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黃昱珽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45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內政部107 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45092號訴願決定、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及其先前與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均予受理認可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初審、複審所作原告農保資格不符(不合格)而將原告逕予退保之審查結果均撤銷。⒉被告及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應回復原告之農保身分,同意原告繼續參加農保。」(參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改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豐原區農會)於80年12月30日申報原告(00年00月00日生)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 月
1 日補列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89年2 月9 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豐原區農會配合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補正作業,辦理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農民資格清查,發現原告自行開設中醫診所,經該農會審查小組於106 年10月5 日審查結果認原告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豐原區農會遂於106 年10月5 日以「其他(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且於同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7 年4 月17日107 農監審字第16820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農暇之餘從事中醫,中醫並非原告專任職業: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專任職業」,係指上班時間全部專心投入經營該職業,而其專心投入之時間比從事農業工作之時間長,且收入比從事農業工作之收入多,使農民足可依賴該職業維持生計可言。然而,原告在自家兼營之「○○內科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患者極少,且原告僅在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10點至12點及下午2 點至3 點待在系爭診所,亦即原告每日僅有3 個小時待在系爭診所從事中醫業務,其餘時間均從事農業工作,是充其量原告從事中醫之職業,每年只有93天,並未超過180 天。再者,依據原告近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得以證明系爭診所每年所得額最多僅新臺幣(下同)2,75
0 元,足見中醫僅係原告之兼任職業,而非專任職業。至於系爭診所未歇業之原因,僅係因捨不得放棄所屬中醫師公會對於70歲以上資深會員之各項優惠而已。
2、原告有農作能力,且確實有耕作農地之事實:依原告在訴訟進行中所檢附銷售販賣稻穀之收購(銷售)憑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在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且豐原區農會到原告所有之農地複查,其勘驗結果亦足證明原告仍有農作能力。又原告在80年業經審查通過而參加農保,縱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農審辦法業經修正,其效力亦不應及於原告在80年參加農保之事實。再者,原告因兼營中醫診所,即必須以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支付較高額之保費,惟尚難僅因原告之健保身分,即遽認原告確實具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農保條例(下稱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而參加農保者,另應具備同條第6 項授權規定之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已明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為參加農保要件之一。本件係豐原區農會辦理「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補正作業清查認定資格案」,依據農審辦法相關規定清查被保險人資格。又豐原區農會審查小組依原告所檢附之資格文件,認原告「自行開設中醫診所,不符續保要件」,故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準此,原告既經農會審查小組審查不符合前揭農審辦法規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條件,自難認係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是以,豐原區農會於106 年10月5 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被告依修正前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其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2、農保係屬職域性社會保險,97年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6條第2 項、第4 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同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於98年3 月17日訂定發布之「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係基於農民常常因為經濟或季節性因素而兼業打零工或利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以貼補家用,為反映農民實際需要,爰修法允許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再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並參加勞保,每年不超過180 日,容許其「短暫」同時參加2 種不同職域之社會保險,惟農保被保險人仍應具備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本件原告係因其經營之系爭診所持續開業中,非屬該規定於農保加保後之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並參加勞保,每年不超過180 日之情形,故並無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系爭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原告對該法令顯有誤解。
3、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應具備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倘經農會審查不符農審辦法第2 條所列舉參加農保應具備之任一資格條件,即會喪失農保加保資格。本件原告為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提供農會比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異常名單,經豐原區農會審查確認原告持續經營之系爭診所,非屬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該農會106 年第10次農保審查小組決議原告不符農委會106 年7 月31日農輔字第1060023266號函釋規定,爰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退保,並於當日辦理申報退保手續。據此,原告既已不符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條件,則原告是否有銷售販賣憑證,已非本件所需審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具備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區農會申報原告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 頁)、豐原區農會被保險人資格認定表(原處分卷第7 頁)、豐原區農會106 年10月份農保審查小組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初審結果(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豐原區農會106 年11月份農保審查小組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95至103 頁)、複審結果(原處分卷第107 至109 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41 至145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95 至
199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次依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準此,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要件,缺一不可,故倘農民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即不具備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自無庸再論其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是否已達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金額。又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以「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為要件,且該要件應持續存在,倘被保險人喪失前開法定資格,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即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次按「(第1 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第2 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3 項)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 項規定限制。(第4 項)第2 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主要係避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故明定已參加其他強制性社會保險者,除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外,不得再參加農保。而依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 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 日之限制。」準此可知,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之意旨,僅係在限制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而非以此認定農民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何況,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既以180日為限,則自以該農民投保之天數計數,而非以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時數加總後計算。
3、再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目、第3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另農委會106 年7 月31日農輔字第1060023266號函釋略以:「說明:……三、依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為參加農保之積極條件,本次補正作業計畫有關『可能具農業以外之其他專任職業者』之資格審查,補充說明如下:⑴雇主(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應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而以農民身分參加農保,且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者,應由農保審查小組依其所提供之公司行號等相關證明文件,審認其是否屬從事農業生產性質:1 、如屬從事農業生產者,且經農保審查小組審查符合相關加保法令者,得繼續參加農保。2 、如非屬從事農業生產者,因該被保險人不符前揭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爰請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退保,並於當日辦理申報退保手續。(二)受僱者: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 日。
依此,該農民如同時兼具農保及勞保身分,並提供105 年12月31日當日之勞保投保資料供佐證,且經農保審查小組審查符合相關加保法令規定者,得繼續參加農保。……」(參原處分卷第205 至207 頁)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農審辦法規定原意,合乎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三)原告不具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
1、經查,原告領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中衛診中字第壹參柒之壹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參原處分卷第19頁),該執照上記載醫療機構名稱為「○○內科中醫診所」,診療科別為「內科」,負責醫師為「林澄輝」即原告。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資料所示(參訴願卷第23至26頁),原告為系爭診所負責人,現仍營業中。是以,豐原區農會於106 年10月5 日以「其他(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在案,並於同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洵無違誤。
2、原告雖稱:伊在自家兼營之系爭診所患者極少,且伊每日僅有3 個小時待在系爭診所從事中醫業務,其餘時間均從事農業工作,是充其量原告從事中醫之職業,每年只有93天,並未超過180 天,足見中醫僅係原告之兼任職業,而非專任職業云云。然查,揆諸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之意旨,僅係在限制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而非以此認定農民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何況,原告自承其自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僅營業3個小時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任職之系爭診所在每個工作日均有營業,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診所僅每日營業3個小時,亦不影響原告於農暇之餘從事中醫之職業超過18
0 日之認定。又原告既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且系爭診所於工作日均有營業,足認該中醫之職業核屬原告之專任職業無訛。再參酌原告並不爭執其係以健保第一類被保險人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身分參加健保,核與一般農民係以健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投保不同,揆諸前揭農委會106 年7 月31日農輔字第1060023266號函釋意旨,益證原告主張其未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一語,要非可採。
3、至原告固然提出102 至106 年度之系爭所得清單(參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據以主張系爭診所每年之營業所得僅2750元,故系爭診所確僅為其兼職之行業,而非專任職業等語。但查,原告自承自政府開辦健保後,凡有承辦健保醫療業務之診所,均需使用電腦處理相關事務,為避免麻煩,系爭診所自始即未承辦健保之中醫醫療業務。又因系爭診所之營業收入實在太低,國稅局只好每年均依規定之所得門檻核定系爭診所之所得額等語(參原告106 年9 月11日簽立之切結聲明書及106 年10月25日之復審申請書,即原處分卷第17頁、第43頁),準此,系爭所得清單所載之所得額,是否即為原告之實際收入,尚非無疑。是以,自難僅憑系爭所得清單所載,即遽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職業非原告之專任職業。
4、綜上,原告既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且系爭診所迄豐原區農會於106 年10月5 日申報原告退保之日仍持續開業中,堪認原告確實不具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故被告受理豐原區農會之申報,並於同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主張其繼續經營系爭診所之原因及其是否確有在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