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治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30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登記案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26線北上34公里處,遭被告公路總局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屏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有「使用租賃車輛違規載客營業,車上乘客6人,從墾丁到花蓮,收費全部7,000元」之情事,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高雄所106年6月10日公高運字第00541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8月23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稽查人員誘導詢問原告是不是載客包車,原告當時是因迫於形勢,不得已無奈承認,以換得放行;且原告大陸朋友藍慧小姐等6人均否認有花錢找原告包車的情形等語。經交通部106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30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非違規營業,106年6月10日原告車上所載之人為原告之大陸友人,原告只是充當嚮導招待友人,非營利行為,有原告與大陸友人藍慧之微信對話可資為證(本院卷第47-50頁)。原告當時被攔查,稽查人員詢問是否包車?價格多少?七千或八千?原告回答不是包車,裡面有一位藍慧小姐是其大陸友人等語。然稽查人員表示若不承認,將帶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原告為了讓稽查人員趕快放行,迫於情勢,乃承認從墾丁載客到花蓮,費用七千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起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輛實際所有人是本人」、「非代僱駕車」、「本次出遊非透過租賃公司」、「由墾丁載往花蓮,全部費用7000元」,爰原告行為確有自行與乘客成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並受有7000元報酬,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規定。
(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本件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依稽查小組當場對原告所作訪談紀錄(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在案)所載「……六、請問你與乘客關係是?載客幾人?本次是由何處往何終點?本次收費多少?答:與其中一乘客是朋友…載客6人,由墾丁載往花蓮,全部費用7,000元。……」之內容可知,原告當場業自承其搭載乘客收取車資之事實。再按現場蒐證錄影晝面所示,稽查人員詢問原告:「墾丁到花蓮這樣是收多少錢?你可以照實講,沒關係啦。」,原告回答:「我想想看。」,稽查人員表示:「沒關係,你想,多少?」,原告則回答:「全部費用7,000。」,復與上開訪談紀錄所載內容相符,且乘客亦向稽查人員表示:「我們是一起的,包整台車的」及「我們是一團一團給錢的,統一給錢」。原告與乘客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既有合意,應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綜上,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上開違規事證顯有不符,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基於遏止業者非法營業及保障合法業者之權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本件原告對106年6月10日遭查獲以系爭車輛載乘客6人,自墾丁到花蓮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載客究係「經營汽車運輸業」,亦或單純搭載友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
條規定之授權,制定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⑵前揭條文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必以受有報酬為前提要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固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然仍須以當事人是否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判斷之。
2、依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向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26,600元代價租用系爭車輛(詳本院卷第第56頁至59頁租賃契約)。
2、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26線北上34公里處,遭被告公路總局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被告並作成訪談記錄:⑴原告簽名之訪談記錄載明:「與其中一乘客是朋友,本次
出遊非透過租賃公司,載客6人,由墾丁載往花蓮,全部費用7,000元。」等語(詳訴願卷可閱卷第21頁)。
⑵依據被告制作之採證光碟對話文字譯本記載,原告陳稱認
識其中一位乘客且是朋友;乘客是由墾丁到花蓮。而稽查小組人員數次詢問載乘客是從墾丁到花蓮收多少錢,原告則答稱:我想想。稽查小組人員續詢問多少,原告始陳稱7千(訴願卷可閱卷第22-23頁)。
⑶依據被告對乘客制作之採證光碟對話文字譯本記載:乘客
經稽查小組人員一再詢問(墾丁到花蓮)多少錢時,陳稱我不知道。嗣稽查小組人員再詢問:你們一個人是收多少錢?還是包整台車多少錢?則答稱,我們是一起的,包整台車的。稽查小組人員再詢問:多少錢?到花蓮多少錢?8千?7千?乘客答稱:「坐到花蓮多少錢?」「我們是一團一團給錢的,統一給錢」「我們不只去花蓮,是全台的」。稽查小組人員再詢問:那這樣從台北到墾丁,全部多少錢?乘客答:「這樣我也不知道」「4萬台幣」。嗣稽查小組再重覆詢問乘客你們收多少錢,乘客答稱:「4萬台幣」、「(全部)10天左右吧」、「我們5號晚上接機」、「今天10號」、「那5天」等語(訴願可閱卷第24-26頁)。
3、106年6月10日,高雄所以公高運字第00541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訴願可閱卷第16頁)。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7月26日以高監屏站字第1060139741號函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訴願可閱卷第17-18頁)。
4、106年8月23日,被告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訴願可閱卷第1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30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因此原處分認定事實違法,應予撤銷。
(一)經查,依原告於審理時提出與大陸友人「藍慧」間「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藍慧」於6月5日帶家人朋友到台灣環島;而預定行程是6月9日墾丁一日遊宿墾丁,而6月10日由墾丁至花蓮並宿花蓮;原告則主動表示,可以安排自6月10日、11日到墾丁接「藍慧」等人沿途玩到花蓮,以盡地主之誼;原告並進一步表示,油錢沒多少了,不用爭什麼費用油錢,來台灣再說;並主動表示10日去酒店接「藍慧」等人。而「藍慧」則告知9日住墾丁凱撒酒店,出發時間到時候再約,並告知其電話號碼。而上開通訊對話,核與原告始終主張當日是招待大陸友人一致;且本件查獲時間即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地點,復與前揭原告與「藍慧」間通訊資料行程表所示6月9日宿墾丁,6月10日由墾丁至花蓮(由原告招待並帶領或嚮導)等相符;復核與被告於查獲當日與乘客對話文字譯本記載,乘客來台環島旅遊行程大致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二)如上開事實,本件原告雖租用系爭車輛(租賃小客車)並乘載「藍慧」等6位大陸地區人民,然原告僅是一次性搭載行為,且原告本件所為實質上不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更無反覆實施之意圖,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核非屬「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行為。
(三)再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載客6人自墾丁至花蓮收取費用7,000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於訴願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當初為求能使大陸友人能儘速順利展開旅程,無奈始於稽查人員誘導下陳稱收費7,000元等語。且查,依卷附採證光碟對話文字譯本有關當日「藍慧」等6位大陸地區人民,經稽查小組人員一再詢問,甚且主動提示到花蓮是多少錢時,乘客均陳稱不清楚等語。又參照上開原告與大陸友人「藍慧」間「微信」對話截圖顯示,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向乘客「藍慧」等6人收取費用,本件僅是充當嚮導招待友人等語,堪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向乘客「藍慧」等6人收取(墾丁至花蓮車資)7,000元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所為與「經營汽車運輸業」不符。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大陸地區人民「藍慧」等6人所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反覆性及繼續性「營業」主、客觀行為,復不能證明原告「受有報酬」,因此本件被告認原告所為屬「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參照上揭本院法律見解,核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據上,本件原告106年6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6人從墾丁到花蓮所為,並非「使用租賃車輛違規載客營業」,被告未勾稽比對稽查當日之乘客說詞是否與原告相符,復未及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大陸友人「藍慧」間「微信」對話截圖證據,而誤認本件原告所為有報酬之營業行為;因此本於不實之事實認定所為之原處分,自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爰應併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以符法制。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