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陳培華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林辰彥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董妍均
游捷安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富都新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玉鳳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O樓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持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位於被告103年3月11日公告「變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8地號等16筆土地為同小段719地號等11筆土地更新單元」之更新單元內。該都市更新案係由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新公司)擔任實施者,並委託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於103年8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報核,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至104年4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同年4月15日在公展期間內召開公辦公聽會,106年11月3日召開聽證程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審議處理審議會於106年12月25日第308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955803號函准予核定「擬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9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以不同意被劃入更新單元,被告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並實施者未經其同意擬將其所有721-1地號道路用地土地持分捐贈與被告,侵害原告權益等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富都新公司為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