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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劉懿德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嘉欽 (主任)訴訟代理人 尤祖勛

張國輝

參 加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宜蘭縣○○鄉○○段41、158、159、160、161、162、165、166、168、169、170、171、187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9月24日地籍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732-9、732-10、732-2、732-8、729-1、729-5、732-12、733-19、733-18、733-6、733-5、733-20、732-1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9月25日因買賣經被告辦理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為「縣有(85年、86年間更正為宜蘭縣)」、管理機關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宜蘭縣政府於93年5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土地產權問題,結論略為「(一)……因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非政府機關組織無法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故早期宜蘭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本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審查顯有疏失。(二)……本案土地應認定為該委員會出資購買。……

(四)綜合以上三點綜合分析,應是當時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疏失,致造成登記錯誤,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本會議紀錄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嗣以93年6月7日府財產字第0930069568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請被告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登記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被告即據以辦理;93年9月16日原告申請更名登記,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宜蘭縣政府嗣於107年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歷年登記文件資料後,認系爭會議紀錄結論有誤,系爭土地應仍為公有財產,以107年5月8日府財產字第1070074262號函撤銷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爰依宜蘭縣政府之囑託據以塗銷93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宜蘭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及原告之登記,回復至原權利狀態,並以107年5月9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2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係由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並囑託被告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登記,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