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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胡清誥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王維彤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21443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峯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怡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自宅)以「LKK聯誼會」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7月間數次前往查察,發現該場所並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情事,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分別五次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以及6萬元罰鍰在案。原告於106年1月4日以信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出陳述,陳述位於○○區○○路○段○○○巷○○號建物非供作「視聽歌唱場所」,經該局以106年1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17997號函復原告;惟原告又於107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陳情原告與工務局間就建築法訴訟勝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及行政處分一事,被告以107年5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95622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4日以信件向工務局提出陳述,陳述位於○○區○○路○段○○○巷○○號建物非供作「視聽歌唱場所」,經該局以106年1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17997號函(見訴願卷第7頁)回覆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所陳事項,按依本府『各單位處理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規定案件權責劃分及作業程序』……,並由順序在先管理法規之權責單位為主政單位;經查,本案本府經濟發展局為違規事實及態樣及行業認定等行業管理法規之主管機關,故臺端如有相關行業認定疑慮,仍請逕洽本府經濟發展局。」乃告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意見。另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95頁),陳情原告與工務局間就建築法訴訟勝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及行政處分一事,被告以107年5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956225號函(見訴願卷第9頁)回覆原告略以:「……查臺端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LKK聯誼會』經營視聽歌唱業,……分別處新臺幣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罰鍰在案,倘若臺端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三、另有關法院判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訴訟勝訴又遭假扣押等情事,涉及該管法令主管機關權責,臺端應向法令主管機關反應。」上揭工務局、被告函文,核其內容,為被告就原告之陳情事項答覆並建議原告可行管道。是本件上開函覆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