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江佩樺
王巧玫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於民國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經改制前被告即臺北縣政府以89年9月6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下稱「89年9月6日函」)略以:「本府同意黃師自本(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進修期間留職停薪,期滿應依規定檢附本同意函影本辦理復職手續。」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在案。原告於91年4月間返國,復於91年5月間再向○○國小申請留職停薪(下稱「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惟未獲○○國小同意及被告之核准,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其自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經核定留職停薪於國外進修,提出復職申請書向○○國小申請自106年8月1日返校復職,經○○國小106年8月8日新北○○小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下稱「106年8月8日函」)認原告未於上述留職停薪期滿依規定辦理復職,亦未履行服務之義務,而未同意其所請。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郭耿誠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91年3月間自美國○○○州立大學取得碩士學位,同年4月間返臺申請復職,同年5月間向○○國小提出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赴美攻讀博士,○○國小在91年5、6月間曾召開教評會通過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案,經被告於91年8月16日(原告出境當日)才以北府教學字第0910493299號函,發文請○○國小重新考量該申請案,○○國小在91年8月30日雖有表決不通過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但事實上不同意票數並未過半,應依照5、6月間第1次會議結果而通過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然亦可見被告對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有拖延處理之情事,且未將延長處理事由通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原告原本可依法申請第1次留職停薪延長1年,也因為○○國小推遲通知第2次留職停薪案未通過的結果,又迫使原告辭職,導致原告喪失此申請權利。再者,○○國小並未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在原告第1次留職停薪期間屆滿30日前,即預先通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因此,即使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未獲○○國小通過,○○國小也應預先通知原告第1次留職停薪即將屆滿情事卻未預先通知,導致原告未於91年8月1日復職,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視同原告已辭職。況且原告已於91年4月間申請復職並要求提敘,若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不通過,○○國小也應辦妥原告於91年8月1日復職及敘薪。
(二)教師辭職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核定,而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但○○國小卻於91年10月16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結論指稱原告第1次留職停薪期滿後難返校服務,而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並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同意原告辭職。況且○○國小在91年9月25日發文指稱原告同年8月1日卸職,怎可能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在91年10月16日會議中決定。顯示被告對於○○國小未盡督導之責,罔顧原告工作權。再者,○○國小所為前述相關行政程序,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三)○○國小未通知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處理結果,就在91年8月間自行聘請代課教師代理原告職務,並於原告在美國博士班開學就學後,恐嚇在同校任教的原告配偶,不辭職就以曠職辦理,且未依法通知辦理復職,並偽造文書通知原告復職未果,還於91年10月16日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侵占原告職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6條等規定。
(四)因被告有參與○○國小歷次發函,且原告申請復職遭○○國小否准,被告所屬教育局又以106年5月23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下稱「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指稱原告喪失教師資格及於91年8月1日自○○國小辭職,原告對○○國小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也遭被告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取消無效。
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3.確認被告未盡督導等職責、違法歸責於原告,並確認被告認為依法處分原告溯自民國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
4.確認被告身為核准機關之一對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違法拖延處理、處分通知不存在。
5.被告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71577號(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於本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結束後下一學期開學時復職的行政處分。
6.被告應補發原告自91年以來之薪資,以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137萬元,並作成補計原告自91年以來教師年資均存在之行政處分。
7.如確認原告教師資格未被取消,被告應提出書面證明指出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錯誤之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對○○國小106年8月8日函,及被告系爭訴願決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對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駁回其訴。
(二)○○國小前請原告復職,原告進修博士學位滯美未歸,未完成復職程序,於91年8月1日視同辭職,如對○○國小處置有異議,應於91年提出。且原告教師資格是否被取消,與被告無涉,教師資格審認應屬教育部職責,非被告得以認定,且教師資格證書是教育部核發,現行法令並無教師證書失效之依據,原告教師證書與資格現仍有效。至於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是回復民代陳啟能議員關心原告陳情的說明,為被告所屬教育局發函,並非被告所為。○○國小是否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辭職,應由該學校認定。
(三)被告對○○國小已盡監督之責,且學校並無違法或故意過失,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有所謂未盡督導職責之情事,且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認定原告91年8月1日辭職。有關原告對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請求薪資及精神賠償、年資採計部分,應針對權責機關即○○國小而訴訟,與被告無涉。至於系爭訴願決定均屬合法,且原告是否得以於學期開學時復職,應由服務學校即○○國小依法決定,非被告權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申請書、被告89年9月6日函等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卷內,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明確(見該卷第76、144-146頁),以及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106年7月19日復職申請書(見同卷第107頁)、○○國小106年8月8日函(見同卷第109-111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且其中關於原告在91年4月間返國後,同年5月間再向○○國小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未獲○○國小同意及被告核准,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之情節,也經證人即原告配偶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內,到庭證述甚明,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215-217頁)。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第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第38條規定:「(第1項)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第2項)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另依教師法第8條之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92年8月27日廢止)第31條第1項規定:「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又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準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係採檢定制,經複檢合格後,即發給合格教師證書,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須具有教師資格,而領有教師證書。又教師資格之取得與聘任係屬二事,綜觀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均無任職學校或直轄市政府得剝奪教師資格之規定。再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契約係屬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固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維護教師個人權益,以及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惟行政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除法律有限制之明文規定外,自應容許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公立學校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如申請辭職,法律並未限制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則於學校同意後,雙方之聘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後段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經查,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雖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間被取消無效,即意指原告之教師資格在91年間曾由被告撤銷或廢止,並聲明訴請確認該撤銷或廢止原告教師資格之行政處分無效。但被告否認曾以任何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原告之教師資格,並陳明其根本無註銷教師資格之權限,且教師資格依法也無從由行政註銷等語明確,原告也陳明教師資格無法被取消,其教師資格存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7、375頁)。至於原告雖引被告所屬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為據(見同卷第99頁),指稱該函表明原告教師資格遭取消等語。但查該函為被告所屬教育局所為,並非被告有撤銷或廢止原告教師資格的意思表示,原告卻依此訴請確認其教師資格有經被告取消之處分無效,其確認訴訟程序標的並不存在,已難認此確認訴訟為合法。況且,細究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內容,其主旨載明:「有關貴辦公室(按:係指新北市議員陳啟能辦公室)請本局提供本市○○區○○國小前教師黃明莉於91年取消老師資格資料一案……」,說明欄則記載:「一、查黃師於該校任職期間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在案,同(91)年5月再向學校提出申請留職停薪赴美攻讀博士學位,……然黃師未復職返校服務逕再提出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博士學位,經該校召開教評會不同意其申請。二、又該校請其返臺辨理復職,然黃師始終滯美未歸逕進修博士學位,未向該校提出任何申請或申訴及未辦理完成復職程序,並於91年8月1日辭職在案。黃師對於該校處置如有異議應於當(91)年提出,現因年代久遠,早期學校人力不足,檔案管理欠缺,人員異動頻繁,且部分檔案恐超過保存年限,爰所申請提供資料恐已滅失,如黃師有其他佐證資料請再予提供,俾憑辦理查證事宜」等語。經核該函只在表明陳啟能辦公室來函要求該局提供資料之回復,並針對原告89年、91年間留職停薪之申請及所涉復職、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未獲准,及因年代久遠,無法依所請提供資料等情節詳予說明,參以前述關於教師資格取得與聘任係屬二事的說明,該函更無任何確認原告教師資格有遭取消或因任何原因喪失的相關敘述。再者,本院依職權也查無原告教師資格有遭取消之事實,原告第1項聲明訴請確認其教師資格遭被告取消無效部分,因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不存在而不合法,且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3.至於原告第3項後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法處分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部分,被告陳明其從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認定原告從91年8月1日起自○○國小辭職,原告雖舉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稱該函有表明該旨趣。但查該函為被告所屬教育局所為,並非被告有認定原告於91年8月1日自○○國小辭職之意,原告依此訴請確認被告認定原告91年8月1日起自○○國小辭職之行政處分無效,如前所述,其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不存在,已難認此確認訴訟為合法。另查,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之意旨,也只回復新北市議員陳啟能辦公室,有關其來函要求該局提供資料,就所知原告89年、91年間留職停薪申請及所涉復職、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未獲准,於91年8月1日辭職在案,但因年代久遠,無法依所請提供資料等節為說明,且參前述關於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聘任關係屬行政契約,教師是否自學校辭職,為雙方聘約關係之爭議,教育主管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形成或確認教師是否自公立學校辭職的權限,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關於原告於91年8月1日起辭職在案的陳述,客觀上也未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對原告與○○國小間聘約關係自何時起因原告辭職而失效之爭議,有給予規制性確認的法效意思,頂多僅為其本於主觀所認知事實的陳述,不生任何規制性法律效果,原告與○○國小聘約關係,並不因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即產生變動或受確認已因辭職而失效。再者,本院依職權也查無被告有以其他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於91年8月1日自○○國小辭職,則原告第3項聲明後段部分訴請確認被告有關認定原告於91年8月1日辭職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核也因確認訴訟的程序標的不存在而不合法,且欠缺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及第4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則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以原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以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無效,或其適法性是否欠缺為確認之標的。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包括事實關係。所謂「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即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或事實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故不得以事實存否,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基此,若對事實提起確認公法上事實存否的訴訟,就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
2.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訴請確認「被告未盡督導等職責、違法歸責於原告」部分,以及聲明第4項關於確認「被告身為核准機關之一對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違法拖延處理、處分通知不存在」等,經核均屬於事實關係的確認,無關於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的確認,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且經本院闡明並引導其得改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救濟其主張之權利,但原告仍堅持如其聲明第3項前段及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9-272、344-345、373-374頁)則其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三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
(四)關於原告第5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
1.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架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利可資請求,但權利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權責義務人另有其人,訴訟所列被告並非在法律上有作成其請求之行政處分權責而得以滿足原告請求者,就不是適格的當事人,此等誤列被告機關而對不適格被告所提的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31條規定,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訴即不合法,且被告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並無義務滿足原告請求事項,原告請求也顯無理由。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是因其向○○國小於106年7月19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國小以106年8月8日函不同意所請後,因不服○○國小106年8月8日函而向被告提起訴願,遭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仍有不服,才對被告以訴之聲明第5項,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讓原告在○○國小復職的行政處分,且原告認其有權在○○國小復職的原因,是因其並未在91年8月1日辭職,與○○國小間仍有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故而為此主張(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以及本院卷第375-37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所述第5項聲明之緣由)。是則,原告既然是基於其與○○國小間之教師聘任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應作成讓其在○○國小復職之行政處分,則僅○○國小才有對此等事項作成是否同意其復職決定的權能,被告並無任何權責,得作成准予原告在○○國小復職的行政處分,故被告並非此部分聲明請求之適格當事人,且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也闡明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
270、375-376頁),然原告仍堅持以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誤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已不合法。況且,被告既然不是原告與○○國小間聘任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也無權利請求被告應作成令其在○○國小復職的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補發薪資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利可資請求,但請求給付事項的權責義務人另有其人,訴訟所列被告並非法律上有提供給付之處分權能而得以滿足原告請求者,就不是適格的當事人,對不適格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從達到有效保護原告權利之目的,不符合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前段訴請被告應補發薪資部分,屬一般給付訴訟,惟其請求事項,即補發原告自91年以來在○○國小任職之薪資,是依原告與○○國小之教師聘任契約,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可資請求,依其所訴事實,被告也非有權責得以提出該薪資給付之當事人,原告經本院闡明,仍執意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訴請其補發薪資(見本院卷第271頁),已屬被告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且,被告至多僅是○○國小在教育行政領域之上級機關,縱使○○國小教育行政經費來自於新北市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庫支出,並由被告依預算法令授權而撥發予○○國小,○○國小對外支給仍是以自己名義依其決定所為。是故,關於○○國小應否以及如何給付原告薪資,事屬○○國小與原告間教師聘任契約事項,被告並無權責也無義務代○○國小履行對原告之薪資給付義務,原告也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其在○○國小聘約存續期間所遭積欠之薪資,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在實體法律關係上,經核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第6項聲明後段訴請被告作成補計年資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部分:
1.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先向所主張依法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於受理申請機關不作為或為駁回決定後,還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其依法申請之主張,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均不具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再者,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而對不適格被告提起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31條規定,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訴並不合法,也經本院說明如前。
2.經查,原告在向本院以第6項聲明後段,訴請被告應作成補計教師年資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前,並未先向被告申請應作成如其聲明所述內容之行政處分,也未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具起訴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且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的請求,原告是基於其與○○國小間聘任契約關係而為,則依其所訴事實,也僅○○國小才有對此等事項作成決定的權能,被告依法並無任何權責,得以對原告作成補計年資的行政處分,原告誤列新北市政府為此部分聲明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271、378頁),但原告仍堅持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參酌前述說明,也屬誤列被告機關而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6項中段關於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參照),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5條規定,民法上開規定雖有適用。然而,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時,欲請求非財產(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同理,欲請求以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則限於人民名譽權的人格法益遭受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害時,才有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於第6項聲明中段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或於第2項聲明請求以刊登新聞紙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適當處分,然其訴請此等損害賠償的原因事實,是指被告有參與○○國小發函,否准原告在○○國小復職,認定原告於91年8月1日自○○國小辭職,並拖延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等,使其無從依法留職停薪,遭認定辭職,又不能在○○國小復職為國小教師,因而造成其受有損害。然原告所指此等受損害之情節,客觀上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也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任何人格法益因此緣故遭受不法侵害,參照前開說明,已難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或以刊登新聞紙的道歉啟事的方式,作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更何況,本件被告從未作成取消原告教師資格或確認原告於91年8月1日辭職之行政處分,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說明理由如前,則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及第6項中段聲明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原告聲明第7項關於請求被告應提出書面證明,指明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錯誤處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公法上請求權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基礎,可資認定被告負有公法上義務,應為原告指出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錯誤之處,且本院考量客觀上也無任何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或命令(關於保護規範之意涵,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所屬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之正確性作出指正的權利基礎。況且,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並不具行政處分的性質與規制效力,原告是否仍具教師資格,或與○○國小聘約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因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之存在而受影響,對原告教師資格或受聘權利,難認有形成不法侵害,更難認原告有訴權得以請求被告應為原告出具書面證明,指出教育局106年5月23日函有何錯誤之處。簡言之,原告第7項聲明欠缺訴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也無請求權依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5項、第6項前段關於訴請被告補發薪資、同項中段關於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第7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關於訴請確認被告未盡督導等職責、違法歸責於原告部分,及第4項訴請確認被告身為核准機關之一對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違法拖延處理、處分通知不存在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6項後段訴請被告作成補計年資行政處分部分,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此部分訴訟所涉事實,與其他部分有所牽連,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因黃明莉之教師資格於民國91年申請留職停薪時被取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此處分無效,查黃明莉並無不當行為,教師資格亦不可被取消,特此公開致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