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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黃明莉被 告 郭耿誠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前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於民國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9年9月6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下稱「89年9月6日函」)略以:

「本府同意黃師自本(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進修期間留職停薪,期滿應依規定檢附本同意函影本辦理復職手續。」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在案。原告於91年4月間返國,復於91年5月間再向○○國小申請留職停薪(下稱「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惟未獲○○國小同意及新北市政府之核准,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其自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經核定留職停薪於國外進修,提出復職申請書向○○國小申請自106年8月1日返校復職,經○○國小106年8月8日新北○○小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下稱「106年8月8日函」)認原告未於上述留職停薪期滿依規定辦理復職,亦未履行服務之義務,而未同意其所請。原告於是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時任○○國小校長及該校人事人員瀆職,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告郭耿誠以107年度偵字第240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在91年3月畢業於美國○○○州立大學,拿到碩士學位,並非如○○國小91年10月16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上所寫6月畢業,涉有偽造文書,被告郭耿誠檢察官(下稱「被告」)竟然不起訴處分仍採信上述會議紀錄。

(二)○○國小未通知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結果,又在8月份自行聘請代課老師,不讓原告復職,涉有背信,且侵占薪資、圖利代課教師,又偽造文書稱發文曾通知原告復職未果,被告卻認為皆未違法。被告無視證據存在,以偏頗邏輯概括個別情況。

(三)原告向○○國小申請與本案相關所有資料,該校以遺失回覆,107年2月又申請也申請不到,在與該校行政訴訟中,連法院也調不到。○○國小在當年請原告返臺辦理復職及原告滯美未歸等陳述中涉嫌偽造文書,在原告提起訴願後再偽造一次,被告竟還認為趙楊仁杏、劉竹慧、陳勝順等人未違反法令,而未提起公訴。且原告在再議聲請狀增列瀆職罪,被告在不起訴處分書上仍只列原先3位被告違法行為已超過追訴期,被告對偽造文書跟瀆職罪有故意忽略之嫌,涉嫌瀆職罪,且只開1次偵查庭,就很快以不起訴偽造文書結案,因瀆職罪原告僅為告發人,不能聲請再議。○○國小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未依法起訴,涉嫌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等語。

(四)並聲明:

1.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1日107年度偵字第2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偵字第347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應撤銷。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0日106年上聲議字第975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應予撤銷。

3.新北地檢署應依法刑事起訴原告刑事告訴狀中所列趙楊仁杏、劉竹慧、陳勝順,以及○○國小集體偽造文書之公務員,包含當年教評會及違法處分原告之相關委員、現任校長蕭又誠、現任人事莊麗雲,以及在○○國小訴願答辯書作偽證之當年教評會莊姓委員等,以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本案的違法公務員。

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申告公務員偽造文書、背信及瀆職等罪之結案處分為違法。

5.刑事偵查此案應傳喚證人余吉富。

6.結案原因消滅後回復偵查,應補發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137萬元。

四、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5項及第6項前段請求事項,均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應如何處置之審查與處理,參照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聲明第6項後段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