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毛日榮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填具申請書,以其受僱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員至105年3月離職,關於103 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退休權益,該管委會未訂有退休規定又未出席調解會,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向被告請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經被告以105年12月7日勞動福3 字第1050092504號書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復知原告,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並援引被告102年11月18日勞動4字第1020031578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1月18日函釋),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未曾自訂退休金給與規定,雇主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與勞工協商之;雇主如拒絕與勞工協商,勞工可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等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另以106年1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541467200 號函(下稱勞工局106年1月10日函)復知原告,關於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請依被告函復之函釋意旨辦理,如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仍不成立,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勞工局無從訂定計算方式等語。嗣原告於106年8月14日陳請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算退休金。經被告以106年8月17日勞動福3 字第106007310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一)復知原告,其陳情事項,業經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及勞工局106年1月10日函說明在案,仍請依上開函復說明辦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一,於106年9月4日提出訴願書。被告復以106年9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060076331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二),引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被告102年11月18日函釋內容,復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未曾自訂退休金給與規定,可向雇主請求協商,雇主如拒絕協商時,請洽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原告以被告對其請求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算退休金,未予明示為由,就系爭函二亦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系爭函一、二均為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有欠周全,衍生勞工雖有適法前工作年資卻無法請領退休金之狀況。勞基法既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被告係勞雇關係之主管機關,又有被告94年5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27973號書函(下稱被告94年5 月30日函)之前例可循,原告申請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被告本於權責應予核准,使原告可據以計算出退休金金額,並請雇主給付,如其拒絕,再循民事訴訟解決。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不予回應,原告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乃屬適法。被告稱系爭函
一、二均屬觀念通知,然被告既屬全國最高之勞雇主管機關,對於勞工申請案件豈能置之不理,故請求判准原告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適用。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准予原告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援引比照之案例及被告94年5 月30日函,因其適用之對象係行政機關之技工、工友,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即「工友管理要點」。原告106年8月14日及106年9月4日陳情書,請被告核准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以便其據以申請調解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原告並非「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對象,且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並無可向被告為上開申請之規定,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4日函答復說明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及被告102年11月18日勞動4字第1020031578號函釋等規定辦理,上開二書函係被告就原告所為陳情事項之回覆或說明,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並非就原告之具體申請事件有所准駁,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 項規定。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所規定。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繼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規定。續按「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7條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15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辦理。」分別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8條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填具申請書,就其受僱擔任管
委會管理員至105年3月離職,關於103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權益,該管委會未訂有退休規定又未出席調解會,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向被告請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經被告以105年12月7日函復知原告,有關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並援引被告10
2 年11月18日函釋;另勞工局106年1月10日函復知原告意旨亦同嗣原告於106年8月14日陳請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算退休金。經被告於106年8 月17日以系爭函一復知原告,其陳情事項,業經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及勞工局106年1月10日函說明在案,仍請依上開函復說明辦理等語。被告復於106年9月14日以系爭函二引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被告102年11月18日函釋內容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一、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均為不受理決定,合先敘明。
㈣經核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函一、二為被告就原告所陳其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疑義,說明相關法規及函釋意旨,並非就原告之具體申請事件有所准駁,未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非為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函一、二非行政處分,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或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函一、二,即非有據。另核原告自106年8月14日陳請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所有書狀及主張,無非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算退休金等事項,請求被告依該申請作成准許之函文或其他意思表示,揆其實際,係在請求被告作出滿足原告主觀上申請未符行政處分要件之事實行為,是本院為求審慎及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本件就原告聲明第2項應定性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㈤按「(第1 項)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第2 項)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為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所規定。原告雖以: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有欠周全,衍生勞工雖有適法前工作年資卻無法請領退休金之狀況,經其查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行處,原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月22日局企字第0970020078號函(下稱人行處97年7月22日函)就「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2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友退休給予標準,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之解釋,因而提起本件申請,請求被告核准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給與案應比照上開工友管理要點,為被告拒不回應,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4 條規定,為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則其就勞基法相關規定如何適用,自不得逾越或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就其任管委會管理員於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權益,前於105年11月28日即向被告請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復知原告,有關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並援引被告102年11月18日函釋,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未曾自訂退休金給與規定,雇主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與勞工協商之;雇主如拒絕與勞工協商,勞工可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等語(見原卷第8至9頁),是被告105年12月7日函,已就原告函詢事項,就有關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內容予以清楚說明,均未見有何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雖以其嗣後查閱得人行處97年7 月22日函,向被告申請主張其系爭申請得比照工友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退休金等情,惟查,原告前係任職民間私人一般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並不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友(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之身分,難認其有何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請求之權利。且查原告亦未表示其有何公法上之法令依據得請求系爭申請事項得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為之,是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自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