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秉濤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楊崇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嗣於本件訴訟在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2月27日變更為楊崇悟,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令影本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