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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劉懿德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嘉欽 (主任)訴訟代理人 江芷欣

張國輝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松洋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府訴字第1070094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宜蘭縣○○鄉○○段41、158、159、160、161、162、165、166、168、169、170、171、187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9月24日地籍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732-9、732-10、732-2、732-8、729-1、729-5、732-12、733-19、733-18、733-6、733- 5、733-20、732-1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9月25日因買賣經被告辦理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為「縣有(85年、86年間更正為宜蘭縣)」、管理機關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宜蘭縣政府於9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土地產權問題,結論略為「(一)……因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團務指導委員會)非政府機關組織無法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故早期宜蘭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本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審查顯有疏失。(二)……本案土地應認定為團務指導委員會出資購買。……(四)綜合以上三點綜合分析,應是當時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疏失,致造成登記錯誤,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本會議紀錄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嗣以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請被告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下稱第一次更正),登記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被告即據以辦理;93年9月16日原告申請更名登記,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宜蘭縣政府嗣於107年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歷年登記文件資料後,認系爭會議紀錄結論有誤,系爭土地應仍為公有財產,以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撤銷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爰依宜蘭縣政府之囑託據以塗銷93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及原告之登記,回復至原權利狀態,並以107年5月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2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原處分所示,宜蘭縣代理縣長陳金德於107年5月8日之縣務會議上裁示,要求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責成原處分機關,撤銷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游泳池」為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記,回歸「宜蘭縣」的登記狀態。原處分機關遂於107年5月8日逕行將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41、158、159、160、161、162、165、166、168、169、170、171、187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撤銷」為原因變更登記「宜蘭縣」所有(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查,原處分除形式、實質上不符憲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外,於作成前揭處分前亦未給予原告程序上之保障,顯然於法無攄,並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重大損害,故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依法不應維持: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決定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8日逕行以「撤銷」為原因變更登記「宜蘭縣」所有,原告之財產權被貿然剝奪,卻無從表達意見,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未被尊重,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依法不應予以維持。

(三)做成本件訴願決定之宜蘭縣政府第296次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案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訴願決議」),恐不適法:

1.按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就本府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1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期均為兩年。」、「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貝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經查: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於他案做成107年5月17日府訴字第1070002299號訴願決定書時,其具名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共計有八名,可知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最少設有八席,則依其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其會議決議須有過半數即至少五名以上委員出席,然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上列載委員人數竟僅有三名,顯見其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恐有違背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而不適法,實應予撤銷。

2.退一步言之,依系爭決訴願決議之會議紀錄載稱黃玲娜、李東儒兩名委員表示有自行迴避事由,故自行迴避,不參與審議云云,另依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秘救字第1070205363號函所函覆鈞院者,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召集會議時,有黃玲娜、李東儒二名委員自行迴避,其理由為二名委員分別擔任宜蘭縣政府之民政處處長、計畫處處長,認可能會遭訴願人質疑有偏頗之虞而迴避云云,然綜合觀其所述迴避理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所列載之自行迴避事由,已於法未合,復訴願審議委員會既是以會議型態設置,其目的係為召集足額的審議委員進行討論並為決議,當不得任由訴願審議委員先計入出席會議人數,使會議達足額出席人數後,卻於無法定、具體之迴避事由情況下,逕自迴避不參與訴願審議,反造成少數決(即由僅有低於法定應出席人數之委員進行決議;本件僅有曾文杞、陳倉富、黃憲男三位委員進行決議,其中僅陳倉富、黃憲男兩位委員同意)此一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不公平現象,顯失卻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以及規避決議門檻制度設計之目的,足明系爭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實質效果上等同僅有三位委員出席,應未足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合法。

3.復查,訴願法第55條所謂之利害關係,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則本件訴願審議程序,原告未曾申請黃玲娜、李東儒兩位委員迴避,而兩位委員又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而不參與訴願審議程序,依宜蘭縣政府上開回文所稱可能遭訴願人質疑有偏頗之虞云云,該利害關係既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非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顯不符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故二位委員無故不參與訴願審議,顯影響訴願程序之公平性,顯係藉機規避訴願審議決議之門檻要求,足明系爭訴願決議應認出席委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或至少未經過半數出席委員之同意而不合法。

4.綜上所述,既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有9名委員,則依法應有至少五名委員出席會議,斯時出席委員雖分別有「陳倉富」、「黃憲男」、「曾文杞」、「黃玲娜」及「李東儒」等5位委員,然「黃玲娜」及「李東儒」二位委員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2條、訴願法第55條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而不參與訴願審議程序,其實質效果上等同僅有三位委員出席,系爭訴願決議應未足法定出席人數(按:即至少五名委員出席)而不合法;退步言之,如鈞院認「黃玲娜」及「李東儒」兩位委員得計入系爭訴願決議之出席人數,則系爭訴願決議應至少有三名委員決議同意(按:即五名出席委員之過半數同意),然系爭訴願決議,僅有二名委員即「陳倉富」、「黃憲男」委員表決同意即作成本件訴願決定,顯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顯不合法,足明該訴願決定不應維持。

二、實體部分:

(一)宜蘭縣政府於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逕命原處分機關為系爭變更登記,剝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牴觸憲法第15條、同法第23條、同法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土地變更登記涉及人民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影響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權利之保障,高度關乎人民權利之行使與限制,依據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由與程序,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欠缺任何法律基礎下,逕為系爭變更登記,觀諸宜蘭縣代理縣長陳金德所發表之系爭變更登記原因,皆屬個人片面之恣意主觀意見,顯然欠缺任何法律授權依據。宜蘭縣政府亦從未說明系爭變更之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更未見宜蘭縣政府就該認定提出任何事證調查資料,系爭變更登記並無任何法律基礎,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同法第23條、同法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變更登記未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因撤銷權之行使而申請塗銷登記之法定要件,且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否則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倘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因已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實質變動,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足明原處分機關擅自所為系爭變更登記與將宜蘭縣政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然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應構成違法登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所著:「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明揭不動產登記應遵守嚴謹程序,登記內容並須正確真實。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以及內政部99年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165號函明示:「『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部84年7月12日修正該條文之說明略以:『...按撤銷在民法中有指法律行為之撤銷,有指非法律行為之撤銷,後者如民法第14條禁治產宣告之撤銷、第34條法人許可之撤銷,性質上係公法上行為之撤銷,本條所指之撤銷則係指因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易言之即指法律行為之撤銷、私法上之撤銷。』,又意思表示有錯誤時,由於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有違當事人的真意,為保護表意人利益,在一定要件下賦予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故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需符合相當條件,為(一)表意人須無過失,

(二)錯誤須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三)須於一年內撤銷等(參照施啟揚92年所著民法總則第253、254頁),本案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原已辦竣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核處。」

3.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與第3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4.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1號、同院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分別著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44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則第7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5.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8號、同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以及同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有關優先承購權是否成立之爭執,自屬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判決認定上開優先承購權之私權爭議涉及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存在,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邱士豪等人之申請,上訴人卻逕行准予登記,其行政處分違法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係何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又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基此,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時,應依登記原因關係之不同,依其規範之設計為必要審查。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

6.末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亦揭示:「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示,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同規則第144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實體上是否合法,有無違背民法相關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實體審查認定……」。

7.準此,宜蘭縣政府去函稱欲撤銷系爭土地之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6日更正登記案附原因證明文件,致宜蘭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變更登記乙情,依據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變更處分內所述意旨,此為宜蘭縣政府行使其撤銷權,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為據云云,然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所揭示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撤銷權之行使」僅限於「意思表示有瑕疵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則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無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其於93年會議時已有各相關單位,如地政局、財政局、地政事務所等然人員出席參與討論、查證,顯非屬前開規定所稱有何意思表示瑕疵而為撤銷者,自無由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為由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使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意思表示瑕疵(僅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自93年迄今,亦早已逾越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宜蘭縣政府當不得再行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甚明;再退步言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撤銷權至多亦僅有二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宜蘭縣政府或原處分機關又有何依據得於系爭土地自93年登記經過10餘年後,任意稱其行使撤銷權,顯於法無據。凡此足明,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稱宜蘭縣政府行使撤銷權為由云云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彰彰甚明,惟訴願機關卻未查此情,錯誤駁回之原告訴願,實於法未洽。

8.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同規則第143條、同規則第144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凡此足證,既系爭變更登記未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因撤銷權之行使而申請塗銷登記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且依據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即原告於54年所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變更登記所載宜蘭縣為所有權人顯不相符,倘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實已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則宜蘭縣政府依法自應循民事司法途徑,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以資解決,當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直接撤銷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6日更正登記案附原因證明文件,暨以107年宜登字第5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此情顯非原處分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撤銷」登記,蓋本件實已涉及所有權屬之實體法律權利爭執,登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登記申請,並由宜蘭縣政府循司法機關裁判認定,方屬適法。

9.再依監察院就本件爭議於108年7月9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536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內亦認宜蘭縣政府涉有違失,並表示系爭土地93年之更正登記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或同法第144條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不僅涉及權利主體之變更且存有重大爭議,宜蘭縣政府與被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權屬之前,逕以行政權認定財產權之歸屬並做成行政處分直接剝奪私人財產權,顯有未當等語,顯見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定宜蘭縣政府以及被告於本件直接以行政處分之下達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權屬,顯非適法。綜上,顯見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為由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於法不合,依法應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且訴願機關未查此情而駁回原告訴願,於法未合,其訴願決定亦應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形同實質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且悖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揭之「徵收程序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屬違法:

1.基於憲法對於人民土地等財產權之保障,依歷來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國家機關有應嚴格恪守的徵收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國家機關縱使因國家公用事業或其他公益目的之需要而須徵收人民土地,應經由法定程序取得,並應於法定期間內給予人民補償,甚至於需用土地機關未依徵收計晝開始使用該土地者,尚賦予人民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且課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通知人民後續土地使用情況之義務,足明徵收人民土地因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本質甚鉅,徵收目的應具備並符合公用事業或公益之目的,程序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凡此均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凡國家縱使係因公用事業或其他公益目的需使用人民土土地,尚須依憲法所要求之法定程序取得,且不得任意以法律限制之,則國家機關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更自應嚴格遵循法定正當程序規定為之,方符合憲法第15條、笫23條、第143條笫1項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2.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54年間簽訂買賣契約而買受取得者,惟因斯時原告尚非法人組織,故無法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暫由宜蘭縣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後於93年間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曾召開土地產權會議,於會議中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宜蘭縣政府之印信及縣長職名章,同時亦無宜蘭縣政府編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之情事,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確認本件係因「當時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疏失,致造成登記錯誤」,故結論係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詎料,宜蘭縣政府現竟於欠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之基礎下,任意去函原處分機關撤銷該機關93年6月26日更正登記案附原因證明文件並申請登記,而系爭變更登記顯然已涉及土地所有權爭議,並剝奪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實質上構成徵收原告土地之效果,宜蘭縣政府卻未遵循「徵收程序法定要件」、「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辦理」,即未說明徵收之法律依據、徵收之公益目的與必要性,復未於徵收前先使原告獲知必要相關資訊、給予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亦未於徵收前先行辦理協議價購,更未依法發給原告任何徵收補償,則宜蘭縣政府既未經合法之正當程序卻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相遠,自屬達法。更甚者,由於系爭變更登記全然未滿足任一徵收法定程序要求,業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認構成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

三、並聲明:

(一)原處分(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275號函)及訴願決定(宜蘭縣政府民國107年8月7日府訴字第1070094896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法塗銷登記,回復更正登記前之原權利狀態,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同法第10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一)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乃指合法正當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惟系爭土地本即屬宜蘭縣政府之公有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法塗銷登記,回復為宜蘭縣政府所有之狀態,自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係保障國家之財產權,原告泛論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03條規定,洵屬無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因此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係依據宜蘭縣政府合法行使撤銷權而為,乃屬依法行政之行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二、本件塗銷登記,回復更正登記前之原權利狀態,並無違反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

(一)按「......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機關自應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385594號、內政部97年3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629號函及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示。

(二)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此所謂「違法」之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即構成違法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原則上得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亦即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得依職權撤銷之,即使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後,亦即該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後,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故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法務部89年9月20日(89)法律字第032577號函參照)。是以,宜蘭縣政府以107年5月8日函作成撤銷93年5月27日會議結論,係經依職權調查審認後,認為上開93年之會議結論具有瑕疵,且無受讓善意第三人情形下,亦無任何違反信賴保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本於法定職權所作決定,此撤銷自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屬適法。

(三)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所為更正登記,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更效果,尚不屬登記公信力保護範疇,故無該條後段之適用;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3年6月所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宜蘭縣政府93年5月27日會議結論)已被宜蘭縣政府撤銷,而於107年5月8日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54年買賣時登記狀態,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並以「撤銷」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即屬有據。行政機關若查明原核准之處分有誤,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而地政機關原先准予辦理登記所據之事由,即失所附麗,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逕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塗銷處分,洵屬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所為塗銷登記,與徵收無涉:

(一)所謂公用徵收,係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在性質上乃屬一種權利剝奪之過程。自公權力之角度以言,係屬權利之強制取得,在方式上,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規定,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據以取得私人之權利。是以,公用徵收之性質乃係原始取得,徵收者依法律之力取得新權利。

(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原本即屬宜蘭縣政府所有,係因93年錯誤之更正登記,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於宜蘭縣政府查明相關事實並撤銷93年間辦理更正登記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撤銷登記原因辦理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回復原本之登記,僅係將原本即屬宜蘭縣政府之土地回復原始登記而已,與徵收係國家強制取得私人之土地,完全無涉,原告故意混淆事實,將兩者顯不相關之法律適用比附援引,尤嫌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主張同被告,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5月9日宜地壹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宜蘭縣政府第744次縣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宜蘭縣○○鄉○○段41、158~162、165、166、163~171、187地號等13筆土地登記資料影本(見答辯卷第7至43頁)、54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宜蘭縣政府107年8月7日府訴字第1070094896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訴字第107000229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宜蘭縣政府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及93年6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30074297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與更正紀錄結論影本(見答辯卷第44至47頁)、系爭土地93年更正登記原案影本(見答辯卷第48至59頁)、系爭土地93年書狀換給登記原案影本(見答辯卷第60至77頁)、系爭土地93年更名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原案影本(見答辯卷第78至114頁)、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見答辯卷第115至117頁)、系爭土地107年塗銷登記原案影本(見答辯卷第118至129頁)等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訴願委員會決議程序是否符合訴願法第53條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二、被告撤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適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二、本件訴願委員會決議程序已符合訴願法第53條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按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本件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召開本件訴願時,因訴願委員2人迴避,致人數是否足夠存有疑義,已先函請行政院法規會解釋,經該會107年7月16日院規字第1070025623號函文表示:「……所謂『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係指應出席委員之半數,無須扣除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應自行迴避者計算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則指扣除『應自行迴避者』後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來函所提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目前有9位委員,倘若有4位或5位委員對某訴願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如何適用訴願法第53條規定,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等語(見答辯狀被證卷第209頁),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則宜蘭縣政府之訴願委員共9位,於本件訴願開會時到席5位,因已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可得作成決議,又扣除迴避之2人後,可投票之3人中有2人同意,已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是該決議程序上尚未違反訴願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54年9月25日因買賣經被告辦理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為「縣有(85年、86年間更正為宜蘭縣)」、宜蘭縣政府系爭會議以「審查疏失,致造成登記錯誤,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並於93年9月16日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為原告。宜蘭縣政府嗣於107年發現系爭土地並非由「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出資,前揭第一次更正有誤,以107年5月8日函撤銷系爭會議紀錄結論,因第一次更正之原因證明始文件(系爭會議紀錄及93年囑託函)已被撤銷而不存在,被告爰塗銷第一次更正及原告之登記,回復至原權利狀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宜蘭縣政府於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逕命原處分機關為系爭變更登記,剝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牴觸憲法第15條、同法第23條、同法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惟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385594號、內政部97年3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629號函稱「……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機關自應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核乃執行母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可知不涉及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若登記原因文件有無效或撤銷情事,地政機關可得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稱:

「地政機關之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及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99號判決記載:「登記機關受理其他政府機關(包括上級機關)之囑託登記時,雖不能就所囑託之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但仍應為形式審查,如所囑託者是否該條規定得囑託範圍;法院囑託強制執行登記之土地,是否仍登記為所囑託之債務人所有等,是依囑託而辦理之登記,亦應係登記機關之處分。……其前開囑託,形式上合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其囑託辦理登記,無權審查參加人徵收失效之認定是否合法,故其依囑託辦理登記,尚無違誤。」等語,可知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囑託登記時,原則上僅得就囑託內容為形式審查,而不能審查原屬於囑託機關的權限事項。本件經查系爭土地係宜蘭縣政府以上開107年函撤銷93年囑託函,該登記係囑託機關依職權所為撤銷權之行使,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如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違反法令),宜蘭地政事務所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由就囑託函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以107年5月8日函撤銷被告賴以辦理更正登記之93年囑託函及會議紀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93年之第一次更正即失所附麗,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此撤銷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93年6月25日更正登記前之原權利狀態,依法並無違誤。其結果,雖涉及所有權人同一性之變更,但69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修正理由稱「本條乃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並提示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以落實保護土地法登記之公信力」,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而本件被告於93年6月所為第一次更正,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更效果,尚不屬登記公信力保護範疇,故無該條後段之適用;參諸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字第6795號函稱:「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商結論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侖斯制法例,故於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本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台灣省政府查明認定其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30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逕行照辦之。』」等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9號解釋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解釋理由書稱:「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如經查明承受人與內政部訂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載具備自耕能力之要件不符,因而撤銷該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原先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即失所附麗,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意旨,並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等意旨,均可得知第一次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93年囑託函及會議紀錄),若經撤銷而不存在,縱涉及所有權人同一性之變更,被告地政機關仍得逕將第一次更正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至「撤銷第一次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93年囑託函及會議紀錄)」之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是否實質合法確定,被告尚無權審查,是被告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如主張參加人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實質違法,即應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就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前揭撤銷函之效力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

(四)原告復主張縱使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惟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自93年迄今,亦早已逾越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宜蘭縣政府當不得再行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甚明;且縱使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撤銷權至多亦僅有二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宜蘭縣政府或原處分機關又有何依據得於系爭土地自93年登記經過10餘年後,任意稱其行使撤銷權?倘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實已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則宜蘭縣政府依法自應循民事司法途徑,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以資解決,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直接撤銷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6日更正登記案附原因證明文件,暨以107年宜登字第5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參加人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是否實質合法確定,被告尚無權審查,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參加人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實質違法,即應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就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前揭撤銷函之效力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提出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方可依形式審查認定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為違法,是縱使本院在本案中實質認定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為違法,但原處分作成時,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亦未提出,被告仍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為違法,是本案中並不能以「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為違法」為由,撤銷原處分,而應經由民事訴訟解決,詳後)。本件因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在直接當事人(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及原告)間,系爭土地登記無絕對效力,因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係認定「原告未原始出資」,此消極事實無從舉證,惟有原告就積極事項之「原告有原始出資」為舉證(例如原始出資憑証),向民事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此項「系爭土地由何人原始出資」之爭執,更接近私權爭執,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提示後,被告即可直接登記,根本解決系爭土地登記之實體問題,是縱使本案中判決原告敗訴,亦難謂原告救濟途逕已窮,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塗銷登記,形同實質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且悖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揭之「徵收程序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屬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第一次更正登記前原即屬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有,其究係是何人出資購買?尚有待直接當事人間提起民事訴訟究明,難謂原告必屬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審查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撤銷第一次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函文是否實質違法,其逕塗銷第一次更正及原告之登記,乃回復至原本登記之狀態,尚與強制徵收原告之私人土地無涉,且原處分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未構成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受參加人囑託而塗銷登記,囑託函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並無實質審查權,其有關塗銷登記之事實情節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第一次更正所據辦理之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會議結論)已被宜蘭縣政府撤銷,而於107年5月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