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謝宏山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代理申辦臺北市民國107年中山字第084990號買賣登記案,於107年5月4日登記完竣,依規定應於107年6月4日前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5日始完成申報登錄(申報書序號:A1AZ00000000000),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為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107年7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604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請人於不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107年7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6042號函,實價登錄事件處新臺幣參萬元罰鍰,准予免罰撤銷處分」(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3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