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林驊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複 代理人 郭富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配偶徐世騏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中山區龍江一村
(下稱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於民國48年6月入住,58年6月30日獲配龍江一村29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同日領得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原告申經被告以98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850號令(下稱98年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㈡系爭眷舍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前
於查訪系爭眷舍後,得知原告於83年7月7日出境、84年6月9日辦理除戶,94年10月14日始再遷入系爭眷舍,故於103年3月2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說明有無違反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之規定,並檢附住用相關證明(例如水、電繳費證明等),俾利辦理後續作業,嗣因原告未據以辦理,於106年9月8日發函原告及其子徐緒昌,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日呈報被告,被告繼而以106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引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134條即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之規定,業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依法自應註銷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請原告將系爭眷舍及其土地於106年12月30日前點還陸軍司令部,逾期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11月28日至郵局領取原處分後,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限。
㈡被告98年5月4日令核定伊承受原眷戶權益,性質上係屬確認
伊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之授益處分,該處分既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變更或撤銷,且迄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已產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被告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以原處分註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缺乏明確法源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不符,自屬違法。
㈢伊於徐世騏93年5月14日死亡後,始承受其相關權益,依當
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於收回眷舍前,應先給予眷戶1個月改善期限,被告未給予伊1個月改善期間,即以原處分註銷輔助購宅權益,違反程序從新法理,且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循其他收回眷舍之行政先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又作業要點並無如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即以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或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作為撤銷眷舍居住權或收回眷舍事由之規定,被告卻未適用對伊較有利之新法(即作業要點),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㈣眷舍居住屬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765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所發布有關管理眷舍配住之職權命令(如處理辦法及嗣後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行政規則(如作業要點),均為眷舍借貸契約之內容。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向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時,兩造合意且有效之契約內容為作業要點,被告卻引用已失效之處理辦法,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審酌陸軍司令部之前提行政處置,有前述程序上重大瑕疵,逕據以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㈤系爭眷舍自48年1月建造完工迄今已逾60年,早已出現房屋
結構性損毀,非重建無法再供居住。伊曾提出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改建住宅並經被告核定,嗣改建住宅於99年5月6日完工後,伊業經抽籤特定承購住宅並核定房屋價款,惟被告遲不通知伊繳款與締結買賣契約,進而為後續命限期搬遷事宜,迫使伊須持續住居於不堪居住之眷舍,其後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始不得已搬離系爭眷舍,至療養院休養,被告竟據此主張伊未實際居住眷舍,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進而註銷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不啻以被告之不作為加重伊之義務,不符誠信原則。且伊就改建住宅,已完成抽籤特定承購房屋標的、面積及價款核定,故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因伊行使同意權與選擇權,及被告據以作成核定之授益處分,已成為客觀、明確且特定之財產價值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伊因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應認已轉化為伊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告卻以原處分註銷,自屬違法。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以實際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為必要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系爭眷舍經列管機關陸軍司令部查訪,原告未實際居住其內,且依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係於83年7月7日出境,84年6月9日遷出系爭眷舍,94年10月14日始再遷入系爭眷舍,原告亦自陳其早已在新北市淡水區療養院休養,依上說明,原告自非原眷戶,不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且原告於83年7月7日或84年6月9日未居住系爭眷舍,違反當時有效之78年版處理辦法第1
33、134條規定,且該辦法並無應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始得收回眷舍之規定,則被告於陸軍司令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並向徐世騏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法。又陸軍司令部前曾於103年3月27日函請原告就眷舍未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提出說明並檢附住用相關證明(例如水、電費證明等),未獲原告回應後,始於106年9月8日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並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成處分前應毋庸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係於106年11月7日作成,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詢問兩造,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然未提供相關證明,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處分送達資料供核,是原處分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則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參見訴願書首頁所蓋被告總收文章戳,附可閱覽訴願卷第6頁),距原處分作成時雖已超過30日,然依上說明,並不能謂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合先敘明。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陸軍司令部98年5月4日令、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70號函(下稱103年3月27日函)、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號函(下稱106年9月8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41、
42、43、30至31、32至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無居住眷舍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之配偶於原眷戶死亡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優先承受者,為原眷戶之權益,故應與原眷戶同有受國家依眷改條例規定,提供新建住宅或給予輔助購宅款等方式,予以照顧之必要性,始符前述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配偶如於原眷戶死亡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眷舍內,因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無法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㈡次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受配住眷舍者如因無居住眷舍之事實,致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或原眷戶之配偶倘於原眷戶死亡時,因未居住眷舍,而不具備前揭條文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資格要件者,被告得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
㈢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㈣經查:
⒈原告之配偶徐世騏為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前於58年6月30
日獲配系爭眷舍並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原告申經被告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惟徐世騏及原告分別於83年2月20日及83年7月7日出境,繼而均於84年6月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原告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陸軍司令部其後以106年9月8日函,依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規定,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謄本、被告98年5月4日令、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函附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及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申請表、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可閱覽訴願卷可稽。是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即已出境,迄至93年5月14日死亡時止,均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即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原告本無從以原眷戶配偶身分,承受徐世騏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況且,原告本人亦於83年7月7日出境後,迄至94年10月14日,始在系爭眷舍恢復戶籍,故自徐世騏於93年5月14日死亡時起,有長達1年餘期間,未在系爭眷舍內居住,依上說明,原告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不得承受取得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權益。
⒉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以原告違反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及第134條:「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等規定,業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徐世騏居住憑證暨終止其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理由固非完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原告無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要件,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從而自無不許之理。是被告以前述理由,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合於首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缺乏明確法源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98年5月4日令核定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屬確認伊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該處分既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已產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被告應受其內容拘束,不得再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惟查,原告於其配偶徐世騏死亡時及其後長達1年餘,並無居住徐世騏生前所獲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要件,自無從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是被告以98年5月4日令核准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在徐世騏生前即已出境,迄至徐世騏死後,於系爭眷舍恢復戶籍時止,已超過10年未居住系爭眷舍,對其並無權承受老舊眷村「住戶」始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98年5月4日令,竟核准其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係屬違法,顯然明知或可得預見,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經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呈報原告有私自遷出系爭眷舍,任令系爭眷舍空置3個月以上等情事,業經該部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得悉原告有上述依法不得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情形後,於2年內之106年11月7日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寓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98年5月4日令之意,且尚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其98年5月4日令之內容拘束,不得再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云云,並無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伊係於配偶徐世騏93年5月14日死亡後,始承
受其相關權益,當時有效施行之作業要點,並無如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所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或收回眷舍事由,且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行政機關於收回眷舍前,應先給予眷戶1個月改善期限,惟被告未適用上開對伊較有利之新法(即作業要點)規定,未給予伊改善期限,即以原處分註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違反從新從優原則、程序從新法理,復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循其他收回眷舍之行政先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又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函,未以當時為其雙方合意且有效之契約內容即作業要點為據,卻引用已失效之78年版處理辦法,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審酌陸軍司令部之前提行政處置,有前述程序上重大瑕疵,逕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於其配偶徐世騏死亡時,並無居住徐世騏生前所獲配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資格,自不得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據,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追補為處分依據,故被告並非單憑原告違反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等規定,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徐世騏原領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徐世騏全體繼承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事,即註銷原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主張陸軍司令部以106年9月8日函,對其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未以當時為其雙方合意且有效之作業要點為據,卻錯誤引用業已失效之78年版處理辦法第133、134條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審酌陸軍司令部之前提行政處置有前述程序上重大瑕疵,逕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難以採憑。又原告因於配偶死亡時未實際居住系爭眷舍,故不具備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乃自始未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且其欠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資格之情形,無從經由被告或陸軍司令部給予改善期限而補正,此與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至8款:「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㈠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宿)舍之人員者。㈡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㈣當事人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㈤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宿)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㈥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遷。㈦申請配舍填寫自願留營累計服役八年,期限未屆滿退伍、免職者。㈧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已取得原眷戶權益者,因發生作業要點所定違規情形,先通知限期改善,俾其有機會除去違規情事者,並非相同,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1個月改善期限即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從新從優原則、程序從新法理,及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㈦原告復主張:伊曾提出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改建住
宅並經被告核定,嗣改建住宅於99年5月6日完工後,伊業已抽籤特定承購住宅並經核定房屋價款,惟被告遲不通知伊繳款與締結買賣契約,進而為後續命限期搬遷事宜,迫使伊須持續住居於不堪居住之眷舍,其後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始不得已搬離系爭眷舍,至療養院休養,被告竟據此主張伊未實際居住眷舍,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進而註銷伊承受之輔助購宅權益,不啻以被告之不作為加重伊之義務,不符誠信原則。且伊所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因伊完成抽籤特定承購房屋標的、面積及價款核定,及被告據以作成核定之授益處分,已成為客觀、明確且特定之財產價值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已轉化為伊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註銷,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於配偶徐世騏93年5月14日死亡時,及其後長達1年餘期間,未實際居住系爭眷舍,故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要件,自始未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前已一再敘及;至其所稱於改建住宅在99年5月6日完工後,未獲被告通知繳款、締結買賣契約、命限期搬遷,及嗣後搬離系爭眷舍,入住療養院等情,縱有其事,均係原告配偶死亡多年後始發生,且非被告認定其輔助購宅權益應予註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遲不與其就改建住宅訂定買賣契約、通知繳款及限期搬遷,迫使伊必須搬離系爭眷舍,被告嗣後卻以其未居住系爭眷舍為由,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所涉案情為被告以該案中原眷戶之繼承人,未於原眷戶死亡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為由,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之繼承人之一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依據原審所認定原眷戶死亡前,已申請配售依眷改條例新建之住宅,並經被告核定,且已抽籤確認所配售眷舍之事實,認為原本基於身分而產生之原眷戶權益,經原眷戶行使同意權及選擇權,申請發動被告作成授益處分後,已轉化為可脫離身分關係,獨立存在之財產權,於原眷戶死亡後,成為可繼承之客體,得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不復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須由子女協議1人承受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將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此與本件原告係自始未承受取得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將原告業已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予以註銷者,情節迥異,原告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不同情形所為判決,主張:伊因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已轉化為伊個人財產權,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被告卻以原處分註銷,自屬違法云云,比附援引顯然失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