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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陳永霖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署長)

參 加 人 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填廢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管轄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灌溉池塘(下稱系爭池塘)之情事而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乃依同法第92條之3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水利法之機關,對本件裁罰過程、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較為瞭解,並曾參與訴願程序之進行(見訴願卷二第24至34頁);另被告主張系爭池塘之坐落地點係屬水利會為興辦人,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灌溉事業設施範圍,而水利會係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業經水利會公告之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圖,並陳稱將函請水利會確認並協助提出公告範圍圖等語(見訴願卷二第31頁)。綜上所述,足認水利署、水利會對原處分應否裁罰、如應裁罰其範圍、適用法令等過程與情形均應較為瞭解,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當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