓情事,均符常理。又依機關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為求業務順利運作,出缺時會儘速辦理遞補人事作業,惟本案清潔隊員職缺自104年1月16日即已出缺,○○市公所卻遲至104年5月20日才核派由曾瑛婷遞補,期間長達將近4個月未遞補職缺,不符常例,是葉市長稱其受原告關說施壓等情,堪可採信。再者,被告經約詢葉市長前任及現任秘書後確認,原告確實於市長指稱其關說期間,曾進出市長辦公室,且前任及現任秘書與原告並無嫌隙,應無為不實陳述誣陷原告之理。
(二)檢視○○市公所清潔隊於104年之其他清潔隊員(即前述清潔隊員陳金丰)之進用資料可知,○○市公所於104年2月初原擬一併進用陳叔輝(原告之長子)為清潔隊員,嗣經清潔隊隊長及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以陳叔輝係原告之子為由,建議依法迴避任用,經葉市長核定後,而未進用陳叔輝。若葉市長如有意誣陷原告,自可指稱○○市公所原擬進用陳叔輝,亦係受到原告關說所致,惟葉市長對該公所原擬進用陳叔輝部分,並未陳述對原告不利之內容。
(三)根據○○市代會議事錄,○○市代會第10屆第1次定期大會係於104年5月25日至6月5日召開,且該次會期即審議並通過多項市公所提案之墊付案,可佐證葉市長關於原告以刪除預算施壓之證詞,應堪採信。復因市長任期為4年,每年度預算均受○○市代會監督,縱使年度預算通過後,市公所亦有提出臨時性墊付案之需求,故原告以104年度預算已於104年1月獲代表會通過為由,主張未以預算施壓,洵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並未陳述從未去過市長辦公室云云,惟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接受約詢,於檢視筆錄時,自行要求將筆錄中「很少下去」改為「我從來沒有去過市長辦公室……」,故本件原處分引用原告筆錄內容,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市代會主席,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對於○○市公所具有監督權限,卻多次要求葉市長任用其子媳曾瑛婷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制定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行為時(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二)另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為法務部92年0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所明釋,係該部基於中央主管權責,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又按「本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且本法第7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7條規定。……」為法務部98年9月11日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係該部基於中央主管權責,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係屬行為犯或結果犯適用疑義所為解釋,均核與該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三)復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第38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48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第2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第49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1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2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準此可知,市代會代表基於其職務,有權議決市公所之預算、提案事項、審議市公所決算報告,且就市公所及所屬官員執行議決事項及主管業務有監督質詢之權。
(四)經查,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市代會代表,並於103年12月25日連任代表時擔任代表會主席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而曾瑛婷與其配偶陳叔黄(即原告之次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1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為原告之子媳,係原告之2親等以內之親屬,屬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曾瑛婷與原告之子陳叔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要求○○市市長葉竹林任用曾瑛婷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葉竹林對於原告身為代表會主席,對於其審查預算、質詢市政之影響力頗為忌憚,為求府會和諧,只得指示主任秘書黃裕庭於104年5月20日核派曾瑛婷由市立幼兒園臨時人員調任為清潔隊員等情,業據訴外人葉竹林於被告調查時、黃裕庭於被告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至71頁、本院卷第192至197頁之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市公所清潔隊簽呈、黃裕庭手諭紙條、○○市公所104年5月20日馬清字第1040102159號令、曾瑛婷具結書、曾瑛婷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26頁),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曾瑛婷已於104年4月7日與其子陳叔黄兩願離婚,故曾瑛婷於104年5月20日任職清潔隊時,已非原告之子媳,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云云。然查,訴外人莊玉箸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所遺清潔隊員職缺,○○市公所原擬進用陳叔輝,嗣因其為原告之長子而無法任用(詳如下述),曾瑛婷與原告之次子陳叔黄於104年4月6日離婚,於同年5月20日任職於清潔隊後,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自承擔心身為市代會主席的媳婦無法繼續任職於清潔隊,再度於106年1月13日辦理離婚,亦據曾瑛婷證述在案,且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第119至122頁);從而曾瑛婷是否為避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辦理離婚,已有可疑。況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曾瑛婷與原告之子陳叔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要求○○市市長葉竹林任用曾瑛婷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已符合其構成要件,不以曾瑛婷確已獲任為清潔隊員之結果為必要,因此縱使曾瑛婷於104年5月20日任職當時非原告之子媳,對於原告前述違法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認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大部分僅憑市長葉竹林之陳述為依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陳述為真實,顯違採證法則云云。惟查:
⒈○○市市長葉竹林於107年1月18日接受被告約詢時證稱:
「曾瑛婷的案子,是主席陳永澎知道清潔隊有職缺後,直接跟我說他要這個職缺,要讓曾瑛婷補這個隊員的職缺,如果我不同意,陳永澎就用公所的預算威脅我,威脅砍公所的預算,我以行政首長的身分,考量公所預算的順利,我同意陳永澎的要求,讓曾瑛婷擔任清潔隊員。」嗣於107年1月25日、1月29日陳述:「陳永澎自104年1月起,多次要求我任用曾瑛婷為清潔隊員,並以公所預算威脅我。對於該職缺之進用,我原有自己的考量,故均未同意,最後為避免公所預算被代表會刪除,仍交辦主秘同意進用曾瑛婷,並經前主任秘書於104年5月20日手諭指示清潔隊辦理進用。」「陳永澎係於104年1月至5月期間,包括2月、3月、4月之間,陳永澎屢次當面向我要求,由曾瑛婷遞補清潔隊員職缺,談話地點包括我的辦公室及代表會辦公室,次數很頻繁,談話當時沒有別人在場。」復於107年2月7日陳稱:「陳永澎從104年1月起一直跟我要職缺,……我確認陳永澎有向我要求職缺給曾瑛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至71頁);是證人葉竹林對於受原告施壓請託任用曾瑛婷之清潔隊員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緣由等項證述明確,先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
⒉另查○○市公所於105年5月10日「○○縣○○市清潔隊員
技工甄選要點」訂定前,其清潔隊員出缺均由首長直接指派,此經證人葉竹林、黃裕庭、蘇棟榮(清潔隊長)、陳俊男(人事主任)、陳竹生(前任清潔隊長)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市清潔隊隊員技工甄選要點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至103頁)。又曾瑛婷擔任清潔隊員係遞補訴外人莊玉箸於104年1月16日退休之職缺,○○市公所原擬進用陳叔輝(原告之長子)為清潔隊員,嗣經清潔隊隊長及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以陳叔輝係原告之子,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於104年2月初建議迴避任用,經市長葉竹林核定後,而未進用陳叔輝等情,業據證人黃裕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且有清潔隊104年2月2日簽呈、馬公市簽核意見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08頁)。衡諸○○市市長葉竹林與原告之長子陳叔輝、次媳曾瑛婷原不相識,並無淵源,其清潔隊員職位出缺時,若非原告之請託,市長葉竹林豈會先後指示原告之子、媳擔任該職?再者,市長葉竹林於104年間對於清潔隊隊員有直接指派之人事任命權,其就104年1月16日所遺之清潔隊員職缺,於同年2月初派陳叔輝未果,即遲未再指派,有違常情,葉竹林證稱其原有自己想要進用之人選,因原告之關說壓力,導致任用過程拖延至5月才完成等語,尚堪採認。可知被告接獲檢舉後,約詢○○市公所相關人員,經被告製作詢問筆錄,經渠等閱覽無訛後在筆錄上簽名,且調閱前開人事任用資料,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自有所據,且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採證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市公所之104年度總預算已於104年1月7日通過,原告如何以刪除預算施壓葉市長,且刪除預算並非原告1人所能決定;又104年間府會關係和諧,原告亦於104年3月23日與葉市長、縣長陳光復等人赴中國大陸行銷,絕無以刪除預算施壓之可能;而葉竹林市長於107年1月間遭被告約詢時,正是○○市民代表會與市長葉竹林相處最嚴峻之時期,葉市長陳述有挾怨誣攀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市民代表會對於○○市公所具有監督權限,市民代表基於其職務,有權議決市公所之預算、提案事項、審議市公所決算報告,且有權質詢市公所及所屬官員,對於市公所行政措施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原告身為○○市代會主席,以刪減預算為由,要求市長葉竹林任用其子媳曾瑛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憑恃其對市公所監督權,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要求市公所進用其關係人,以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原告雖主張○○市公所104年度總預算已於104年1月7日通過,原告自不可能以刪除預算施壓葉市長云云。惟市長任期為4年,每年度預算均受○○市代會監督,縱使104年度預算案業已通過,然市公所來年之預算案、臨時性墊付案或其他行政措施之需求,仍受市代會之監督,故市民代表之支持合作與否,為市政得否運行順暢之關鍵因素。又預算之刪除雖非原告1人所能決定,然原告身為市代會主席,主持市代會進行議程,具有行使表決權、提案主導權之實際影響力,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對市長葉竹林施壓云云,尚無足採。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未以刪除預算為由施壓之情屬實,然原告憑恃其代表會主席身分之影響力,多次要求葉市長任用其子媳曾瑛婷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且曾瑛婷確實於104年5月20日獲葉市長同意核派為清潔隊員,其行為自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至於原告所稱○○市公所與市代會之府會關係變遷,由和諧轉為嚴峻,致使葉市長陳述有挾怨誣攀之情事,且依葉竹林市長之為人不可能被人脅迫云云,尚屬臆測之論,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