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波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市○○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戶政)
戶籍員,因不服該事務所對伊所評定之民國99年度年終考績,乃依法申訴後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戶政則依保訓會函文要求提出答覆。原告認○○戶政之考績委員會委員黃春興、吳信杰2人就原為伊承辦之桃園市○○區秀才里、瑞坪里門牌拆除、釘掛作業之驗收程序,提供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事後自撰不實訊息供○○地政承辦人員填載答覆書,乃對該2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對吳信杰、黃春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被告以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以下稱為系爭案件)處分駁回。嗣原告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該案已確定。
㈡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
及複製:①卷附該署檢察長審認可資證明原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之積極直接事證原件。②卷附該署檢察長審認可資證明原告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紀錄單,此2份驗收紀錄單之總欄位右側空白處須蓋有該署檢察長審認蓋有「戶籍員鄧雅謙」職名章下半截,並作類似騎縫章功能之門牌驗收紀錄單等(以下稱為系爭資訊)。被告則於107年2月22日以檢紀地107他230字第1070000208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經查,臺端(即原告)申請之檔案即本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案卷內僅有臺端聲請再議時提出之書狀、併附之相關書證及本署結案書類等資料,原卷業於104年11月10日以檢紀地字第1040001059號函檢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所請本署礙難提供。」該函於107年3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並經原告於107年3月4日收受。惟原告於收受被告原處分前之107年2月23日,即以被告已逾檔案法第19條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107年2月17日)未為准駁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法務部於107年6月27日以法訴字第107135033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檔案法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對於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之案件,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予以衡量判斷後,若駁回申請者,行政處分應明確記載其否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㈡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其內容僅函知103年度偵
續一字第54號案件原卷業已檢還桃園地檢署所請該署礙難提供,函覆之理由核與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之情形不符,且未明確記載否准之法令依據,更未踐行政資訊公開法第17條明文,應將系爭檔案應用申請案函轉桃園地檢署並通知原告,是原處分核與上揭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規定皆未合,有違明確性原則,自難謂合法適當。況原處分係107年2月22日作成,顯已逾檔案法第19條明定之30日准駁期限,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實,且理由又與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的情形不合。又訴願決定逕援引原處分理由作成駁回決定略以:「高檢署並無該等資料可資提供,從而高檢署以系爭函否准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亦難謂合法妥適。
㈢次查被告系爭案件處分書理由段載明:「原檢察官所為認定
俱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憑,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揆諸高檢署檢察長審認之「原檢察官所為認定」,即指桃園地檢署104年7月9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俱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憑。然被告答辯狀稱系爭案件卷內並無原告所欲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核與前開系爭案件處分書審認之事實不合。又原告詢問桃園地檢署,但桃園地檢署書函查復:「係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而就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認定,而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係其心證之表達。」。另就2份蓋有原告職名章下半截之門牌驗收紀錄檔案,經原告向保訓會查詢該證據資訊,保訓會查覆略以:「資料影本中,並未包含所詢之門牌驗收紀錄。」。則被告答辯狀稱,前據以審核原告聲請再議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卷,業於104年11月10日檢還桃園地檢署云云,顯牴觸上揭事實。因攸關原告權益,是原告要閱覽系爭資訊。
㈣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
告107年1月17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提供准予原告閱覽,1.卷附貴署檢察長王添盛審認可資證明申請人鄧雅謙「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之積極直接事證原件,2.卷附貴署檢察長王添盛審認可資證明申請人鄧雅謙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此2份驗收記錄單之總欄位右側空白處必須蓋有貴署檢察長王添盛審認蓋有「戶籍員鄧雅謙」職名章下半截,並作類似騎縫章功能之門牌驗收記錄單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提出申請之系爭案件案卷內僅有原告聲請再議時提
出之書狀、併附之相關書證及被告結案書類等資料,並無原告上開所欲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被告前據以審核原告聲請再議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卷,業於104年11月10日檢還桃園地檢署。被告系爭案件承辦股乃於107年2月13日簽請函復,並於翌日(14日)經檢察長核准後,隨即於春節連假(107年2月15日至20日)後之同年月21日製作函稿送閱並於翌日以原處分發文函復原告。是被告並無原告指陳之逾准駁期限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否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無所據。
㈡原告又指稱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本件檔
案應用申請案件函轉桃園地檢署並通知原告。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受理申請之機關必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始須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經查,被告於審核原告聲請再議之系爭案件完畢,予以駁回之處分後,已於104年11月10日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卷予以檢還,有如前述,被告無從確知該檢還案卷內有無原告上開所欲申請閱覽、複製之檔案名稱及內容,自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函轉桃園地檢署並通知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17日同日分別向被告及桃園地檢署提出相同檔案之應用申請,於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申請書上亦載明檔案名稱「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未損害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㈢原告所要申請調閱之系爭資料其實偏向檢察官的心證。檢察
官在評斷時是著重於釐清被告究竟有無偽造文書的故意或犯意,並非在積極證明原告有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或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的事實,因此卷宗內並不會有原告所稱之2份系爭資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經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以原處分否准,惟原告早於原處分送達前之同月23日提起訴願,嗣經法務部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函稿、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頁至第6頁);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之陳述,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審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對被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而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伊所聲請之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該資訊之公法上權利?原處分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之請求,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以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乃自陳係因被告檢察
長於系爭案件處分書中載稱「原檢察官所為認定俱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憑,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參系爭案件處分書理由二,該處分書第3頁),而前述「原檢察官所為認定」,則主要係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處分書中所載「…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亦得推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該處分書理由三、㈠,第3頁、第4頁),及「…是堪認被告黃春興所稱告訴人『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等情。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同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程序所著重之證據,乃指可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言,若欠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雖有部分積極證據,惟仍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犯罪事實者,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是否能夠提出反證證明自己無辜,要所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亦無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主動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更不待言,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實踐。
⒉次按,依其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證據方法或證據資
料可區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直接證據者,指該項證據之存在或內容,即足以單獨證明待證事實;至間接證據,則指須綜合其他證據方法或事實,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前述推理之作用仍須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⒊本院審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處分書認定事實之論述,並就原告所爭執部分,析論如下:
⑴檢察官係依據①「有關○○市門牌拆除、釘掛作業程序
及注意事項之通報」(以下簡稱為門牌作業程序通報,屬文書證據)第4點規定:「於每個里拆除釘掛結束後二天內本所責任區同仁須與廠商點交拆除釘掛門牌數量完畢,並繳交部分驗收單予黃股長春興。」,故「告訴人確有義務提出其所負責之責任區驗收單交付被告黃春興」;②告訴人之陳述(屬供述證據,內容為:伊有問過3位同仁,但是渠等都說被告黃春興沒有指示過驗收記錄不能寫不符合的部分,被告黃春興就只有針對伊),故「並無告訴人其他同仁有何遭拒收情事,益難認定被告黃春興確有拒收告訴人驗收記錄之情形」;及③告訴人於該件所提出兩份驗收記錄(屬文書證據),除告訴人職章外沒有其他人簽章或手寫註記,不足以證明黃春興有拒收伊提出之驗收記錄,且兩份驗收記錄上所蓋告訴人職章位置不同,告訴人指訴黃春興拒收驗收記錄遂可以懷疑。而告訴人既有提出所負責責任區驗收單交付黃春興之義務,告訴人其他同仁且未曾有遭黃春興拒收情事,顯難認其確有拒收告訴人所交付驗收單之情形,故「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又告訴人所提兩份驗收記錄,不能證明黃春興有拒收情形,反可推認告訴人「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非憑空杜撰。
⑵檢察官又依據④敬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敬陽公
司)交付之○○市瑞坪里、秀才里驗收記錄(屬文書證據),認告訴人於門牌釘掛作業初期已認有「不符合」完成驗收、及部分門牌尚未釘掛完畢情形。⑤○○戶政100年1月26日○○市換發瑞坪里暨秀才里門牌驗收處理報告表(屬文書證據)、100年1月20日、1月27日簽呈(均屬文書證據),認前述門牌釘掛後續作業係轉交由黃春興、王曉均、楊懿瑾組成3人小組進行補正驗收。
⑥證人王曉均證稱(屬供述證據)「到場看到廠商釘掛錯誤就會叫渠等改正,廠商也都很配合,如果是事後查驗有問題,廠商也都很配合處理,戶所查驗人員與廠商有爭執,就由被告黃春興處理,這種爭執情形只有告訴人有發生,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提出驗收記錄遭拒收的情形,後來秀才里的部分伊接手,告訴人所寫不符合的部分伊都有去看去問,都沒有問題,但是不是廠商改善過後才沒有問題,伊不知道;沒有交驗收記錄的只有告訴人,其他人都有交,驗收期程也沒有人反應過來不及,告訴人負責的里也不是最難驗的,因告訴人負責之門牌釘掛作業與被告黃春興有所爭執,以致無法如期提交驗收記錄」等語。而敬陽公司之驗收記錄既顯示告訴人於驗收初期確有認為「不符合」完成驗收及部分門牌尚未釘掛,事後接手之黃春興、王曉均、楊懿瑾且已進行補正驗收,再依王曉均證詞,可認黃春興辯稱系爭門牌釘掛作業已經處理完畢,並無驗收記錄所載「不符合」完成驗收必要,且係因告訴人執意提交記載「不符合」完成驗收之書面報告,以致未能結案,故「…是堪認被告黃春興所稱告訴人『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
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心證形成過程中,所使用之證據
方法即為上開①門牌作業程序通報、②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陳述、③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兩份驗收記錄、④敬陽公司交付之○○市瑞坪里、秀才里驗收記錄、⑤○○戶政100年1月26日○○市換發瑞坪里暨秀才里門牌驗收處理報告表、100年1月20日、1月27日簽呈、⑥證人王曉均證詞等,本無隻字提及原告所謂「可資證明原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之積極證據」,及「可資證明原告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出之「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又「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春興拒收其所提之驗收記錄,是否實在,誠非無疑,亦得推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以及「…是堪認被告黃春興所稱告訴人『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等心證,乃檢察官基於前揭證據進行推理所為之事實認定,更不能反面推論必有「可資證明原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之積極直接事證存在。
⒌第按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者,除
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外,應將系爭偵查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則依據該送交之卷宗及證物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發回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駁回再議,並未另行調查原案卷所無之證據。故被告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處分書且載稱「原檢察官所為認定俱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憑,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僅表示被告檢察長審閱桃園地檢署送交之該案卷宗及證據後,認同原檢察官對於證據方法之評價,以及基於該證據所為推理而形成之心證;而非被告檢察長於原卷宗與證據之外,另查得有「可資證明原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之積極直接事證。
㈢再按「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署應保存之訴訟文書,依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案卷內,並應詳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原本應另行編訂卷宗保存,而以正本附於案卷內。」亦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清楚。又因再議聲請遭駁回者,告訴人依法本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項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參照),故上級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即會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得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而向被告聲請再議,被告檢察長則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且該處分書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卷可考(第166頁);至前述案卷,復經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檢紀地字第1040001059號函檢還桃園地檢署,此亦有該函文卷內為憑(前開案卷,第161頁),故系爭案件之全部案卷業由被告檢還桃園地檢署,乃為事實,並合於上揭規定。迄至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與複製系爭案件內「可資證明原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之積極直接事證,被告則以原處分敘明「臺端申請之檔案即本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案卷內僅有臺端聲請再議時提出之書狀、併附之相關書證及本署結案書類等資料,原卷業於104年11月10日以檢紀地字第1040001059號函檢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而否准提供,自無何違誤。
㈣原告雖以被告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與被告
於本件所答辯無從查知系爭案件卷內是否有原告所欲申請檔案等語相互矛盾;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被告既已確知原告所申請資訊係由桃園地檢署作成或取得,自應依該條規定將原告申請案函轉該署;再保訓會、桃園地檢署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所申請資訊答覆說明不同等情,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而應撤銷。然:
⒈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乃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行政訴
訟法第2條已經明文規定。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不起訴處分案件刑事卷宗內資訊,因遭否准而生公法爭議者,如聲請人原始目的在於爭執檢察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中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則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係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理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至若系爭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更無另行開啟行政程序,再於行政訴訟程序內重複爭執已確定之刑事案件之餘地。其次,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聲請提供資訊遭否准,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本院所應審理者,乃為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即為檔案法第17條規定)是否有效存在、請求課予被告義務之聲明是否有理由,前已敘明。查本件原告以107年1月17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客觀上並不存在,業如上開說明,論理上自無提供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訊請求權,本因資訊不存在而無所附麗;至原告不服桃園地檢署於系爭案件之事實認定,分向該署、被告、保訓會等機關反覆主張爭執,各機關分別因應回覆之論述說明彼此或前後縱非一致,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爭點(即:①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該資訊之公法上權利?②原處分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之請求,於法是否違誤?)之審酌。
⒉至於申請人依檔案法第17條所申請之檔案,實際上係由其
他機關管理者,檔案法並無類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之要求。審諸檔案法第8條「(第1項)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編制目錄。(第2項)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規定,似可認申請提供檔案者,應先行依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國家或機關檔案目錄查知所欲申請之檔案名稱或內容後,再行向檔案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對照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之檔案應用申請書上,於所欲申請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欄位上即有「請先至全國檔案目錄查詢網http://near.archives.gov.tw/查詢檔案目錄填入」之記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確實引述「國家檔案管理局檔案目錄查詢網刊登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件檔案目錄」等語,足見原告當係先於前揭目錄查詢網搜尋後,擇定被告而提出申請,則縱被告以原處分答覆系爭案件原卷已檢還桃園地檢署時,並未將原告之申請函轉,依前所述,在被告並無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原告請求閱覽之相關資訊之情形,尚不能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指摘被告有所違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伊告訴訴外人吳信杰、黃春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桃園地檢署、被告於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乃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請求被告提供關於不利原告認定之「積極直接事證」,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認定「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又「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春興拒收其所提之驗收記錄,是否實在,誠非無疑,亦得推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以及「…是堪認被告黃春興所稱告訴人『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等情,均係調查證據後,基於推理所形成之心證內容,不能反面認為必有「可資證明原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門牌驗收記錄單」之積極直接事證存在。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既難認存在,即無檔案提供請求權之客觀上基礎可言,本應予以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縱於理由說明係稱案卷已經檢還桃園地檢署故無法提供,而非所請求檔案並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原處分之答覆說明既仍屬事實,於法且尚難認為被告應將原告之申請函轉桃園地檢署處理,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而請求撤銷,遂無理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可支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