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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陳佛賜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秦美蘭施俞如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536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登記被繼承人陳鍋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14.47平方公尺、782.54平方公尺、6,698.91平方公尺、423.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陳鍋生於民國00年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原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105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5萬7,28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為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追加起訴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橫科小段466-4、504-3、547號土地,所為72年1月7日72汐地字第764號,核准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地」之處分,及72年5月20日72汐地字第8782號,核准地目變更為「建」之處分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橫科小段468-1地號土地,所為72年8月2日72汐地字第12593號,核准地目變更為「建」之處分及72年10月17日72汐地字第16384號,核准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地」之處分均無效。㈢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縣汐建財字第13733號建造執照及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之處分均無效。

㈣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72汐建字067號建造執照、72年汐使字2274號使用執照、72汐建字1956號建造執照、74年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以上行政處分均無效。㈤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返原本案土地為原農業用地(非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全部返原前,原告及其他「陳鍋生」之繼承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含各期地價稅),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負責全部賠償。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四、然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撤回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追加起訴,本件只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原處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有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275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288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