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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呂佳玲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70025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壢工業區之管理機關,就工業區內之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管線檢漏、修補、維護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設施等事項負有管理權責,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執行民國106年「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期末報告),發現中○○○區○○段80、81、139及140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烯(TCE)含量最高為12.4mg/L(標準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烯(cDCE)含量最高為1.13mg/L(標準限值為0.7mg/L),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號公告(下稱前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範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公司)、鴻傑股份有限公司、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炭素公司)及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報被告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作為中壢工業區之管理機關,區內產業用地均為廠商所

有,管理權責僅及於工業區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收費費率審核、工業安全衛生及天然災害之通報體系建置等事項,實非具備工業汙染控制或整治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專業環保機關,無從擬定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實施應變必要措施。由於地下水文與地質環境複雜,縱使由專業環保機關進行地下水污染整治,仍需投入鉅額經費,且往往收效甚微。被告環保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之主管機關,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專業知識及經驗,由是可見,被告環保局對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況遠較土地關係人熟悉。從而,由被告環保局統籌應變必要措施,方能有助於處分目的之達成。況被告身為污染查證權責單位,尚未能釐清污染行為人及污染來源DNAPL池之位置,即以原處分逕命欠缺相關專業及經驗之原告採取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措施,係迫使原告徒然花費無法預料之時間、人力與費用,對原告造成實際上不可能負荷之沈重財政負擔。原告欠缺採取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及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所需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財政能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顯無助於原處分目的之達成,原處分違反適當性原則,要無疑義。

㈡依土污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法就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之相關花費,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支應,且若被告自行採取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支用土污基金,故被告實應自行為應變必要措施,方屬侵害最小之手段。原告本即為土污法第28條之土污基金繳費義務人,且均按時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被告竟無視於此一事實,不以土污基金支應系爭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反而命原告除平時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外,再度負擔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成本,顯難謂已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而有必要性原則之違反,自無疑義。

㈢被告以前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此一公

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係針對特定場址設定其公法性質,並為後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實為作成原處分之準備行為,原處分之適法性亦繫於前處分之適法性。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應符合「污染來源明確」及「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之要件。又三氯乙烯於水中有效溶解度為1100mg/L,被告僅依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達19.4mg/L,已超過有效溶解度(1100mg/L)之1%,主張「目前學界所接受之通則是只要溶解相濃度高於溶解度之1%,現場就很有可能有自由相DNAPLs存在」,推定污染來源來自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之DNAPL池。然縱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達19.4mg/L,實際上仍遠低於有效溶解度(1100mg/L),顯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仍有可能為溶解態,雖超過有效溶解度(1100mg/L)之1%,很有可能有自由相DNAPLs存在,但並不代表絕對有自由相DNAPLs存在,被告並未以科學方式於地下水中取得純相三氯乙烯,即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場址存在DNAPL 池。依被告所屬環保局調查資料成果簡報,其污染分佈仍未收斂,於系爭場址之西側、西南側未有調查資料,故現有資料僅能說明現有調查範圍內的污染濃度分佈,未能證明調查範圍外沒有受污染、沒有更高濃度之污染團,顯示目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調查資料難以證明所謂的「污染來源明確」一事。控制場址之公告往往對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權利行使增加諸多負擔,本應審慎調查後才能為之,被告未完整調查系爭場址是否存在DNAPL池,率予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前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顯違反土污法第12條之規定。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作成,依違法性承繼理論,應承繼前處分之違法性,故原處分亦屬違法。又依被告所屬環保局之調查資料顯示,本區域至少有18筆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之污染濃度高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被告僅公告系爭場址4筆地號為控制場址,被告未具正當理由,而就相同之污染情形,作不同之處理。前處分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前處分有違法性,依違法性承繼理論,應承繼前處分之違法性,故原處分亦屬違法。

㈣土污法立法精神,污染控制、整治責任在污染行為人及潛在

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僅在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依主管機關要求採取土污法第15項第1項第3、4、7、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污染控制、整治在於以物理、生物或化學處理方法,移除存在之污染物質,使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回復原有之品質及功能,應變必要措施在於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持續擴大,兩者目的不同。今被告要求原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採取前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其中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係針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明顯易見之污染物,例如桶槽或管線滲漏…等,進行移除或清理,然依被告環保局調查結果,並未發現前述明顯易見之污染物,若如被告所述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係針對地層中存在之DNAPL池,無異於執行污染整治作業;另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為「圍堵/阻絕/改善」,同樣亦屬污染整治作業之範籌,與土污法立法精神不符。原告難以遵循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㈤原告已依原處分之內容於107年6月8日提出系爭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核備據以實施。

㈥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可知,污染土地關係人本不限於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亦包含土地之管理人。而由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款與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可知工業區之管理乃屬原告權責,原告並負責工業區用地之租售、管理、公共設施之維護,乃屬系爭場址之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管理權僅限於公共道路或水溝等云云,顯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

㈡又依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原告執掌「工

業污染防治措施之擬訂、推動、督導及技術輔導事項、工業環境影響評估之後續追蹤事項、污染防治優惠措施之建議及證明之核發事項、環境保護工業發展策略之擬訂與推動、特殊事業廢棄物處理輔導、工業廢棄物資源化推廣輔導、工業廢棄物清理之輔導、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輔導等」。是以,原告之執掌本包含工業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輔導等工業區環保事項。原告主張其毫無環保專業云云,顯為與其辦事細則規定相違之主張。另原告實際上已於107年6月8日提出系爭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核備據以實施。是原告以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其無整治專業知識,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乃屬諉辭。

㈢土污法第28條係整治費徵收及整治基金用途之授權,並非有

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法定義務之規定。原告雖有依法繳納整治費,惟繳納整治費之義務與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義務並無重疊或扞格之處。又環保署雖有成立土污基金,惟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係由基金管理會負責,被告並無任何權限可決定該基金如何支配運用,且基金財務並非無窮無盡,考量本件有明確之土污法法定義務人、該義務人亦非無資力執行本件應變必要措施,本件亦應由土污法上明定之義務人執行本件應變必要措施。況原告針對工業區內廠商除收取租金外,更有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規費,針對該工業區土地利用所造成之危害,自應由原告優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非由全民買單,始符事理之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惟有關系

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乙節,乃係屬於系爭場址公告是否合法之要件探討。被告並非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是早於原處分前,即以前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本件原告既係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前處分之合法性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況原告對前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前處分之合法性,或要求將前處分納為本件審理範圍,否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

㈤由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及環保署最新編列有關含氯有機物地下

水污染場址污染來源認定手冊等可知,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判定標準,在於地下水中純相含氯有機物物質和位置之追查,而與該純相物質如何進入地下水等污染行為之認定無涉。本件污染物質三氯乙烯係「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即DNAPL),且性質基本上與水不相混容(immis-cible)。DNAPL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即所謂之DNAPL池。DNAPL池屬於持久性污染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響,部分會微溶於水而形成溶解態,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換言之,地下水中之DNAPL池即為地下水之污染來源,而溶解態之污染則為其污染範圍。就污染整治之角度而言,所謂之地下水污染來源即是指DNAPL池之物質與位置等資訊;至於污染物質如何進入地下水之認定,例如係由何管線或桶槽洩漏等節之追查,乃屬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之認定事項。而由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污染行為人之追查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無涉,只要地下水遭受污染,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且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明確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以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不因是否已查明污染行為人而受影響。又依原告107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計畫名稱: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監計畫測調查計畫,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所載:「調查結果顯示本區域之污染熱區共有5分區(結果如圖3-2-60),與環保局106年查證計畫調查三氯乙烯污染濃度高區位置大致相近,惟環保局於廠區之調查資訊仍有不足,尚無法釐清污染行為人」等語可知,原告委由國立成功大學所為查證報告已明白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DNAPL池污染團形狀已收斂,乃為東北向西南橢圓方式,其位置乃屬明確,僅係該等污染團係來自於何污染行為人乙節,尚難確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所載,原告所為調查計畫綜合106年至107年間調查結果(包含CL12及CL14),其所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範圍與受被告環保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5年調查計畫結果相同。原告主張工研院106年調查計畫認定有誤云云,實屬無稽。

㈥系爭場址前因其污染來源尚未查證明確,經被告依土污法第

27條第1項公告為地下水受污染限制地區;嗣經被告執行106年度調查計畫後,確認其污染來源後,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以前處分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由土污法第15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無論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地下水受污染限制使用地區,主管機關均可依土污法第15條或土污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15條命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是以,無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是否合法,原告均有依被告處分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故原告有關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爭執,實與被告命原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是否合法乙節之判斷,毫無關連。惟如本院認系爭場址公告不合法,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裁判意旨,追補土污法第27條第1項準用土污法第15條為原處分之理由。

㈦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係考量⑴系爭場址

之污染已有擴散情事,有盡快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⑵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有管理權責、⑶原告對於系爭場址較為熟悉、⑷原告就工業區內廠商除收取租金外,更有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規費,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針對工業區所造成之危害,自應由原告優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⑸原告前已有依土污法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經驗,較為熟悉污染狀況及應變方式等因素,應屬合乎立法目的之合法裁量。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處分(本院卷一第273-279頁)、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1號公告(公告中壢中工段81、81-1、82、84、75、75-1、76、77、77-1、78、78-1、79、79-1、80、138、139、140、140-1等18筆地號土地部分區域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本院卷一第281-28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9-49頁)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場址是否符合污染來源明確?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㈡又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污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0號、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參照)。亦即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已表明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設立,其中所謂地下水污染係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改變品質,而有危及生存環境之可能,即有控制、整治之必要。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至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到管制標準,通常係因污染行為人曾經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致該污染物與存放地之土壤或地下水因沈澱、滲透、浸染、中和而造成該地土壤或地下水本身之污染結果,此際,污染行為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是污染之始因,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達管制標準則是污染之結果。依此,土污法命為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著重在於公布週知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現狀,亦即污染之結果,蓋以污染行為人所傾洩之污染物或經清除、處理,或因沈澱、滲透、浸染、中和而混入土壤或地下水而不復存在其原有之物質形象,但該土壤或地下水仍可能因長期浸潤而產生污染,此際污染行為人縱使無法查緝或追索,但其所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現狀仍須整治,故土污法之場址公告強調前揭土壤或地下水須確有污染,且來源明確即為已足,並於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補充規範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之對應程序。是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結果或雖與污染行為人排放污染物間存有因果關係,但土壤或地下水存在污染,與污染行為人棄置排放或未依規定清理之污染物間究屬二事,地下水污染來源之確認,亦無須併同認定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方式。

㈢三氯乙烯為工業製程使用之有毒化學溶劑,如在封閉之地下

水環境中很難被分解或揮發,會隨著地下水流移動之方向停滯或逸散。經查:

⒈被告、環保署及原告自89年起陸續針對中壢工業區地下水進

行調查,而原告自96年起於中壢工業區設置地下水監測井進行調查,其中於定寧路人行道設置CL02監測井,並自97年起開始檢測,迄至106年,調查結果均顯示三氯乙烯濃度偏高。

⒉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

一期)」(99年8月10日至101年5月31日)時,於100年7月11日在中壢工業區內之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系爭場址之東側,下稱同達一公司)所承租作為空桶堆置之廠房門口設置深度為15公尺之H00466監測井,並分別於100年7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進行2次採樣,其中三氯乙烯檢測值分別達

0.220mg/L、0.387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在該公司空桶放堆置廠房西側圍牆處,距CL02監測井僅約6-8公尺,設置深度為16公尺之H00467監測井(位於系爭場址之東側),2次採樣檢測出超標項目三氯乙烯,測出濃度分別達

5.87mg/L、4.61mg/L,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117.4倍、順-1,2-二氯乙烯則檢測出接近管制標準(0.70mg/L)之測值,濃度達0.516mg/L。H00466監測井與H00467監測井與CL02監測井相對位置由西向東分別為CL02、H00467、H00466,H00467監測井2次所測出之三氯乙烯濃度結果差異不大,比對原告99年10月於CL02監測井所測出之三氯乙烯濃度7.08mg/L,而3口監測井最東測之H00466監測井2次所測出之三氯乙烯濃度0.220mg/L、0.387mg/L,顯示CL02監測井濃度最高。

⒊被告環保局委託工研院執行「102年度桃園縣含氯溶劑污染

場址初步污染範圍界定及相關場址後續管制策略計畫」(下稱102年度計畫,執行期間:102年4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該計畫彙整歷年調查資料,並在同達一公司工廠與其鄰近區域新設置3口監測井採樣分析,調查該區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情形,同時亦對系爭場址北側既設井H00466及西側既設井CL02進行地下水採樣分析,分析結果顯示不論新設井或既設井,該區域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濃度最高檢出值13.7mg/L為該計畫新設井TDE-2(位於CL02監測井西南側)、其次為既設井CL02(13.5mg/L);TDE-2與CL02兩口監測井所在中工段81地號(公有地)已達管制標準260倍以上,且達三氯乙烯有效溶解度(1,100mg/L)之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顯示此2口監測井附近應有純相DNAPL存在,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境。除三氯乙烯外,系爭場址地下水中順-1,2-二氯乙烯檢測值亦接近管制標準0.70mg/L。102年度計畫根據三氯乙烯濃度,以及三氯乙烯之氯37穩定同位素特徵推測CL02與TDE-2附近應是三氯乙烯污染來源之方向,另三氯乙烯之碳13穩定同位素特徵並未出現分餾效應,顯示該區域地下水雖然存在脫氯降解反應(地下水中檢測出降解產物順-1,2-二氯乙烯),但污染團核心之三氯乙烯仍持續溶出,以致穩定同位素特徵值並未呈現上升趨勢。被告環保局繼執行「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依該計畫另設3口監測井,名稱分別為:CL10301(位於CL02西北側,張國周公司之外側)、CL10302(位於CL02西側,床的世界公司工廠內)、CL10303(位於CL02西南側,富永炭素公司工廠內),經工研院對上開新設3口監測井及CL02、CL09(位於CL02東北側之定寧路上)、CL10(位於CL02西南側之定寧路上)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三氯乙烯最高測值係在CL10303(富永炭素公司工廠內),達19.4mg/L,而非CL02,另併同附近地下水檢測結果顯示,三氯乙烯污染源核心從CL02向西南邊移至CL10403(位於CL02西南側,床的世界公司工廠內),由於CL02、CL10302與CL10303等3口井三氯乙烯濃度均已達三氯乙烯有效溶解度(1,100mg/L)之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顯示此3口監測井附近應有三氯乙烯DNAPL純相存在,加上本區碳、氯穩定同位素比值呈現分餾效應,更可顯示仍有DNAPL持續溶解出三氯乙烯至地下水中而使三氯乙烯濃度未減少,但未蒐集到附近廠商使用三氯乙烯之足夠證據,無法確認污染行為人為何人,被告環保局遂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於104年2月24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005172號公告中壢中工段81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區域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106年2月間工研院針對CL02西南邊上游(揚博公司二廠,下稱揚博二廠)及東北邊下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統一中壢廠)共辦理4口地下水監測井(名稱:CL2-106-1、CL2-106-2位於揚博二廠內,CL2-106-3、CL2-106-4位於統一中壢廠內),並進行採樣,採樣結果顯示4口新設井均有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其中CL2-106-2有檢出順-1,2-二氯乙烯濃度(0.9 60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工研院又於106年3月6日至9日,以上開4口新設井連同附近既有監測井,挑出24口監測井進行污染分布調查,並以其中22口井測值做一等濃度推估,可發現本區域地下水三氯乙烯達管制標準分布範圍,從目前中壢工業區CL02附近區域南側地下水上游定安路,向北延伸至中壢工業區北側周界,以富永炭素公司內之CL10405監測井為最高值(三氯乙烯:13.6mg/L),為三氯乙烯污染團之核心,較下游端之CL2-106-4(統一中壢廠)與CL10301(張國周公司)亦已達管制標準,顯示污染團已擴散至中山高速公路與工業區交接處,由本次等濃度推估圖,明顯可分辨出高於8mg/L之區域呈現污染團理想分布之紡錘型樣態,若以大於8mg/L之範圍作為最低污染推估之結果,其面積約有11,039平方公尺,大於10mg/L之核心有兩區,分別是較北邊之富永炭素公司CL10405附近,約為3,561平方公尺,較西南邊之揚博二廠CL2-106-2附近約為744平方公尺,合計約為4,305平方公尺,為本區污染團之中心。另為釐清CL02上游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範圍,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與5月在定安路上設置監測井CL14(西側)、CL12(東側),依據原告檢測結果,106年4月28日CL14監測井地下水檢出三氯乙烯0.275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於同年7月與10月監測備查時,已下降至0.0107mg/L及0.0182mg/L;同期CL12三氯乙烯僅檢出0.005、0.00494mg/L,目前該2口監測井三氯乙烯濃度均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綜合原告對CL14及CL12監測井所為之檢測配合上開22口監測井之檢測,已可證明三氯乙烯污染上游區並未擴及至CL02西南側之安定路。

⒋依工研院於上開102年至106年期間,對中壢工業區CL02監測

井(定寧路附近)檢測結果顯示:①位於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之揚博二廠區內之2口監測井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CL2-106-1:4.23mg/L、CL2-106-2:11.8mg/L),CL2-106-2監測井之順-1,2-二氯乙烯濃度0.960mg/L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②位於中工段80地號土地之床的世界廠區內之CL10302、CL10404、CL10402、CL10403(位於中工段80地號與139地號交接處)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度11.6mg/L、6.61mg/L、0.401mg/L、12.4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CL10302監測井之順-1,2-二氯乙烯濃度1.1 30mg /L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③位於中工段139地號土地之富永炭素廠區內之CL10405、CL10403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度13.6mg/L、12.4mg/L,及CL10405監測井之順-1,2-二氯乙烯濃度0.852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④位於中工段81地號公有土地(定寧路)上之CL02、TDE-2、CL10、CL10407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度8.12

mg /L、9.59mg/L、1.93mg/L、1.64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有期末報告附卷足稽(外放被證6)。被告綜參上開調查事證及各該監測井102年至106年歷年地下水檢測結果,研判遭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污染團係位於中壢中工段80、81、139、140地號土地內,污染來源明確,考量地下水體為一連續介質,該區域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南向東北流或南向北流,而中壢工業區北側之CL2-106-4(統一中壢廠)與CL10301(張國周公司)2口測井亦已達管制標準,顯示污染團已有向北側下游擴散之跡象,因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等規定,以其經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毒性物質及位置為由,將編號CL02監測井之左側區域內之中壢中工段80、81、139、140地號土地即系爭場址,於106年12月17日以前處分公告為控制場址,自屬於法有據。

⒌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

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土污法第1條即明。而在環境法之立法政策上有3個主要原則,即污染者負擔原則、合作原則與預防原則。屬於環境法領域之土污法除基於污染者負擔原則,課予污染行為人責任外,另基於合作原則與預防原則,亦採取國家與相關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關係人等合作對於環境構成威脅之虞之物質或活動採行相關預防措施以避免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之機制,土污法第15條即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及主要原則之具體規定。又地下水污染乃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改變品質,而有危及生存環境之可能。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既已超標即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自有於場址周界進行污染物圍堵及地下水定期監測之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性甚明。而如何有效減輕污染危害或防免污染擴大,因涉及污染物性質、場址環境特性及污染情形等個案因素,除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例示之應變必要措施外,同條項第8款概括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視污染場址實際情況,適時決定其採取何種有效防堵措施內容及執行方式,應最能發揮功效。本件中工段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對該土地具有實質管領力,而該土地上之CL02、TDE-2、CL10、CL10407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與中工段80、139、140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場址,經研判已有遭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污染團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污染土地關係人身分之原告及揚博公司、床的世界公司、富永炭素公司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物擴散至場址外,而委諸原告視系爭場址實際情況,決定應採取之具體方法及執行步驟,且於4個月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由被告加以監督及提出專業意見,俾有效防免污染之擴大,於法有據,自屬適法。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命原告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控制場址之公告目的,是讓民眾得知污染情況,主管機關並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故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等主管機關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來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才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對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實屬緩不濟急。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場址經被告環保局委託工研院於102年至106年期間,對中壢工業區CL02監測井(定寧路附近)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已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毒性物質及位置,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規定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又系爭場址既已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被告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命其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以前處分公告為控制場址,既於法無違,則無原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餘地。至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可能來自於上游之定安路以南區域,如CL-SW5簡易井一帶云云,查工研院所製作之期末報告已明載:「為釐清CL02上游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範圍,工業局(即原告,下同)分別於106年3月與5月在定安路上設置監測井CL14(西側)、CL12(東側),依據工業局所提供之檢測結果,106年4月28日CL14監測井地下水檢出三氯乙烯0.275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於同年7月與10月監測備查時,已下降至0.0107mg/L及0.0182mg/L;同期CL12三氯乙烯僅檢出0.005、0.00494mg/L,目前該兩口監測井三氯乙烯濃度均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工業區與本計畫檢測之22口地下水監測井測值統整繪製三氯乙烯等濃度推估圖如圖90,根據該結果,已可證明三氯乙烯污染上游區並未擴及至CL02西南側之安定路。』等語(外放被證6第172頁);又證人即工研院期末報告計畫主持人朱順傑到庭具結證稱:「(問:何以證人可以確定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一定是從揚博廠區而來?有無可能從定安路以南其他地方而來?如無可能,有何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三氯乙烯濃度達到經驗法則認定有DNAPL存在的區域,包括中工段80、81、139、140四筆地號,是在那些區域有DNAPL持續再溶解到地下水中所造成的,至於定安路以南的區域,在環保局102年的計畫,曾彙整CL-SW5數據以及後來環保署的相關計畫在定安路西側設四口監測井,這四口測井是在CL-SW5附近,因為CL-SW5是簡易井,所以在該井旁邊有打一口標準監測井,接著又在CL-SW5簡易井東北、北、西北各打一口標準監測井,這些井均在定安路以南,其測值都是ppb level相對於CL02區域都是數十個ppm,其濃度相差上萬倍,所以就算是CL-SW5流入到CL02附近區域的話,其只是貢獻微量的污染。在106年3月調查的結果,在定安路以南的污染程度是發散,此可詳期末報告(契約編號000000000)第181頁圖89,而在106年5月當工業局提供數據給環保局定安路的數據時(CL12及CL14),我們又彙整這些數據,將定安路以南污染程度的發散現象限縮在定安路以北的區域,此詳上開報告第182頁圖90,因為這兩個監測井的數據是只有達到ppb level,而文字的描述可詳該報告第172頁最後一段,綜合以上的結果,證明三氯乙烯污染上游區並未擴及CL02西南側的定安路南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79-181頁),證人朱順傑為工研院期末報告計畫主持人,自102年4月至107年3月均在中壢工業區協助被告環保局調查該區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自當對中壢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知之甚詳,其上開證述,當可採信;另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之監測井CL-SW5,其污染所影響範圍,業經環保署查證確認僅限於該監測井鄰近:⑴依環保署「推動污染場址管理決策導向及行動計畫」「H13364中○○○區○○段○○○○號部分區域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現況評估報告書」(108年11月)所載,103年『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計畫(第三期)』則針對CL-SW5鄰近廠商進行EMS資料收集,於CL-SW5為中心向四周各設一口標準監測井(H009115~H00918),而CL-SW5為簡易井,因仍持續超過管制標準,故該計畫於原點旁設置一口標準監測井H00915,監測結果顯示H00915及H00917地下水三氯乙烯均超過管制標準,其檢測濃度分別為0.464mg/L及0.658mg/L,但H00916及H00918均未檢出。依據本次補充調查結果,H00915監測井(標的監測井)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為0.111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2倍);上游H01321監測井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為0.0583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2倍);下游H01320監測井(位於CL-SW5簡易井、H00915監測井西北側)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則為ND。根據本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可得知,位於地下水上游之H01321新設監測井(位於CL-SW5簡易井、H00915監測井南側)三氯乙烯濃度低於H00915監測井(標的監測井),顯示該區域地下水污染應僅侷限於標的既有井鄰近範圍,進一步確認本次調查之標的監測井上游,104年經環保署工業區調查計畫於該區辦理擴大調查作業,並於鄰近具污染潛勢事業設置監測井,其監測濃度均為ND或微量檢出,初步研判最大可能污染範圍界於上游監測井H00935、H00936及H00939至下游監測井H01320之間,評估污染範圍應侷限於鄰近監測井間(本院卷二第295-303頁)。⑵依環保署「推動污染場址管理決策導向及行動計畫」「H13363中○○○區○○段○○○號部分區域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現況評估報告書」(108年11月)所載,為瞭解本場址地下水污染範圍,本計畫於108年8月13至14日,針對原污染標的監測井(H00917)之上、下游各完成1口簡易井(H01318與H01319),亦於8月20日至21日針對上述3口監測井完成地下水採樣作業,依據本次補充調查結果,H00917監測井(標的監測井)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為0.282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5.6倍);上游H01319監測井(H00917監測井南側)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為0.682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3.6倍);下游H01318監測井(H00917監測井北側)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則為ND。根據本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可得知,位於地下水上游H01319新設監測井三氯乙烯濃度高於H00917監測井(標的監測井),推測污染來源可能在本場址更上游處。該區域地下水污染應僅侷限於標的既有井鄰近範圍進一步確認本次調查之標的監測井上游,104年經環保署工業區調查計畫於該區辦理擴大調查作業,並於鄰近具污染潛勢事業設置監測井,其監測濃度均為ND,初步研判最大可能污染範圍界於上游監測井H00916、H00918及H01320至下游H01318之間,評估污染範圍應侷限於鄰近監測井間(本院卷二第341-348頁)。綜合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係來自於上游之定安路以南區域之CL-SW5簡易井一帶,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土污法應變必要措施之義務主體,其既未

能查明污染行為人及污染來源,即應依法承擔責任,而非將責任推由原告,被告在公告系爭場址後,再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及污染環境之類型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及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環境永續之行政任務,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自為法之所許。土污法第15條第2項既已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時,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參以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訂第2條第19款關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時,其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等語,蓋地下水或土壤受到污染,致破壞環境、危害人體健康,往往係因科技之發展或當地居民健康發生嚴重影響才被發現,許多污染事件,其行為及污染結果發生時點,與被發現之時間相距久遠,而已無從命污染行為人負責,基於前述合作原則及預防原則而有上開相關規定。再對照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文義以觀,同條第2項顯係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就執行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時得以選擇自己執行或命他人執行之裁量權限,僅於主管機關選擇命他人執行時,方受有順序之限制,亦即:如同時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者,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易言之,如有污染行為人存在時,應先命污染行為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必待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均不明時,方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執行。查「經濟部工業局掌理左列事項:……十一、工業區規劃、開發、管理及加工出口區規劃之指導事項。」「永續發展組分三科辦事,其職掌如下:……二、工安環保輔導科:工業安全衛生之技術輔導協助推動事項、工業污染防治措施之擬訂、推動、督導及技術輔導事項、工業環境影響評估之後續追蹤事項、污染防治優惠措施之建議及證明之核發事項、環境保護工業發展策略之擬訂與推動等事項。三、工業廢棄物管理科:特殊事業廢棄物處理輔導、工業廢棄物資源化推廣輔導、工業廢棄物清理之輔導、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輔導等事項。」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第2條第11款、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第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工業區之管理乃屬原告權責,工業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輔導之事項屬原告權責範圍內。系爭場址位於中壢工業區內,原告為中壢工業區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場址有實質管領力,自當對系爭場址之範圍及實際情況知之甚詳,被告既係欲就系爭場址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所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依前揭說明,被告未選擇由其自身執行,而命就具有直接管領力之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無不合。且在尚無法確認污染行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時,被告參酌土污法第15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基於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必要性、有效性等公共利益考量下,為避免地下水污染擴大而有影響健康之虞,認為原告在系爭場址上為應變必要措施之施作較為方便迅速有效,而命系爭場址管理人即原告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確有其事實面及專業技術面之基礎,依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之違誤。

⒏原告復主張其為土污法第28條之土污基金繳費義務人,均按

時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被告不以土污基金支應系爭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反而命原告除平時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外,再度負擔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成本,顯難謂已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顯已違反有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云云。按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

」前揭規定於89年制定當時,立法理由已表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污基金,其目的係為使政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具備穩定之財務基礎,換言之,成立土污基金之用意在於有效執行政府之土污整治作業,故依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土污基金用途主要支應在「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執行措施或計畫時所支出之費用。依此,各級主管機關如未因執行措施或計畫而支出費用,或其已依法命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之人執行者,即不得依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土污基金補助其執行費用。是綜觀土污法第15條及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僅於其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己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託第三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費用時,方得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土污基金予以補助;反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如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因渠等係為履行自己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應自己擔負執行費用(至於狀態責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於知有污染行為人後,得另向實際之污染行為人求償,此為其他民事求償關係,仍與土污基金求償無關),而所在地主管機關既無支出費用,自無請求土污基金補助之可能。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憑,要無足取。

⒐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查如何有效減輕污

染危害或防免污染擴大,因涉及污染物性質、場址環境特性及污染情形等個案因素,除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例示之應變必要措施外,同條項第8款概括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視污染場址實際情況,適時決定其採取何種有效防堵措施內容及執行方式,應最能發揮功效,依此,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物擴散至場址外,而委諸原告視系爭場址實際情況,決定應採取之具體方法及執行步驟,並於4個月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俾有效防免污染之擴大,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此尤參諸原告依原處分,以107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075144042號函檢送與富永炭素公司及床的世界公司聯合提出之「中○○○區○○段80、81、139地號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變更)(修正二版)」予被告,被告則以108年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8001917號函核定在案(本院卷一第263-265頁),而原告依上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執行,透過增加藥井進行加藥改善污染濃度,由3季次之檢測結果相較初始檢測濃度已有明顯下降,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區○○段80、81、139地號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擷取版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0頁),益證原處分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及笫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1-01-20