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少剛等47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編號3、9、17、18、22、26、29、30、31、32、36、37、38、39、40、41、42、43所示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三、茲命如附表編號3、9、17、18、22、26、29、30、31、32、
36、37、38、39、40、41、42、43所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以及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編號 原告即 上訴人 送達處所 備 註 1 王少剛 2 陳凌雲 3 張古筱雲 4 鍾好 5 魚登榮 6 魯翠英 7 林天來 原姓名:林軒𥪕 8 毛希奎 9 陳郁儂 10 易簡碧娥 11 王錦珴 12 陳葉妯娜 13 孫台花 14 黃蘇菊枝 15 王三中 16 揭由志 17 楊會誠 18 朱光宏 19 朱琬琳 20 王翔陵 21 柯定香 22 張楊瑩 23 嚴效聖 24 陳國瑞 25 唐本怡 26 景三友 27 孟春年 28 張力仁 29 尹貞 30 吳景壽 31 龔邱碧連 32 沈為浩 33 劉溶 34 張乃翔 35 梁恩琦 36 梁賴玉女 37 田雨龍 38 楊陳碧蘭 39 曹君正 即曹旺春、黃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40 曹君平 即曹旺春、黃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41 曹君安 即曹旺春、黃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42 曹辰翊 即曹旺春、黃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43 曹君立 即曹旺春、黃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44 毛卓元 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45 毛卓人 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46 毛卓芬 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47 葉良平 即葉世德之承受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