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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嘉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陳百祿(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瑩珍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 月1 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建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百祿,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4頁)嗣迭經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1 、先位聲明:1 、原處分【即訴願卷第37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系爭簡便格式表)】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2 、被告應通知原告其於107 年5 月17日20時許警詢時及本院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時間)以言詞陳述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7 年5 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70002664號函(下稱107 年5 月15日函釋),通知原告返還受領價金之款項予匯款人可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行為(關於被告「以言詞陳述依據警政署107 年

5 月15日函釋,通知原告返還受領價金之款項予匯款人可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行為」簡稱系爭通知行為)為違法。(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2 、被告應通知原告其於系爭時間為系爭通知行為為違法(參本院卷第467 至47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表示就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470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曾透過臉書社團向訴外人即自稱「張吉楸」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經張吉楸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7,

500 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承諾嗣後將會寄送門票。嗣○○○於107 年5 月12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500 元至系爭帳戶,惟至107 年

5 月14日仍未取得演唱會門票,遂前往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報案,經被告初步偵查後,認原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乃於107 年5 月15日以系爭簡便格式表傳真通報台北富邦銀行提列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⑴系爭簡便格式表為行政處分:

A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於106 年10月18日簽訂「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及「開戶總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其帳號為系爭帳戶,原告並收受該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又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迄今仍為原告持有,並未交付任何第三人占有或使用,原告亦無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而系爭帳戶經被告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台北富邦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B被告之通報行為依現行法律,無由成立刑事強制處分,此

觀原告曾以系爭簡便格式表屬刑事強制處分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警示帳戶,經該院以警示帳戶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之扣押並不相同,帳戶所有人應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刑事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為由,而以108 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在案。

C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警示

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通報台北富邦銀行所衍生,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可知銀行一旦接到通報,即應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受通報之銀行有此義務,且無裁量權限。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原則上為2 年,例外情形可延長1 年,倘系爭簡便格式表非行政處分,則又如何會有延長之情事。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一旦列為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顯見系爭簡便格式表對銀行確有產生限制、拘束之法律效果。是以,通報警示帳戶之紛爭,乃存在於原通報機關與開戶人之間,而系爭簡便格式表係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以行政機關名義作成後通報台北富邦銀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自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故其審判權自應歸屬行政法院。⑵無論系爭簡便格式表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被告所為之通報均屬違法:

A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乃係規範

「銀行(主體)」依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得對於存款帳戶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行為),亦即明文規範銀行得暫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功能,並無關於「警示帳戶」之規定,亦未規範「警察機關通報」之職權,而其第3 項復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警示帳戶」與「警察機關通報」之職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7 條第

4 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系爭作業程序,旨在建立金融機構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各金融機構與其分行各自為政,爰由銀行公會頒布統一之作業程序,俾利各金融機構、分行及行員遵循,故其規範效力僅及於金融機構及其分行、行員,殊無銀行公會(非行政機關)訂定之自律規章、作業程序,有拘束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司法警察之可能,亦無由該作業程序作為行政機關、警察執行職務之作用法,故被告通報台北富邦銀行之行政行為,欠缺作用法依據,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另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乃為銀行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具體化,且銀行就該責任、義務之履行具有裁量權,此裁量權限包含是否暫停及暫停之範圍,亦即銀行得予暫停,亦可不予暫停;如予暫停,可暫停存入款項,也可暫停提領、匯出款項,亦可全部暫停。另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未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創設「警示帳戶制度」,以及警示帳戶之「效果」及「效力」,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況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款第2 目規定,銀行「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此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B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

亦有相關之規定,惟此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產,均有範圍之限制,然揆諸被告答辯書所載,可知○○○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0 元,惟被告機關卻選擇以警示帳戶之方式通報台北富邦銀行,然系爭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 萬元,系爭簡便格式表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系爭作業程序創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中關於陳述意見、送達、書面及附記理由、教示救濟方式等規定,並創設銀行圈存、止扣等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銀行公會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此外,被告通報台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要保全○○○之財產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證被告所為之系爭簡便格式表確屬違法。

⑶系爭簡便格式表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權,亦侵

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後尚不足以回復原告於各銀行、聯徵中心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以回復未為警示帳戶之狀態。

2、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縱認系爭簡便格式表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惟因被告所為之通報仍屬違法,且倘僅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尚不足以回復原告於各銀行、聯徵中心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因此,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命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俾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料回復未為警示帳戶之狀態。

3、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先後於系爭時間為系爭通知行為,核屬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民事上無任何給付義務之第一被害人要求返還合法受領之價金予第二被害人,方得解除警示帳戶,此乃不當介入民事案件,並以不正方法進行刑事偵查及行政程序,原告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系爭通知行為。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即系爭簡便格式表)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

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應通知原告其於系爭時間為系爭通知行為為違法。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應通知原告其於系爭時間為系爭通知行為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接到第三人之報案後,乃依據警政署96年6 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3354號函頒「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通報台北富邦銀行提列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嗣該行依規定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通報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另銀行接獲通報後因不清楚被害人多寡,故第一時間即會凍結整個帳戶之使用,待釐清之後即可能採取圈存之方式,且爭議款項如已返還當事人,或款項有隨案移送,即可不待刑事案件偵審結束,就可以申請解除。況且,依據系爭作業程序第6 點規定,銀行依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凍結帳戶,倘事後經查證並無詐騙事實存在,造成存款戶受損,銀行即應協助配合作其他補救措施,故並非無救濟之途徑。又被告並無權要求銀行除去系爭帳戶之相關紀錄,故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亦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簡便格式表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是否適法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通知原告其於系爭時間為系爭通知行為為違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簡便格式表(訴願卷第37頁)、聯徵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訴願卷第9 頁)、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訴願卷第11至12頁)、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

1、系爭簡便格式表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合法: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 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係於94年5 月18日增訂發布,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9 條第1 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 次及1 年為限。」第10條第1 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另依系爭管理辦法95年

4 月27日訂定發布時之立法總說明略以:「……為維護金融體系運作之完整及消費者權益,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明訂『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惟對於歹徒利用各式便捷之金融管道進行不法利得移轉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之行為,尚無一立即有效之防制規範。鑑於前述之不法犯罪行為,已嚴重斲傷金融秩序及民眾信心,為遏止不法行為並期身處第一道防線之金融機構,得以貫徹政府打擊犯罪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特於銀行法第45條之2 增訂第2 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及第3 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項修正案係於94年5 月1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⑶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銀行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則上本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致無法就歹徒進行不法利得移轉為有效之防範,因而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

2 第2 項規定,賦與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之權限,此目的不僅在保護其存款帳戶,避免存款帳戶遭到他人不法使用,同時亦在協助辦案,即協助偵查機關進行偵查,配合偵查機關或法院對於被列管之警示帳戶予以管制。至系爭管理辦法則係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前揭目的,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俾使銀行可以遵循。然而,無論是銀行法或系爭管理辦法,其目的均是為了規範「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應如何認定,及一旦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後應如何處理而訂定。而所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其中第1 類除警示帳戶外,尚包括「偽冒開戶」、「衍生管制帳戶」,另包括9 種不同情形之第2 類帳戶,顯見系爭管理辦法將所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分成2 類,第5 條則再依上開分類訂定銀行之處理措施,則一旦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即屬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第1 類帳戶,且銀行即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行之。由此可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僅是啟動銀行應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之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並應為相關之後續程序而已,至於銀行是否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僅涉及銀行就其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是否會面臨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監理而已。因此,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所為之通報僅係將此有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之帳戶通知銀行,核屬觀念通知(依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總說明,亦可推認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通報行為隱含其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請求銀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暫停警示帳戶之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基於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⑷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8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個

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開戶總約定書」,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5 至178 頁)。又被告於107年5 月14日接受○○○之報案後,因認原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乃於107 年5 月15日以系爭簡便格式表傳真通報台北富邦銀行提列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亦有系爭簡便格式表附卷足憑(參訴願卷第37頁)。而揆諸系爭簡便格式表之內容,其上僅有4 個欄位,包括「通報警示填寫欄位」、「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填寫)」、「取消/維持警示填寫欄位(原通報單位勾選)」、「備註」,其中「通報警示填寫欄位」之內容包括報案時間、通報單位、警示帳戶(即系爭帳戶之銀行名稱、銀行代號、銀行帳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交易明細等欄位,「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則係載明:「警察機關通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而系爭簡便格式表之下方另有受理單位戳章、填表人、主管等之用印,是系爭簡便格式表核與一般書面之行政處分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已有不符,且揆諸前揭說明,亦可推知系爭簡便格式表僅為被告基於第三人之報案,而將該報案所涉及之存款帳戶及交易內容通知銀行而已,實難認係屬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⑸原告雖稱: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第9 條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可知系爭簡便格式表應屬行政處分。況且,現行實務亦認系爭簡便格式表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故原告曾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帳戶之警示,亦經該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等語。惟查:

A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第10條第1 項雖規定

,存款帳戶依第4 條規定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倘屬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且僅能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然查,系爭管理辦法係經由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而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既係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 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顯然銀行基於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乃就其判斷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僅就如何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標準及分類另訂系爭管理辦法,如此解釋,方符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因此,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雖為上開規定,惟此僅係規範銀行應如何執行「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認定及嗣後如何解除該認定之程序而已,尚不能據此遽認系爭簡便格式表即為行政處分。至於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產交易影響甚大,經衡平考量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和法院審理案件之時效,及對帳戶所有人財產交易之影響,因而訂定一定之期限,此亦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概念無涉,故亦難據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就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為規定即遽認系爭簡便格式表為行政處分。

B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

B 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 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 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此決議意旨係針對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性質為之,核與本件係由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之情形大相逕庭,尚難比附援引。至於原告固曾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帳戶之警示,而經桃園地院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通報行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之扣押,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第317 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而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但查,系爭裁定僅係說明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通報非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規定之扣押,且原告應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但並未肯認系爭簡便格式表即為行政處分,是原告以前揭決議及桃園地院所為之系爭裁定為據,主張系爭簡便格式表應為行政處分等語,亦非可取。

2、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前提,概以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者為限,倘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或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即無庸撤銷,自無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餘地。查如前所述,系爭簡便格式表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人民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為無理由。

2、次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再者,主張因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固具訴訟權能而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該行政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請求排除者其請求排除之內容是否能排除該侵害,以為決定。

3、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簡便格式表縱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惟因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尚不足以回復原告於各銀行、聯徵中心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故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命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俾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個人資料回復為未為警示帳戶之狀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數度向本院表示伊所爭執者乃被告所為之通報行為是否合法,而不是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請解除,且原告是要除去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否則留下相關紀錄,日後對於原告之貸款會有所影響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第237 頁、第281 頁)。而查,姑且不論被告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者,有無法律上之依據?台北富邦銀行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暨系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帳戶既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接到被告之通報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則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亦可依原告之申請而通報台北富邦銀行解除警示(觀諸系爭簡便格式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5日通報台北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則至本院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2 年,依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帳戶之警示期限即將屆滿)。而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並非要申請解除警示,而是要除去系爭帳戶關於「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惟關於系爭帳戶之相關紀錄應如何註記,核屬各銀行(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及聯徵中心基於其等就存款戶之管理需求而為,尚非被告所能置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不僅未能拘束各銀行及聯徵中心,亦未能達到其所要達到之目的,此亦非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得以請求除去之內容。是以,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通知各銀行、聯徵中心除去關於原告警示帳戶之相關紀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間所為之系爭通知行為,係屬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民事上無任何給付義務之第一被害人要求返還合法受領之價金予第二被害人,方得解除警示帳戶,乃不當介入民事案件,實屬以不正方法進行刑事偵查及行政程序,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被告此通知行為等語。查,縱然被告有於系爭時間為系爭通知行為,惟此僅係被告通知原告上開函釋之內容而已,尚難謂此等通知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更無任何請求被告應通知原告系爭行為為違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通知原告系爭通知行為為違法,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警示帳戶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