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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怡禎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賴惠姍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審定職系一般行政、官職等俸級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說明㈤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部分原告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係將原聲明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大學 (下稱○○大學 )出版中心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其前應民國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高考)三級考試測量製圖職系地籍測量科考試及格,95年2月28日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工務員,99年3月4日任該局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司,均經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二十五級370薪點。100年12月9日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轉任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轉任交通部郵電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並於審定函說明一、(九)備註1、記載:「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6月2日育嬰留職停薪,嗣於102年6月3日回職復薪,均報請被告辦理動態登記;期間歷次銓敘審定函備註欄內仍加註上開相同文字,歷至105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在案。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改任○○大學 出版中心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再經被告同年8月25日部銓三字第1064255219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同函說明一、(九)備註l、載明:「按年核算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公務人員高考及格者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為國家權

宜措施,其調任非交通行政機關屬借調之歸建性質,基於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⒈參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公

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乃憲法第18條規定之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下之具體規定。基此,國家在無適當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員職缺,而將高考及格者,分發為交通事業人員,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乃國家借用一般公務員暫代、充當交通事業人員之權宜措施,實屬考試及任用之變態事實。此種變態事實,除未核定官等、職等之銓敘而僅以事業人員任用,且支薪起敘之實質薪資均較一般公務員低外,原告參加高考,係以成為一般公務人員為目的,倘原告尋得適當一般行政機關之職缺,又已無服務年限之轉調限制,原告自有回復應有狀態之權利,並消滅此種一般公務員暫代交通事業人員之變態事實,回歸一般公務員應任用之體制。

⒉另依任用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及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交通事業應以任用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者為原則,即「特考特用原則」。二元考試及任用制度皆在建立特考特用,而任用條例第8條之限制轉調及轉調重新審查規定即此二元制度下,嚴格限制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避免交通事業人員大量轉任導致留不住人才、考用脫節,以維持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體系與一般公務員任用體系之健全。是以,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係規範依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而自體系解釋,應高普考試及格者,即應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考用合一),爰國家之交通事業借用一般公務人員暫代交通事業人員,回歸原應一般公務人員任用體系之歸建性質,其情形與該條例第1項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第2項之交通事業人員「再改任」有別,自應不適用任用條例第8條之規定。或基於特考特用二元制度之立法目的,而目的性限縮任用條例第8條適用範圍僅限於依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並不包括依高普考試及格者而暫代交通事業人員之情形。

⒊綜上,原處分與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

令,未考量應高考及格者,回歸原應一般公務人員任用體系之情形,對於原告憲法上服公職權有保護不足之規範漏洞。是以,被告應修訂上開令,增列應高考及格者,經交通事業借用一般公務人員暫代交通事業人員,回歸一般公務員應任用之體制,不適用任用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銓敘審定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為審定俸級。

㈡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

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消極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3條規定:

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包含降級減俸,亦無排除保障法之適用,且被告係人事行政機關依法僅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權限,並無對公務人員降級、減俸之司法權限,是被告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者,如實際上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應依保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最後審定。公務員違法失職之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降級係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而原處分相當於降四級改敘,遠高於違法失職之情形,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究被告所稱依法辦理,其法律是否明確有降級、減俸?是否明確排除而不適用保障法?是否輕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依保障法第13條規定,應以被告106年2月7日部銓一字第1064188906號函,銓敘審定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為最低審定俸級。

㈢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

審查其資格俸級,應以匡正國家錯誤,保障原告憲法上服公職權利之方式為之:

⒈原告為高考三級及格,並非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而於

本質為一般行政機關之交通事業(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交通事業人員充任。此極端變態事實,如組織及制度誤置逾20年之久,混淆一般行政機關與交通事業角色及功能,又交通事業應任用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者,卻以高考及格者充之,而該交通事業除交通事業人員,亦有因改制合併而其簡薦委官等之一般公務人員,而高考及格者卻未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依前述說明均可歸責於國家。

⒉是以,原告高考及格,95年2月28日奉派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資訊室服務,辦理資訊預算、網頁設計維護及程式設計維護等工作,並有該局服務證明書為證;而該局視為一般行政機關,則前開職務依職系說明書歸入「資訊處理職系」,又100年12月9日調任交通部科員,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資訊處理職系與交通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並得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嗣於106年6月30日再調任至○○大學 ,又交通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是以本次重新審查,應併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之年終考績(包含積餘年資),換敘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三級。

㈣本件被告審定原告職等俸級,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

,與法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說明㈤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部分原告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應94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於95年2月28日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事業機構)工務員、99年3月4日任該局幫工程司,100年12月9日轉任交通部(交通行政機關)科員時,依交通部100年12月16日交人字第100001213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適用法規條款欄所載,擬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辦理轉任,被告依該辦法銓敘審定原告資格俸級,並於審定函備註:「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106年6月30日再改任○○大學 (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職務,依任用條例規定,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爰被告以原告所具94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其95年2月至100年12月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工務員、幫工程司年資,依該局100年12月5日(100)人給服字第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其工作內容為資訊預算編列控管(40%)、網頁設計維護(30%)及程式設計維護(20% )等,以該段期間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核屬資訊處理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任一般行政職系組員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爰採其101年及103年任交通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職等相當(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資得低採)、性質相近(交通行政職系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爰兩者性質相近),且均考列甲等計2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並取得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再採其104年及105年任交通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均考列甲等計2年年資提敘2級,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

㈡依任用法、任用條例第5條及第1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任用

條例所定考試及格者,包含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渠等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均係依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任用,嗣如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時,自應依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原告訴稱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者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係屬借調性質之交通事業人員,不適用任用條例之規定,依法無據,實不足採。㈢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05號解釋理由書,茲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者,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依任用法、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相較,其任用資格及俸級之審定較為優厚,二者之任用俸級權益有所不同;又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渠等人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核敘俸級。依俸給法第2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原告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其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逕予核敘,並不生降敘及減俸等問題。又原告係屬不同制度間之轉任、再改任,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所規範之情形,其指稱原處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洵屬誤解,實不足採。

㈣參諸俸給法第17條規定,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得否提敘,

須視該年資是否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3要件,缺一不可,且畸零月數不得採計。次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曾任未列有職系職務年資,係依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主要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係屬何職系後,如與擬任職務職系相同,或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簡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得認屬性質相近。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得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並無法逕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準此,資訊處理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又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107年1月15日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是以,該局改制前,仍為交通事業機構,原告95年2月至100年12月曾任該局之年資,自應依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又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0日施行)之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而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略以,一、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㈠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或第7條規定,起敘俸級。㈡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㈢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等語。係就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任用法第13條、第15條、俸給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等規定所為之釋示,於法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核上開法律及令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權利保障,與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等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

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準此,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任用、提敘俸級,及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重新審查資格,並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定官等職等,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

㈢查原告應94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於95年2月28日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交通事業機構)工務員、99年3月4日任該局幫工程司,100年12月9日轉任交通部(交通行政機關)科員時,依交通部100年12月16日交人字第100001213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適用法規條款欄所載,擬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辦理轉任,被告依該辦法銓敘審定原告資格俸級,並於審定函備註:「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106年6月30日再改任○○大學 (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職務等情,有簡易送審動態案、擬任人員送審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免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堪以憑認,則依任用條例規定,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爰被告以原告所具94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其95年2月至100年12月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工務員、幫工程司年資,依該局100年12月5日(100)人給服字第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其工作內容為資訊預算編列控管(40%)、網頁設計維護(30%)及程式設計維護(20 %)等,以該段期間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核屬資訊處理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任一般行政職系組員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爰採其101年及103年任交通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職等相當(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資得低採)、性質相近(交通行政職系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爰兩者性質相近),且均考列甲等計2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並取得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再採其104年及105年任交通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均考列甲等計2年年資提敘2級,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揆諸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公務人員高考及格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調任非交通行政機關屬借調之歸建性質,基於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不適用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任用法第33條有明文規定,又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高考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三十級320薪點起敘,此觀任用條例第5條及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甚明。準此,任用條例所定考試及格者,包含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渠等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均係依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任用,嗣如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時,自應依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俸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

得降級或減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消極不適用保障法第13條規定云云。惟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保障法第13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者,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依任用法、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相較,其任用資格及俸級之審定較為優厚,二者之任用俸級權益有所不同。又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渠等人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核敘俸級。原告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其依二類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逕予核敘,並不生降敘及減俸等問題。被告以原告所具94年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資格,依任用法第13條及俸給法第6條、第17條及前開被告93年6月1日令等規定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係依法辦理,與保障法規定無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1級或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2年。」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應受同法第9條規定之懲戒處分。可知,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係就受降級懲戒處分者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被告係依任用法第13條及俸給法第6條、第17條及前開被告93年6月1日令等規定,辦理銓敘審定,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至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係指依任用法規任用人員於高資低用時,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形同降級或減俸,建議檢討修正俸給法(按:91年時考試院即已依據該解釋,修正俸給法中有關高資低用之晉敘規定)。原告係屬不同制度間之轉任、再改任,非屬上開解釋所規範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其高考及格,95年2月28奉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資訊室服務,辦理資訊預算、網頁設計維護及程式設計維護等工作,依職系說明書歸入「資訊處理職系」,又100年12月9日調任交通部科員,資訊處理職系與交通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嗣於106年6月30日再調任至○○大學,又交通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是以本次重新審查,應併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之年終考績(包含積餘年資),換敘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云云。惟按一般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公共關係、通譯、文書處理、速記、議事、事務管理、物料管理、財產管理、倉庫管理、採購、出納、打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資訊處理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資訊處理及資訊工程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又參諸俸給法第17條規定,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得否提敘,須視該年資是否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3要件,且畸零月數不得採計。次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曾任未列有職系職務年資,係依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主要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係屬何職系後,如與擬任職務職系相同,或依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得認屬性質相近。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得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並無法逕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準此,資訊處理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又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107年1月15日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是以,該局改制前,仍為交通事業機構,原告95年2月至100年12月曾任該局之年資,自應依交通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