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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蔡中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5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1.就「100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99年度薪資所得67,200元。

2.就「102年度其他所得超過4,103,627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102年度利息所得2,003,620元。

3.就「100年度轉正為其他所得超過3,029,679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為100年度利息所得223,867元。

4.就「100年度退職所得中伙食津貼12個月及100年度薪資所得中年終伙食津貼3個月」追減27,000元。該追減部分,已經併計於100年度轉正為其他所得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參本院卷p322-323)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薪資所得5,722,800元、利息所得303,899元、退職所得2,037,600元及其他所得26,348,381元,共34,412,680元。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保利錸公司其他所得6,106,887元;被告依查得資料,分別歸課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722,936元及6,119,458元,綜合所得淨額34,683,976元及5,694,050元,補徵應納稅額1,833,840元及1,472,620元。

2.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100年度薪資所得3,029,400元(核定100年度薪資所得2,693,400元)及利息所得278,146元(核定100年度利息所得25,753元),轉正為其他所得3,307,546元(核定100年度其他所得:3,307,546元+ 26,348,381元=29,655,927元),追減退職所得762,000元(核定100年度退職所得1,275,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7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5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97年10月1日與保利錸公司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同意書,自當日起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雙方約定略以:①委任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之總經理,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期間3年,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約自動延展3年;②總經理每月薪資169,800元(基本底薪16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薪資每月於當月15日發放;③每年1月份發薪日同時發放3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④該次合約期滿之日,保利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2個月全薪之退職金。嗣原告以保利錸公司積欠其薪資、年終獎金、退職金等款項未清償,加計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其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該公司補償其薪資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保利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⑴關於契約期間99年9月至100年9月未給付之薪資、年終獎

金及退職金部分: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下稱4274支付命令)。

⑵關於契約自動延展3年部分: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

命令(下稱9640支付命令)⑶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下稱1930支付命令)。

⑷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下稱1931支付命令)。

均未經保利錸公司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乃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卻違法認定執行之結果為原告100、102年度之綜合所得,而違法課稅。

2.參1930、1931支付命令是針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核定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為其他所得,非屬損害賠償性質,顯然違背並牴觸民事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業已逾越行政機關之事務權限而侵害司法權,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原告確係遭受職業災害,有診斷證明(參本院卷p92)可證,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及告知應提出具體事證遭遇職業災害,完全未給予原告提出證明之機會,即突襲性逕予認定原告未遭受職業災害,顯屬違法。

3.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並未詳細說明告知、亦未給予原告得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補正機會,即逕予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額及薪資所得額,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且有以下之違法情事:

⑴保利錸公司業已解散,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黃昭仁、賴安國4人為清算人,依保利錸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李正義等4人已於104年7月、8月間辭任清算人,且依106年5月5日士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業已認定李正義等4人於104年7月、8月辭任清算人後,均已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保利錸公司自104年8月起迄今均無法定代理人。被告於保利錸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內與保利錸公司間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於105年發函給保利錸公司要求補報填發原告100年度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利錸公司依被告要求補報填發原告100年度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因保利錸公司逾期填發原告100年度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課處罰鍰、保利錸公司依據被告之課處繳納罰鍰等等之法律行為,均因保利錸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顯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⑵依據股東臨時會承認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依據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係帳列保利錸公司之「暫付款」科目,並非薪資費用,且原告歷年均依據扣繳義務人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依法申報所得稅,未曾漏報及積欠稅款,原告從未收受過扣繳義務人保利錸公司就被告核定原告於100年度及102年度漏報之各該筆、類別、金額之所得額所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從據以申報100年度及102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逕予認定原告有漏報100年度及102年度所得額,顯然係違法。

⑶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

392號判決,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1年3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清算事件陳報經監查人審查及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依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係帳列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暫付款」科目,並非薪資費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100年度及102年度有漏報所得之支付命令,保利錸光電公司就案2支付命令、案3支付命令及案4支付命令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再審訴訟,分別由105年度再字第18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105年度再字第19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105年度再字第20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受理,況且保利錸光電公司就原告依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已另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審理中,訴訟程序亦尚未終結,應非屬所得稅之核課範圍,被告未等待法院訴訟終結之確定判決結果,即逕予認定係原告之所得收入額,顯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被告就1931支付命令認定原告係於102年12月4日受償600

萬元(實則為5,886,595.00=600萬-程序費用500-執行費用112 ,905)而核定為原告102年度所得。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3日經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代債務人為背書轉讓始取得保利錸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原告係於103年4月3日始發生債權受償600萬元之效力,而於103年4月3日方真正實現該筆所得,故原告所得歸屬年度應依法核定為103年度,被告竟逕以所得原因發生日期即102年12月4日拍賣期日核定原告所得歸屬年度係102年度,而非以所得實現日期即103年4月3日核定原告所得歸屬年度為103年度,違反釋字第377號解釋,顯係違法行政處分。

⑸參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被告竟以原行政

處分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所得數額後,並逕行核定原告及其配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予以合併申報,完全不顧原告及其配偶依據100年度當時之法令能選擇是否於100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自由及權利,顯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4.保利錸公司就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下稱「9640支付命令」)、1930支付命令、1931支付命令已提再審,分別由士林地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19號、20號受理在案,9640支付命令、1931支付命令程序均尚未終結。況保利錸公司就原告依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審理中,被告未待法院確定判決,即逕認定係原告所得,顯然違法。

5.原告主張債權係99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合計12,395,400元,詳如原告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委任契約及存證信函,亦應分年(99-103)歸入所屬年度(000-000)課稅,即99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年終獎金應區分為①99年9月至99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1,188,600元,列入100年課稅所得。②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2,547,000元,列入101年課稅所得。③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2,547,000元,列入102年課稅所得。④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2,547,000元,列入103年課稅所得。

⑤103年1月至103年6月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小計3,565,700元,列入104年課稅所得。分別歸入所屬年度(000 -000)課稅,還原收付實現原則,始符公平。

6.原告主張本案所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15、17條,顯有牴觸憲法第7、15、19、23條之疑慮,爰聲請釋憲。且被告不許非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亦不許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按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對於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就第三類「薪資所得」及第十類「其他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及其他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及其他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均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意旨,系爭規定即使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執行業務者之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亦不符大法官第745號解釋所示的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屬違法行政處分。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97年10月1日保利錸公司時任董事長李正義與原告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同意書,原告自同日起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雙方約定主要內容略以,1、委任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之總經理,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期間3年,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約自動延展3年;2、總經理每月薪資169,800元(基本底薪16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薪資每月於當月15日發放;3、每年1月份發薪日同時發放3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4、該次合約期滿之日,保利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2個月全薪之退職金。嗣原告以保利錸公司積欠其薪資、年終獎金、退職金等款項未清償,加計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其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該公司補償其薪資等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據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就原告於法院執行程序之受償情形(即已實現之所得),已收到款項所屬年度,依所得性質歸屬,核定其所得。

2.經核定之內容:⑴4274支付命令,請求99年9月至100年9月薪資2,207,400元

(基本底薪168,000元×13個月+伙食津貼1,800元×13個月)、年終獎金509,400元(月薪169,800元×3個月)及退職金2,037,600元(月薪169,800元×12個月)等合計4,754,400元,並聲請執行金額4,754,400元,於100年1月14日受償4,818,688元(含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035元),其實際取得所得4,780,153元(受償金額4,818,688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035元)。依上開受償情形,核定100年度薪資所得2,693,400元(基本底薪168,000元×13個月+年終獎金509,400元)、退職所得2,037,600元及利息所得25,753元(受償金額4,818,688元-聲請執行金額4,754,4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8,035元),固非無據,惟原告一次領取退職金總額2,037,600元,其服務年資3年(自97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重行按首揭規定退職所得計算方式,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額為1,275,600元〔退職所得總額2,037,600元-(169,000元×3年)-(339,000元-169,000元)×3年÷2〕,原核定100年度退職所得2,037,600元應予追減762,000元(2,037,600元-1,275,600元)。

⑵9640支付命令,請求99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8,320,200元

(基本底薪168,000元×49個月+伙食津貼1,800元×49個月)、年終獎金2,037,600元(月薪169,800×12個月)及退職金2,037,600元(月薪169,800×12個月)等合計12,395,400元,並聲請執行金額12,395,400元,於100年4月11日受償9,644,636元(含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9,163元),其100年度實際取得所得9,544,973元(受償金額9,644,636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9,163元)。

【註1】依上開受償情形,核定事項有:

①原告請求99年9月至100年9月期間之債權,與4274支付

命令請求項目及金額相同,且於4274支付命令執行時已全額受償,不予重複核定薪資所得。

②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期間之債權,核定100年度薪資

所得3,029,400元〔基本底薪168,000元×15個月+年終獎金509,400元(月薪169,800×3個月)〕③102年1月至103年9月期間之債權,核定100年度其他所

得4,584,600元〔月薪169,800元×21個月+年終獎金1,018,800元(月薪169,800×6個月)〕。

④自9640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100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6,592元(聲請執行金額12,395,400元×年利率5%×104天/365天),核定100年度利息所得176,592元。

⑤實際取得所得9,544,973元減除前開(1)至(4)合計7

,790,592元及免稅伙食津貼27,000元後之餘額,核定100年度其他所得1,727,381元(9,544,973元-7,790,592元-27, 000元)。

上開核定,固非無據,惟查保利錸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0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400號函核准登記解散,縱原告與保利錸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未終止,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其於執行事件中所獲之利益,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得類別核屬其他所得,前開核定事項②薪資所得3,029,400元應轉正為其他所得。另依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略以:「…被告(即本案原告)則以:…臺北地院…100年4月11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扣押之9,644,636元款項匯至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至伊不足受償之債權2,750,764元則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可知,原告9640支付命令執行取得之金額係先清償本金,而非先抵充9640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前開核定事項④利息所得176,592元亦應轉正為其他所得。另原告就9640支付命令不足額受償部分,以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金額2,750,764元(12,395,400元-9,644,636元),於102年4月18日受償228,682元及日幣32元(折合新臺幣10元)(含執行費用8,400元),則其102年度實際取得所得220,292元(受償金額228,692元-執行費用8,400元),續為清償前開99年9月至100年9月期間已重複受領之債權,經原查核定102年度其他所得220,292元並無不合。

⑶1930支付命令,請求99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年終獎金

及退職金等合計12,395,400元(即9640號支付命令請求項目及金額),另加計2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12,395,400元×2),總計37,186,200元,並聲請執行金額20,036,400元(37,186,200元-4274支付命令執行聲請金額4,754,400元-9640支付命令執行聲請金額12,395,400元),於100年4月3日受償20,298,745元(含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0,291元),其實際取得所得20,137,954元(受償金額20,298,745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0,291元)。依上開受償情形,核定100年度其他所得20,036,400元及利息所得101,554元(受償金額20,298,745元-聲請執行金額20,036,400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160,291元)。

經查原告請求99年9月至100年9月期間之債權,與4274支付命令請求項目及金額相同,係屬重複受償;又保利錸公司於100年9月6日登記解散已如前述,原告請求100年10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與9640支付命令相同,均非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原告於案3執行中,已分別扣除4274支付命令及9640支付命令執行聲請金額。原告與保利錸公司間未於委任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原告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保利錸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毋庸實質審查,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被告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所獲取之款項,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損害賠償性質,原核定其他所得20,036,400元,並無不合。利息債權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本債權如不存在,其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是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既未確定存在,已如前述,即無利息債權產生,原核定利息所得101,554元應轉正為其他所得。

⑷1931支付命令,以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薪資49,469,000元,並聲請執行金額14,113,200元,於102年12月4日受償6,000,000元(含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2,905元),其實際取得所得5,886,595元(受償金額6,000,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2,905元)。依上開受償情形,核定102年度其他所得5,886,595元。經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係以薪資補償職業災害,核其非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雖提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3月7日及104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2年7月開始於該院精神科就診,診斷重鬱症等情,惟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其因確遭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致無法工作,且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情,難認保利錸公司應補償原告薪資,原告於執行事件中所獲取之款項,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原核定其他所得5,886,595元,並無不合。

【註2】原告100年度:

①原核定薪資所得5,722,800元(4274支付命令2,693,400

元+9640支付命令3,029,400元)中3,029,400元(9640支付命令)應轉正為其他所得,變更核定薪資所得為2,693,400元。

②原核定利息所得303,899元(4274、9640、1930支付命

令:25,753元+176,592元+101,554元)中278,146元(964 0、1930支付命令)應轉正為其他所得,變更核定利息所得為25,753元。

③原核定退職所得2,037,600元(4274支付命令)應予追減7 62,000元,變更核定為1,275,600元。

④原核定其他所得26,348,381元(9640支付命令6,311,98

1元+案3支付命令20,036,400元)經加計轉正數3,307,546元(薪資所得轉正3,029,400元+利息所得轉正278,146元),變更核定為29,655,927元(26,348,381元+3,307,546元)。

3.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取得股票,被告認定其102年受償款項

乙節,依原告所提示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3日士院俊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證明書:「…102年12月4日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即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000股),由債權人徐敏健…承受,並啟封點交予承受人。」再依士林地院103年4月3日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對債務人執行結果,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受償新台幣6,000,000元…。」被告以原告於102年度受償債權,已實際取得系爭款項,即已實現之所得,自應以收到款項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司法院釋

字第745號解釋,被告未給予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補正機會,逕予核定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乙節。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事證供核,致無從審酌,乃就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所訴核難採據。且原告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101年5月28日),司法院尚未發布釋字第745號解釋,所訴依該解釋內容得扣除必要費用乙節,顯係誤解。

⑶原告99年12月29日申請與張培倫結婚登記,100年1月1日

結婚登記,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辦理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與配偶合併申報,原告未於前開規定期限申請變更,並經被告核定。被告查獲原告尚有漏報系爭所得,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即101年5月28日)起算5年,至106年5月27日屆滿,原查先後核定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106年5月19日發單補徵,並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106年5月19日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有相關送達證書可稽,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欲適用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然已逾核課期間,基於維護稅負安定性、兼顧國家財政稅收及公共利益,原告主張,礙難憑採。

⑷參釋字第318號解釋可知,我國立法上之「家戶課稅制」

,是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釋字696號解釋有所誤解。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夫妻合併申報,其納稅義務主體一經選定,逾年度結算申報期限後,即不得任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以兼顧稅負公平原則及公法行為安定性,是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第7條無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⑸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取得

系爭利息所得,係因其聲請案1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受償金額扣除聲請執行金額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是該部分利息所得,並非基於原告己意存入金融機構之款項,性質上並非儲蓄之存款,核與上開規定為鼓勵民眾儲蓄之立法意旨不符合,自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從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鼓勵大眾儲蓄」,則立法者設之稅捐優惠條款予以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其所為之差別待遇目的核屬正當,且該分類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⑹系爭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供被告核實認定,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事證供核;被告遂依查得資料,計算原告所得額時,已減除相關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支出。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業已明文規定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該規定符合「量能課稅之客觀淨值原則」,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核相不足採。

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決內容,係因公司於79年9月至82年

12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薪資達18個月,該公司83年間取得出售土地款,遂一次補發各年度積欠薪資,而應按補發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等情,與本案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獲取款項之案情不同,核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認定,亦無拘束力,尚難比附援引,是本案應依收付實現制,於實際取得年度一次認列,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43-45、47-49、50-62、63-70、71-73、74-76、77-8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5-42)、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參本院

卷p81)、士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參本院卷p89-90)、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p91、92)、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7日函(參本院卷p150-153)、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參本院卷p154-159)、100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參本院卷p177-18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重點為:⑴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保利錸公

司薪資所得5,722,800元、利息所得303,899元、退職所得2,037,600元及其他所得26,348,381元,共34,412,680元;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保利錸公司其他所得6,106,887元。經復查結果,100年度薪資所得3,029,400元(核定100年度薪資所得2,693,400元)及利息所得278,146元(核定100年度利息所得25,753元),轉正為其他所得3,307,546元,追減退職所得762,000元(核定100年度退職所得1,275,600元),其餘復查駁回。是否於法有據?⑵原告主張各執行債權應分年(99-103)歸入所屬年度(00

0-000)課稅,即99年9月至103年9月薪資、年終獎金應區分為①99年9月至99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1,188,600元,列入100年課稅所得。②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2,547,000元,列入101年課稅所得。③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2,547,000元,列入102年課稅所得。④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小計2,547,000元,列入103年課稅所得。⑤103年1月至103年6月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小計3,565,700元,列入104年課稅所得。分別歸入所屬年度(000-000)課稅,還原收付實現原則,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⑴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4條【103年6月4日修正】:「(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⑵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5740號公告:「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0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0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即,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釋字第607號、第625號、第635號、第660號、第674號解釋參照),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自得為本院援用。

2.本案涉及4個執行名義。⑴關於契約期間未給付部分:4274支付命令。

⑵關於契約自動延展3年部分:9640支付命令。

⑶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1930支付命令。

⑷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1931支付命令。

經查,參原處分卷p419,原告就4個支付命令之請求,其內容多有重複,經本院闡明,原告稱:(法官:關於9640即自動延展3年部分,原告有無算退職所得?)4274、9640、1930看起來我都有聲請退職所得(不小心聲請了3次),但我在1930強制執行時,已將4274、9640的金額都扣除了,並無重複聲請受償,只有在1930聲請退職所得,所以整體上我的退職所得只有在1930時受償了1次。(法官:關於4274部分是合約內的薪水、年終及退職所得,9640部分是自動延展3年的月薪、年終跟退職所得,1930部分是懲罰性損害賠償,計算上應該是24,790,800元,但原告只聲請執行20,036,400元,本院也是以原告所聲請之金額為執行結果之計算,這個內容1930部分不含合約內的4274的部分,以及自動延展3年9640的部分,所以1930的執行範圍完全不涉及合約內的退職所得以及自動延展3年的退職所得,是否如此?)在1930裡面,懲罰性賠償的計算金額是24,790,800元,我只聲請了200,36,400元,其中的差數就是1次的退職所得,因為我只要領1次退職所得。(法官:關於9640部分,原告有何意見?)9640部分應該要分別列為100、101、102、103年之所得。(法官:關於1930的部分,我們的計算表只算懲罰性的損害賠償,1931只算職業災害部分,是否為原告請求執行的原意?)是的。(法官:原告主張有債權的部分是否已包含4項:懲罰性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自動延長3年、原來合約的部分請求金額在裡面?)原告稱:對。參見本院卷p162-p164。

故4274支付命令,係關於契約期間未給付部分。9640支付命令,係關於契約自動延展3年部分。1930支付命令,係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2倍部分。1931支付命令,是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

3.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經查:

⑴4274支付命令,合約內99.9至100.9共13個月。月薪16800

+伙食津貼1800=169800,169800*13(月薪)+ 169800*3(年終)+169800*12(退職)=169800*28=0000000。

①其中利息0000000*5%*91/365=59267。利息計算日:99.

10.15-100.1.14(參原處分卷p419)。但此部分,利息僅列25753元。

②受償金額0000000元(參原處分卷p364)-執行費用3853

5元(參原處分卷p380)=0000000元,再減去利息25753元=0000000元,即為清償本金。包括169800*13(月薪)+169800*3(年終)-伙食津貼1800*13個月,即為被告核定之薪資所得0000000元(但其中年終部分之伙食津貼1800*3個月部分,應予減除)。而以0000000元(總數)-0000000元(薪資部分)-23400元(13個月的伙食津貼)為被告初核之退職所得0000000元,經適用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5740號函,退職所得0000000元,應追減762000元(000000元、255000元)後為被告核定之退職所得0000000元(但其中之伙食津貼1800*12個月部分,應予減除)。而被告核定之薪資所得0000000元,其中99.9至99.12共4個月之月薪16800元*4=672000元,應改列99年度薪資所得67,200元。至於年終獎金多於次年年初農曆年前核發,自應列為100年度所得。

⑵9640支付命令,自動延展3年部分,經認定係未服勞務。

故以原告所主張為準,但重複部分應不予列計。未重複部分原告之請求為:169800*36(月薪)+169800*3*3(年終)+169800*12(退職)=169800*57=0000000。

①其中利息所得0000000元*5%*104/365=137887元,利息日99.12.30-100.4.11(參原處分卷p419)。

②受償金額0000000元-執行費用99663(參原處分卷p313

)為0000000元。再減除利息137887元,清償本金0000000元,該清償本金,應為其他所得。

③而未償還本金(0000000-0000000=271514元)。於102

年經第二次執行,其中利息所得271514*5%*(365*2+7)/365=27412元。利息日:100.4.12-102.4.18。

受償金額為228682元+10元(日幣32元)-執行費用8400後為220292元,再減除利息27412元,清償本金192880元。該清償本金,應為其他所得。

④尚餘未償還本金000000-000000=78634元。

⑶1930支付命令,係懲罰性損害賠償(加計兩倍:99年9月

至103年9月共計49個月)請求金額為169800元*〔49+(3*4)+12〕*2=169800元*73*2=00000000元。

①僅聲請執行00000000元.其中利息所得00000000*5%*51/365=139980元,利息日100.2.12-100.4.3。

②受償金額00000000元-執行費用160791(參原處分卷p28

8)後為00000000元,再減除利息139980,為清償本金00000000元。該清償本金,應為其他所得。

③未償還之執行本金為00000000-00000000=38426元。

⑷1931支付命令,係職業災害勞災補償7年之年均薪+40月之

月均薪+1800日之日均薪,計算式:0000000*7+268850*40+8962*1800=00000000元。僅聲請執行00000000元(參原處分卷p225)。

①其中利息所得00000000*5%*(320+365+338)/365=0000000元。利息日:100.2.16-102.12.4,大約為2.8年。

②受償金額0000000元-執行費用113405元(參原處分卷p2

25)後為0000000元,再減除利息0000000元,為清償本金0000000元。該清償本金,應為其他所得。③未償還之執行本金:執行本金00000000元-清償本金0000000元=未償還之執行本金00000000元。

4.經整理4件執行案款:⑴99年度:薪資所得67,2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2,626,2

00元;退職所得1,275,600元;就「100年度薪資所得中年終伙食津貼3個月」、「100年度退職所得中伙食津貼12個月」,應予追減27,000元(1,800*15=27,000)。

①之所以此部分之伙食津貼應予減除,是因為應無現實之

勞務提供,而伙食津貼是指確實有提供勞務之際,才給予津貼,故年終獎金因不列計伙食津貼,而退職所得亦同。然而與薪資所得13個月,在計算伙食津貼時,不列入課稅之薪資所得內,是因為實際上使用完畢,故無需轉列。

②但169800*13(月薪)+169800*3(年終)-伙食津貼180

0*13個月,即為被告核定之薪資所得0000000元(其中薪資所得中年終伙食津貼3個月應予扣除);而退職所得1,275,600元(就100年度退職所得中伙食津貼12個月亦應予扣除」,此15個月的伙食津貼,則是性質上不該列計於此,而原告也確實收受該筆金額,故此27,000元應予轉正「其他類型」之所得。

⑵利息所得:

①100年度4274、9640、1930支付命令分別列計:25,753元、137,887元、139,980元,合計303,620元。

②102年度9640、1931支付命令分別列計:27,412元、1,975,848元。合計2,003,260元。

⑶其他所得:

①100年度9640、1930支付命令分別列計:9,407,086元、19,997,974元,合計29,405,060元。

②102年度9640、1931支付命令分別列計:192,880元、3,910,747元。合計4,103,627元。

5.而原處分就其他所得是列100年度26,348,381元、102年度6,106,887元。

⑴其中102年度之其他所得6,106,887元與本院整理之4,103,

627元,差數為2,003,620元(6,106,887-4,103,627=2,003,620),將差數正是本院整理之102年度9640、1931支付命令列計之利息所得2,003,260元。故將該金額由其他所得改列利息所得,即可。

⑵其中100年度之其他所得26,348,381元與本院整理之29,40

5,060元,差數為3,056,679元。而原處分本予轉正為其他所得之金額為3,307,546元,其間相差250,867元,這些都應列計為100年度之利息所得。

①即使經改列,經本院整理之100年度利息所得仍缺52753

元(本院整理數為:303,620元,而其他所得可改列之金額為250,867元,其間相差52,753元)。然原處分已初核100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5,753元,再審酌合約內月薪16,8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每月實領169,800元,然而年終獎金3個月,及退職獎金12個月,因併無實際服勞務之性質,再行加計伙食津貼,自屬不當,而應予減除。

②故就「100年度退職所得中伙食津貼12個月」、「100年

度薪資所得中年終伙食津貼3個月」,共可追減27,000元。該追減部分,自應併計於100年度轉正為利息所得內,則初核100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5,753元加計伙食津貼15個月之減除27,000元(換言之,52,753元=25,753元+27,000元),即足以平衡「本院整理數為:303,620元,而其他所得可改列利息所得之金額為250,867元,其間相差52,753元」。

⑶因此,本件訟爭實際上僅為該所得應列計如何性質之所得,而就實際受償之金額總數是不受影響。

①就「100年度薪資所得超過0000000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99年度薪資所得67,200元。

②就「102年度其他所得超過4,103,627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102年度利息所得2,003,620元。

③就「100年度轉正為其他所得超過3,056,679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為100年度利息所得250,867元。

④就「100年度退職所得中伙食津貼12個月及100年度薪資

所得中年終伙食津貼3個月」追減27,000元。該追減部分,已經併計於100年度轉正為利息所得內。

此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理由。

6.關於所得性質之爭執,就契約自動延展3年部分(9640支付命令部分)、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1930支付命令,已服務期間49個月計算之,合約內有13個月未給付相關之月薪、年終獎金、退職金,均含伙食津貼;以及契約自動延展3年計36個月,共計49個月;同時以兩倍計算)、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1931支付命令),經查:

⑴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承買人所為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就是債務人為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本院計算利息所得均依法為之,除有債權人債務人另行合意之外,抵充之次序,自無變更之空間。關於民事法院再審理的過程中,如何為事實之認定,本院民事訴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判決之結果發生既判力者當然予以尊重,但就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受拘束。

⑵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如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者,是債權人以債權抵充價金,則承受人就如同是拍定人)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易言之,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此後除拍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如未經拍定人同意解除契約,嗣後縱經債務人清償所欠債務,亦不影響前此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而關於承受部分,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就執行債權人擁有之執行債權其金額,高於拍賣程序所定底價而同意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自無需補足價金,本案即是如此,在法規解釋上,應以債權人承受日為清償日。而不是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清償日,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⑶保利錸公司業已解散,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本案4件支付命令係發生於00年、100年間,保利錸公司因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該契約自動延展3年、懲罰性損害賠償、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等實體法律關係究竟如何,保利錸公司就上開三事項(9640、1930、1931支付命令)均提起再審,分別由士林地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19號、20號受理在案,均未終結。但這不影響9640、1930、1931支付命令已經發生如同民事判決之效力,而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也據以強制執行,而有受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保利錸光電公司帳列「暫付款」科目,並非薪資費用等,既有再審訴訟,足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有爭議,被告就認定係原告之所得,顯屬違法云云。即使再審訴訟未經終結,但相關之支付命令,已經發生如同民事判決之效力,而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此部分因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無法以因涉再審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適用,這些均為保利錸公司未及時為法律程序之處理而導致,而原告依法經由強制執行而受償者,自不因保利錸光電公司帳列「暫付款」科目,而有任何影響。故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憑。

⑷而契約自動延展3年者,原告雖未為勞務之提出,但依法

卻受領給付,所受領者應該當於其他所得;而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原告未領取之合約內99.9至100.9共13個月,及契約自動延展3年,共計49個月(月薪、年終獎金、退職金)之兩倍計算之,既稱懲罰性之損害賠償,則非以彌補損失為要件,原告依法主張權利而受領給付,所受領者應該當於其他所得;至於因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補償,原告雖提出診斷書,但所記載之就醫時間是103、104年間,即使醫囑稱過去工作受到不合理待遇是原因之一,而且很可能為真(本院卷p91、p92),然而欠缺因果關係之描述,此為原告舉證之範疇。本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在證據上既無法認定是因為工作而導致之職業災害,原告雖未為舉證之提出,但依法卻受領給付,所受領者也相當於其他所得。

⑸承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及告知應提出具體

事證遭遇職業災害,完全未給予原告提出證明之機會,即突襲性逕予認定原告未遭受職業災害,顯屬違法云云,當無足採。既然這是其他所得,則應以受領之時間為所得實現之時點,則本院據以認定99年、100年及102年之各項所得,即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仍以其性質及原先本應發生之時間來認定所得歸屬之年度,與實際情形脫節,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保利錸公司帳列「暫付款」科目,並非薪資費用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強制執行之4件支付命令,保利錸公司就後3件均提出再審訴訟,足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有爭議,原告主張被告就認定係原告之所得,顯屬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7.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司法院釋

字第745號解釋,被告未給予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補正機會,逕予核定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乙節。

①經查,按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

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是對原告稅捐債務之減項事務,是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雖原告之主張責任得有本院之職權調查處理之,但這畢竟是原告最為知曉之範圍,他人無由為之。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主張因稅捐減項事實之未經調查,而導致課稅處分之違法,亦未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事證供核,致無由參採。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已明文規定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與量能課稅之客觀淨值原則相容,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違憲而聲請解釋,自無必要。

②關於原告辦理99、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司法院尚未發布釋字第745號解釋,所訴依該解釋內容薪資所得亦得扣除必要費用者。就此為應納稅額之計算與補徵,而非涉及裁罰事項。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係針對裁罰事項,稱「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與本案情結無涉,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稅法(或相關解釋或函釋)規定作為補稅之判準,自與事後發布釋字第745號解釋無關。

⑵關於利息所得是否在27萬之內是免稅?被告稱金融機構的

利息才有27萬之內的免稅,因為原告所得來源並不是金融業,故無扣除額27萬的問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鼓勵大眾儲蓄」,則立法者設之稅捐優惠條款予以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其所為之差別待遇目的核屬正當,且該分類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此規定為違憲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自不足採。

8.至於,夫妻結婚年度已選擇按合併申報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漏報所得,稽徵機關可准其改按分別申報,重行核課所得稅,但漏報所得,仍應依規定辦理。有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可參;雖原告於訴訟中始為主張,但只要適用之結果有利於原告,即可謂被告有應適用之函釋而未為適用之違法,前提是該函釋是否於法有據。經查,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自得援用。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明文原告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而此部分,與稅捐核課期間是否經過並無關係,被告以核課期間經過且原告於訴訟中才主張,而認為無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之適用餘地,當屬無必要之連結與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之違法,顯見被告之抗辯無可憑採。則被告應依本院判決意旨⑴就「100年度薪資所得超過0000000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99年度薪資所得67,200元。

⑵就「102年度其他所得超過4,103,627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列102年度利息所得2,003,620元。

⑶就「100年度轉正為其他所得超過3,056,679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改列為100年度利息所得250,867元。⑷就「100年度退職所得中伙食津貼12個月及100年度薪資所

得中年終伙食津貼3個月」追減27,000元。該追減部分,已經併計於100年度轉正為利息所得內。

並按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之意旨,重行核定原告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

9.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就上開「六、本院判斷:8.」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該部分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判決之意旨重行核定原告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淨額,及應納稅額。而上開「六、本院判斷:8.」以外者,原告所述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該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該部分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包括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p148,該部分之所得歸屬性質認定已如前述;以及聲請釋憲部分,本院卷p200,該部分之法規之適用及其規範意旨亦如前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撤銷部分,均屬所得性質之認定及歸屬年度之爭執;而與原告執行受償之總數無涉,故裁判費仍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