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宗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馬祖鈞
李靜雯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永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蔡宗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⒈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⒉撤銷文化基金會使用。⒊撤銷原土地徵收。⒋撤銷行政委託及移轉公告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及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公告。」(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理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最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242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31、333頁筆錄、本院卷第287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閱覽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下稱北市文化基金會)使用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土地之依據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4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03401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047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閱卷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使用老松國小土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府教育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10539160000號公告,指定本市萬華區老松小學轄管之『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為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本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委託財團法人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謹提供上開公告影本2式。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下:㈠時間: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㈡費用: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辦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2元,本件新台幣4元。
㈢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於107年5月18日提起訴願,同年月21日補充訴訟理由及申請撤銷系爭公告。案經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242號訴願決定以:「關於107年5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0476號函(即系爭處分)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即系爭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路OOO巷O號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函),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系爭徵收土地公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系爭徵收房屋公告)。原告於107年9月4、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要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原因、目的、為何徵收補償費用77年公告地價發放及主張中長期計畫應呈報核准,系爭房地不在工程範圍內請求確認違法。委託無法律依據,牴觸徵收公告及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規定。
㈡系爭土地徵收之目的係為老松國小擴建之用,現卻移轉與第
三人北市文化基金會作為剝皮寮觀光大街,與原核准徵收目的、範圍明顯不同,被告未能另以適當方式與土地所有人合作,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被告於77年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奉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78年、80年陸續公告徵收補償,然系爭土地遲至原計畫終止日之88年6月30日方實際辦理徵收,不論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徵收土地要件(分別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均足構成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拒絕承認違反徵收目的,未興建校舍又不撤銷准予原告回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被告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於88年6月30日計畫原定終止時方徵收使用,且後續未依原用途使用,本件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或廢止(按同條第4款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亦有適用),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餘地。
㈢爰聲明:⒈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242號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可知,「令」係用以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對外生效之公文程式;「公告」則係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㈡查系爭公告:「主旨:公告本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
金會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公告事項:一、委託事項:㈠進行電影藝術教育推廣等文化教育相關事宜。㈡人文歷史展示之策劃及推展。㈢其他有助於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正常運作之相關業務。㈣契約房地之設施管理、日常維護與改善。㈤籌募經營管理經費。㈥其他經甲方核准之項目。二、受託單位: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本院卷第37頁)。足見該公告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規定,委託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機關與民間團體之權限委託,而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予以公告週知,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公告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審究其餘之實體要件。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