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章鴻宣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黃秋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
江中義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000000000科員,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3日發人字第10780002611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將原告106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僅依銓敘部106年4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64220980號函釋
(下稱銓敘部106 年函釋),未記明理由於原處分,因考績丙等嚴重影響原告身份權、財產權,故需絕對法律保留,銓敘部106年函釋僅為行政規則,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對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案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一覽表)」有關公務員考列丙等條件共26項,因原處分未附記理由,原告自不知考列丙等之原因,是原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武器對等原則。
㈡原告負責之業務為審核我國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初次招募
(下稱初招)與離境備查(下稱離備)申請案之審查及相關訴願、行政訴訟案處理,因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故原告審查相關申請案件容有部分誤差,惟皆相對嚴謹,因此案件審查時效不佳,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實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違反法令情事發生,其他初審同仁107 年6、8月份錯誤案件各高達18件,甚有107年7月27日、28日連續兩日有關其他同仁審核有誤之新聞報導,原告工作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因精神性疾病,領有衛生主關機關開具之身心障礙(下
稱身障)證明,應103 年身障特考及格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原告負責初招與離備申請案每工作日皆有數百件待審,同時要處理民眾電話陳情、諮詢、特殊案件處理與相關訴願、行政訴訟案處理,因原告有精神性疾病造成極大身心壓力,故於工作時效上不佳與民眾電話說明上易有誤會,經107年3月8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證明診斷原告患有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足證原告確因身障致影響工作表現與言行之具體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原告原部門主管自106 年8、9月份將原告初審同仁都撤換,
並表示新初審都是相對審查速度慢較、易出錯之初審同仁,同時要求原告審查案件不可出錯等以上行為,已明顯針對歧視原告。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於翌日上班辦理業務代理、請假手續等事項並請求首長准許轉調其他單位,惟未獲同意,另當日下午5 時許,原告業務主管將原告與其他3 位機關臨時人員召集開會,當中留置原告約
1 個多小時,不斷對原告責罵,並逼迫原告簽切結書,遭受不當對待,原告所簽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另3 位機關臨時人員因原告請假期間需協助處理原告相關業務故不滿原告,其所作證明亦不可採,恐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保法)第16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另原告於106 年10月底由原告原業務主管告知於106年11月3 日與服務機關人事室主任(下稱人事主任)針對工作內容面談,惟無人事室相關公文,同時當日人事主任多次於會談中以年度考績脅迫原告,另政風室人員在場,原告被脅迫簽下該切結書,應視為無效。又因外籍勞工申請案量每日皆為浮動,非固定量,此外服務單位原給予原告之初審人員非審查相對正確性較高之初審,其出錯比例高,同時所更換初審案件素質良莠不齊,有兩位以上初審常態性將兩日以上申請案量於1 日內大量移文於原告,且有一定比例申請案件到原告處都已逾期,出錯比例亦高,被告再以此指責原告效率不佳,另於106年11月份多加1名初審於原告,增加原告負荷。此外原告從106年10月份1,400餘件申請案件降至106年12月29日781件,相較其他同仁中有兩位分別高達1,085件、1,079 件,已具體改善,建請向被告調卷調查原告與其他同仁案件量件審查情形以確認被告機關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被告已明顯歧視原告,亦已違反身保法第16條第1 項,對原告確有違反平等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
㈤原告於106 年度因有兩件行政訴訟案件業務處理,導致原告
身心極大壓力,因公務員需負民、刑事法律責任與行政責任,故對申請案件皆高密度審查,亦影響工作表現,惟經本院106年4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與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皆判決被告勝訴,足證原告執行職務確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致影響工作表現之具體事實,故原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㈥被告為三級行政機關,106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人員僅原告1人
,原告工作業務容有過失,惟係因疾病、工作壓力、職場不當對待等不可歸責事由,亦有年度具體改善工作表現事證,此外原告要求假日加班處理申請案件,被告以顧慮原告身體狀態不讓原告假日加班再以原告表現不力為由歸責原告,不可謂不盡力,其他同仁卻可假日加班,被告以原告「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理由將原告考列丙等顯有不當,有違比例原則。又本件被告述及原告103年至105年工作表現因非106 年考績年度,故與本件無涉;另原告負責業務本就不負責發文部分,自無從得知郵寄進度。另原告考績丙等事由非涉及性平法令,亦均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㈦初招及離備審查項目非僅正常核函,尚有退補件、陳述意見
、逕予准駁等樣態,且人民申請案件皆為「准駁處分」,自非如被告所稱有簡易之分,此外原告為身障人士,本就不能以正常人能力要求,此亦為實質平等之真義。另依被告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5日及107年12月17日至107 年12月12日兩週外籍勞工申請案件週報表,顯示初招退補件比例約近10%,離備因案件量因素僅約3%,初招週收件量皆有1千多件以上,離備亦有100至200多件,初招及離備審查項目有一定比例退補件與申請量大,對原告本就是極大負荷,原告亦為身障人士,本就應以較寬鬆標準要求原告。至於被告專人輔導,本不具代表性與證據力;且被告既稱原告自106年3月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竟遲至106年8月至106 年10月始進行輔導,有行政怠惰之責,且其專人輔導僅係指派一名臨時人員在旁監看原告1至2小時審查案件情形,並無實際輔效能,亦有適法性疑義。本件應以每月審查案件量平均為依據,此部分不具代表性不可採信。
㈧是原告主張: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國家賠償。
三、被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6 年度考績受考期間有常態性積件導致民眾聘僱外勞
權益受損,且遇民眾催件回應失當及民眾投訴電話服務態度不佳、言詞偏差,影響被告聲譽等情事,符合上開丙等一覽表表列「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宜考列丙等條件。被告自原告到職以來,已充分考量其職能,進行數次業務調整,除分配相對簡易案件,負擔相對減量、並以對民眾影響最小、對被告衝擊最低,餘由其他同仁共同負擔之原則進行業務指派,並持續施予業務輔導協助,已極盡對原告最適安置,並窮盡一切輔導手段,惟原告工作績效仍未改善,爰年終考績予以覈實考核評列69分丙等,並無違誤。
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已明定得考列甲等及應評定丁等之情事,是公務員未具前開考列甲等及丁等事由,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無違。被告
106 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考委會)第19次會議已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又被告於復審答辯已詳述原告考列丙等69分之理由並副知原告,是已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次以被告為兼顧大量申請案件審核時效及維持處分一致性,業採資訊化方式就各申請項目所涉審核資格要件,建置相關審核程序、輔助審查報表、管控機制及產製定型稿,俾公務員因應審查負擔下得於有效時間內依法行政審核主辦業務,依法行政及正確處分本係從事公務之基本體認,自不得以此為稽延公務之拖詞,惟原告於106年3月起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在督導過程中明確察知原告於有專人或無專人在旁督導時,平均每小時審查數分別為50餘件及10餘件,顯見原告係欠缺自我管理能力。又原告曾發生不應發給名額而核發第二個外勞名額、民眾申請補正反以撤案處理等嚴重影響行政處分正確性及民眾申請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因身障及處理行政訴訟業務致影響年度工作表現
與言行,惟原告審核案件如有民眾進一步詢問退補正原因或因案件審理延宕影響民眾申請時效或遲未予准駁時,自應由業務協助,並滾動調整以申請案件相對簡易及對民眾影響最小之原則進行業務指派,自原告103年7月15日到任以來業已進行5 次業務指派調整,係考量其業務職能及避免民眾權益影響,最後一次即自105年8月迄今,爰調整主責離備及部分初招申請案,並擇選優質初審人員與原告合作,以相對確保行政處分正確性,調整後原告工作量相對同業務性質人員平均每日仍減少審查案件數約45件。另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及審查時效不佳,致民眾催件頻繁,以106年4月6日至7月25日為例,計有45位雇主來電催辦申辦案件,前開案件積壓至原告手中自5 至16日不等,且民眾常投訴原告電話服務態度不佳,原告承諾改善惟未見有何改善。
㈣目前勞動部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審查業務,各類業務審
核結果均有核准、退補件、陳述意見、不予核准等樣態,非僅原告負責申請案件才有,且原告所負責初招及離備業務之審查差異項目分別為4項及2項,與同科其他同仁所負責審查差異項目分別為5 項至16項不等之其他審查業務相較,其他業退補正比例較初招、離備為高,係因審查項目較多所致,其審查業務自「相對」簡易,而其餘領隊每日案量約300 件,原告每日案量約230 件,並適時啟動專人輔導機制,綜觀上述業務調整及輔導機制,已就原告身障情形充分予以考量。至未同意原告假日加班,係因原告於103至104年度間經常自行留任辦公室至深夜12時或半夜3 時方離開辦公室,為考量其身心負荷及安全,故請其應於下午7 時前離開辦公室,遇有特殊情事應循程序報告主管,獲准後方得加班逾晚間7時,亦即同意原告每日加班2 小時之故,而非違反平等原則。且查原告前於106年3月因發生執行業務擅將公文帶離辦公室、積件逾千、不實陳報每日批核公文數、未經批核即移文至秘書室送發等情事,經被告核予「申誡1 次」之處分,並予循序漸進之輔導過程,並非自106年8月始予輔導。
㈤原告106年度經被告核定申誡2次,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
績(成)作業要點(下稱考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於106年年終考績予以減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另106年9月申誡事由提及原告言行不當,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及稽延審查案件、電話服務態度不佳,係經主管會談後坦承不諱,且原告自承可能有涉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平法;另民眾多次投訴原告電話服務態度,如不同民眾長期針對原告投訴電話服務不佳,原告本自應檢討改善,不應以民眾態度不佳,非自身回應不好視之。原告103年7月15日到任以來,考量原告職能及溝通能力,為協助原告依其職能安排適當工作,業務主管積極施予業務協助,並滾動調整以申請案件相對簡易及對民眾影響最小之原則共進行5 次業務指派,持續給予原告自省及改善之機會,惟原告表現仍未符預期,其年度綜合評量之結果,可由原告104年、105年年終考績總分自79分下降至74分得知,另被告經持續輔導與多次面談,經原告屢次承諾改善卻始終未達預期結果,爰106 年年終考績覈實考評核予原告總分69分(丙等),並無不當。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 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其附件、原告106年考績表、原告106年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原告積件情形表、原告服務單位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69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2 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為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依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不得考列甲等;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考績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的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亦同此旨。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000000000科員,其106 年兩期
(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 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目(合計12項次),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C級有2項次,D級有6項次,E級有4項次,(見原卷一第1、12頁),其中第2期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章員職能表現明顯無法勝任,造成積件,及大量外部民眾催件,經輔導亦未改善。」等字句,另面談紀錄欄記載:「一、章員積件嚴重(最高達1,374 件),審查時效落後,外部雇主催件頻仍,又兼有電話服務態度不佳,公務品質低落,言詞不當等情事。二、章員經持續輔導仍無明顯改善,經持續輔導發現其無法自我督促完成職務要求,表現與所需職能有落差。」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經多次面談輔導,現有職能不符職務需求」,因而考核等級為E (見原卷一第12頁)。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載有病假6 日,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申誡2 次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常態性積件暨各式違失行為,經輔導未能改善,欠缺職能。」「業務職能及服務品質均有待提升,經協助改善仍屬有限。」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詳如附件」,該附件記載原告於106 年計有常態性積件、審查時效不佳、民眾投訴電話服務態度不佳及公文品質低落等7 項違失事實(見原卷一第51至53頁)。原告之單位主管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106年12月29日被告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9次會議初核、被告代表人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附件、被告106 年度第1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卷一第1、12、51至53頁)。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銓敘部丙等一覽表第7 點所列「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之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6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且無裁量濫用與違法,法院自應尊重。
㈢原告雖先以:原處分未附記理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
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第1項,業已明定得考列甲等及應評定丁等之情事,是公務人員倘於考績年度內,未具前開考列甲等及丁等之事由,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無違。依銓敘部106 年函釋意旨,機關如已給予擬考績考列丙等人員陳述及申辯機會,該等受考人多已得知悉其考列丙等之理由並得適時陳明其主張,縱其考績通知書未記明理由,尚無礙於其行使攻擊防禦權。被告106 年度考委會第19次會議,已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卷二第34至39頁),且復審程序中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出具之復審答辯書(見復審卷第58至65頁),已就被告考列原告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原告,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所訴,核無足採。
㈣原告次以:其執行職務為符合依法行政,致影響年度工作表
現等情。經查,雇主申請外籍勞工案件,係於雇主及外籍勞工符合規定資格下常態性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為兼顧大量申請案件審核時效及維持處分一致性,業採資訊化方式就各申請項目所涉審核資格要件,建置相關審核程序、輔助審查報表、管控機制及產製定型稿(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俾公務人員因應審查負擔下,得於有效時間內依法行政審核主辦業務。且依法行政及正確處分本係從事公務之基本體認,自不得以此為稽延公務之拖詞,惟原告於106年3月起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見本院卷第197 頁),積件期間經業務主管多次面談督導,並於10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請專人協助輔導審查技巧,督導過程中明確察知原告於有專人在旁督導時,平均每小時審查數可達50餘件,無專人督導時,則甚降至每小時審查10餘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輔導記錄),顯見原告非無審查能力,而係欠缺自我管理能力。原告也曾於會談中自陳,有人在旁監督時工作效率較高,是霍桑效應,認為是個人問題(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於原告另以初審案件素質良莠不齊,及部分初審人員常態性將兩日以上申請案量於1 日內大量移請其複審,且有一定比例申請案件到原告處都已逾期,出錯比例亦高等情為主張,惟由被告所提106 年度外包人員建檔錯誤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63至583頁),其中與原告一同負責之領隊梁郁苹配置外包之初審人員建檔錯誤之情形與原告配置者未見有何重大差異,相較之下梁郁苹配置之外包初審人員建檔錯誤之情形尚略於原告所配置者;且依被告所提各領隊處理情形註2 記載(見本院卷第197 頁),現行審核機制係二級制,由初審人員完成建檔審核,再由領隊(原告係領隊之一)完成複審決行,而審核工作係指自初審人員移請領隊複審至領隊完成決行移送之發文期間之工作天數,即初審人員及領隊之平均審核工作天數係分別獨立計算,互不影響,尚難謂增加原告之審查負擔。又原告認積件係因謹慎審查所致,卻發生嚴重誤審案件,如不應發給名額而核發第二個外勞名額(該案係原告審核未查所致,現行系統建檔審核歷程及輔助審查報表皆有顯示雇主有效外勞名額)、民眾申請補正反以撤案處理等嚴重影響行政處分正確性及民眾申請權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至於原告所提107年7月間剪報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所稱其他同仁就申請資料審核有誤,更與其106 年度之工作表現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原告雖繼以:其因精神性疾病,領有衛生主關機關開具之身
障證明,應103年身障特考及格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原告負責初招與離備申請案每工作日皆有數百件待審,同時要處理民眾電話陳情、諮詢、特殊案件處理與相關訴願、行政訴訟案處理,因原告有精神性疾病造成極大身心壓力,經107年3月8日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證明診斷原告患有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足證原告確因身障致影響工作表現與言行之具體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明顯歧視原告,有違身保法第16條第1項、平等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係身障人士,於93年10月7 日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並
領有身障證明(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因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538頁)。而原告係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障人員三等考試筆試錄取(見本院卷第519 頁被告103 年12月26日發人字第1038060698號令),經試用期滿經銓敘部104 年6月1日部銓二字第1043981915號函銓敘在案(見本院卷第520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稱人民申請案件量大,同時要處理民眾陳情、諮詢、
特殊案件及相關訴願、行政訴訟等,查業務主管考量原告職能及溝通能力,一般性業務諮詢已由業務圈職級相對較低之臨時人員協助處理,以利協助原告工作時間得充分審查,有效縮短原告審核天數。至原告審理案件如有民眾進一步詢問退補正原因或因案件審理延宕影響民眾申請時效或遲未予准駁時,因原告係申請案之主責批核者,自應受理是類案件之陳情或詢問。再原告提及訴願、行政訴訟致生負擔,查原告106年度僅有2件行政訴訟案,該訴訟案所涉審認法規依據及原則不具複雜度,行政訴訟係訴訟代理人身分,僅需依奉核原則就個案事實予以回應,並有法務室人員會同前往,尚非獨自承擔且無協助人員,對審核時效影響甚小,惟原告積件情形係屬長期未改善,以該等案件致影響審核時效之說,顯不成理由。
⒊再者,為協助原告依其職能安排適當工作,業務主管積極施
予業務協助,並滾動調整以申請案件相對簡易及對民眾影響最小之原則進行業務指派,自原告101年7月15日到任以來,期間業已於103年7月、103年8月、103 年11月、105年5月及105年8月進行5 次業務指派調整,歷次調整均在減輕原告之工作量,其中105年8月迄今,因應雇主申請外籍勞工需求持續增加,被告持續推動便民措施,將系統主動勾稽外國人離備作業由每月辦理改為每日辦理,以簡化民眾申請作業。前開行政簡化措施,雇主送件申請離備案量減半,考量原告仍應承擔基本之職責,爰調整主責離備作業及部分初招申請案,該次調整後原告工作量相對同業務性質人員平均每日仍減少審查案件數約45件。目前勞動部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審查業務,各類業務審核結果均有核准、退補件、陳述意見、不予核准等樣態,非僅原告負責之初招及離備申請案件才有,且由於被告關於家庭類聘僱外國人申請業務內容除初招及離備外,尚包括重新招募、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許可等項目,上開5項業務之審核差異項目分別為4、2、5、11及16項(見本院卷第165 頁),即以原告所負責初招及離備業務之審查差異項目分別為4項及2項,與同科其他同仁所負責審查差異項目分別為5 項至16項不等之其他審查業務相較,其他業退補正比例較初招、離備為高係因審查項目較多所致,是原告審查業務自「相對」簡易,而其餘領隊每日案量約300件,原告每日案量約230件(見本院卷第624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身障情形充分予以考量,進而為上開業務調整。
⒋續以,被告為釐清原告積件原因及是否具審查困難以施予最
適輔導,於10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經派專人協助輔導審查技巧,督導過程明確查知原告充分理解法規相關規範,於專人在旁督導每小時審查數可達50餘件,無專人督導甚降至每小時審查10餘件,(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輔導記錄),是原告非無審查能力,而係欠缺自我管理能力,已如前所述外,亦足認被告已適時啟動專人輔導機制,綜觀上述輔導機制,已就原告身障情形充分予以考量。
⒌另原告認其身障致言行衍生爭議一節,查原告自106年3月起
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及審查時效不佳,致民眾催件頻繁,以106年4月6日至7月25日為例,計有45位雇主來電催辦申辦案件,前開案件積壓至原告手中自5 日至16日不等(見原卷一第225頁雇主來電催辦案件明細表、第227頁106年8月15日會談紀錄表),且民眾常投訴原告電話服務態度不佳,經原告自行檢討承諾改善,惟民眾來電催件時,仍經常性回復自己不掌管郵寄業務,故不知道許可函何時會寄至民眾家中,經多次指導回應話術改以「2至3天內會寄達,若未收到可來電協助查詢」,惟原告仍持續以不知道且非自己業務回應民眾,致常生民怨影響機關形象。且原告亦因「執行業務怠忽職責、電話服務態度不佳、言詞不當、違反服務規定」之事由,經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發人字第10680012953號函核定申誡一次(見原卷一第210頁)。
⒍依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兩位首長106年11月1日牋函
意旨,機關對於身障受考人之考績,除考量其工作績效、學識、操行、才能等因素外,宜適度衡酌其身障情形是否與一般人員所得承擔之業務輕重有別後予以覈實考核。綜上以觀,被告自原告到職以來,已充分考量其職能,進行數次業務調整,除分配相對簡易案件,負擔相對減量、並以對民眾影響最小、對機關衝擊最低,餘由其他同仁共同負擔之原則進行業務指派,並持續施予業務輔導協助,已極盡對原告最適安置,並窮盡一切輔導手段,惟原告工作績效仍未改善,爰年終考績予以覈實考核評列69分丙等,均難認有何違反身保法第16條第1項、平等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㈥按「第1 項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之計算,應以獎懲令發布
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為考績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所規定。原告雖續以:106 年度兩次申誡,其中被告106年3月31日發人字第1068000395號令(下稱被告106年3月31日申誡令)之事由發生在105年之前,與本件考績年度(106年)無涉,;其自106年10月份1,400餘件申請案件降至106 年12月29日
781 件,相較其他同仁中有兩位分別高達1,085件、1,079件已具體改善;又原告於106 年度因有兩件行政訴訟案件業務處理,導致原告身心極大壓力,致影響工作表現,惟經本院106年4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與106年6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皆判決被告勝訴,足證原告執行職務確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致影響工作表現之具體事實,故原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為主張。經查,縱原告主張被告106年3月31日申誡令所涉事由係發生在105 年度前並非虛妄,惟依前揭考績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上令發布之106 年年終考績予以減分,自於法有據。次以,被告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原告該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進而予以綜合評分,且被告關於家庭類聘僱外國人申請5 個業務項目審查差異項目數量差距甚大,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1月至11月初招案件平均審查天數為
6.02日,相較於同時辦理初招案件之領隊梁郁苹(平均每日收案量多出原告32件)之3.08日,已超出甚多外,亦超出103年4月至105年間辦理初招案件之領隊非少(1.04日至3.34日之間,該等領隊每日收案量均多於原告);離備案件亦有類似情形(見本院卷第624至627頁103年4月至106 年各領隊處理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在單一日(106 年12月29日)待批案件較其他辦理不同業務案件之領隊少為由,進而指駁原處分不當。至於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案,於106年度只有2件,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僅需依奉核原則就個案事實予以回應,並有法務室人員會同前往,尚非獨自承擔且無協助人員,對審核時效影響甚小,尚不得單憑上開2 件行政訴訟皆獲得勝訴為由,即得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20萬元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10
6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