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慶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英達李誌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宥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書記(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退休),前經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618907791號令核予原告記一大過懲處,以及被告106年9月26日新北環人字第1061880049號函核予曠職4小時登記。嗣被告以107年3月19日新北環人字第107047323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清潔隊服務18年餘,向來負責財產管理及水電費、手機費、廳舍電話費等登錄及核銷業務。清潔隊大隊長刻意不指派工作給原告,時間長達1年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復加以沒收原告工作上之電腦及電話,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向大隊長請求返還電話未果,一時情緒失控方以手擊破同事桌上的安全玻璃,但事後也已賠償修復,仍遭大隊長提報記大過懲處,原告考績因此被核定丙等。如上所述,大隊長之行為依法無據,有明顯重大瑕疵,有偏頗之虞,原處分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違反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指稱隊長「長期不指派部屬工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查同案情原告已於106年10月26日就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618907791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及被告106年9月26日新北環人字第1061880049號函核予曠職登記等事項提起申訴,因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6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62265173號及被告106年11月20日新北環人字第1062250015號函復結果,分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分別以107公申決字第0039號及107公申決字第0040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此外,有關原告工作條件及管理狀況,經被告於107年2月5日另以書面向保訓會補充說明在案。
㈡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略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按原告106年無任何獎勵紀錄,復有上述記一大過、曠職等紀錄,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核初評多為D(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或E(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等級,除於考核期間進行面談,作成書面紀錄外,並於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欄註記「行為脫序、偏激、缺乏學習心」,考量其106年全年度之平時考核情形及具體優劣事蹟,綜合評擬為丙等(67分),且經被告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相關行政程序業經保訓會審認「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此外,被告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作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定,尚無偏頗。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618907791號令(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6年9月26日新北環人字第1061880049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42至4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
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該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㈢綜上法規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
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經查,原告106年各期(考核期間: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
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D級及E級,僅1項為C級,單位主管暨機關首長整體績效等級評定各期分別為D級、E級;面談紀錄欄記載:「已告知要辦理業務均要憑一己之力完成,並非由同仁做好後蓋個章即算數,但朱員回我『這樣他沒有辦法』。另提醒上班時間不要擅自離開辦公室。」「告知控管自己情緒,並遵守各種公務人員應有的本分,請假事先請不然均以曠職論。」單位主管評語欄記載:「不求上進」「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記大過1次、事假4時、病假23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勵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行為脫序、偏激、缺乏學習心」;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7分,經提送107年1月8日被告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7分,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至39頁),核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因於106年考績年度,曾受記大過一次懲處,業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618907791號令、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6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62265173號函、保訓會107公申決字第0039號再申訴決定書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頁、第19頁、第27至30頁),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因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故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被告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㈤次查,原告於106年既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而無獎勵可資抵
銷,則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之情形。衡酌原告106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大多數列D及E級,從而被告秉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自不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有曠職累計1日2時之事實,此有被告106年1月26日新北環人字第1060187382號、同年7月7日新北環人字第1061315516號、同年8月11日新北環人字第1061554854號、同年9月26日新北環人字第106188004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至12頁),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雖漏未登載,惟尚不影響其考績丙等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受記一大過懲戒處分,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