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馬康莊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凃銘緯被 告 玄奘大學代 表 人 簡紹琦(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有總統府(108)政字第41號任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茲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則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繼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次按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l 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參照)。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382號解釋參照)。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績聘),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玄奘大學所聘任之000000000副教授,而原告分別經被告玄奘大學於103 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在人事室人員查訪時未到班,共計
3 次曠職以及原告濫行對被告玄奘大學前校長、人事主任予以檢舉、興訟為由,認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不予續聘原告,原告提起申訴仍遭被告玄奘大學以106年3月14日玄人字0000000000號函決定申訴不受理,嗣經被告教育部以106 年8月1日台教法㈢字第1060106779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被告玄奘大學前開申訴評議決定。又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教師評鑑評定原告105年之教師評鑑成績為0分,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玄奘大學已於106 年11月1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更改原告評鑑成績為70分。
五、經查:㈠原告聲明關於撤銷之「原措施」部分所指究係為何,本院為
求審慎,特就此進行詢問,經原告當庭表示撤銷原措施係指「撤銷被告玄奘大學103年4月9日、16日及同年12月3日的3次曠職處分,106年6月23日對原告105 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停止復審之違法措施。」(見本院卷第403至406頁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玄奘大學為私立大學,原告係被告玄奘大學聘任之
教師等情,該聘約為私法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首揭規定、決議及實務見解,既原告與被告玄奘大學間之聘約則為私法契約,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亦即有關原告與被告玄奘大學間之勞務、薪酬、考核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3 次曠職處分,自屬雙方就聘任契約所生爭議,非屬被告玄奘大學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亦非公法之範疇,洵堪認定,故此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㈢至於原告105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經評定為0分部分,本質上
係學校與原告之間的考評措施,然既已經被告玄奘大學嗣後更改為70分並予以晉級,則此措施既未改變原告教師身分,亦未對原告教師權利之行使尚無重大影響。從而,關於原告與被告玄奘大學間105 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之爭議,係屬雙方私法聘任契約之爭,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爭執,核非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縱使造成原告其名譽人格受損,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㈣繼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所規定。本院為求審慎,就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事宜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經兩造均陳明本件係因相關聘約所生爭執,並分別就相關聘約究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本件訴訟究係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等情事當庭陳述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403至408頁筆錄)。又本件爭議既係依相關聘約而生,依相關聘約約定,無論原告或被告玄奘大學之債務履行地均應在該校,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移送被告玄奘大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3次曠職處分及105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0 分等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4條、第20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