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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曾秀子輔 佐 人 許志宏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黃耀群林思佳

參 加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他人所○○○區段○○段○○○○號土地,並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嗣經參加人民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民凱公司)擔任實施者,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9-2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報核,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4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530354902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另以同日期府都新字第10530354900號公告核定實施系爭權利變換案之計畫書圖,並自106年4月1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參加人民凱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權利變換案不參與分配者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經通知領取而逾期不領取之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380萬4,948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106年8月23日民字(106)第0823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更新單元內不參與分配者建物所有權人清冊、實施者證明文件、提存證明、相關稅費證明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等文件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請該處函請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631957700號函轉參加人民凱公司上開函及其附件等予被告,囑託被告辦理權利變換範圍內不參與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依106年11月1日收件萬華字第130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參加人民凱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於106年11月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施者參加人民凱公司;並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9665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及以同日期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966501號公告註銷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6日萬華字第130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且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